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5
文号:国税发[200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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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征管薄弱领域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为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性计划,提出9个方面的检查项目,其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地产行业以及个人所得税为重点检查项目。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总局指导性计划确定的9项检查项目中选择2至3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前提下,各省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还可选择本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项目;与此同时,各地应确定一个市或区县,对其税收秩序和征管情况进行区域专项整治,使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与区域专项整治有机结合起来。总局指导性计划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钢铁生产企业

  (二)水泥生产企业

  (三)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七)房地产行业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九)个人所得税

  上述9项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附件1)。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目标是:通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严厉打击所检查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实现行业和地区税收秩序明显好转,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以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成立税务局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稽查、征管、法规、税政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统筹规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现有优势,采取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即在省辖区内,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力量直接对大型企业或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中等企业进行检查,县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小型企业进行检查。通过这种方式,集中优势兵力,实施重点突破,规范税收执法,提高检查效率。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创新检查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对选定行业基本情况进行梳理,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上查下等方式方法,统筹安排检查时间,根据行业特点,适应企业新的经营模式,创新检查方式方法。要根据检查任务情况,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在查前培训中,检查人员既要认真学习相关业务法律知识,还要认真分析纳税人的征管资料,找准突破口,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要保证专项检查查深查透,不走过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国地税部门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要争取联合进户、资源共享、各税统查、查补税款要及时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建立起有效的联合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困难阻力向党委政府及时请示,尽可能化解阻力和矛盾,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督导,严格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协调机制、考核机制和报告督办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督导组或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查补税款入库情况以及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对检查工作进行全程监控,确保既定方案顺利实施;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考核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五)突出整治,讲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以查促管的原则,突出整治实效,既要抓“亡羊”,更要抓“补牢”。要建立健全案件分析机制和稽查建议机制,在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的同时,发现税收违法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在实战中进一步提高稽查人员业务素质,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六)及时统计,认真总结。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阶段性情况报告要具体详实,总结报告要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要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争取在每一项专项检查结束后汇总整理出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业检查手册。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情况发生。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总局(稽查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有关材料。具体包括: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月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季度工作进展情况、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工作动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等。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3月10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本省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半年(7月15日前报送)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有关数据统计的汇总表格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附件2),其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的数据统计除需填报附件2外,还需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件3)。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地在报送各种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附寄软盘报送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附件:附件2-3

  1.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

  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一、钢铁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钢铁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虚构废品收购业务、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检查钢铁生产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废钢使用数量是否与钢产量相适应,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钢铁产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钢铁产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钢铁产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4)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从事“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的列名钢铁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购销、免抵税及其核销手续;对未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用于加工出口的,是否按规定予以补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多转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以货抵股利、福利现象,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是否将不属于生产的水电、煤炭开支挤入“制造费用”,增大成本费用;有无故意扩大预提项目或多提预提费用,冲减当期损益的情况。

  (4)是否存在资本性支出挤占成本、费用的情况。

  (5)视同销售的事项有无少计收入。

  (6)企业的资产报损是否经过审批。

  (7)房租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以及关联交易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企业销售人员的工资及提成。要注意检查企业实际分配情况,将工资内外各种收入全部纳入,检查是否照章足额缴税。

  二、水泥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水泥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收取价外费用未计收入或将价外费用记入收入帐户未计提销项税金的情况;是否存在对尚未收回货款或向关联企业销售货物,不记或延缓记入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发生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未取得购买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或未收回原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以“代购”业务名义销售货物,少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汽等及销售材料不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等。

  (2)进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对固定资产改良等非应税项目领用材料未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的情况;是否对免税产品的原材料购进及领用单独核算,免税产品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额转出;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入的材料是否属实;企业转供物业、福利等部门材料,其进项税金是否转出。

  2.税收优惠政策方面

  重点检查企业生产的水泥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1)结合企业每月“免税”水泥生产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漏批、漏检情况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享受免税优惠。

  (2)检查企业是否对享受免税的产品进行相对独立的生产、加工,且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检查资源综合利用中原料的使用情况。要根据企业用于免税产品的原材料使用情况,测算企业免税产品中废料比例,从总体上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3.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及时结转收入,推迟交纳税款的情况。

  (2)是否存在将已实现的收入挂在预收款或其他应付款中,少记收入的情况;

  (3)是否正确划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

  (4)是否存在将抵顶货款的房子、汽车等财产处理后不入帐,形成帐外经营的情况;

  (5)是否存在用不正规发票入帐,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煤炭生产、运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煤炭生产企业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销项税额是否全额及时入账并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隐瞒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增值税,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按规定正确核算销项税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或代开专用发票现象。

  (2)进项税额检查。是否存在从事非应税业务而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和抵扣要求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是否存在多计进项税额、少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是否有非正常损失计算了进项税额;是否有扩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问题;是否存在大量现金、背书转让等付款方式,结算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存在取得多张连号手工版及电脑版专用发票的情况,业务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接收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是否真实,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审查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存在产、销量不实,存在故意偷税的行为。要把坑口、磅房、车间等生产一线记录资料做为核查产量的重点和突破口;

  (2)是否存在现金销售取得收入隐瞒不记账,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未作收入处理,少缴税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企业井下固定资产既提取维简费,又提取折旧的情况;

  (4)是否存在关联企业间低价交易,故意转移税收,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情况;

  (5)审查费用、支出项目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增成本,多列费用,多记扣除,重点审核“期间费用”、“预提费用”、“营业外支出”,是否存在提而未缴费用、费挤税情况;

  (6)检查企业与收入有关的往来帐户,收入挂帐未及时结转,影响当期损益;

  (7)检查企业生产过程中的附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全部记入应税所得额,如:煤泥、中煤、煤矸石、煤气、焦油等;

  (8)是否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有无将技改、基建费用支出记入当期成本费用。

  3.资源税方面

  (1)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到位;

  (2)收购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重点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适用税率是否正确,有无不缴或少缴资源税的行为;

  (3)自用应税矿产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重点审查坑口洗煤厂、坑口焦化厂、煤焦铁联产型企业、联合生产企业自用应税矿产品移送使用数量是否正确。

  4.个人所得税方面

  (1)各类高收入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主要是企业内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政府派驻人员、临时外聘人员、兼职人员等高收入人员;

  (2)股东、资金提供者各类分红、股息、利息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

  (3)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是否存在利用企业资金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从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等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煤炭运销企业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1)审查煤运公司的煤炭运销收入、仓储收入、自备车租赁收入、站台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真实性,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帐外处理的情况;

  (2)代政府和有关收取的基金、费用及代垫款项代收取的价外费用、基金有无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3)代发煤业务以及手续费是否存在漏计收入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税款的情况。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手续费、管理费、奖励返还收入是否存在计入往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预收账款长期不转收入;

  (3)审查管理费用数额大,尤其订货会支出如何入账,是否存在超范围支出以及不合理支出情况,是否超范围列支有关项目,是否存在将不合理的旅游或考察性支出挂计“差旅费”,以订货会业务支出进管理费用;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所得税;

  (5)各项提而未交基金、费用等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各级煤运公司、煤管站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补贴所得是否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类分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的各类实物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消费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合规定的减税、免税。

  (2)是否存在欠缴消费税情况,欠税原因是什么;生产企业发生的欠税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3)计提摩托车消费税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税率。

  (4)自产自用摩托车是否按规定征税,计税依据如何。

  (5)是否存在对化整为零(整套)销售的摩托车少缴税问题。

  (6)摩托车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问题。

  (7)生产企业是否对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的。

  (8)企业延期缴纳税款是否符合规定。

  2.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销售环节不开具发票,不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采取平销手段返利给零售商,零售商取得返利收入不申报纳税,不冲减进项税额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生产企业在销售价格以外向零售商收取其他名目费用如服务费等,并隐瞒该项收入不纳税的情况。

  (4)是否存在零售商在销售价格以外向消费者收取其他费用,隐瞒收入不申报的情况。

  (5)是否存在零售商混淆收取费用的性质,将部分应征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按照营业税申报,降低税负的情况。

  (6)是否存在生产企业或零售商实现销售收入不做相应财务核算,故意延迟纳税申报,将本期应纳税款推迟到以后月份申报缴纳的情况。

  (7)是否存在生产企业为隐瞒销售收入,采取故意不认证已取得的进项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人为调节税负水平的情况。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符合享受免税政策的条件,是否有特殊行业证书,是否存在个体经营者或其他个人违规享受免税政策的情况。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业务是否真实,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从生产企业收购边角料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而开具收购发票的情况,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票面货物与实际货物是否一致,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的情况。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开具的普通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销售的废旧物资数量、种类与其经营规模、职工人数等是否相应。对存在疑点的,要仔细核查其销售与货款收入情况,核查其损益情况,检查是否有真实交易,还可进一步检查其下游用废企业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同时检查用废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为用废企业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存在收取代开管理费、手续费的情况。重点检查:有无购销合同,合同购买方是否与收票单位名称一致;是否销售了发票注明货物,帐本上有无记载;是否收到货款以及收到货款的资金支付方式;货物从销售方到购货方的运输方式,有无运费记录。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应税收入不真实、完整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重点检查各种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不入帐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资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凭证)抵扣问题。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运用投入产出方法,检查评估收购农副产品数量、种类与其产成品(销售)是否对应,等等;

  2.是否存在购进非农副产品而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汇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或盗用农业生产者的身份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

  4.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5.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假增大收购数量的现象;

  6.是否存在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不配比或税负明显偏低且帐上常年反映亏损的现象;

  7.是否存在将委托加工原材料列入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8.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如实申报纳税或帐外经营行为。

  七、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相关联的企业,关联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房地产销售公司、中介公司等。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4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企业对应税营业额的确认是否正确、合理,营业收入是否包括各种价外费用。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申报纳税。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2)销售房产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3)动、拆迁补偿等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4)以房换地、参建联建、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5)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

  (6)通过对房地产企业“企业利润分配”及“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的审核,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将商品房用于分配和赠与行为。

  (7)是否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检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若存在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8)各种房产出租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9)其他营业税涉税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纳税营业额。

  (2)纳税人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在异地取得的收入是否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足额申报并缴纳入库。

  (4)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纳税人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

  (5)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的时候,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6)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7)其它营业税涉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检查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以及成本和费用的扣除,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的有关规定。

  (2)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营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账,有无已实现的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账或存在账外收入的情况。有无故意压低售价转移收入的行为,

  (3)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以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按规定合理分摊成本。

  (4)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5)构成房地产成本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3.个人所得税方面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房地产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是否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4.土地增值税方面

  (1)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增值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

  5.印花税方面

  (1)各类书面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2)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6.房产税方面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2)对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用于出租的,其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生产企业2004年度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的单证是否齐全。

  2.生产企业的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能力相符。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对生产企业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的,是否按规定征税。

  4.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是否按规定对“进口料件”进行了处理。是否正确计算“进口料件”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5.对出口货物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出口所占比重较大、以及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是“四小票”的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延伸检查其原材料来源的真实性。

  九、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1.电力、烟草、电信、银行、证券、保险行业2002年至2004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电力行业包括供电局、发电企业、电网公司等有关从事电力生产、输送、分配、售电单位;电信行业包括各类电信、移动等公司;烟草行业包括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烟草公司等;银行业包括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行业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等;保险行业包括各类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咨询等保险辅助服务公司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要求主动申报补缴、代扣代缴以前年度所欠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浙江省、吉林省、湖北省以及深圳市、厦门市、青岛市、大连市为此次专项检查的重点地区。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参照本方案执行。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至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对以上所列行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检查内容:

  (1)检查是否依法按全员全额要求进行代扣代缴,核查财务分配情况,检查工资表外发放的补贴、奖金、津贴、代购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与工资表内收入合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

  (3)有无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劳务费,未扣缴税款或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对保险营销员有关营销费用的扣除,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执行。对各类保险佣金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5)职工有无通过发票报销部分费用,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内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任职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

  (2)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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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