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5-18
文号:国税发[2005]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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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和总局党组提出的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我们对《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使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国税发[2004]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具,是确保政令畅通、上级和本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注重实效、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督查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督查工作的领导。具体督查工作事项由各级督查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督查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督查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各项制度,如分级负责制、岗位责任制、督查时限制、责任追究制、督查报告制、安全保密制等。

  第七条 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上级文件和上级会议决定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上级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税务机关年度工作会议、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重要专题会议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和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年度重要工作目标和阶段性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重要信访案件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媒体反映税收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上级单位及同级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征求意见、会签文件的办理情况。

  (十)下级税务机关请示答复的办理情况。

  (十一)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督查工作程序。凡列为督查的事项,一般应按督查立项、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立项。督查部门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对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按照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填写“督办通知单”报办公厅(室)领导审定立项。没有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需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由办公厅(室)领导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审定立项。

  (二)分办。经审定立项的事项,督查部门应及时将“督办通知单”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需要多部门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办通知单”后,应按督办要求尽快落实。承办单位如认为督办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或本部门职责范围,应立即退回督查部门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或部门办理。

  (四)督办。督办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等多种形式进行督查。做到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

  (五)审核。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网上承办督办事项的,各承办单位应转贴“反馈办理结果”。

  (六)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反馈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通报。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总结。

  (八)归档。对经审理符合办理要求的督办事项予以核销归档。

  第九条 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情况特殊的,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十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办结。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限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经承办单位领导核准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延期办理。对需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总的时限要求由办公厅(室)负责确定,会办时限要求由主办单位确定。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随到随办,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对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对未明确时限要求的紧急事项,承办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其他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查办件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按上款规定执行。

  3.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涉及税收工作的重要事项的办理

  1.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文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落实决定的时间、方式、具体责任人等报送督查部门。

  2.对列入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三)同级机关部门会签或征求意见的公文办理

  1.同级有关部门主办,向本单位征求意见或会签的公文,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2.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尽快与来文单位沟通,说明情况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四)本级局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需要调研后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

  3.需要本级以下单位报送有关情况的,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报送时限,并督促报送单位按时报送。

  (五)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领导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承办单位必须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办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由办公厅(室)征求承办单位意见,提出时限要求,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报局领导审批后,填写“督办通知单”,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完成。

  (六)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需要答复的事项,应按来文时限要求给予答复,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回函作出解释,同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七)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的办理

  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予以批复,如不予批复,应在10日内电话或回函说明情况,同时向办公厅(室)说明情况。

  (八)对重要信访案件的办理

  信访部门在接到重要信访件后2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办公厅(室)督查部门立项分办,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办理。

  (九)对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

  承办单位应按“督办立项审批单”上确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十)其他督办件的办理

  承办单位应按照督查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及时办理,对办理时限有异议的,应尽快提出督办时限的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制。各部门、单位要明确督查人员,及时催办、检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违反办文时限规定,特别是无故拖延、推诱而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督查报告制

  (一)对重要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督查部门应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二)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督查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三)下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送督查专报,按季或半年报送督查小结,年末报送督查总结。

  第十四条 安全保密制。各级税务机关督查部门办公室应符合重点涉密部位的保密要求,采取物理和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存储的各类涉密载体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对督查工作负总责,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相应岗位,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工作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督查部门应完善督查载体,逐步建立比较完整的督查反馈体系,确保督查信息的通畅。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督查工作,大力推广网络化督查,实现督查信息共享,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订本机关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9]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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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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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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