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市字[2010]22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11-22
文号:工商市字[201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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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明办、农委(农工部、农办、农牧办)、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56号)的部署,针对农村集市的特点和现状,制定了《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创建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积极发动,广泛参与。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横幅等方式,深入农村集市广泛宣传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意义,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参与创建活动。要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范围。

  二、明确范围,因地制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范围,重点是农村地区常年经营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市场等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具有明确的开办主体,管理制度健全,市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卫生。

  三、示范引导,循序渐进。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开展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突出地方特色,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创建活动的示范引导作用。要强化调研、典型引路和分类指导,注重总结推广开展创建活动中基层的好经验和市场管理的好做法。

  四、立足服务,争取支持。要引导市场开办者通过创建活动在诚信经营和精神文明上下功夫,不要增加集市内经营者负担,搞形式主义、花架子。同时,要鼓励市场开办者加大必要投入,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推动集市升级转型。要加强社会监督,服务农民群众,以农民群众的满意度检验创建活动成效。

  附件: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一、经营诚信守法

  1.集市内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证)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2.集市内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

  3.集市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盗版侵权等商品;无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4.认真落实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袋,禁止无偿提供塑料袋。

  二、管理秩序良好

  6.集市开办者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设立专门的市场秩序管理办公室,集市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7.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设立明显的禁烟火标志,严格落实防火防盗安全措施。

  8.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9.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站,及时受理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建立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集市内显著位置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平计量器具。

  10.未发生当地群众对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群体性投诉或上访事件。

  11.集市内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发生、

  三、环境整洁卫生

  12.集市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市场室内(包括棚顶覆盖)面积达到80%以上。布局规划合法合理,供水、供电、排污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备运行良好。

  13.集市内不同商品的交易区明确划分,做到上市商品划行归市、市口清楚、堆放整齐。活禽、水产、熟食等交易区配备相关设施。

  14.集市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严格落实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制度,配备专门保洁人员,无卫生死角,无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摆摊点、乱扔垃圾、乱泼污水、乱贴乱画等现象。

  15.日常管理、卫生保洁、质量检测等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公示栏、提示牌和广告牌匾设置规范、醒目明确、方便群众。

  16.经营者有较好的环境卫生意识和良好卫生习惯,食品经营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实行持证上岗。

  17.认真落实集市门前“三包”,做到集市周边卫生整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整齐、进出有序。

  四、引领文明风尚

  18.集市内经营户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文明集市创建活动,对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知晓率、支持率、参与率均达100%.

  19.制定切实可行的集市文明公约,倡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20.在集市内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经营者广泛参与。

  21.利用集市的电子屏幕、公告栏、广播、板报橱窗等形式,积极宣传国情、农情和党的支农惠农政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宣传民主法制、民族团结、道德模范、好人好事等积极正面的内容。

  22.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科普活动。经常利用集市举办展览、讲座、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与经营户和农民生产生活、经商致富相关的科学知识、实用技术、医疗卫生、消防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知识,活跃农民群众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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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