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61号 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10-06-17
文号:国税发[20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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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附件:

1.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书

2.税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

3.税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4.税务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5.税务行业标准申报单

6.税务行业标准修改单 


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业标准是指尚无国家标准、且需要在税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规范。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与国家标准及其他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三条 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实施和复审等。  

第四条 税务行业标准分为税务业务标准和税务技术标准。  税务业务标准指税务管理工作中的岗责、流程、操作规范及相关保障等标准规范;税务技术标准指涉及税务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 税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税务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其中,税务行业标准代号为SW(推荐性标准在“SW”后加“/T”),年号为完整的年份,顺序号为自然数字顺序编排,顺序号和年号中间用“-”分隔。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是税务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税务行业标准,承担以下职责: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代表税务行业参加国家级的标准化活动;  

(二) 研究制定税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负责制定标准工作总体规划和标准体系;  

(三) 组织税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维护,负责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批、发布等,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 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复审,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六) 其他与标准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汇总各地对应业务部门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  

(二) 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和送审报批;  

(四)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务行业标准的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协同相关处室做好本地区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提出标准制定、修订需求和建议;  

(二) 承担总局下达的行业标准起草工作;  

(三) 配合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和审查工作;  

(四) 落实标准在本地区的实施工作,并对实施情况和效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标准的立项

第九条 税务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总局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10月底前向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送下一年度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涉及保密等特殊需求的立项申请可随时申报。  

第十条 标准立项申请需填写《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书》(附件1),明确说明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进度计划和预算等。  

第十一条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对提交的税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核,交相关司局确认后拟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一般项目报主管局长审批,重大项目报局务会审定,确定本年度行业标准项目及标准起草部门,下达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 标准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应填写《税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2),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的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税务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满足税务行业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需要修订。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总局各司局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准起草部门应成立标准工作组,负责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等。  

第十五条 标准应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税务行业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起草,同时编写“税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附件3)。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送相关各方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4)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起送交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第十七条 标准的审查工作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牵头组织,成立标准审查小组,标准起草部门配合。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包括相关的业务、技术和标准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标准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须经3/4以上的参审人员同意为通过,审查小组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参审人员签字。审查小组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由审查小组出具审查意见并经参审人员签字后,退回起草部门再次修改。  

第十九条 审查通过后,标准起草部门形成标准报批稿,并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处理表、税务行业标准申报单(附件5)及其他必要的材料一起送交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税务行业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档,按国家税务总局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业标准定期结册出版发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发布后,对于非原则性内容修改或补充,由标准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必要时经专家审核后以税务行业标准修改单(附件6)的形式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可选择使用。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标准起草部门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第二十五条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与标准起草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标准实施后,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根据需要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标准应当废止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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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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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