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2]6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11-07
文号:中税协发[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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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规范和提高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中税协于2011年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制定完成《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报审稿)》。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为及时指导和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业务所遵循的质量控制方法和程序,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及其操作指南(报审稿)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14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12]39号)中对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体系的要求,按照《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61号)强调质量控制和执业风险的理念,以注册税务师执业流程控制为主线,从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对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和水平提出要求,并对综合控制税务师事务所管理架构进行规定,为注册税务师遵守各项业务准则、保障执业质量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定该准则参考。

  三、在总局正式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后,中税协将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服务结果提交等服务各阶段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职业道德对注册税务师在不同业务类型和业务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合理保证发现、评价威胁职业道德的情形,消除或降低对职业道德的威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执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力资源的要求,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人员选聘、培训、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奖励与惩罚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注册税务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是否适当和有效。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缺陷修订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纪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是注册税务师及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业务服务,满足税收法规、质量控制指导意见、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以及委托人要求的程度。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以注册税务师按照税收法规、执业准则和约定书规定作为判断标准。提高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体现在准则遵守和服务过程中,而并不是单指服务成果满足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第四条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度应达到的基本目标,是从业务层面提出的基本目标。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管理层面控制目标和更加具体的质量控制目标。

  第五条 指导意见第六条确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的四大原则,应当通过制度中的具体要求体现出来。

  第六条 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涉及的八方面内容,是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税务师事务所至少从上述八个方面制定质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设置管理组织时,应当考虑质量控制的要求。如有可能,可以设立质量、风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质量控制制度以及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将其置于制度建设的核心地位。

  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录用、辞退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中应当将业务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不仅是质量控制制度制定者,而且是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培训者。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虽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项目质量的控制,但这并不减轻、更不替代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项目负责人仍然是服务结果质量最终责任人。

  第九条 独立性是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独立性要求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时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外在压力和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以正直、诚实、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独立性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为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的人员,除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利益外,没有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有关独立性制度时,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覆盖所有的业务人员和业务流程;

  (二)在为同一客户提供不同业务类型服务,以及处理不同业务版块关系时,应提出其独立性要求;

  (三)对独立性要求应当具体列举;

  (四)发现威胁独立性情形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对委托人下列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

  (一)委托人税收法规遵从度;

  (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

  (三)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

  (四)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

  (五)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

  (六)其他有损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了解委托人的税收法规遵从度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对首次接触的委托人,可采用到现场调查的方法。

  具体调查内容包括:税务机关对委托人查补税款(处罚)原因及改进情况、委托人管理层对税务风险的认识、委托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执行情况、委托人业务部门人员素质情况、委托人所处的经营环境、委托业务对委托人的影响程序。

  (二)了解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情况、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时,可采用内部调查方法。

  第十三条 对委托人的调查情况进行评估时,先由调查人进行初评,提出承接(保持)意见,再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在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时应当注意:

  (一)首次接触的客户,由有经验的注册税务师担任调查人;

  (二)市场开发人员不应参与评估;

  (三)评估时应当关注收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制定的评估程序和确定业务承接(保持)的标准,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约定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应特别关注,重要条款应保持稳定,必要时可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业务约定书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工作量以及独立性要求,应避免依业绩高低安排项目负责人。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客户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业务,如果鉴证对象是本事务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结果,可以考虑由提供涉税服务项目以外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十九条 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项目性质和目标灵活掌握。鉴证业务应当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条 制定、修改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项目目标描述应当做为项目计划的一部分;

  (二)业务约定书中对客户情况的描述,不能代替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

  (三)计划应当事先制定,事中修订,并做以记录;

  (四)项目计划修改时,应将修改原因记录在底稿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是注册税务师根据项目的性质、目标以及风险等方面的经验确定。重要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的确定,以及为此制定的相应控制措施,应当在计划阶段完成。

  第二十二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是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证据管理总体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和税务师事务所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所述的舞弊是广义上的定义。委托人舞弊的目的和结果,就是逃避缴税和骗税。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时,应当把发现和处理委托人舞弊作为重要内容,并注意以下情形:

  (一)对委托人过高的委托费用以及提供税务筹划、享受税收优惠、税务协商、风险评估等服务时,应当保持警觉,签订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接触,更深入地了解委托目的和服务目标,以评估委托人逃避缴税、骗税风险;

  (二)在业务实施中,当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三)当有证据表明委托人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注册税务师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分歧的性质,确定分歧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意见分歧解决可通过项目负责人解决和专业委员会表决两种方式进行。

  意见分歧解决制度包括分歧处理程序、分歧解决方式、分歧处理记录。

  分歧处理记录包括:意见分歧的事项内容,意见的内容和持各种意见人员及职务、讨论内容、解决方式。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核级别应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涉税鉴证业务的复核级别不应少于三级。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与税务机关沟通情况是否得到记录;

  (四)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五)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六)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风险等级,可以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性质等标准设定。项目风险等级最少设定为三级。

  第二十八条 业务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业务工作底稿。鉴证业务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应当使用统一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人接触业务档案,事务所应保持足够的警觉,并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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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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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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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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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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