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发[2010]1号 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
发文时间:2010-08-09
文号:协发[2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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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总后勤部:

    《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已经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按照《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的实施要求,请各单位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本系统具体实施方案报送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

(国家税务总局代章)

二○一○年八月九日


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精神,建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强化监督、严格责任的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齐抓共管、整体推进、重点治理的工作格局,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现就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问题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自2008年11月以来,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集中整治,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实现了阶段性预期工作目标,但也必须看到,目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势头尚未得到根本遏制,在一些领域、行业问题仍很突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和财经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和税收安全,而且也为财会造假、贪污贿赂、洗钱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恶化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稳定的重要诱因。而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难以得到根本遏制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存在一个巨大的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买方市场”。

    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势头,需要在严厉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同时,积极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从前一时期工作情况看,一些地区和部门把打击工作的重心放在制售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环节上,对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这一环节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单位查处力度不够,对已发现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受票单位线索查证不及时,没有深挖细查、刨根溯源,使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单位存在侥幸心理,肆意偷骗税款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从而影响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总体效果。

    由于发票用途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充分发挥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的作用,加大协调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严峻形势以及深入开展此项工作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统一部署、相互配合、综合整治、扎实工作,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在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相关单位的职能,按照“打防结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部门协作,注重区域联动,形成整治合力,着力阻截、切断虚假发票流通渠道,综合治理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净化社会环境,切实维护国家财经和税收管理秩序。

    (二)工作目标。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偷骗税款的行为得到遏制,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单位使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核算、报销的问题得到治理;依法使用发票、自觉抵制虚假发票的守法诚信意识进一步增强。

    三、工作任务和措施

    在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以下称各实施部门)等部门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形成整治合力,共同加大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的查处力度,进一步推进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工作。

    (一)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公安部配合,通过发文部署和督促检查等形式,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加大对重点行业和领域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购买、使用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偷骗税款行为。

    (二)查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报销、设立“小金库”、牟取单位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财政部牵头,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配合,与“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相结合,继续查处利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报销、设立“小金库”、牟取单位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

    (三)查处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等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审计署配合,通过发文部署和督促检查等形式,联合查处一批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典型案件。

    (四)查处军队单位使用虚假发票违法行为。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牵头,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军队单位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发票和军队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各部门职责分工

    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积极组织协调各实施部门按照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在全国范围内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进行综合整治。一是要组织各实施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统一行动,形成合力,推进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要积极组织各实施部门联合查处,重点查处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着力阻截、切断虚假发票流通渠道,扎实深入地推进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工作。二是要进一步加大对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的督导力度,确保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实效。定期通报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通过编制简报、印发通知等形式定期与各地区、各部门沟通反馈虚假发票“买方市场”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同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三是要进一步做好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确保机构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对于不在各实施部门职能范围之内的发票违法犯罪线索及问题,各实施部门应对受票单位、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梳理归集,及时通报给协调小组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国家税务总局。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部署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对纳税人违法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税收检查,并依法严肃处理购买和使用虚假发票的纳税人。协助公安部继续开展打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切实抓紧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一是检查一批重点行业。要对房地产、建筑安装、药品经营、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商业销售、餐饮娱乐、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等重点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二是整治一批重点区域。要结合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对辖区内发票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和领域组织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三是查办一批典型案件。要结合制售假发票大要案查办工作,认真梳理虚假发票线索和信息,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同时要密切关注发票违法犯罪新动向,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案件进行解剖式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四是积极配合做好发票查询鉴定以及后续处理工作。在相关部门查处涉及发票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查询涉案企业纳税人购领、开具发票资格等信息以及请求发票真伪鉴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查证、甄别为虚假的发票,应当积极查清发票来源,并依照职权追究虚假发票开具方等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公安部。继续开展打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指导各地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发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不断推动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向纵深开展,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切实抓紧抓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配合税务机关积极进行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发票整治工作,有效形成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体合力;二是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涉嫌发票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公安机关对侦查中掌握的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流向线索进行梳理后,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对相关部门移交的利用虚假发票实施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要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案情特别重大的,要逐级上报公安部和协调小组。

    (三)财政部。部署各地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严格监督行政、事业等单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继续查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发票违法行为,明确治理重点,严格执行政策,加大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案件,努力构建防治利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报销、设立“小金库”、牟取单位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切实抓紧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一是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部门的检查。结合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小金库”治理“回头看”工作的开展,综合考虑信访举报线索,重点加强对垂直管理单位、执收执罚权较集中部门以及自查自纠“零申报”、重点检查“零问题”地区和部门的检查。二是要结合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治理工作,加大对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虚假发票设立“小金库”行为的查处力度。三是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促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快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改进财务报销制度,加强对入账票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核。

    (四)审计署。部署各地审计机关加强对被审计单位使用发票等凭证情况的审计监督情况。切实抓紧抓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在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中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的发票违法犯罪问题。要加大查处力度,严肃查处被审计单位利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报销、偷骗税款、牟取单位非法利益等各种发票违法行为。二是配合其他单位和部门做好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各项发票管理制度的,要准确把握有关发票违法犯罪问题的定性和责任划分,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通报,并提供相关信息和线索。

    (五)监察部。部署各地监察机关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纳税单位执行财经纪律使用发票等凭证情况的监督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查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依法从严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使用虚假发票虚列支出、报销、提取现金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也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财会人员追究责任。二是配合其他单位和部门做好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对监察工作中发现的发票违法犯罪问题,要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通报,并提供相关信息和线索。

    (六)中国人民银行。部署各地人民银行依法严格查处利用虚假发票进行的金融违法行为。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抓紧抓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加强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查处一批案件,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二是加强对票据市场秩序的监管力度,加强现场检查,及时向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情况。

    (七)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加强对军队及军队所属单位使用发票等凭证情况的管理和财务日常审核监督工作,依法对明知是虚假发票而购买使用的单位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抓紧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一是对与军队有业务往来的地方单位出具的发票进行检查。通过比对核查与业务相关的发票,查处涉及军队单位的虚假发票案件。对于使用虚假发票的单位,除责令其调整账务、补缴税款并依法给予处罚外,也应依法从严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二是对检查中发现或地方有关部门通报的涉及军队违法违纪案件线索或问题,要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属于违纪的,按照有关纪律条令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是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加强纪检监察、财务管理、审计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明确职责、任务和要求,建立起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突出治理重点,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进一步推动工作落实。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0年8月)

    报经协调小组领导批准,向各实施部门印发《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各实施部门应当在8月25日前分别向各自所属系统印发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提出工作重点、工作步骤和考核目标,同时通报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0年9月至11月)

    各实施部门根据本工作方案和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要求本系统所属单位认真开展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采取统一行动和专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集中查处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各实施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对受票单位的重点、疑点发票情况进行逐笔核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的分析,重点检查业务的真实性。各实施部门应该按照工作目标要求完成任务,并于每月10日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通报上月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小组办公室定期汇总报告协调小组,并适时召开联合新闻发布会,公布全国和重点地区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典型案件,对不法行为形成震慑,以扩大整治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检查总结阶段(2010年12月)

    各实施部门应在整治工作完成后认真总结,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总结和典型案例。协调小组办公室将对各部门的整治工作进行考核,并经报请协调小组领导同意后,以适当方式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成效不显著的单位,予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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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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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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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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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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