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993号 在税务系统开展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9-25
文号:国税函[2007]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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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9月18日,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表彰了53名全国道德模范和254名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其中税务系统有1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有3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他们分别是:全国十大助人为乐模范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国税局职工刘国江,敬业奉献模范提名奖四川省石渠县国税局副局长邓波,见义勇为模范提名奖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国税局干部刘丰收、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国税局职工王晓辉。

  这次表彰的全国道德模范,是由千百万群众直接投票、网上评选出来的,受到群众的广泛认同和爱戴。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优秀品质,集中表达了人民群众的道德追求,集中反映了社会进步的时代精神。为充分发挥道德模范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推动全国税务系统形成知荣辱、树正气、促和谐的良好风尚,促进税收事业不断发展进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税务系统开展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的活动。

  要充分认识开展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活动的重要意义。道德的力量是国家发展、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重要因素。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培育文明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我们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思想道德建设。2001年,中央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 要》,有力地推动了公民道德建设;2003年,中央确定每年9月20日为“公民道德宣传日”,使道德宣传日益深入人心;2006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两会期间提出了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全社会兴起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热潮。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认真学习道德模范的高尚情操和优良品质,加强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税务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为税收事业不断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力量。

  要认真学习胡锦涛在会见全国道德模范时的讲话精神。9月18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见全国道德模范时强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始终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大力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道德保障。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党组书记肖捷在会见税务系统4名受表彰人员时,号召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会见全国道德模范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以道德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的优秀品质,忠实践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推动各项税收工作再上新台阶。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胡锦涛同志讲话精神,切实落实肖捷同志的号召,组织本单位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立足本职工作岗位,积极行动起来,开展好学习道德模范的活动。

  要创新学习方法,丰富学习形式,确保学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道德模范学习活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要切实开展好向袁隆平等53位全国道德模范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几十年如一日,立足本职工作岗位,爱岗敬业、淡泊名利、创新钻研、团结协作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执着追求、诚实守信、顽强拼搏、不畏艰辛的坚强意志,学习他们舍己为人、大爱无私、一心为民的高尚情操。受到表彰的刘国江、邓波、刘丰收、王晓辉等4名同志,是税务干部职工的杰出代表,是全国税务系统的光荣和骄傲,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诠释了人生的价值,体现了税务系统干部职工献身税收、服务社会的良好道德操守和执着追求。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作为税务系统开展道德模范学习活动的重点内容。以模范为榜样,努力实践“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在本职岗位上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为促进税收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同时要把开展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活动,同深入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干部职工中迅速掀起向全国道德模范学习的热潮,用先进典型的平凡行动和崇高精神,引导和带动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见贤思齐,奋发向上,以良好的精神面貌和优良的工作业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附件


刘国江等4名同志简要事迹


       刘国江简要事迹


  刘国江,男,1965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国税局职工。

  刘国江在妻子下岗、租房居住、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坚持在20年的时间里,拿出近一半的工资捐助社会弱势群体,救助失学儿童,帮助贫困家庭,捐助受灾群众,多次无偿献血,奉献爱心。

  刘国江从1986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就开始照顾驻地孤寡老人,到现在为止,刘国江已经赡养和照顾了100多位孤寡老人,每年大部分节假日,刘国江都是在益寿院陪老人们度过的。

  刘国江热心公益事业。2001年媒体呼吁向患白血病的儿童顾小青捐款,刘国江送去800元;2002年见义勇为英雄胡广胜受伤住院,刘国江将身上仅有的500元钱全部送给了他;2003年刘国江向长春市34中学的贫困学生捐款1000元;2004年印度洋发生海啸,刘国江捐了1000元;在去北京出差的火车上听说血库告急,刘国江下车就献血200CC。局里每年组织无偿献血,刘国江年年都报名献血。单位组织的捐款捐物活动,刘国江总是排在队伍的前面。只要口袋里还有钱,只要有人需要帮助,刘国江就不会有任何犹豫。

  刘国江同志先后被授予“长春市慈善市民”、“长春市孝亲敬老之星”等荣誉称号,2006年被中央宣传部列为道德建设的好典型,进行重点宣传。


       邓波简要事迹


  邓波,男,1972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四川省石渠县国税局副局长。

  1992年,20岁的邓波从四川省税务学校毕业后,分配到离省城成都1000多公里、平均海拔4500多米的高原藏区石渠县工作。15年来,他努力与大自然抗争,忍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克服生理、生活和语言上的困难,主动融入到这个群体中,与藏族同胞并肩战斗,扎根高原,默默奉献。他在内地同学写信劝他早日离开高原,他回信说:“我已决心留在石渠了。也许我会少活几年,但只要我活得实在,活得有意义,我的生命就会延长。”

  在工作中,邓波严格执法,廉洁奉公。他总结出的“六个不”征收铁律,成为石渠国税工作的行为准则。面对高原艰苦寂寞的生活,邓波抓紧一切时间学习,很快成为局里的业务骨干。他带领同事们针对石渠的实际,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征管优化服务,建立健全了纳税档案资料,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使全局的税收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长年累月的高原生活,邓波的头发开始脱落,心脏出现了早搏,双腿患上了高原风湿性关节炎。然而他对于自己的选择和付出无怨无悔。

  邓波同志先后被授予“四川省优秀共产党员”、“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作为“全国基层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先进典型”,他的事迹于2007年8月30日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时代先锋”专栏播出。


       刘丰收简要事迹


  刘丰收,男,1962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武汉市国税局汉阳区分局五里税务所税收管理员。

  2006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钟,刘丰收返回税务所途中,听到“有人抢包了!快来人呀”的呼喊声,扭头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右手抓着一只女式提包迎面跑来,其身后还有一位满脸惊惶的中年妇女,边追边叫喊。

  刘丰收马上意识到是歹徒抢包,闪念之间,歹徒擦身跑过,刘丰收立即大吼一声:“站住,把包放下!”歹徒不但不听,反而开始加速逃跑。刘丰收拼出全身力气追了上去,一把抓住了歹徒手里的提包,和歹徒扭打在一起。眼看着越来越多的人朝这边跑来,急于脱身的歹徒恼羞成怒,掏出匕首发疯似的对着刘丰收挥舞乱捅。刘丰收躲闪不及被歹徒刺中,当过兵的刘丰收忍着剧痛将劫匪重重地摔在地上,紧接着用脚踩住劫匪握刀的左手。这时,过路行人纷纷上前相助,将劫匪擒住。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刘丰收见劫匪已被控制,就悄然拦了辆出租车去了医院。

  第二天早上,他已经无法站立,只好给单位打电话请病假。第三天,他强忍伤痛上班,也就在这天,警方通过电视台、报纸发布寻找英雄的信息,几经波折才找到这名见义勇为不留姓名的英雄。

  刘丰收先后被授予武汉市“劳动模范”、全国见义勇为“十大英雄”等荣誉称号。


       王晓辉简要事迹


  王晓辉,男,1981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国税局职工。

  2002年7月7日,王晓辉同志值班。凌晨3点钟左右,办公楼内传出异常响动,同时值班室的防盗报警器也红灯闪烁,鸣叫不止。一种强烈的责任心使他立刻意识到办公楼内进了窃贼,于是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此时,犯罪分子也察觉到王晓辉同志发现了他们,就不顾一切,仓惶地跳出窗外企图逃跑。他听到窃贼跳出窗外的声音后,就立即从值班室窗口跳了出去,翻过1米多高的铁栅栏,向盗窃分子追去。穷凶极恶的盗窃分子见他紧追不舍,并且距离越来越近,便扔掉了随身携带的背包,迅速掏出一支手枪猛地向王晓辉同志开了一枪,子弹击中了王晓辉的肝脏,鲜血立即从腹部往外喷涌。此时此刻,他顾不上疼痛,用手按住伤口,心中“一定要把犯罪分子抓住”这个信念支撑着他继续向前追赶歹徒,这样跑了大约十几米后,由于流血过多,体力消耗过大,王晓辉同志终于瘫倒在地上。幸好公安干警及时赶到,急忙将他抬上车,送往医院抢救。

  由于王晓辉同志报警及时,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迅速摸查设卡,布下了缉捕犯罪分子的天罗地网,仅用两天时间就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王晓辉先后被授予“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内蒙古自治区杰出青年卫士”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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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