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5]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5-05-08
文号:财税[200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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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经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企业调查人员近半年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了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3年全国国、地税机关共调查企业323884户,剔除重户企业1786户,有效调查企业322098户,比上年增加15.65%。其中,国税调查254992户,比上年增加15.91%;地税调查68892户,比上年增加15.31%。这些调查企业的实交增值税5052亿元,占全国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68.82%;实交消费税1157亿元,占全国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97.82%;实交营业税139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入库数的48.5%;实交企业所得税2084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入库数的68.4%;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56.49%;实交地方七税685亿元;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136亿元。

  经过对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查范围、数据质量、资料应用以及遵守会议纪律等方面的考核评比,共评选出41个先进单位: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23个,其中内税系统18个,分别是(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列,下同):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宁夏、青海。外税系统5个,分别是:天津、大连、江苏、宁波、深圳国家税务局。

  2、地方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18个,分别是:北京、天津、吉林、黑龙江、江苏、宁波、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湖南、深圳、海南、贵州、甘肃、宁夏、新疆地方税务局。

  另外需要提出表扬的是,山东、湖南、广西、陕西国家税务局以及贵州、甘肃地方税务局写出了高质量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已在哈尔滨召开的2004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布置会上作为会议交流材料发给会议代表。

  希望以上受到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再接再厉,不断把调查工作推向更高的水平。

  为加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相互交流,现将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总结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取长补短,争取将2004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附件:

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总结


  为布置2003年度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2月在贵阳召开了布置会,会后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04]58号)。各地和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经过近半年时间的辛勤工作,顺利通过了审核,数据质量与上年相比有所提高,圆满完成了数据的收集任务。

  在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后,各地结合本地特点和需要,应用所收集的数据从税源分析、收入特点、税负分布状况、出口退税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上报的分析报告质量普遍提高,逐步实现了调查数据的应用分析和日常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

  一、2003年度调查数据的基本情况

  2003年全国国、地税机关共调查企业323884户,剔除重户企业1786户,有效调查企业322098户,比上年增加15.6.5%。其中,国税调查254992户,比上年增加15.91%;地税调查68892户,比上年增加15.31%。这些调查企业的实交增值税5052亿元,占全国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68.82%;实交消费税1157亿元,占全国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97.82%;实交营业税139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入库数的48.5%;实交企业所得税2084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入库数的68.4%;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56.49%;实交地方七税685亿元;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136亿元。

  二、各地开展调查工作的一些经验做法

  各地在贯彻和落实贵州会议精神和财税[2004]58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时,普遍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调查工作方案,在调查工作的实践中摸索、总结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选户,合理确定调查范围

  各地在按照财税[2004]58号文件要求的选户标准和范围开展调查工作的同时,也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选户标准,使调查范围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例如,北京国税兼顾特殊行业企业,将143家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北京市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银行总行、保险公司全部纳入调查,并及时与地税局沟通,将国、地税的重点税源企业和纳入调查的国资委直管企业进行比对,剔除重户,避免重复调查;厦门地税为避免国地税重复调查现象的发生,在被调查企业选择上与厦门国税局沟通协商,营业税纳税大户尽量纳入地税调查范围,增值税大户尽量纳入国税调查范围;青海地税规定列入调查范围的金融保险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90%,将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中的建账户全部纳入调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中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纳入调查范围;继甘肃、河北、青海、广西国税之后,湖南国税从2004年起,将全部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列入了调查范围。

  为保证当年调查数据具有可比性和代表性,大部分地区国税、地税对于上年列入调查的企业,除了关停并转和新开业不到一年的企业外,基本上都列入了当年的调查范围。山西国税、黑龙江地税选择调查企业除坚持数据连续性和可比性原则,还坚持整体与重点相结合原则,以及实际情况与突出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将有代表性行业的企业列入调查范围,并注重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行业结构的合理性,突出调查重点。

  (二)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培训、数据收集和工作交流,提高工作效率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各地都已开始加强利用网络方式开展税收调查工作,有效降低了数据采集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北京国税在国税局网站建立"税收资料调查专栏"将调查表电子文档及说明、税收调查软件及安装使用方法、最新调查参数等及时快捷地向纳税人提供使用,并编制《2003年度税收资料调查软件操作简要流程》、《SDMS系统常见问题解答》发放给纳税人。重庆国税把税收调查软件及工作流程讲义、培训幻灯片、软件常见问题答疑等放在网上进行内部培训,对负责调查的新手和企业财务人员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培训,培训内容集中在软件操作流程、企业代码的编制和修订、调查表指标讲解和填写说明、常见问题解答等方面,针对不同层次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培训。陕西国税在国税系统内部广域网FTP上开辟专门交流信息的地址,为及时将财政部下发的最新参数、通知和相关的软件使用说明等下发给基层提供了交流平台。北京地税在税务局网站上的营业税管理处网页下开辟了"税收资料调查专栏",参加调查的企业只要按工作流程逐步操作,即可将调查软件、参数、代码库等资料装入电脑,在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将数据录入、审核后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严格审核,确保调查数据质量

  数据的质量是调查工作的生命,各地在数据质量审核工作中,也总结出了许多有效可行的办法。山西国税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将其收集的数据汇审结束形成数据库后,首先使用参数进行测算、分析汇总数据,同时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税额或相关的指标与统计部门、税政、征管部门日常掌握的数据进行核对,确认这些数据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后,再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最大程度地避免由于企业或录入人员在数据录入时出现错误。吉林、宁波、湖南、广西、青海等国税机关实行"四级审核"

  或"五级审核"制度,五级审核即企业自审、基层分局初审、县级局审核、市(州)

  局终审、省局组织进行交叉汇审。宁夏国税按照"五个步骤,三个环节"确定了工作目标,"五个步骤"即:一是确定调查企业,二是多形式培训调查人员,三是填表录入初次审核,四是上报前复核、终审,五是全面分析总结:"三个环节"即:一是选定调查对象,二是收集调查数据,三是分析复核数据,并专门制作了数据分析软件下发各地,便于各地分行业、分性质展开测算分析。

  山东国税依托CTAIS决策分析系统对SDMS系统数据进行核对,即选择几个单位先期报送的企业代码、数据进行核实,并对核查中常见问题及时通报各地,汇审之前就以严格标准形成了必要的约束,汇审工作量大大减少。下一步,还准备针对大部分调查数据在CTAIS系统等现有应用软件中已有收集这一实际,实现各系统间的信息共享,对税收资料调查表中已经采集过的数据不需要纳税人再次填报,纳税人只需通过网络填报CTAIS系统尚未采集的数据。

  广东、山东地税实行集中汇审,提高数据质量。为保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改变往年以省局为主审核和单纯依靠审核公式审核数据的审核形式,从部分市地抽调业务骨干,实行集中汇审,分享审核,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各级核实,提高调查工作质量。青岛地税为确保营业税调查数据的质量,强调企业填报和修改数据时,需有填报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提高数据填报的严肃性,并坚持人工、微机审核并重的原则,使每一户企业数据的真实准确责任到人。

  三、工作总结和数据应用情况

  根据财税[2004]58号文件的要求,各地在数据收集之后要向部、局两家以正式文件上报2003年度税收调查工作总结和数据分析报告,从今年情况看,除国税内税1个单位、国税外税2个单位、地税3个单位未能按时上报外,大多数单位都能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

  归纳各地的分析材料,2003年度的数据分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各地基本上都在数据资料收集的同时,就税收收入、税源结构、税负、欠税、减免税等税收基本情况进行了常规分析,不少地区还采用了同户对比分析的方法。

  2、将税源调查数据应用分析与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增强了税收调查数据的应用力度。

  北京国税通过对税收调查数据的整理与分析,了解欠税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为清欠工作打下基础;发现征收管理中的漏洞;帮助企业建账,完善增值税科目的设置。

  并对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数据进行分析。

  黑龙江国税进行了调查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分析、废旧物资抵扣进项税的分析、运费的进项税额的分析、老工业基地固定资产抵扣分析。

  江苏国税对税收负担率偏低的行业增值税税负、进项税金构成、销售利润率以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对税源的增减变动趋势进行预测;针对数据采集、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个别企业执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予以查处纠正;对全省软件企业进行了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分析。

  江苏地税针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医疗机构等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提出了强化交通运输业税收管理的意见。

  湖南国税通过对调查资料的测算分析,为稽查选案提供重要依据;运用财务指标分析,测算增值税转型对地区经济、税收的影响;运用出口数据分析测算,为本地外贸工作提供决策服务;通过对涉税经济指标的分析诊断,加强增值税薄弱环节的税收征管;运用税收政策分析,对部分高税负行业提出扶植建议。并对湖南省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情况进行了值得借鉴的分析。

  宁夏国税通过对本辖区历年来经济发展指标与税收资料数据的分析,揭示税收与经济之间发展的内涵,为解决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对本地税源分布、收入特点、税负状况、税源结构变化等情况进行解剖分析,为加强税收征管服务;针对本地税源结构单一,缺乏优势产业和主导产业的现象,提出了优化经济环境,培植新的骨干税源,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建议并分析了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宁夏经济税源发展。

  3、开展专题分析,将税源调查数据的应用专业化。

  为了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价值,将数据应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专题分析。如山西国税的《税收优惠在我国实施的积极财政政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山东地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营业税调查数据应用专题分析》;广西地税的《浅析我国现行金融业营业税税制对广西金融业的影响》;海南国税的《取消地产地销货物增值税政策后海南省工业企业税收征管状况分析》,重庆国税的《对三峡库区中心地区水泥行业的调查分析》;陕西国税的《陕西石油行业税源分析》、《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效应分析》;山东国税的《山东省部分行业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状况比较与评价》、《山东省部分行业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状况比较与评价》、《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对山东省经济与税收影响的测算与分析》等;湖南国税的《关于湖南省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情况的分析报告》;贵州地税的《对贵州省房地产企业财务和税收的调查分析报告》等都对税收政策执行的现状进行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我们挑选了山东、湖南、广西、陕西国税以及贵州、甘肃地税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作为会议交流材料,希望各地能学习先进,结合自身实际,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

  四、各地反映的问题及建议

  各地在总结材料中指出了税收调查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为我们继续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宝贵的信息和经验。

  (一)关于税收调查软件的建议

  1、关于软件系统问题。北京国税提出数据精度不能满足需求,在各银行总行及营业部的营业税相关指标的调查中,由于企业资产数额超过调查软件额定的十位数,造成企业数据无法录入。青海地税反映调查表要求按千元填写,个别企业地方各税不够千元无法填写,出现提示信息,这样调查就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税收资料。另外程序运行不稳定,对代码库、数据库进行审核时,系统提示全部正确的信息而再次审核时报出错误信息;个别企业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无法安装已建好的代码库,需重新建立新的代码库才能通过系统审核等情况。有必要对税收调查软件进行进一步的全面完善。

  2、关于软件功能问题。建议完善系统功能,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调查表中的企业基础信息和数据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或将SDMS系统和相关的征管软件、金税工程紧密结合起来,例如设置SDMS调查软件与CTAIS税收征管软件的数据接口,在CTAIS系统中添加一个税收调查模块,直接从CTAIS软件中读取数据,对SDMS软件要求填报单位能直接从CTAIS软件接收的其余指标的数据,再进行补填。充分运用日常征管中的已有数据信息。增加筛选同户功能,以便在基层上报后进行汇总的时候及早发现遗漏统计户,从而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3、建议开发更为实用的调查数据统计分析软件附带于系统软件中,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做一些数据统计分析利用工作。

  (二)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1、建议开发税收调查软件的企业申报版,企业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安装程序,企业上报数据必须是审核后的数据,可缩短数据收集时间,提高效率。

  2、建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利用网页指导税收调查工作的同时,能增加FTP方式的下载,并加强税收调查测算分析工作的交流力度。如在金税网设置专拦,将各省日常优秀的税收分析报告等进行公布,既可加强各省之间的交流,又可鼓励各省的工作积极性。

  (三)关于选户范围的建议

  1、建议细化选户标准,对调查企业的选择应因地制宜,有所侧重,各省可根据实际调整自己的调查结构,便于实际操作。

  2、在数据采集、录入过程中,金融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电信部门,特别是县级电信、移动分公司企业,其财务核算统一在市级,在所在地只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他成本费用无法提供真实数据,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大部分实行了内部个人承包经营,部分企业财务核算极不健全,较难收集各项指标。这些比较特殊的纳税人,其财务报表与调查表的口径不一致,不能真实地反映其经营情况,数据缺乏真实性。

  建议在报送重点税源企业时,只上报独立核算单位,不再上报报账单位,以保证重点税源企业调查数据真实性。

  3、由于大多数个体私营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税务部门大多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无法满足资料调查要求,建议适当提高部分行业的调查比例或营业税入库数,按调查户数占实行查账征收户数(总户数扣除个体经营户)的比例考核,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重视交流,避免重复调查情况

  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和所得税税源调查指标绝大多数是相同的,存在重复工作,同时也加重了被调查企业的负担,建议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二者合并进行,既有利于数据共享,又减少基层工作量。同时明确国税、地税在调查中的配合责任,避免调查数据出现国税、地税同类数据不一致的异常现象。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加快税务、工商、海关、金融网络化联网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征管死角和盲区,遏制税收流失。

  (五)其他相关建议

  山西国税建议改进目前的调查工作流程。将目前的工作流程由当前的:基层收集数据→汇审上报,对数据进行测算分析,改为:基层收集数据→汇审→对数据进行测算分析→上报。这样修改的优点是基层在收集数据汇审结束后,先对数据进行分析、测算,通过这个过程可以在上报之前进行检查、核实,保证了数据的准确性。

  山东地税建议在同一调查年度内,要求同一企业填报两年数据,有利于数据在一定时期的可比性。甘肃、重庆、宁波国税和广东、贵州地税建议加大对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宣传税收资料调查的目的和意义,争取企业的支持和理解。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要求增加税收调查补助经费,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各地反映的上述问题和建议,都是在税收调查的实践工作中总结出来的,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做好这项工作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对于有些建议,我们已在2004年度的税收调查工作中加以吸收。

  总之,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是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搞好这项工作是做好财税工作的需求,也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科学性的要求。

  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薄弱环节,力争把今后的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搞得更好。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继续推进科学、规范化的报表体系建设,完善税收调查软件,加强培训,从多方面提高调查工作人员的素质,继续把调查数据的全方位应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来抓,积极组织、引导各地的开发应用工作由点到面逐步扩大,总结推广先进地区的经验,使调查资料的应用水平有进一步的提高,逐步实现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应用税收资料调查数据为财税工作更有效服务的目标,为促使税收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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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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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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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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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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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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