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5
文号:国税发[200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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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征管薄弱领域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为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性计划,提出9个方面的检查项目,其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地产行业以及个人所得税为重点检查项目。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总局指导性计划确定的9项检查项目中选择2至3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前提下,各省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还可选择本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项目;与此同时,各地应确定一个市或区县,对其税收秩序和征管情况进行区域专项整治,使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与区域专项整治有机结合起来。总局指导性计划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钢铁生产企业

  (二)水泥生产企业

  (三)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七)房地产行业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九)个人所得税

  上述9项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附件1)。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目标是:通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严厉打击所检查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实现行业和地区税收秩序明显好转,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以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成立税务局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稽查、征管、法规、税政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统筹规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现有优势,采取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即在省辖区内,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力量直接对大型企业或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中等企业进行检查,县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小型企业进行检查。通过这种方式,集中优势兵力,实施重点突破,规范税收执法,提高检查效率。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创新检查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对选定行业基本情况进行梳理,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上查下等方式方法,统筹安排检查时间,根据行业特点,适应企业新的经营模式,创新检查方式方法。要根据检查任务情况,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在查前培训中,检查人员既要认真学习相关业务法律知识,还要认真分析纳税人的征管资料,找准突破口,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要保证专项检查查深查透,不走过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国地税部门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要争取联合进户、资源共享、各税统查、查补税款要及时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建立起有效的联合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困难阻力向党委政府及时请示,尽可能化解阻力和矛盾,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督导,严格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协调机制、考核机制和报告督办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督导组或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查补税款入库情况以及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对检查工作进行全程监控,确保既定方案顺利实施;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考核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五)突出整治,讲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以查促管的原则,突出整治实效,既要抓“亡羊”,更要抓“补牢”。要建立健全案件分析机制和稽查建议机制,在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的同时,发现税收违法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在实战中进一步提高稽查人员业务素质,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六)及时统计,认真总结。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阶段性情况报告要具体详实,总结报告要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要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争取在每一项专项检查结束后汇总整理出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业检查手册。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情况发生。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总局(稽查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有关材料。具体包括: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月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季度工作进展情况、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工作动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等。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3月10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本省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半年(7月15日前报送)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有关数据统计的汇总表格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附件2),其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的数据统计除需填报附件2外,还需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件3)。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地在报送各种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附寄软盘报送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附件:附件2-3

  1.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

  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一、钢铁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钢铁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虚构废品收购业务、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检查钢铁生产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废钢使用数量是否与钢产量相适应,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钢铁产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钢铁产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钢铁产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4)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从事“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的列名钢铁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购销、免抵税及其核销手续;对未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用于加工出口的,是否按规定予以补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多转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以货抵股利、福利现象,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是否将不属于生产的水电、煤炭开支挤入“制造费用”,增大成本费用;有无故意扩大预提项目或多提预提费用,冲减当期损益的情况。

  (4)是否存在资本性支出挤占成本、费用的情况。

  (5)视同销售的事项有无少计收入。

  (6)企业的资产报损是否经过审批。

  (7)房租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以及关联交易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企业销售人员的工资及提成。要注意检查企业实际分配情况,将工资内外各种收入全部纳入,检查是否照章足额缴税。

  二、水泥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水泥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收取价外费用未计收入或将价外费用记入收入帐户未计提销项税金的情况;是否存在对尚未收回货款或向关联企业销售货物,不记或延缓记入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发生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未取得购买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或未收回原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以“代购”业务名义销售货物,少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汽等及销售材料不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等。

  (2)进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对固定资产改良等非应税项目领用材料未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的情况;是否对免税产品的原材料购进及领用单独核算,免税产品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额转出;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入的材料是否属实;企业转供物业、福利等部门材料,其进项税金是否转出。

  2.税收优惠政策方面

  重点检查企业生产的水泥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1)结合企业每月“免税”水泥生产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漏批、漏检情况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享受免税优惠。

  (2)检查企业是否对享受免税的产品进行相对独立的生产、加工,且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检查资源综合利用中原料的使用情况。要根据企业用于免税产品的原材料使用情况,测算企业免税产品中废料比例,从总体上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3.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及时结转收入,推迟交纳税款的情况。

  (2)是否存在将已实现的收入挂在预收款或其他应付款中,少记收入的情况;

  (3)是否正确划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

  (4)是否存在将抵顶货款的房子、汽车等财产处理后不入帐,形成帐外经营的情况;

  (5)是否存在用不正规发票入帐,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煤炭生产、运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煤炭生产企业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销项税额是否全额及时入账并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隐瞒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增值税,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按规定正确核算销项税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或代开专用发票现象。

  (2)进项税额检查。是否存在从事非应税业务而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和抵扣要求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是否存在多计进项税额、少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是否有非正常损失计算了进项税额;是否有扩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问题;是否存在大量现金、背书转让等付款方式,结算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存在取得多张连号手工版及电脑版专用发票的情况,业务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接收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是否真实,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审查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存在产、销量不实,存在故意偷税的行为。要把坑口、磅房、车间等生产一线记录资料做为核查产量的重点和突破口;

  (2)是否存在现金销售取得收入隐瞒不记账,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未作收入处理,少缴税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企业井下固定资产既提取维简费,又提取折旧的情况;

  (4)是否存在关联企业间低价交易,故意转移税收,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情况;

  (5)审查费用、支出项目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增成本,多列费用,多记扣除,重点审核“期间费用”、“预提费用”、“营业外支出”,是否存在提而未缴费用、费挤税情况;

  (6)检查企业与收入有关的往来帐户,收入挂帐未及时结转,影响当期损益;

  (7)检查企业生产过程中的附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全部记入应税所得额,如:煤泥、中煤、煤矸石、煤气、焦油等;

  (8)是否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有无将技改、基建费用支出记入当期成本费用。

  3.资源税方面

  (1)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到位;

  (2)收购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重点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适用税率是否正确,有无不缴或少缴资源税的行为;

  (3)自用应税矿产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重点审查坑口洗煤厂、坑口焦化厂、煤焦铁联产型企业、联合生产企业自用应税矿产品移送使用数量是否正确。

  4.个人所得税方面

  (1)各类高收入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主要是企业内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政府派驻人员、临时外聘人员、兼职人员等高收入人员;

  (2)股东、资金提供者各类分红、股息、利息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

  (3)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是否存在利用企业资金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从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等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煤炭运销企业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1)审查煤运公司的煤炭运销收入、仓储收入、自备车租赁收入、站台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真实性,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帐外处理的情况;

  (2)代政府和有关收取的基金、费用及代垫款项代收取的价外费用、基金有无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3)代发煤业务以及手续费是否存在漏计收入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税款的情况。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手续费、管理费、奖励返还收入是否存在计入往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预收账款长期不转收入;

  (3)审查管理费用数额大,尤其订货会支出如何入账,是否存在超范围支出以及不合理支出情况,是否超范围列支有关项目,是否存在将不合理的旅游或考察性支出挂计“差旅费”,以订货会业务支出进管理费用;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所得税;

  (5)各项提而未交基金、费用等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各级煤运公司、煤管站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补贴所得是否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类分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的各类实物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消费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合规定的减税、免税。

  (2)是否存在欠缴消费税情况,欠税原因是什么;生产企业发生的欠税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3)计提摩托车消费税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税率。

  (4)自产自用摩托车是否按规定征税,计税依据如何。

  (5)是否存在对化整为零(整套)销售的摩托车少缴税问题。

  (6)摩托车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问题。

  (7)生产企业是否对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的。

  (8)企业延期缴纳税款是否符合规定。

  2.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销售环节不开具发票,不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采取平销手段返利给零售商,零售商取得返利收入不申报纳税,不冲减进项税额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生产企业在销售价格以外向零售商收取其他名目费用如服务费等,并隐瞒该项收入不纳税的情况。

  (4)是否存在零售商在销售价格以外向消费者收取其他费用,隐瞒收入不申报的情况。

  (5)是否存在零售商混淆收取费用的性质,将部分应征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按照营业税申报,降低税负的情况。

  (6)是否存在生产企业或零售商实现销售收入不做相应财务核算,故意延迟纳税申报,将本期应纳税款推迟到以后月份申报缴纳的情况。

  (7)是否存在生产企业为隐瞒销售收入,采取故意不认证已取得的进项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人为调节税负水平的情况。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符合享受免税政策的条件,是否有特殊行业证书,是否存在个体经营者或其他个人违规享受免税政策的情况。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业务是否真实,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从生产企业收购边角料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而开具收购发票的情况,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票面货物与实际货物是否一致,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的情况。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开具的普通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销售的废旧物资数量、种类与其经营规模、职工人数等是否相应。对存在疑点的,要仔细核查其销售与货款收入情况,核查其损益情况,检查是否有真实交易,还可进一步检查其下游用废企业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同时检查用废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为用废企业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存在收取代开管理费、手续费的情况。重点检查:有无购销合同,合同购买方是否与收票单位名称一致;是否销售了发票注明货物,帐本上有无记载;是否收到货款以及收到货款的资金支付方式;货物从销售方到购货方的运输方式,有无运费记录。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应税收入不真实、完整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重点检查各种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不入帐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资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凭证)抵扣问题。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运用投入产出方法,检查评估收购农副产品数量、种类与其产成品(销售)是否对应,等等;

  2.是否存在购进非农副产品而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汇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或盗用农业生产者的身份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

  4.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5.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假增大收购数量的现象;

  6.是否存在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不配比或税负明显偏低且帐上常年反映亏损的现象;

  7.是否存在将委托加工原材料列入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8.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如实申报纳税或帐外经营行为。

  七、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相关联的企业,关联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房地产销售公司、中介公司等。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4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企业对应税营业额的确认是否正确、合理,营业收入是否包括各种价外费用。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申报纳税。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2)销售房产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3)动、拆迁补偿等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4)以房换地、参建联建、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5)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

  (6)通过对房地产企业“企业利润分配”及“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的审核,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将商品房用于分配和赠与行为。

  (7)是否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检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若存在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8)各种房产出租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9)其他营业税涉税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纳税营业额。

  (2)纳税人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在异地取得的收入是否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足额申报并缴纳入库。

  (4)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纳税人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

  (5)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的时候,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6)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7)其它营业税涉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检查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以及成本和费用的扣除,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的有关规定。

  (2)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营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账,有无已实现的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账或存在账外收入的情况。有无故意压低售价转移收入的行为,

  (3)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以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按规定合理分摊成本。

  (4)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5)构成房地产成本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3.个人所得税方面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房地产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是否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4.土地增值税方面

  (1)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增值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

  5.印花税方面

  (1)各类书面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2)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6.房产税方面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2)对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用于出租的,其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生产企业2004年度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的单证是否齐全。

  2.生产企业的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能力相符。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对生产企业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的,是否按规定征税。

  4.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是否按规定对“进口料件”进行了处理。是否正确计算“进口料件”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5.对出口货物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出口所占比重较大、以及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是“四小票”的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延伸检查其原材料来源的真实性。

  九、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1.电力、烟草、电信、银行、证券、保险行业2002年至2004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电力行业包括供电局、发电企业、电网公司等有关从事电力生产、输送、分配、售电单位;电信行业包括各类电信、移动等公司;烟草行业包括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烟草公司等;银行业包括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行业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等;保险行业包括各类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咨询等保险辅助服务公司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要求主动申报补缴、代扣代缴以前年度所欠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浙江省、吉林省、湖北省以及深圳市、厦门市、青岛市、大连市为此次专项检查的重点地区。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参照本方案执行。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至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对以上所列行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检查内容:

  (1)检查是否依法按全员全额要求进行代扣代缴,核查财务分配情况,检查工资表外发放的补贴、奖金、津贴、代购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与工资表内收入合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

  (3)有无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劳务费,未扣缴税款或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对保险营销员有关营销费用的扣除,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执行。对各类保险佣金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5)职工有无通过发票报销部分费用,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内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任职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

  (2)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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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