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关于调整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的公告
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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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我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根据商务部期中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进行调整。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40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5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由11%调整为3%。

  二、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自2005年7月5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海关仍按照11%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而造成的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2004年7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二、将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其中,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二、复审申请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倾销的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国马来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驻华使馆,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4年7月8日、9月15日、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商务部向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004年9月24日,商务部收到国内产业代理律师提交的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答卷的评论意见。

  商务部依法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04年12月11日-22日及2005年3月29日-4月1日赴巴斯夫国油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商、印尼触媒公司及其香港和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印尼触媒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商务部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

  在巴斯夫国油公司核查期间,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以及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销售的完整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巴斯夫国油公司

  1、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前,商务部审查了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过程中通过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经测试,该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商务部认定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暂以排除后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仅提供了调查问卷表6-3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总数,该公司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该公司解释理由为原材料数据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向调查机关提供,其他成本和费用明细数据则无法提供。商务部暂采用其他公司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了巴斯夫国油公司的成本和费用。

  商务部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经认定的巴斯夫国油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同类产品各型号国内销售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暂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2、出口价格: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有两种渠道,一种渠道是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非关联客户,另一种渠道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关联用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暂以关联进口商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商务部暂以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中国的关联用户的交易,鉴于中国关联用户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不宜进行转售价格深加工的调整,商务部决定暂按巴斯夫国油公司报告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在实地核查前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接受所报告的价格调整项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从而无法完整认定其所报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数据。

  印尼触媒公司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印尼触媒公司在印尼国内销售过程中都是通过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核查前对印尼触媒公司的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暂接受了其成本和费用的数据。商务部根据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该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型号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这些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全部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日本关联贸易商环节后分为两个渠道,一个渠道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另一个渠道是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印尼触媒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是保税区销售,不应被用于计算倾销幅度。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出口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及涉及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在对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实地核查中,商务部核查了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客户名单等销售证明文件,证实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经过保税区后销售给了中国关境内的客户,商务部决定将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纳入出口价格计算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出口交易,商务部决定以印尼触媒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决定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印尼触媒公司的出口价格为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实际出口价格和上海关联进口商转售价格的推定出口价格加权平均得出。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印尼触媒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商务部经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所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因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印尼触媒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及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

  关于佣金,在答卷中印尼触媒公司没有提供关联贸易公司的佣金协议和支付证明等佣金证明材料,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商务部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该公司答卷所报的有关数据对日本关联贸易商的佣金进行了调整。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商务部在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被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鉴于在复审答卷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部分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等涉及成本和费用的重要数据,实地核查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又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和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商务部无法依据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复审答卷所报数据为基础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原始调查中认定的该公司的倾销幅度作为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调查和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为:

  1、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的倾销幅度仍为原始调查终裁所确定的4%。

  2、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倾销幅度为3%。

  五、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

  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4%。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在2004年7月5日的立案公告中,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依据上述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有限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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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