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初132号林爱花、黄素明等与安溪县人民政府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4-07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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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初132号


原告林爱花,女,汉,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黄素明,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黄素秋,女,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陈美霞,女,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安溪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熹栋,安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因不服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下称安溪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告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素秋及其与林爱花、黄素明、陈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被告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熹栋、胡金宝,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安溪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吴美蓉,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诉称,2017年5月2日,其作为申请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9日,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因认为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被告安溪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在2001年1月1日前,安溪县地税局并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之后,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为前提,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被告安溪县地税局同意被告安溪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等人系原国营安溪茶厂季节性捡茶工,不属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88]69号)参保对象范围,其要求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局办理,原告因不属于参保对象,安溪县地税局未予征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黄素秋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申请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安溪县地税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被告安溪县政府认定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其据此而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淳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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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税收征管法草案——千呼万唤始出来,千言万语难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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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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