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8-30
文号:国税发[2000]15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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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和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精神,现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此条款失效】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包括: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金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法规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名单附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税营业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法规办理免税手续。 

六、[条款废止]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法规,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法规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X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X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3号)的法规执行。 

七、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法规,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2000年8月30日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优惠的宾馆招待所 

1.友好宾馆(东城区交道口后圆恩寺7号); 

2.北京三环宾馆(海淀区复兴路甲15号); 

3.北京鸿翔大厦(海淀区龙翔路15号); 

4.北京邮电疗养院(海淀区挂甲屯5号); 

5.北京广建宾馆(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 

6.北京广电招待所(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2号); 

7.北京西郊宾馆(海淀区王庄路18号); 

8.北京山水宾馆(西城区皮库胡同45号); 

9.真武饭店(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条); 

10.国管局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11.北京华风宾馆(前门东大街5号); 

12.国管局第二招待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13.中协宾馆(海淀区万寿寺甲4号); 

14.中科院外国专家住宅公寓(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 

15.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公寓(海淀区厂洼街11号); 

16.北京城中园宾馆(西直门南小街甲188号); 

17.国家工商局招待所(阜外展览路北露园3号楼); 

18.华融大厦(海淀区阜成路18号); 

19.北京经贸宾馆(落地成区台基厂三条2号); 

20.国教招待所(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21.北京国海宾馆(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22.北京仁实宾馆(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1号); 

23.铁道大厦(海淀区北蜂窝102号); 

24.国管局达园宾馆(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 

25.北京紫金宾馆(崇文门西大街9号); 

26.金台饭店(西城区地安门大街38号); 

27.金三环宾馆(丰台区木樨园18号); 

28.中民大厦(宣武区白广路7号); 

29.劳动大厦(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 

30.北京冶金职工培训中心(密云县水库内湖); 

31.鑫宇宾馆(海淀区复兴路63号); 

32.交通部招待所(安定门外外馆街3号); 

33.国家民委招待所(宣武区教子胡同70号); 

34.国家石化局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兴化七路化工大院4号楼); 

35.北京中科科学城大酒店(海淀区中关村29号楼); 

36.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37.国家工商局机关招待所(海淀区三里河东路8号); 

38.中国气象局招待所(海淀区白石桥46号); 

39.国土资源部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 

40.国家煤炭局东单招待所(东单北大街120号); 

41.新华社招待所(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42.国家轻工局招待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59号); 

43.北京鼓西招待所(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6号); 

44.北京恭安宾馆(丰台区丰管路3号); 

45.国家机械局招待所(东城区苏州胡同30号); 

46.北京大华卫宾馆(后海北沿14号); 

47.国家煤炭局盔甲厂招待所(东城区盔甲厂6号); 

48.北京国统六里桥招待所(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6号); 

49.北京社科宾馆(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 

50.林业部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楼) 

51.北京月坛宾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 

52.国家旅游局招待所(东城区建内大街甲9号); 

53.平安府宾馆(东城区东四十条100号); 

54.北京华审宾馆(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5号); 

55.贸促会招待所(和平门西松树胡同35号); 

56.高法第二招待所(东城区正义路9号); 

57.民航总局招待所(东城区东四十条31号); 

58.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 

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机关印刷厂 

1.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刷厂(月坛南街38号); 

2.公安部印刷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 

3.国家冶金局机关印刷厂(东城区东四大街46号); 

4.内贸局科印发展中心(西城区三里河南巷11号); 

5.外经贸部机关文印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6.文化部印刷厂(新文化街56号)。 

三、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汽车修理厂 

1.铁道部汽车修理厂(大兴县西红门); 

2.新华社新华汽车维修中心(海淀区四季青板井); 

3.国管局汽车修理厂(丰台区西五里店178号); 

4.外交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外交部街丙31号); 

5.国家安全部行管局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100号); 

6.国家安全部讯捷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甲1号对面); 

7.民政部民新汽车修理站(西城区西黄城根9号); 

8.劳动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十字口); 

9.农业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10.交通部通安汽车维修站(黄寺外馆斜街); 

11.外经贸部鑫亚汽车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12.文化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13.广电总局汽车修理厂(西城区真武库庙二条4号); 

14.水利部中水汽车维修部(丰台区马莲道甲40号); 

15.中国民航总局汽车维修部(东城区东四六条41号); 

16.全国人大汽车服务中心(丰台区花乡角堡); 

17.全国政协汽车服务中心(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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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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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