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恒大学销售,你应了解这些逻辑
发文时间:2020-03-23
作者:牛鲁鹏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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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恒大地产一波接一波的促销,令房地产圈和微信朋友圈甚是热闹,恒大的销售手段令人眼花缭乱,当然促销成绩斐然。


  现在大多数房地产企业对恒大的态度,应该都是“羡慕嫉妒恨”,却又想抄作业恒大的销售模式,但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企业首先应了解恒大背后的逻辑,避免生硬模仿水土不服、浪费了钱财又错过了销售的窗口。


  我们结合着上篇文章《恒大线上销售模式涉税知多少》,继续分析分析恒大的底气和逻辑。


  (一)当前地产企业面临的形势


  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经济被按下了暂停键、陷入了停滞状态,除了生活必需品消费,很多行业都被迫关门歇业。


  影响之大,可以从2月23日的会议看出。当天,国家最高领导人以“听原声、见真人”的电视电话会议,给全国17万名县团级以上干部召开会议,规模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一次,会议内容非常重要,形势非常紧急,任务非常直接,议题就是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更直白一些就是复工复产,最高领导人坦言,“疫情不可避免的会对经济社会造成较大冲击”。


  房地产行业也不能独善其身,售楼处关闭、中介代理机构暂停营业等,房地产市场交易规模出现大幅回落,而房地产企业作为资本密集型行业,长期受国家调控影响,资金成本较高,短期内房地产企业承压较大。为了销售去化、回笼资金,不少企业都推出了“VR带看、线上买房”的在线营销方式,以降低经济损失、减轻企业压力。


  (二)恒大运用的营销手段


  由于技术、服务和优惠力度等脱节,大部分房企的线上销售都是雷声大雨点小,收效甚微。唯有恒大例外,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销售模式不断推陈出新:


  先是1.0版本——2月13日开始,启动“恒房通”全民营销、直播看房、在线选房;


  然后2.0版本——降门槛高激励强化保障,“买错退,买贵赔”;


  3月18日,恒大又宣布,参与“网上卖房”活动的619个楼盘所有优惠房源价格将在“恒房通”全面公开,相关房源单价、房屋总价及折后价格,一一展示,价格全面透明化。


  3月18日的手段,可以说是3.0版本。恒大促销手段不断迭代升级,可以拆分为以下四个环节:


  (1)动员群众、找出潜在客户。


  在深度洞悉用户需求的基础上,恒大利用互联网思维之细胞裂变式拓客方式,通过邀请、激励的方式来激励老用户拉新。具体操作方式是只要邀请好友成功注册认证成为兼职销售员,就可以获得30元奖励,不上封顶。然后利用在恒房通上推荐亲友看房,最高可赚300元,增加客户积极性和粘性。


  (2)锁定目标客户。


  3月13日起,购房者只要缴纳3000元定金便可锁定一套房源,迈过这一步,如果以后本人购买或推荐成交任意购买一套恒大房源,都能享受到各项重大权益和奖励


  (3)引导客户出手。


  购房不仅有基础78折以及恒房通推荐97折,恒大还针对不同楼栋去化率、不同付款方式的额外叠加折扣,最大幅度让利客户。


  (4)解除后顾之忧。


  在售后阶段,恒大又外加“最低价购房”和“无理由推退房”这两大兜底政策,自签署《商品买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的任何时间,均可享有无理由退房权力,让购房者的担忧和风险彻底归零,打消了购房者“怕买贵、怕买错”的顾虑。


  销售效果高潮迭起,销售手段环环相扣、步步为营,看的出来,恒大此举不是短时自救,而是一场精心筹划、成体系成系统的长期战略,是真正运用互联网思维实现线上售房的颠覆创举,它击破了网上卖房模式的固有痛点,搭建起了一个多功能的超级大平台,所以成功也就顺理成章。


  (三)恒大促销背后的逻辑


  也许有人不解,恒大如果真按照宣传的打折,它又该如何挣钱呢?一句话——降低成本、加速周转。


  自2017年起,恒大开始向“低负债、低杠杆、低成本、高周转”的“三低一高发展模式”转变。业界有句话“不懂高周转、莫谈房地产”。不仅仅恒大,应该说国内前10强的房地产企业都在高周转上做足了文章。


  例如恒大的邻居碧桂园,吴建斌老师在其著作《我在碧桂园的1000天》一书中,有记录碧桂园董事局主席杨国强先生对于逆市拿地和高周转关系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恒大。


  “现在,不仅碧桂园处在冬天,整个行业都处在冬天。所有地产商都把钱袋子看得很紧很紧,希望节约每一块钱渡过难关。这是对的。但是,由于房地产行业是存在的,这个时候政府有求于我们,会开出很好的条件吸引我们,譬如分期付款,那我们一定要去。过去有些地的位置很好,成本却太高,如果现在成本能降下来,没理由不去。我们永远不做违法的事,在资金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把多余的钱用于买地。房地产公司没地是不行的,土地是企业走向成功的核心竞争力。投策中心要努力买地,要买好地、有价值的地,一旦审批通过,就马上进入开发阶段,我们唯一追求的就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周转要快,学习沃尔玛,少赚一点,只要周转快就可以了。”


  当前房地产企业共有四大成本,分别是土地成本、开发成本、融资成本和税务成本。恒大处处践行低成本的运营思维,主要有以下打法:


  1.降低固定成本


  (1)土地成本低。


  恒大的拿地策略是,看好二线实力城市,看好潜力板块高增值土地;大地块拿地,不拿地王;低价时储备、价高时消化,有效控制了土地单价。


  (2)采购材料低。


  恒大历来要求集团规模化采购材料,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又控制了成本。


  (3)建设成本低。


  恒大开发的项目源源不断,据其官网显示,目前在中国280多个城市拥有810多个项目,当前形势下对项目不足的建筑企业是个不小的诱惑,有的建筑企业为了能够达成长期合作,会自愿降低施工单价,也有的建筑施工企业会接受延迟支付工程款条款,更有甚者会垫资施工,这些举措一个是降低了建设单位的施工成本,也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压力。房地产是一个资源整合的平台,融创董事长孙宏斌说过,房企可以用银行的钱、客户的钱、建筑商的钱,所有的钱都是应付款,从来没有应收款!


  (4)融资成本低。


  根据恒大2019年半年报显示,2019年上半年,恒大的融资成本为8.62%,2018同期是7.92%,上涨了0.7个百分点,尽管远远高于碧桂园的6.13%,万科的6%左右,但是和众多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相比,仍然属于较低水平;目前中小房企要么融资无门、要么融资成本高的吓人。


  (5)管理费用低。


  大型房地产企业都是矩阵式管理,集团总部对各项目统一提供业务支持,项目滚动开发、人尽其用,所以人工成本相对较低。


  (6)宣传费用低。


  本次恒大在新媒体上大规模广告宣传,成本并不会很高。


  原因有以下几点:①疫情冲击下,广告投放效果大打折扣、大量品牌项目搁置延期、大部分广告主广告需求下降,此时媒体需要大客户,广告费自然会下调。


  ②恒大项目众多,尽管恒大在新媒体上滚动播出广告,但本次参于活动的就有619个项目,分摊到每个项目的广告费极其有限,有可能低于小型房地产企业单个项目的宣传推广费。


  2.本次活动的积极影响


  (1)可以降低资金占用成本。


  恒大通过此次营销手段快速去化,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回流,降低负债、融资成本的同时,还可以在市场低迷期甩开竞争对手,便于低价获取优质土地。


  (2)可以降低税务成本。


  房地产企业税负较重,其中土增税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土地增值税适用四级累进税率,销售价格打折下调后,土增税适用税率有可能下调,例如从原来40%的税率变为30%等。因此,销售价格下降,并不意味着企业利润必然下降。


  总之,恒大本次能够大幅打折销售,是基于对自身实力和经营模式深入分析后的统筹安排,通过多手段多角度成本管控,加上品牌优势、定价较高,利润空间较大,所以敢于大幅度打折降价销售。


  (四)恒大可用的税收筹划思维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在本次促销的背后,需要恒大各个部门的密切协作,通过恒大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看的出来,企业财务部背后也做了大量的税收筹划工作。事实上,在企业运营管理中,财务管理和营销管理、综合运营、投资管理一样重要,均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税务专业人士,我愿为恒大这种具备家国情怀的企业,提供几点税收筹划建议:


  目前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除了通过调节收入、管控成本、合理运用分摊方式外,还可以合理利用上下游产业链。


  恒大作为港股上市公司,规范、合法的税务处理应是企业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次兼职销售员如何纳税问题,建议企业成立专业的销售公司统筹解决,一是可以合理切割地产板块的利润、合法降低税负,另外也可以为地产业务设置防火墙、避免操作不规范、风险波及到上市公司。


  首先,对业务条线进行梳理。地产集团和开发项目公司,继续保持现有的销售团队不变,便于在当地跑马圈地、开疆拓土。


  然后,地产集团成立“实控公司”——销售代理公司;销售公司取名可以参照恒大足球俱乐部的合作伙伴——阿里巴巴的支付宝,简称为“恒大宝”,简便易记、琅琅上口,容易传播;然后“恒大宝”收编目前“恒房通”下的兼职销售员,归口在恒大宝下。


  各自的税务处理及理由如下:


  1.恒大项目公司与“恒大宝”的业务处理。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恒大地产集团各项目公司与“恒大宝”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然后各公司根据销售受益原则,最高可按销售收入5%的比例支付佣金,恒大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公司作为销售代理服务费,计入销售费用。


  这里之所以不通过地产集团签订协议,是因为成本分摊协议在企业所得税上认可,在增值税上却并不认可。


  2.“恒大宝”与兼职销售员的业务处理。


  “恒大宝”作为恒大地产的关联公司,也要规范运作。如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则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合法凭证。兼职销售员在物理位置上有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对税务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发票将打击其推广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滴滴打车,借助“委托代征”业务模式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发布,解决了委托代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第七条“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中的“等”字存在争议,兼职销售员能否比照执行,尚存争议。


  稳妥起见,企业可以要求兼职销售员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48号规定,个人经营业务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在某些地方可以认定为经营所得,并且规避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的风险。


  因为正常情况下,兼职销售员邀约推广、老带新收入均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参照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劳务所得计税方法应按照总局公告2018年61号文件第八条规定,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最低税率为20%,税负较重,对于不明就里的兼职销售员的积极性,将是严重的打击。但是企业如果不代扣代缴,则属于企业未尽法定义务,可谓左右为难。


  因此,是否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也是个重要的问题。当然,企业也可以与“恒大宝”的拟注册地税务机关协商、征询意见。对于政府和税务机关来说,眼看这么大块肥肉,从税源的角度考虑,也会特事特办,促成业务。


  如果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可以参照以下流程运作:


  第一步、建议“恒大宝”要求兼职销售员依据总局公告2019年48号公告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收入按照经营所得处理,个人取得开具专票的资质(个人可以开具普票但是“恒大宝”不能用于进项抵扣),个税应自行申报缴纳,支付方免除代扣代缴法定义务。


  第二步、“恒大宝”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委托代征”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与恒大宝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授权恒大代为征收兼职销售员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步、恒大宝代兼职销售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征增值税、个税。目前国地税已经合并,可以同时委托代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如果“恒大宝”业务被某些嗅觉灵敏的地方政府招商部门发现,给予税收洼地的优惠,则有机会核定利润率。


  如此以来,既理清了业务条线、降低了涉税风险,还合法降低了税负,岂不妙哉!


  疫情之下,恒大线上售房、打折销售,可谓三方受益:(1)让利于民,业主节省了真金白银,不用再掏空六个钱包,享受到了切实的实惠;(2)企业逆市售楼,加速了资金回流、降低了负债、减轻了企业压力,有了钱后可以低价储备更多的土地,永远领先同行一步;(3)政府不用担心企业项目会烂尾、没有了百姓上访的压力,也不用担心恒大项目公司的员工被裁员而失业;疫情寒冬中还收到了企业预缴的税款,减轻了财政压力,收到了意外的惊喜。


  恒大不给政府添乱、反而帮政府分忧,解政府于危难,对比那些哭着喊着想骗取国家疫情专项贷款的某贝某米,老板的情操真是云泥之别。金庸说,“侠之大者,为国为民”,时下指的应该就是许总和恒大了。这样的企业怎么会不受政府的欢迎呢?相信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在预约许总前去投资考察的行程了。


  (五)中小型房企突围之策


  综上,恒大运营中处处体现着成本管控、税收筹划的思维,以上也是恒大本次降价促销的底气和逻辑。了解了恒大以上的逻辑后,中小型房地产企业应该意识到,一味的模仿跟随恒大搞促销、打价格战,可能沦为邯郸学步、甚至有可能会透支原本微薄的利润。


  当前中小型企业要突出重围、救亡图存,建议如下:(1)避开恒大的锋芒不打价格战;(2)不坐以待毙要加大宣传推广,如突出企业理念、楼盘特色、产品定位和物业服务;(3)规范企业日常管理和运营,降低管理成本等期间费用;(4)运用税收筹划降低税务成本而非虚增开发成本增加税点和风险。中小企业“船小好调头”,积极灵活应对,降低疫情影响,相信机会永远留给有准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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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