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8]85号 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英文写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税办发[200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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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英语写作,提高情报交换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履行税收协定义务和享受税收协定权利,在参考其他国家情报交换实践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向缔约国提出专项情报请求和专项情报请求回复等英文信函标准格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情报请求写作

  专项情报请求写作的基本格式由首页和备忘录两部分构成(附件1)。

  (一) 首页

  首页上标明信函类别为专项情报请求(RE: SPECIFIC REQUEST)。首页的主要作用是限定情报交换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表明情报请求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和中外实体名称,毋需填写具体地址,实体数量可为多个,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英语字体为五号Times New Roman,单倍行距。

  (二)备忘录(MEMORANDUM)

  所请求情报的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以下内容:

  1. 中外实体名称和地址

  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和其具有显著特征的简称,简称使用黑体大写英文字母,如ABC International Representative Office可简称为ABC, 用(ABC)表示,填写在实体名称后面。行文中使用简称。地址必须详细,可包括国家、城市、区域、路名、门牌号、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纳税人识别号、个人护照号等,以便被请求方核查。对日本的情报请求中,双方实体名称和地址可用中文填写。

  2. 调查年度[Examination year(s)]

  调查年度可以是公历年度,也可以是财政年度。

  3. 情报请求正文

  情报请求正文由背景情况(BACKGROUND INFORMATION)、疑点(SUSPICION)和所请求情报(INFORMATION REQUESTED)三个部分构成。背景情况是关于专项请求的基本情况,涉及被调查实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交易的概况。疑点主要表达我方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或交易等情况产生的主要疑虑,也是我方请求情报的主要原因。在所请求的情报栏目中,首先声明我方在穷尽国内情报收集手段的情况下,请求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所索取的情报,英文表述为We have exhausted our domestic investigation efforts. In order to clear up our suspicion and conclude our examination, please furnish us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上述表述不必改变。所请求的情报一般以问题形式提出,做到准确明晰。在情报请求中可写明需要对方提供情报的期限。

  4. 附件

  各地向税务总局上报附件一式两份并加盖保密章,一份由税务总局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一份由税务总局存档。附件按行文中文出现的顺序排列,无相关附件则省略该部分。

  二、专项情报回复写作

  专项情报回复也由首页和备忘录构成(附件2)。首页标明类别为专项情报回复(RE: RESPONSE TO SPECIFIC REQUEST)。基层机关需要在首页上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具体要求与专项请求首页相同。此外,基层机关还需填写外来专项请求文号(即Your Ref,可从外方来函中查到)和外方来函日期。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专项情报回复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为便于缔约国对方使用,回复情报请求时将外方来函问题以斜黑体形式重复一次再作回答。其他要求与专项情报请求相同。

  三、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

  税务总局设计了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格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供自发情报

  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自发情报也分为首页和备忘录两个部分(附件3),首页上标明类别为自发情报(RE: SPONTANEOUS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文字内容表明自发情报的提供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同时要求情报使用方就情报使用结果反馈我方。基层机关需要在备忘录中填写的内容与专项请求和回复相同。目前,日本、荷兰、德国、瑞典、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与我自发情报合作较为频繁。本着对等原则,各地在日常征管中务必关注上述国家的自发情报制作,制作完毕后上报税务总局审核。

  (二)情报回复提醒函

  情报回复提醒函仅为一页(附件4),信函类别为提醒(RE: REMINDER),形式上与专项请求或回复相似,目的在于提醒被请求方对我方请求的回应速度。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不必填写具体地址)。我方请求发出日期和编号由税务总局填写。基层机关一般在税务总局在相关情报请求发出三个月后视情况拟情报回复提醒函报税务总局审核。

  (三)感谢信函

  感谢信函为一页,用于感谢协定缔约国对方为我方提供有价值的专项情报回复、自发情报和自动情报等,鼓励缔约国对方继续提供高质量的情报。原则上,对为我方带来大量税款或对我方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起到重要作用的情报和所有有价值的外来自发情报都应表示感谢。感谢信函分为对专项请求回复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ECIFIC INFORMATION,附件5)和外来自发情报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ONTANEOUS INFORMATION,附件6)。 在附件5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文件号(即Your Ref,可从对方回复函中查到)、对方情报回复日期和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在附件6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提供自发情报的日期和文件号及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

  四、与香港的信息交换

  内地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按照双边税收安排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办理,所有来往信函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字体为小四号仿宋-GB2312,单倍行距。其他要求与我方与其他协定缔约国各类情报信函相同。对香港的专项信息请求、专项信息回复、自发信息提供、感谢信和提醒函等参阅附件7-11.与澳门的情报交换也以中文进行,具体格式要求参阅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格式。

  各地要以本次规范情报写作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情报工作,提高情报核查和情报请求制作质量,深度挖掘情报价值,在履行应请求提供情报义务的同时,注重最大限度地将相关情报为我所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在核查某些情报时要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配合,注重利用情报查补税款的统计。本通知及附件以电子形式下发,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上报纸质文件的同时请附对外英文电子文件(以A4纸制作),可使用电脑光盘或其他不易损害的储存介质报送。纸质中文文件上必须写明相关联系人姓名及联络方式。电子文件一律按照所附格式制作,不得自行改变行文方式和写作方法。所附样本格式只能用于向税务总局上报与情报有关的信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上报文件一律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情报处收,并加盖秘密字样。自动情报写作仍按国税发[2006]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42号)文件办理,对德自发情报回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德国自发情报的函》(国税办函[2007]57号)办理。尚不具备相关英语能力的基层机关,可按国税发[2006]70号文件要求,与专业翻译公司签订保密合同,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写英文函。国税发[2006]70号文件中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英文函和回复专项情报请求国英文函样式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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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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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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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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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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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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