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5
文号:国税发[200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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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征管薄弱领域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为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性计划,提出9个方面的检查项目,其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地产行业以及个人所得税为重点检查项目。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总局指导性计划确定的9项检查项目中选择2至3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前提下,各省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还可选择本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项目;与此同时,各地应确定一个市或区县,对其税收秩序和征管情况进行区域专项整治,使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与区域专项整治有机结合起来。总局指导性计划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钢铁生产企业

  (二)水泥生产企业

  (三)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七)房地产行业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九)个人所得税

  上述9项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附件1)。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目标是:通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严厉打击所检查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实现行业和地区税收秩序明显好转,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以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成立税务局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稽查、征管、法规、税政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统筹规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现有优势,采取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即在省辖区内,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力量直接对大型企业或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中等企业进行检查,县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小型企业进行检查。通过这种方式,集中优势兵力,实施重点突破,规范税收执法,提高检查效率。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创新检查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对选定行业基本情况进行梳理,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上查下等方式方法,统筹安排检查时间,根据行业特点,适应企业新的经营模式,创新检查方式方法。要根据检查任务情况,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在查前培训中,检查人员既要认真学习相关业务法律知识,还要认真分析纳税人的征管资料,找准突破口,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要保证专项检查查深查透,不走过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国地税部门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要争取联合进户、资源共享、各税统查、查补税款要及时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建立起有效的联合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困难阻力向党委政府及时请示,尽可能化解阻力和矛盾,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督导,严格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协调机制、考核机制和报告督办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督导组或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查补税款入库情况以及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对检查工作进行全程监控,确保既定方案顺利实施;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考核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五)突出整治,讲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以查促管的原则,突出整治实效,既要抓“亡羊”,更要抓“补牢”。要建立健全案件分析机制和稽查建议机制,在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的同时,发现税收违法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在实战中进一步提高稽查人员业务素质,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六)及时统计,认真总结。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阶段性情况报告要具体详实,总结报告要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要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争取在每一项专项检查结束后汇总整理出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业检查手册。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情况发生。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总局(稽查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有关材料。具体包括: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月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季度工作进展情况、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工作动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等。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3月10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本省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半年(7月15日前报送)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有关数据统计的汇总表格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附件2),其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的数据统计除需填报附件2外,还需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件3)。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地在报送各种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附寄软盘报送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附件:附件2-3

  1.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

  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一、钢铁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钢铁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虚构废品收购业务、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检查钢铁生产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废钢使用数量是否与钢产量相适应,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钢铁产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钢铁产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钢铁产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4)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从事“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的列名钢铁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购销、免抵税及其核销手续;对未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用于加工出口的,是否按规定予以补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多转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以货抵股利、福利现象,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是否将不属于生产的水电、煤炭开支挤入“制造费用”,增大成本费用;有无故意扩大预提项目或多提预提费用,冲减当期损益的情况。

  (4)是否存在资本性支出挤占成本、费用的情况。

  (5)视同销售的事项有无少计收入。

  (6)企业的资产报损是否经过审批。

  (7)房租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以及关联交易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企业销售人员的工资及提成。要注意检查企业实际分配情况,将工资内外各种收入全部纳入,检查是否照章足额缴税。

  二、水泥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水泥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收取价外费用未计收入或将价外费用记入收入帐户未计提销项税金的情况;是否存在对尚未收回货款或向关联企业销售货物,不记或延缓记入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发生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未取得购买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或未收回原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以“代购”业务名义销售货物,少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汽等及销售材料不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等。

  (2)进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对固定资产改良等非应税项目领用材料未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的情况;是否对免税产品的原材料购进及领用单独核算,免税产品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额转出;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入的材料是否属实;企业转供物业、福利等部门材料,其进项税金是否转出。

  2.税收优惠政策方面

  重点检查企业生产的水泥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1)结合企业每月“免税”水泥生产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漏批、漏检情况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享受免税优惠。

  (2)检查企业是否对享受免税的产品进行相对独立的生产、加工,且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检查资源综合利用中原料的使用情况。要根据企业用于免税产品的原材料使用情况,测算企业免税产品中废料比例,从总体上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3.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及时结转收入,推迟交纳税款的情况。

  (2)是否存在将已实现的收入挂在预收款或其他应付款中,少记收入的情况;

  (3)是否正确划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

  (4)是否存在将抵顶货款的房子、汽车等财产处理后不入帐,形成帐外经营的情况;

  (5)是否存在用不正规发票入帐,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煤炭生产、运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煤炭生产企业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销项税额是否全额及时入账并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隐瞒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增值税,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按规定正确核算销项税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或代开专用发票现象。

  (2)进项税额检查。是否存在从事非应税业务而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和抵扣要求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是否存在多计进项税额、少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是否有非正常损失计算了进项税额;是否有扩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问题;是否存在大量现金、背书转让等付款方式,结算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存在取得多张连号手工版及电脑版专用发票的情况,业务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接收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是否真实,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审查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存在产、销量不实,存在故意偷税的行为。要把坑口、磅房、车间等生产一线记录资料做为核查产量的重点和突破口;

  (2)是否存在现金销售取得收入隐瞒不记账,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未作收入处理,少缴税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企业井下固定资产既提取维简费,又提取折旧的情况;

  (4)是否存在关联企业间低价交易,故意转移税收,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情况;

  (5)审查费用、支出项目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增成本,多列费用,多记扣除,重点审核“期间费用”、“预提费用”、“营业外支出”,是否存在提而未缴费用、费挤税情况;

  (6)检查企业与收入有关的往来帐户,收入挂帐未及时结转,影响当期损益;

  (7)检查企业生产过程中的附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全部记入应税所得额,如:煤泥、中煤、煤矸石、煤气、焦油等;

  (8)是否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有无将技改、基建费用支出记入当期成本费用。

  3.资源税方面

  (1)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到位;

  (2)收购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重点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适用税率是否正确,有无不缴或少缴资源税的行为;

  (3)自用应税矿产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重点审查坑口洗煤厂、坑口焦化厂、煤焦铁联产型企业、联合生产企业自用应税矿产品移送使用数量是否正确。

  4.个人所得税方面

  (1)各类高收入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主要是企业内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政府派驻人员、临时外聘人员、兼职人员等高收入人员;

  (2)股东、资金提供者各类分红、股息、利息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

  (3)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是否存在利用企业资金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从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等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煤炭运销企业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1)审查煤运公司的煤炭运销收入、仓储收入、自备车租赁收入、站台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真实性,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帐外处理的情况;

  (2)代政府和有关收取的基金、费用及代垫款项代收取的价外费用、基金有无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3)代发煤业务以及手续费是否存在漏计收入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税款的情况。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手续费、管理费、奖励返还收入是否存在计入往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预收账款长期不转收入;

  (3)审查管理费用数额大,尤其订货会支出如何入账,是否存在超范围支出以及不合理支出情况,是否超范围列支有关项目,是否存在将不合理的旅游或考察性支出挂计“差旅费”,以订货会业务支出进管理费用;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所得税;

  (5)各项提而未交基金、费用等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各级煤运公司、煤管站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补贴所得是否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类分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的各类实物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消费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合规定的减税、免税。

  (2)是否存在欠缴消费税情况,欠税原因是什么;生产企业发生的欠税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3)计提摩托车消费税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税率。

  (4)自产自用摩托车是否按规定征税,计税依据如何。

  (5)是否存在对化整为零(整套)销售的摩托车少缴税问题。

  (6)摩托车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问题。

  (7)生产企业是否对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的。

  (8)企业延期缴纳税款是否符合规定。

  2.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销售环节不开具发票,不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采取平销手段返利给零售商,零售商取得返利收入不申报纳税,不冲减进项税额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生产企业在销售价格以外向零售商收取其他名目费用如服务费等,并隐瞒该项收入不纳税的情况。

  (4)是否存在零售商在销售价格以外向消费者收取其他费用,隐瞒收入不申报的情况。

  (5)是否存在零售商混淆收取费用的性质,将部分应征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按照营业税申报,降低税负的情况。

  (6)是否存在生产企业或零售商实现销售收入不做相应财务核算,故意延迟纳税申报,将本期应纳税款推迟到以后月份申报缴纳的情况。

  (7)是否存在生产企业为隐瞒销售收入,采取故意不认证已取得的进项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人为调节税负水平的情况。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符合享受免税政策的条件,是否有特殊行业证书,是否存在个体经营者或其他个人违规享受免税政策的情况。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业务是否真实,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从生产企业收购边角料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而开具收购发票的情况,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票面货物与实际货物是否一致,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的情况。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开具的普通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销售的废旧物资数量、种类与其经营规模、职工人数等是否相应。对存在疑点的,要仔细核查其销售与货款收入情况,核查其损益情况,检查是否有真实交易,还可进一步检查其下游用废企业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同时检查用废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为用废企业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存在收取代开管理费、手续费的情况。重点检查:有无购销合同,合同购买方是否与收票单位名称一致;是否销售了发票注明货物,帐本上有无记载;是否收到货款以及收到货款的资金支付方式;货物从销售方到购货方的运输方式,有无运费记录。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应税收入不真实、完整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重点检查各种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不入帐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资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凭证)抵扣问题。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运用投入产出方法,检查评估收购农副产品数量、种类与其产成品(销售)是否对应,等等;

  2.是否存在购进非农副产品而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汇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或盗用农业生产者的身份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

  4.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5.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假增大收购数量的现象;

  6.是否存在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不配比或税负明显偏低且帐上常年反映亏损的现象;

  7.是否存在将委托加工原材料列入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8.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如实申报纳税或帐外经营行为。

  七、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相关联的企业,关联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房地产销售公司、中介公司等。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4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企业对应税营业额的确认是否正确、合理,营业收入是否包括各种价外费用。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申报纳税。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2)销售房产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3)动、拆迁补偿等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4)以房换地、参建联建、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5)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

  (6)通过对房地产企业“企业利润分配”及“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的审核,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将商品房用于分配和赠与行为。

  (7)是否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检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若存在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8)各种房产出租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9)其他营业税涉税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纳税营业额。

  (2)纳税人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在异地取得的收入是否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足额申报并缴纳入库。

  (4)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纳税人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

  (5)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的时候,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6)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7)其它营业税涉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检查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以及成本和费用的扣除,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的有关规定。

  (2)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营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账,有无已实现的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账或存在账外收入的情况。有无故意压低售价转移收入的行为,

  (3)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以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按规定合理分摊成本。

  (4)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5)构成房地产成本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3.个人所得税方面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房地产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是否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4.土地增值税方面

  (1)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增值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

  5.印花税方面

  (1)各类书面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2)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6.房产税方面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2)对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用于出租的,其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生产企业2004年度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的单证是否齐全。

  2.生产企业的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能力相符。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对生产企业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的,是否按规定征税。

  4.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是否按规定对“进口料件”进行了处理。是否正确计算“进口料件”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5.对出口货物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出口所占比重较大、以及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是“四小票”的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延伸检查其原材料来源的真实性。

  九、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1.电力、烟草、电信、银行、证券、保险行业2002年至2004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电力行业包括供电局、发电企业、电网公司等有关从事电力生产、输送、分配、售电单位;电信行业包括各类电信、移动等公司;烟草行业包括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烟草公司等;银行业包括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行业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等;保险行业包括各类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咨询等保险辅助服务公司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要求主动申报补缴、代扣代缴以前年度所欠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浙江省、吉林省、湖北省以及深圳市、厦门市、青岛市、大连市为此次专项检查的重点地区。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参照本方案执行。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至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对以上所列行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检查内容:

  (1)检查是否依法按全员全额要求进行代扣代缴,核查财务分配情况,检查工资表外发放的补贴、奖金、津贴、代购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与工资表内收入合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

  (3)有无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劳务费,未扣缴税款或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对保险营销员有关营销费用的扣除,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执行。对各类保险佣金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5)职工有无通过发票报销部分费用,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内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任职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

  (2)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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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