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8]85号 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英文写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税办发[200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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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英语写作,提高情报交换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履行税收协定义务和享受税收协定权利,在参考其他国家情报交换实践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向缔约国提出专项情报请求和专项情报请求回复等英文信函标准格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情报请求写作

  专项情报请求写作的基本格式由首页和备忘录两部分构成(附件1)。

  (一) 首页

  首页上标明信函类别为专项情报请求(RE: SPECIFIC REQUEST)。首页的主要作用是限定情报交换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表明情报请求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和中外实体名称,毋需填写具体地址,实体数量可为多个,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英语字体为五号Times New Roman,单倍行距。

  (二)备忘录(MEMORANDUM)

  所请求情报的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以下内容:

  1. 中外实体名称和地址

  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和其具有显著特征的简称,简称使用黑体大写英文字母,如ABC International Representative Office可简称为ABC, 用(ABC)表示,填写在实体名称后面。行文中使用简称。地址必须详细,可包括国家、城市、区域、路名、门牌号、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纳税人识别号、个人护照号等,以便被请求方核查。对日本的情报请求中,双方实体名称和地址可用中文填写。

  2. 调查年度[Examination year(s)]

  调查年度可以是公历年度,也可以是财政年度。

  3. 情报请求正文

  情报请求正文由背景情况(BACKGROUND INFORMATION)、疑点(SUSPICION)和所请求情报(INFORMATION REQUESTED)三个部分构成。背景情况是关于专项请求的基本情况,涉及被调查实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交易的概况。疑点主要表达我方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或交易等情况产生的主要疑虑,也是我方请求情报的主要原因。在所请求的情报栏目中,首先声明我方在穷尽国内情报收集手段的情况下,请求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所索取的情报,英文表述为We have exhausted our domestic investigation efforts. In order to clear up our suspicion and conclude our examination, please furnish us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上述表述不必改变。所请求的情报一般以问题形式提出,做到准确明晰。在情报请求中可写明需要对方提供情报的期限。

  4. 附件

  各地向税务总局上报附件一式两份并加盖保密章,一份由税务总局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一份由税务总局存档。附件按行文中文出现的顺序排列,无相关附件则省略该部分。

  二、专项情报回复写作

  专项情报回复也由首页和备忘录构成(附件2)。首页标明类别为专项情报回复(RE: RESPONSE TO SPECIFIC REQUEST)。基层机关需要在首页上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具体要求与专项请求首页相同。此外,基层机关还需填写外来专项请求文号(即Your Ref,可从外方来函中查到)和外方来函日期。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专项情报回复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为便于缔约国对方使用,回复情报请求时将外方来函问题以斜黑体形式重复一次再作回答。其他要求与专项情报请求相同。

  三、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

  税务总局设计了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格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供自发情报

  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自发情报也分为首页和备忘录两个部分(附件3),首页上标明类别为自发情报(RE: SPONTANEOUS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文字内容表明自发情报的提供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同时要求情报使用方就情报使用结果反馈我方。基层机关需要在备忘录中填写的内容与专项请求和回复相同。目前,日本、荷兰、德国、瑞典、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与我自发情报合作较为频繁。本着对等原则,各地在日常征管中务必关注上述国家的自发情报制作,制作完毕后上报税务总局审核。

  (二)情报回复提醒函

  情报回复提醒函仅为一页(附件4),信函类别为提醒(RE: REMINDER),形式上与专项请求或回复相似,目的在于提醒被请求方对我方请求的回应速度。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不必填写具体地址)。我方请求发出日期和编号由税务总局填写。基层机关一般在税务总局在相关情报请求发出三个月后视情况拟情报回复提醒函报税务总局审核。

  (三)感谢信函

  感谢信函为一页,用于感谢协定缔约国对方为我方提供有价值的专项情报回复、自发情报和自动情报等,鼓励缔约国对方继续提供高质量的情报。原则上,对为我方带来大量税款或对我方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起到重要作用的情报和所有有价值的外来自发情报都应表示感谢。感谢信函分为对专项请求回复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ECIFIC INFORMATION,附件5)和外来自发情报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ONTANEOUS INFORMATION,附件6)。 在附件5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文件号(即Your Ref,可从对方回复函中查到)、对方情报回复日期和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在附件6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提供自发情报的日期和文件号及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

  四、与香港的信息交换

  内地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按照双边税收安排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办理,所有来往信函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字体为小四号仿宋-GB2312,单倍行距。其他要求与我方与其他协定缔约国各类情报信函相同。对香港的专项信息请求、专项信息回复、自发信息提供、感谢信和提醒函等参阅附件7-11.与澳门的情报交换也以中文进行,具体格式要求参阅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格式。

  各地要以本次规范情报写作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情报工作,提高情报核查和情报请求制作质量,深度挖掘情报价值,在履行应请求提供情报义务的同时,注重最大限度地将相关情报为我所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在核查某些情报时要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配合,注重利用情报查补税款的统计。本通知及附件以电子形式下发,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上报纸质文件的同时请附对外英文电子文件(以A4纸制作),可使用电脑光盘或其他不易损害的储存介质报送。纸质中文文件上必须写明相关联系人姓名及联络方式。电子文件一律按照所附格式制作,不得自行改变行文方式和写作方法。所附样本格式只能用于向税务总局上报与情报有关的信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上报文件一律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情报处收,并加盖秘密字样。自动情报写作仍按国税发[2006]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42号)文件办理,对德自发情报回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德国自发情报的函》(国税办函[2007]57号)办理。尚不具备相关英语能力的基层机关,可按国税发[2006]70号文件要求,与专业翻译公司签订保密合同,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写英文函。国税发[2006]70号文件中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英文函和回复专项情报请求国英文函样式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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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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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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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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