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0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范围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0-12
文号:国税函[2007]1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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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新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18号)规定,2007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后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由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对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所在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所在省(区)税务机关确定。 


中国外运集团调整后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2

中国租船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3

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4

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5

中国经贸船务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6

北京外运陆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

7

北京外运物流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外运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9

北京中外运培训中心

北京市密云县

10

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

11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12

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3

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14

广东外运广州日产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广东省佛山市

15

北京外运汽车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

16

北京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

17

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18

广东中外运久凌货运配载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

19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20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

21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2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23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4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

25

北京外运机动车检测场

北京市丰台区

26

中国外运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阿拉山口市

27

乌鲁木齐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29

中国外运新疆华龙贸易公司

新疆阿拉山口市

30

中国外运新疆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31

山东外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2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一储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3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4

中国外运山东滨州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

35

辽宁外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36

中国外运辽宁营口公司

辽宁省营口市

37

中国外运大连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38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

辽宁省丹东市

39

大连国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40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41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辽宁省丹东市

42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大东港仓库

辽宁省丹东市

43

中国外运江苏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44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45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镇江公司

江苏省镇江市

46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

47

淮安运泰运输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阴市

48

江苏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49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

50

南京外运仓储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51

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2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嘉兴支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

53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

54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甬通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5

浙江外运台州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海市

56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海门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

57

浙江外运杭州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58

浙江外运宁波泛海国际货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9

天津外运有限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

60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1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天津市河东区

62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开发区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3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4

中国外运吉林集团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5

中国外运吉林集团汽车运输贸易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6

广东外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67

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68

中国外运广东东莞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69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70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71

中国外运广东惠州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

72

中国外运广州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73

深圳市中外运航运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74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汽车队

广东省湛江市

75

福建外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76

福建外运福州汽车运输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77

中国外运福建莆田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

78

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

79

福建外贸马江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0

福建省外贸汽车维修厂

福建省福州市

81

中国外运福建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2

中国外运福建漳州公司

福建省漳州市

83

中国外运福建河西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4

中国外运福建李厝山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5

中国外运福建樟林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6

福建省宁德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

87

中国外运贵州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88

中国外运湖南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89

湖南外运邵阳市储运公司

湖南省邵阳市

90

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

内蒙古满洲里市

91

中国外运江西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92

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93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94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汽车修理厂

山西省太原市

95

中国外运陕西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6

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7

陕西省外运汽车运销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8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99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宣化仓储支公司

河北省张家口市

100

河北外运石家庄物流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101

中国外运四川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102

重庆外运储运公司

重庆市高新区

103

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104

中国外运广西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05

中国外运广西凭祥公司

广西省凭祥市

106

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省柳州市

107

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

广西省防城港市

108

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09

柳州市鸿运港澳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省柳州市

110

广西外运南宁储运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11

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

广西省贵港市

112

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

广西省梧州市

113

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

广西省防城港市

114

广西北海船务代理公司

广西省北海市

115

湖北外运汽车修配仓储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6

湖北省外运公司白浒山港务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7

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

湖北省武汉市

118

湖北外运七里庙仓储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9

湖北外运汽车运输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20

中国外运湖北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21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2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第一储运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3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第二储运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4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汽车机械修配中心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5

中国外运天津储运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126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127

中国外运河南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28

河南外运报关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

129

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

河南省郾城县

130

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

河南省巩义市

131

河南外运中牟储运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

132

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

133

安徽外运芜湖五里汀储运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

134

安徽外运芜湖朱家桥储运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

135

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在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合并纳税的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2

中国外运二连公司

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3

内蒙古西域外运储运中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4

中国外运内蒙古呼和浩特储运公司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包头分公司

内蒙古包头市

在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合并纳税的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2

秦皇岛船务代理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3

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4

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5

秦皇岛运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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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