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8]85号 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英文写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税办发[200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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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英语写作,提高情报交换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履行税收协定义务和享受税收协定权利,在参考其他国家情报交换实践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向缔约国提出专项情报请求和专项情报请求回复等英文信函标准格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情报请求写作

  专项情报请求写作的基本格式由首页和备忘录两部分构成(附件1)。

  (一) 首页

  首页上标明信函类别为专项情报请求(RE: SPECIFIC REQUEST)。首页的主要作用是限定情报交换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表明情报请求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和中外实体名称,毋需填写具体地址,实体数量可为多个,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英语字体为五号Times New Roman,单倍行距。

  (二)备忘录(MEMORANDUM)

  所请求情报的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以下内容:

  1. 中外实体名称和地址

  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和其具有显著特征的简称,简称使用黑体大写英文字母,如ABC International Representative Office可简称为ABC, 用(ABC)表示,填写在实体名称后面。行文中使用简称。地址必须详细,可包括国家、城市、区域、路名、门牌号、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纳税人识别号、个人护照号等,以便被请求方核查。对日本的情报请求中,双方实体名称和地址可用中文填写。

  2. 调查年度[Examination year(s)]

  调查年度可以是公历年度,也可以是财政年度。

  3. 情报请求正文

  情报请求正文由背景情况(BACKGROUND INFORMATION)、疑点(SUSPICION)和所请求情报(INFORMATION REQUESTED)三个部分构成。背景情况是关于专项请求的基本情况,涉及被调查实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交易的概况。疑点主要表达我方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或交易等情况产生的主要疑虑,也是我方请求情报的主要原因。在所请求的情报栏目中,首先声明我方在穷尽国内情报收集手段的情况下,请求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所索取的情报,英文表述为We have exhausted our domestic investigation efforts. In order to clear up our suspicion and conclude our examination, please furnish us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上述表述不必改变。所请求的情报一般以问题形式提出,做到准确明晰。在情报请求中可写明需要对方提供情报的期限。

  4. 附件

  各地向税务总局上报附件一式两份并加盖保密章,一份由税务总局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一份由税务总局存档。附件按行文中文出现的顺序排列,无相关附件则省略该部分。

  二、专项情报回复写作

  专项情报回复也由首页和备忘录构成(附件2)。首页标明类别为专项情报回复(RE: RESPONSE TO SPECIFIC REQUEST)。基层机关需要在首页上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具体要求与专项请求首页相同。此外,基层机关还需填写外来专项请求文号(即Your Ref,可从外方来函中查到)和外方来函日期。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专项情报回复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为便于缔约国对方使用,回复情报请求时将外方来函问题以斜黑体形式重复一次再作回答。其他要求与专项情报请求相同。

  三、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

  税务总局设计了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格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供自发情报

  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自发情报也分为首页和备忘录两个部分(附件3),首页上标明类别为自发情报(RE: SPONTANEOUS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文字内容表明自发情报的提供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同时要求情报使用方就情报使用结果反馈我方。基层机关需要在备忘录中填写的内容与专项请求和回复相同。目前,日本、荷兰、德国、瑞典、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与我自发情报合作较为频繁。本着对等原则,各地在日常征管中务必关注上述国家的自发情报制作,制作完毕后上报税务总局审核。

  (二)情报回复提醒函

  情报回复提醒函仅为一页(附件4),信函类别为提醒(RE: REMINDER),形式上与专项请求或回复相似,目的在于提醒被请求方对我方请求的回应速度。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不必填写具体地址)。我方请求发出日期和编号由税务总局填写。基层机关一般在税务总局在相关情报请求发出三个月后视情况拟情报回复提醒函报税务总局审核。

  (三)感谢信函

  感谢信函为一页,用于感谢协定缔约国对方为我方提供有价值的专项情报回复、自发情报和自动情报等,鼓励缔约国对方继续提供高质量的情报。原则上,对为我方带来大量税款或对我方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起到重要作用的情报和所有有价值的外来自发情报都应表示感谢。感谢信函分为对专项请求回复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ECIFIC INFORMATION,附件5)和外来自发情报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ONTANEOUS INFORMATION,附件6)。 在附件5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文件号(即Your Ref,可从对方回复函中查到)、对方情报回复日期和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在附件6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提供自发情报的日期和文件号及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

  四、与香港的信息交换

  内地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按照双边税收安排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办理,所有来往信函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字体为小四号仿宋-GB2312,单倍行距。其他要求与我方与其他协定缔约国各类情报信函相同。对香港的专项信息请求、专项信息回复、自发信息提供、感谢信和提醒函等参阅附件7-11.与澳门的情报交换也以中文进行,具体格式要求参阅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格式。

  各地要以本次规范情报写作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情报工作,提高情报核查和情报请求制作质量,深度挖掘情报价值,在履行应请求提供情报义务的同时,注重最大限度地将相关情报为我所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在核查某些情报时要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配合,注重利用情报查补税款的统计。本通知及附件以电子形式下发,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上报纸质文件的同时请附对外英文电子文件(以A4纸制作),可使用电脑光盘或其他不易损害的储存介质报送。纸质中文文件上必须写明相关联系人姓名及联络方式。电子文件一律按照所附格式制作,不得自行改变行文方式和写作方法。所附样本格式只能用于向税务总局上报与情报有关的信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上报文件一律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情报处收,并加盖秘密字样。自动情报写作仍按国税发[2006]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42号)文件办理,对德自发情报回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德国自发情报的函》(国税办函[2007]57号)办理。尚不具备相关英语能力的基层机关,可按国税发[2006]70号文件要求,与专业翻译公司签订保密合同,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写英文函。国税发[2006]70号文件中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英文函和回复专项情报请求国英文函样式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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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