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0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范围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0-12
文号:国税函[2007]1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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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新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18号)规定,2007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后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由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对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所在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所在省(区)税务机关确定。 


中国外运集团调整后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2

中国租船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3

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4

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5

中国经贸船务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6

北京外运陆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

7

北京外运物流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外运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9

北京中外运培训中心

北京市密云县

10

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

11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12

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3

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14

广东外运广州日产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广东省佛山市

15

北京外运汽车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

16

北京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

17

广东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18

广东中外运久凌货运配载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

19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20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

21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2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23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4

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

25

北京外运机动车检测场

北京市丰台区

26

中国外运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阿拉山口市

27

乌鲁木齐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29

中国外运新疆华龙贸易公司

新疆阿拉山口市

30

中国外运新疆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

31

山东外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2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一储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3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4

中国外运山东滨州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

35

辽宁外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36

中国外运辽宁营口公司

辽宁省营口市

37

中国外运大连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38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

辽宁省丹东市

39

大连国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40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41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辽宁省丹东市

42

中国外运丹东公司大东港仓库

辽宁省丹东市

43

中国外运江苏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44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45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镇江公司

江苏省镇江市

46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

47

淮安运泰运输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阴市

48

江苏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49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

50

南京外运仓储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51

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2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嘉兴支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

53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

54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甬通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5

浙江外运台州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海市

56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海门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

57

浙江外运杭州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58

浙江外运宁波泛海国际货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9

天津外运有限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

60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1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天津市河东区

62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开发区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3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新河储运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64

中国外运吉林集团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5

中国外运吉林集团汽车运输贸易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66

广东外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67

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68

中国外运广东东莞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69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70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71

中国外运广东惠州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

72

中国外运广州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73

深圳市中外运航运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74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汽车队

广东省湛江市

75

福建外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76

福建外运福州汽车运输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77

中国外运福建莆田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

78

中国外运福建厦门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

79

福建外贸马江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0

福建省外贸汽车维修厂

福建省福州市

81

中国外运福建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2

中国外运福建漳州公司

福建省漳州市

83

中国外运福建河西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4

中国外运福建李厝山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5

中国外运福建樟林储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86

福建省宁德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

87

中国外运贵州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88

中国外运湖南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89

湖南外运邵阳市储运公司

湖南省邵阳市

90

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

内蒙古满洲里市

91

中国外运江西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92

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93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94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汽车修理厂

山西省太原市

95

中国外运陕西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6

陕西外运邵平店储运贸易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7

陕西省外运汽车运销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98

中国外运河北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99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宣化仓储支公司

河北省张家口市

100

河北外运石家庄物流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101

中国外运四川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102

重庆外运储运公司

重庆市高新区

103

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104

中国外运广西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05

中国外运广西凭祥公司

广西省凭祥市

106

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省柳州市

107

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

广西省防城港市

108

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09

柳州市鸿运港澳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省柳州市

110

广西外运南宁储运公司

广西省南宁市

111

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

广西省贵港市

112

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

广西省梧州市

113

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

广西省防城港市

114

广西北海船务代理公司

广西省北海市

115

湖北外运汽车修配仓储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6

湖北省外运公司白浒山港务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7

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

湖北省武汉市

118

湖北外运七里庙仓储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19

湖北外运汽车运输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20

中国外运湖北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21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2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第一储运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3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第二储运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4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汽车机械修配中心

江苏省连云港市

125

中国外运天津储运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126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天津市塘沽区

127

中国外运河南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128

河南外运报关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

129

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

河南省郾城县

130

河南外运巩义储运公司

河南省巩义市

131

河南外运中牟储运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

132

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

133

安徽外运芜湖五里汀储运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

134

安徽外运芜湖朱家桥储运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

135

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在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合并纳税的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2

中国外运二连公司

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3

内蒙古西域外运储运中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4

中国外运内蒙古呼和浩特储运公司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包头分公司

内蒙古包头市

在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合并纳税的单位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2

秦皇岛船务代理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3

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4

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5

秦皇岛运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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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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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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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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