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6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6-15
文号:国税函[2005]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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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研究决定,2005年要继续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工作,重点是在未完成推广省级集中模式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国税局(上海、西藏除外)。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障安全”的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针,总局确定在今年年底、明年年初基本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在全国以省级数据集中模式的推广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拉平应用,补位归位,夯实基础”的工作思路,逐步提升现有各类税务主体应用系统层级,实现省级集中,在全国初步形成一个规范、简明、整齐的应用格局;同时解决应用缺位、技术体系缺位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硬件、网络、安全、运维、软件架构等基础平台的建设。

  二、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工作分类

  各地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应在总局统一的进度要求下,因地制宜进行。

  (一)青岛、厦门、大连等计划单列市,由于本身已经数据集中,因此,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平台的迁移。

  (二)山东、福建、江西、湖北等已实现全省范围内地市数据集中的单位,推行工作的重点就是省级数据集中,然后再进行版本的升级。

  (三)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重庆、四川、天津等省市的工作重点要放在省级数据集中上来;对于已上线的地市,省集中时要考虑软件版本的升级和数据库并库;对于未上线的地市要考虑数据的录入。

  (四)宁波、江苏、山西、广东等使用自有软件的单位,首先要做好自有软件与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差异分析、接口分析和数据量分析,并决定以往征管数据进入综合征管软件的方式是录入还是转入。

  (五)已经按照总局要求以省级集中模式完成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的单位,工作的重点是提高数据质量,深入进行数据分析利用。

  三、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前应完成的工作(一)总局计划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

  1.完成试点,软件定版。目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正在进行34个遗留问题的修改。待修改完成后,将组织回归测试;同时完成河南、浙江等2省第一批单轨运行的试点工作。总局将抓紧组织对软件进行评审,完成定版工作。

  2.开展全国师资培训。总局计划2005年6月启动全国师资培训,在8月底前完成业务、技术培训等工作。

  (1)业务培训。总局将于7月份安排两期业务师资培训,对未使用或部分地市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进行全面的培训,对已经全省使用综合征管软件(两层结构)的单位着重培训两个软件之间的业务差异。培训内容主要是业务规范、系统上线前期准备、系统初始化、期初数据录入、数据补录、数据转换和软件操作等内容。具体培训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将另文通知。

  (2)技术培训。总局将针对系统安装调试、初始化配置、软件操作等方面进行全国基础技术师资培训;指导各单位进行全员培训;组织省级运维人员,针对系统体系架构、接口及其测试方法、日常技术维护等方面进行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求将另文通知。

  3.建立并规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为确保各地应用系统上线工作顺利开展,总局将按照《税务信息化运维体系管理办法》(另发),建立以省级运维为基础、总局呼叫中心为平台、总局高级技术支持为后盾的运维体系。

  4.完善总局与各地业务技术联系机制。总局呼叫中心作为问题的接收和反馈平台,面向省级运维队伍,是接收业务技术问题的统一入口。总局呼叫中心将通过热线电话和运行维护网站等形式,对各省技术问题和软件功能问题进行解答和服务,对于呼叫中心接收到的现场支持要求,安排高级技术支持队伍进行现场服务。在相关资源到位后,尽快在运行维护网站上开通综合征管软件业务支持频道,对上线单位推广中出现的业务问题进行收集和答复,并对软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后,督促开发商及时优化和完善。

  5.统一配备部分设备、系统软件。总局统一配置的主机、存储争取于今年9月底开始部署。总局将按照统一规划部署原则,于今年7月进行税务骨干网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工作。工程实施完成后,总局到省级国税局的线路为4M的ATM线路,到省级地税局的线路为2M的SDH线路。总局统一配置的系统软件、数据库等计划今年9月部署到位。总局将指导各单位的网络监控及防病毒策略。

  6.进一步优化软件,拓展系统功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和基层日常征收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对系统的业务功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真正做到方便基层操作、提高办税效率和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控。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的要求,近期将完成“查询、分析系统”及“纳税评估管理系统”业务需求的编写工作,在综合征管软件推广应用的同时,拓展系统功能。

  (二)各单位需完成的相关准备工作

  1.成立领导机构。各地要成立推广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行工作。

  2.制订方案计划。各省地市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撰写《应用单位现状分析报告》,省局统一汇总全省情况;省局组织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总体工作方案》、《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维护风险评估》、《全省推广运行维护管理方案》、《师资及全员培训方案》、《岗责体系应用方案》、《表证单书应用方案》、《二次业务需求方案》和《新老系统并行方案》等。

  3.组织推广运维队伍。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省级集中推广,省局将主要承担推广运行维护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调集必要骨干人员,建立日常运维队伍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制定问题反馈机制、工作例会制度、项目负责制度以及激励和考核等工作机制与制度,以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4.准备生产环境。各地应根据总局配备设备和系统软件等情况,做好本省机房、网络、服务器、PC机等生产环境改造、设备完善等工作。

  5.分析改造外围软件及接口。各单位必须根据总局的接口标准,对和征管系统存在衔接关系的外围系统(如税银联网、电子申报等)进行整理,明确接口需求(应提出和征管系统的数据交换关系以及数据交换项),并上报总局(具体要求见信便函[2005]97号文)。总局信息中心将对各地上报的接口进行审查。各地应根据批准的接口,改造本省外围软件、接口。同时,制定外围软件修改及联调计划。

  6.初始化应用代码。各单位应从全省统一的角度,根据软件代码手册的要求,结合业务流程、岗责体系设计,进行应用代码规则设计,对于代码管理和维护,制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如税务机关、角色等必须由省级维护,岗位数据可由地市维护等);业务上进行全省岗责、权限等代码的编制。应用代码维护必须做到专岗维护,全省统一规划。

  7.制定岗责体系。上线前,根据本省业务、机构和人员情况,制定全省统一的岗责体系。包括机构岗位架构、岗位职责、工作流和岗位职责与综合征管软件应用对照表等。

  8.编写工作流模板。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版中增加了工作流功能,定义工作流模板是工作流配置的核心内容,因此各单位在系统设置工作流之前,要按照要求编写工作流模版。

  9.业务规范和表证单书核对。各地在系统上线前应调查研究全省的业务处理是否规范统一,然后将全省现有的业务处理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总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进行比较,对差异部分要按照要求修改本省业务处理方式。收集全省二次业务需求并进行分析研究,上报总局确认。

  将现用的表证单书与《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对比,对有差异的表证单书制定印制计划,涉及纳税人使用的要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

  10.业务和技术培训。省局要组织师资力量分别对全省业务技术人员进行业务规范、操作和技术培训,以确保一线业务、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软件的操作和管理。

  11.数据准备。分为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各地上线前应按照要求将各类数据准备完毕。

  四、上报要求

  为做好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准备工作,总局已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综合征管软件推行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2号),要求各单位结合总局推广运维网站(130.9.1.248)公布的《上线指南》,按照本次通知要求,制订《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维总体工作方案》,报总局批准。

  总局将根据各省上报及本次会议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可调配资源情况,统一制定全国推广实施计划;依靠推广运行维护体系,做好安装调试、推广指导、技术支持、上线检查和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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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