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2]6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11-07
文号:中税协发[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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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规范和提高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中税协于2011年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制定完成《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报审稿)》。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为及时指导和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业务所遵循的质量控制方法和程序,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及其操作指南(报审稿)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14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12]39号)中对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体系的要求,按照《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61号)强调质量控制和执业风险的理念,以注册税务师执业流程控制为主线,从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对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和水平提出要求,并对综合控制税务师事务所管理架构进行规定,为注册税务师遵守各项业务准则、保障执业质量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定该准则参考。

  三、在总局正式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后,中税协将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服务结果提交等服务各阶段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职业道德对注册税务师在不同业务类型和业务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合理保证发现、评价威胁职业道德的情形,消除或降低对职业道德的威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执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力资源的要求,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人员选聘、培训、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奖励与惩罚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注册税务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是否适当和有效。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缺陷修订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纪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是注册税务师及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业务服务,满足税收法规、质量控制指导意见、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以及委托人要求的程度。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以注册税务师按照税收法规、执业准则和约定书规定作为判断标准。提高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体现在准则遵守和服务过程中,而并不是单指服务成果满足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第四条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度应达到的基本目标,是从业务层面提出的基本目标。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管理层面控制目标和更加具体的质量控制目标。

  第五条 指导意见第六条确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的四大原则,应当通过制度中的具体要求体现出来。

  第六条 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涉及的八方面内容,是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税务师事务所至少从上述八个方面制定质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设置管理组织时,应当考虑质量控制的要求。如有可能,可以设立质量、风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质量控制制度以及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将其置于制度建设的核心地位。

  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录用、辞退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中应当将业务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不仅是质量控制制度制定者,而且是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培训者。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虽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项目质量的控制,但这并不减轻、更不替代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项目负责人仍然是服务结果质量最终责任人。

  第九条 独立性是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独立性要求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时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外在压力和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以正直、诚实、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独立性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为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的人员,除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利益外,没有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有关独立性制度时,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覆盖所有的业务人员和业务流程;

  (二)在为同一客户提供不同业务类型服务,以及处理不同业务版块关系时,应提出其独立性要求;

  (三)对独立性要求应当具体列举;

  (四)发现威胁独立性情形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对委托人下列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

  (一)委托人税收法规遵从度;

  (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

  (三)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

  (四)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

  (五)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

  (六)其他有损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了解委托人的税收法规遵从度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对首次接触的委托人,可采用到现场调查的方法。

  具体调查内容包括:税务机关对委托人查补税款(处罚)原因及改进情况、委托人管理层对税务风险的认识、委托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执行情况、委托人业务部门人员素质情况、委托人所处的经营环境、委托业务对委托人的影响程序。

  (二)了解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情况、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时,可采用内部调查方法。

  第十三条 对委托人的调查情况进行评估时,先由调查人进行初评,提出承接(保持)意见,再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在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时应当注意:

  (一)首次接触的客户,由有经验的注册税务师担任调查人;

  (二)市场开发人员不应参与评估;

  (三)评估时应当关注收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制定的评估程序和确定业务承接(保持)的标准,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约定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应特别关注,重要条款应保持稳定,必要时可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业务约定书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工作量以及独立性要求,应避免依业绩高低安排项目负责人。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客户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业务,如果鉴证对象是本事务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结果,可以考虑由提供涉税服务项目以外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十九条 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项目性质和目标灵活掌握。鉴证业务应当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条 制定、修改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项目目标描述应当做为项目计划的一部分;

  (二)业务约定书中对客户情况的描述,不能代替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

  (三)计划应当事先制定,事中修订,并做以记录;

  (四)项目计划修改时,应将修改原因记录在底稿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是注册税务师根据项目的性质、目标以及风险等方面的经验确定。重要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的确定,以及为此制定的相应控制措施,应当在计划阶段完成。

  第二十二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是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证据管理总体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和税务师事务所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所述的舞弊是广义上的定义。委托人舞弊的目的和结果,就是逃避缴税和骗税。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时,应当把发现和处理委托人舞弊作为重要内容,并注意以下情形:

  (一)对委托人过高的委托费用以及提供税务筹划、享受税收优惠、税务协商、风险评估等服务时,应当保持警觉,签订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接触,更深入地了解委托目的和服务目标,以评估委托人逃避缴税、骗税风险;

  (二)在业务实施中,当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三)当有证据表明委托人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注册税务师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分歧的性质,确定分歧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意见分歧解决可通过项目负责人解决和专业委员会表决两种方式进行。

  意见分歧解决制度包括分歧处理程序、分歧解决方式、分歧处理记录。

  分歧处理记录包括:意见分歧的事项内容,意见的内容和持各种意见人员及职务、讨论内容、解决方式。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核级别应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涉税鉴证业务的复核级别不应少于三级。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与税务机关沟通情况是否得到记录;

  (四)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五)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六)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风险等级,可以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性质等标准设定。项目风险等级最少设定为三级。

  第二十八条 业务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业务工作底稿。鉴证业务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应当使用统一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人接触业务档案,事务所应保持足够的警觉,并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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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