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市字[2010]56号 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3-25
文号:工商市字[201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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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明办、农委(农工部、农办、农牧办)、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把握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农村集市是农民生活用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主要集散地,是农村日常经济、文化活动和社会交往的重要场所,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连,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农村各种集市大量涌现,商贸经营活动日趋活跃,在方便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加强城乡沟通、促进文明进步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农村集市总体上还处于一个较低的发展水平,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环境脏乱差现象比较普遍,无证经营、假冒伪劣、坑农害农等行为时有发生,商品质量特别是食品安全还存在较多问题,广大农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对于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增加农民就业、发展农村经济,对于规范农村市场秩序、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建立现代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对于辐射和带动周边农村发展、提高农民群众生活质量,对于传播先进文化、引领社会风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把创建文明集市作为提高农民文明素质和农村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培育新农民、倡导新风尚、发展新文化为目标,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涉农市场为重点,着力营造整洁卫生、规范有序的集市环境,着力建设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着力形成科学健康、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将农村集市打造成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新亮点,努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力度把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作为创建文明集市的重要手段,针对农村集市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加大力度,认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秩序。要深入开展红盾护农专项行动,结合春耕、夏种、秋播等重要农时季节,重点抓好种子、化肥、农药等重点农资商品的市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要结合农村食品市场特点,突出农村消费者日常生活食品消费的必需品种,加大对农村集市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要继续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以旧翻新”、“以旧充新”等制假售假行为。要切实加强农村集市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清理和规范农村集市经营主体资格,加强农村集市监管,强化日常巡查,切实保障农村集市消费安全。要把创建文明集市作为推进农村商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有力抓手,创新农村商品市场监管手段和方式,建立农村商品市场征信、评价、披露、服务、奖惩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信用监管机制对农村商品市场中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的警示和惩戒作用,进一步规范农村商品市场交易行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效能。要维护好市场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农村集市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扎实推进农村集市的诚信建设把诚信建设作为创建文明集市的重中之重,以建设长效机制为关键环节,以教育为基础、管理为手段,大力倡导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经营理念,引导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文明经营,更好地为广大农村消费者服务。要利用集市的电子屏幕、公示栏、广播、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普及诚信知识、大力弘扬诚信理念,表彰诚信典型、曝光失信案例,用身边生动的人和事教育广大经营者。要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把诚实守信的要求具体渗透到日常的经营行为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诚信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重诺守信。积极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细化完善具体制度,实施定向有效监管,加快农村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进程,努力提高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水平和效能。要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进货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承诺等制度,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保障商品的质量安全。要建立“一会两站”(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联络站和消费者投诉站),畅通申诉举报渠道,有条件的集市可实行先行赔偿制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村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四、切实改善农村集市的环境设施把环境设施建设作为创建文明集市的基础性工作,坚持从完善设施、整脏治乱入手,把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切实改善室内集市、大棚集市和露天集市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要合理规划集市布局,划出专用场地,建立必要的基础设施,保证供水、供电、排污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备运行良好。要科学划分市场内不同商品的交易区,做到上市商品划行归市、市口清楚、堆放整齐,活禽、水产、熟食等交易区要配备相关设施。要大力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清除卫生死角,杜绝乱摆摊点、乱扔垃圾、乱泼污水、乱贴乱画等现象,保持集市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卫生保洁、质量检测等制度,要认真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查。要设置醒目明确的公示栏和各种提示牌,尽可能方便农民群众。教育引导经营者增强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食品经营人员要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实行持证上岗。认真落实集市门前“三包”,做到集市周边卫生整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五、积极培育农村集市的文明社会风尚把形成良好社会风尚作为创建文明集市的根本任务,利用集市有固定场地、人流量密集、信息传播辐射面大的优势,广泛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和文化科普活动,让集市在传播先进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引领文明风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要深入开展国情、农情宣传教育,把党中央国务院重视“三农”、强农惠农的各项方针政策向农民群众讲清楚、说明白。当前,要大力宣传中央为夺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决定性胜利、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引导广大农民进一步坚定信心、振奋精神,自觉投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实践。要大力宣传“双百”人物和全国道德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深入开展群众性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积极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在农村广泛开展。要大力开展民主法制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农民急需、常用的法律知识,组织文化团体和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集市,开展展览、讲座、培训和各种农民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活跃集市文化气氛。要广泛宣传与经营户和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经商致富相关的科学知识、实用技术、医疗卫生和食品安全知识,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除旧布新,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六、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思想高度重视,摆上重要位置。创建文明集市,领导重视是关键。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文明集市创建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新的着眼点、生长点,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开办单位加快农村集市的升级改造工作,进一步完善农村集市的设施和功能。要组织协调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创建活动。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分类指导。农村集市的情况千差万别,必须立足各地实际,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层次、分类别地组织好不同地区农村集市的创建工作。要积极推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集市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开展文化科普活动。积极推动欠发达地区的农村集市进一步改善硬件条件、搞好环境卫生、优化经营环境。积极探索农村期集、赶圩、庙会等非天天交易集市管理的新方式,规范经营行为,逐步提高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的水平。要把创建文明集市与开展“三下乡”活动结合起来,把集市建成“三下乡”的基本阵地,推动“三下乡”活动常下乡、常在乡。

  (三)稳步推进创建,务求取得实效。创建文明集市必须按照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务求实效的总体思路,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要按照规模适中、工作扎实、农民满意、对周边农村影响较大的标准,确定一批创建文明集市的联系点,认真总结推广他们的成功做法和经验,推动创建文明集市活动整体水平的提高。要坚持利农惠民,充分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努力多办好事实事,使创建活动真正成为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踊跃参与、广大农民群众普遍受益的一项民心工程。要充分尊重和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创建文明集市活动深入持久开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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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