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17
文号:国税函[2007]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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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1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2007-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采购计算机类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公开招标,在国税系统实行协议供货管理。现将本次协议供货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执行期限

(一)本次协议供货范围包括: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网络设备、UPS电源和信息安全产品等9类设备。根据设备种类、性能、技术指标和不同配置,9类设备细分为136个品目。本次共有70家中标供应商入围,136个品目共有811款产品中标入围。

由于信息安全产品的特殊性,入围的第9类信息安全类中标产品需送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中心进行验证测试,此类产品中标供应商及中标入围产品名单待测试完成后下发执行。

(二)本次协议供货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采购人)。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三)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计算,本次协议供货有效期原则为1年。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有效期如有调整,税务总局将另行明确。

二、中标产品价格

(一)本次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价格均为中标最高限价,中标最高限价=市场价或媒体价×价格折扣(%)。中标产品价格包括:产品价格,送货、安装、调试等辅助服务费,售后保修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所有中标产品保修期为3年或3年以上,即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3年或3年以上。保修期内,采购人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由于本次协议供货保修期比部分市场产品的标准服务期(1年)长,因此少数产品中标价格可能高于市场价格。采购人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仔细核对后,确定采购事项。

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每年保修费已单列,采购人可根据采购产品实际需要选购(延长或缩短)保修期。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各中标供应商承诺中标产品最高限价只能向下调低,不能向上调高。如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向下调整时,在不降低配置的前提下,中标供应商应对中标产品价格进行相应下调。

(四)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如果中标产品更新换代、停产,在不降低原中标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税务总局核准,中标供应商可以将原中标产品一对一替换为新产品,其协议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价格,其价格折扣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的价格折扣。

如果中标产品发生配置升级,中标供应商应及时向税务总局申请调整配置,调整后的型号、价格和折扣不变或更优惠。

(五)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如涉及本次协议供货产品、选件和耗材等,采购人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

(六)各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协议,及时协调解决或给予处罚,切实保护采购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1.本次中标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

2.中标产品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的约定时间内调整价格;

3.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其他违约、违规情况。

三、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根据各类产品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大小,分别按下列限额标准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

(一)采购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采购人可结合部门实际需求,在中标产品范围内,按程序确定或随机选定某一品牌,指定1家或选择3家协议供货商,再次商谈价格,争取获得更优惠的采购价格。

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中标产品,只适用于采购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采购项目。

(二)采购金额为30万元(不含)至12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三)采购金额为120万元(不含)至50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将采购需求报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由该部门在中标产品范围内组织,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竞价采购后,由该部门与相关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合同签订及付款方式。

(四)采购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上报税务总局进行公开招标;或经税务总局授权,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组织采购。

采购人如需在标准配置产品之外,增加或调换部分模块或采购耗材,可按选件和耗材分项报价选配后,再分别按上述限额标准规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调换模块或采购耗材金额不得超过标配货物金额的10%。

除以上四种情况外,如因特殊情况,需采购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产品范围之外产品的,应由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报税务总局授权采购。对于需求较急且采购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采取“协议+定点”方式自行购买,但应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进行竞价采购。

四、竞价方法

在协议供货最高限价的基础上,采购人必须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再次商谈价格或二次竞价。在满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采购需求,可以选择以下不同的竞价方法:

(一)以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为基础,与供应商实际提出的本次报价(即绝对价格)进行比较,选择最低采购价格成交。

(二)以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为参照,与供应商实际提出的价格折扣(实际价格/最高限价,即相对价格)进行比较,选择折扣价格最低者成交。

(三)以最高限价为依据,综合考虑绝对价格和相对价格,以二者加权综合评价得分最高者成交。如,设绝对价格(P)和相对价格(R),满分为100分,且P和R权重分别为A和B(A+B=100),则竞价得分S=(Pmin/P)×A (Rmin/R) ×B。其中:(1)Pmin 、Rmin 分别为所有竞价供应商的最小值;(2)P和R所占权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A:B=70:30或60:40或50:50等)。

在以上三种方法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和产品性能及产品更新情况,可以实行网上协议供货竞标采购,以价格和性能综合考虑得分最高者成交。如,设产品价格(P)和产品性能(Q),满分为100分,且P和Q权重分别为X和Y(X Y=100),则竞标得分:S=(Pmin/P) ×X+(Q/Qmax) ×Y。其中:(1)Pmin 、Qmax分别为所有竞标供应商价格的最小值和性能得分的最大值;(2)P和Q所占权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X:Y=80:20或70:30或60:40等)。

实行网上协议供货竞标采购,原则上适用于采购金额较大(如超过500万元)的项目,并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报税务总局授权后实行。

五、采购程序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人必须全部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基本操作:

(一)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和竞价方法;

(二)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中标产品,随机或按程序选择确定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

(三)通过网络发布采购需求、竞价方法及采购相关条款和规定,并通知邀请确定的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参加商谈或竞价;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实施采购,并按规定签署合同;

少数暂不具备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条件的采购人,经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批准后,可暂实行手工操作进行采购。

六、采购合同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实行网上采购电子化管理,即系统自动生成并打印电子合同文本,自动生成采购信息统计数据。采购人自行编制、复印和手工填写的合同无效。

(一)由税务总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2007—2008年度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项目协议书》,分别规定税务总局、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采购人进行采购时,应在税务总局协议书基础上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三)《合同》明确约定了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协议供货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出现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或追究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如有采购协议供货外产品、更换模块或增减配置的,应在《合同》附件1《协议供货货物基本情况一览表》“调换配置”一栏中注明。

(五)《合同》一式二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人及协议供货商各执一份。

七、货物验收

(一)采购人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货物进行验收。

(二)货物验收时,应由采购部门、技术部门或使用部门人员与协议供货商有关人员共同参加。

(三)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协议供货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四)《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采购人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协议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八、权益保护及违约处理

(一)协议供货采购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人及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

(二)在协议供货执行过程中,遇有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行为时,采购人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1.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3.协议供货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4.中标产品被新产品替代擅自提高价格的;

5.中标产品媒体价或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进行价格调整的;

6.不接受零散采购的;

7.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8.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本通知规定的。

(三)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验收,按合同要求和约定付款,自觉维护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形象。

九、有关要求

本通知所指“中标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供应商,亦是中标产品的总供货商(即原厂商或总代理商)和协调人。“协议供货商”是指经中标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中标产品分销商,也是中标产品的最终供货商。为严格协议供货制度,现对采购人提出要求如下:

(一)凡采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打印机等九类设备的,必须在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范围内进行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授权外,均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

如果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价格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采购结果向税务总局反映,按规定向税务总局办理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协议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要求,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可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税务总局核准并商中标供应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二)本次协议供货实行网上采购,采购人应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实施采购,也可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税务FTP内网查询以下信息:

1.2007—2008年度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中标情况一览表;

2.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格式);

3.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书》。

(三)税务总局将建立协议供货反映问题和协调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对于本次协议供货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五)如果发现有违规采购的,税务总局将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联系电话:010—63417045,63417042(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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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