国税发[2012]75号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发文时间:2012-07-31
文号:国税发[20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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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意义

反补贴调查是产品进口国以确认产品出口国是否对特定企业出口产品给予了补贴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活动。开展正常的反补贴调查并据此采取合理的反补贴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与享受“补贴”的企业一样,作为“补贴”施予方的政府同样是反补贴调查的对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放弃的税收”即为“补贴”的定义,税务部门也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之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应对涉税反补贴调查事关国家对外经贸发展和税制建设大局。做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有利于促进外方正确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和行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有利于遵从和利用世贸规则推动税收制度、政策优化调整,提高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水平和征收管理质量。

二、认真做好《规程》的贯彻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经常听取应对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要加大对应对工作的督导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工作部署。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小组,组织、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二)细化实施办法。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规程》的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省税务机关制定的《规程》实施办法应当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强化工作纪律。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规程》等文件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开展应对工作。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税务总局将对相关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四)完善支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应对工作能力建设,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全员的知识普及培训和针对从事此项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做好工作交流,不断增强世贸规则意识和应对意识,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要加大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相关工作得以顺利推进,切实提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质量。

三、进一步提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水平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是税收工作与世贸领域联系的纽带,税务部门在配合商务部门做好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把世贸规则应用到税收实践中来,推动税收工作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中发现税收政策在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依照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及时报送反馈意见;发现税务机关存在税收执法问题的,要根据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处理。

省税务机关要组织做好应对工作的总结分析,定期梳理参与应对的全部案件,评估相关税收政策的贸易规则遵从性,提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收制度优化的意见、建议。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反补贴调查,是指外国政府调查机构(下称外方)以我国政府部门和产品出口企业为调查对象,依据该国贸易救济案件处理程序,针对涉案企业及其关联方是否获得我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补贴而实施的信息收集活动。

本规程所称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应对和实地核查应对。

问卷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发出涉税调查问卷时,配合开展信息收集、问卷填答的活动;实地核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就问卷调查阶段获取的有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实、查证时,配合开展问题答复、资料确认和提供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及时高效和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承接受理、部署督导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并最终确认对外答复意见。

第七条 省、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与本级商务部门配合,组织开展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八条 涉案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下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收集、整理、报送案件涉税信息。

第九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由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未设置政策法规部门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业务职责和调查应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确定一名熟悉税收政策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作为案件联络人。

第三章 问卷调查应对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根据涉案企业注册地信息和税收业务管辖范围将调查问卷逐级转发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查阅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向涉案企业了解、确认有关情况,全面收集涉案企业税收信息;

(二)如实、完整填答调查问卷;

(三)填写整理以下附报资料:

1.涉案企业信息采集表,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作,随调查问卷下发;

2.涉案企业与调查问卷涉税项目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包括相关纳税申报表影印件、审批备案文书影印件等;

(四)及时将填答完毕的调查问卷(下称答卷)和附报资料加盖公章报市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保答卷、附报资料如实反映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情况。所有资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准备,不得由涉案企业代为完成。

第十三条 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后,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核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并根据需要责成下级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二)汇总整理答卷;

(三)撰写答卷说明,内容包括审核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和汇总整理答卷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有关建议等;

(四)及时将经审核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和答卷说明加盖公章报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对市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进行复审,根据需要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整资料内容,汇总整理答卷及答卷说明。省税务机关将经复审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及答卷说明加盖公章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复核省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协调省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内容,并确定最终答复意见,汇总形成完整的反补贴调查涉税答卷,按规定时限提交商务部,并抄送省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实地核查应对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通知,将核查通知、核查大纲等资料转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协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下列核查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实地核查会谈的参谈人员,包括一名主谈人员和若干助谈人员;主谈人员应当是熟悉案件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助谈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二)按照工作安排召集参谈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了解掌握核查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针对核查大纲及核查准备会议的要求,依据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信息、问卷调查应对阶段的资料及进一步向涉案企业了解的有关情况,准备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享受或未享受被核查税收项目的税收政策文件、征收管理资料等;

(四)拟定实地核查应对工作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对核查大纲问题的初步答复意见、拟向外方确认的征收管理资料和提供的税收政策文件的清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工作底稿应当在实地核查会谈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会谈时,省税务机关派员现场组织、督导会谈答复工作。

主谈人员根据商务部门的安排,依据工作底稿,按照核查大纲范围,简明扼要回答外方提出的涉税问题,现场确认外方要求确认的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应外方要求提供涉案企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助谈人员予以支持配合。

参谈人员对核查大纲以外问题的答复、资料的确认和文件的提供,应当与省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在场人员协商确定;现场无法答复、确认和提供的,可以与商务部门协商,事后回复。

实地核查会谈中,凡涉及外方要求答复、确认和提供企业经营信息和税收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和核查会谈,指导实地核查准备及会谈答复工作。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会谈结束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实地核查会谈情况,内容包括外方提问和参谈人员答复情况、向外方确认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清单,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的答复、对应对工作各阶段与涉税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外单位约谈或约访的接待,应当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各阶段,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涉案企业经营信息、涉税数据,应当事先获得涉案企业书面同意,并按企业书面同意文书指定的提交对象和内容清单提供该企业有关信息数据,且只能提供涉案企业纳税资料中载明的原始信息数据,同时列明各项信息数据的正式名称。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案企业书面同意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信息数据提供主体;

(二)指明信息数据提交对象和用途;

(三)列明需要提交的具体经营信息、涉税数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做好涉案企业跟踪走访工作,了解涉案企业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保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归纳整理相关工作资料。

当年参与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按年度通报全国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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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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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