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11-25
文号:国税发[201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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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充分运用税务稽查信息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高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查处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能比对汉字信息和销货清单的缺陷,套开发票或变造销货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接受虚开运输业发票;改变货物品名逃避缴纳消费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部分行业大量利用假发票偷税等。这些涉税违法案件,反映日常税收征管仍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了方向和线索。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以查促管的自觉性,通过对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的梳理分析,摸清违法行为发生的环节和规律,查找内部管理不足,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强化以查促管措施

  (一)加强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患的重点企业监控。对既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又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或相关企业,包括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粮食企业、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所的成员单位、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企业等,要加强监管。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对钢材、建材、煤炭、服装、医药经销和黄金经销等行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项评估,加大对虚开、“有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处力度,重点检查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内河及公路运输运费发票进项税抵扣管理。加强货运发票的管理,对已认定为货运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进行清理,严格核实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资质,严把认定关。依托信息系统,建立货运发票开票的预警机制,尤其对纳税人短期内开具发票数量异常的,要强化日常监控与专项评估。对运费进项税抵扣比重或金额大的企业,要分析运输商品、单价、里程、起运地、到达地等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加强对资金流、货物流、付款对象、记账凭证、运费生产纳税人的管理,防止利用运费发票虚抵进项税额问题的发生。

  (三)加强对成品油生产纳税人的管理,对纳税人未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应重新复核是否属于应征税范围,从严查处通过改变销售货物名称的偷税行为。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以及对外购、委托加工收回、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等,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加强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根据原料进货渠道、各单项产品收率、综合收率等经济指标以及产销量对应关系等开展评估。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强化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对列入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企业和商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强化出口退税的征、退衔接,密切出口货物征税部门与退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密切注意骗税动向,预防骗税的发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新函调办法的贯彻执行,重点加强异地购货出口货源的核查工作。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强化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通过分析行业销售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税负率等,将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加强成本管理,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薪金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严格审核。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对预售转销售的,要加强实地核查,确认完工时点,及时结转销售、成本;积极获取房产、规划部门的外部信息,掌握企业开发项目的建、销、存情况,形成管理合力;强化房地产企业的成本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支出真实性的审核,工程超预算企业成本费用的审核等,防止出现虚开、代开等人为加大成本费用的现象发生。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加强对行业管理的培训工作。研究非居民税源的分布规律和风险,识别其逃税、税收筹划模式和管理难点,重点防范非居民企业在境外间接转让、低价转让股权的逃税行为。以判定纳税义务和归属应税所得为重点,加强对代表处等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加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管理。掌握居民企业对外支付信息并利用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手段,切实加强非居民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防范非居民虚构境外劳务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六)加强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管理。重点针对纳税人以“阴阳合同”的手法偷逃税款的情况开展工作。确立税务部门对价格估值的主导地位,由税务部门确认或确定房产交易价格的评估值。提高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的科学性,应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技术原则生成评估值。确保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主动性,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三、加大税务稽查的打击力度

  (一)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做好变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免)税、逃避缴纳税款等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大对变造虚开黄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严惩倒卖专用发票的中间人,摧毁其犯罪网络,严肃查处受票企业再次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会同公安、海关部门继续认真做好部分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企业的调查工作,对利用纺织、服装、家具、电子类等产品骗税行为适时开展重点检查。严格查处各类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案件,及时发现新型违法行为手段,摸清案件发生规律,提高各级税务机关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反应和查处能力。借助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有力震慑不法分子,形成打击涉税违法活动的强大声势。

  (二)认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专项检查工作部署,统筹协调检查进度,合理调配稽查资源,确保指令性、指导性检查项目以及自行安排检查项目有序推进。要及时总结行业性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和新的动向、趋势,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政策漏洞,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做到检查一个行业、分析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

     (三)切实做好部分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检查工作。各地要在重点税源企业的抽查和重点检查工作上狠下功夫。要认真做好房地产企业纳税情况检查,及时报送重点房地产企业的检查报告,深入剖析普遍性、典型性问题,为上级机关宏观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参考。

  (四)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部署,按照“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的要求,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税收违法案件检查结合起来,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配合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大对发票违法信息源头的封堵力度。进一步做好新闻宣传工作,集中曝光一批制售、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例。

  四、完善以查促管长效机制

      按照税源与税收征管状况监控分析一体化要求,税政、收入规划、大企业、国际税收、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等部门须及时将税源管理和征管状况监控信息、需立案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信息等及时提供给税务稽查部门。税务稽查部门要及时将稽查中发现的税源及征管漏洞向上述部门反馈,上述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的建议,研究提出堵塞税收漏洞的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涉及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大企业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要将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紧密结合,将稽查成果作为设置行业税负、利润率等平均值以及建立预警指标、评估模型等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强化“以查促管、管查互动”,不断提高征管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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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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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