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教[2012]506号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财教[2012]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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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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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完成结果实行全面的追踪问效。

第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记文物藏品总登记账。

(二)文物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文物资产清查盘点,重点要核对文物藏品资产账面数、文物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文物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包括文物藏品的总量及其等级分布、文物藏品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额、数量及其变动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数、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陈列数、举办展览数、参观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物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业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业务指标

1. 文物藏品数: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以件、套为计量单位整理并登记入账的文物藏品数量。

2.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展出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3.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完好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4.基本陈列数:文物事业单位设计布陈、地点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数量。

5.举办展览数:文物事业单位主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除基本陈列外的展览数量。

6.参观人次: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事业单位当期接待的所有参观人次的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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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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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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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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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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