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关于调整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的公告
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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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我署为此发布了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根据商务部期中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进行调整。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40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5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适用的反倾销税率由11%调整为3%。

  二、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自2005年7月5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生产的丙烯酸酯,海关仍按照11%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而造成的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2004年7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二、将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其中,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二、复审申请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倾销的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国马来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驻华使馆,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4年7月8日、9月15日、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商务部向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004年9月24日,商务部收到国内产业代理律师提交的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答卷的评论意见。

  商务部依法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04年12月11日-22日及2005年3月29日-4月1日赴巴斯夫国油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商、印尼触媒公司及其香港和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印尼触媒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商务部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

  在巴斯夫国油公司核查期间,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以及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销售的完整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巴斯夫国油公司

  1、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前,商务部审查了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过程中通过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经测试,该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商务部认定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暂以排除后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仅提供了调查问卷表6-3的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和费用总数,该公司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该公司解释理由为原材料数据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向调查机关提供,其他成本和费用明细数据则无法提供。商务部暂采用其他公司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了巴斯夫国油公司的成本和费用。

  商务部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经认定的巴斯夫国油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同类产品各型号国内销售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暂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2、出口价格: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有两种渠道,一种渠道是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非关联客户,另一种渠道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和关联用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暂以关联进口商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商务部暂以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中国的关联用户的交易,鉴于中国关联用户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不宜进行转售价格深加工的调整,商务部决定暂按巴斯夫国油公司报告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在实地核查前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接受所报告的价格调整项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等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从而无法完整认定其所报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数据。

  印尼触媒公司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印尼触媒公司在印尼国内销售过程中都是通过非关联公司进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商务部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核查前对印尼触媒公司的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暂接受了其成本和费用的数据。商务部根据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以及该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经测试,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型号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将这些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价格予以排除,以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全部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日本关联贸易商环节后分为两个渠道,一个渠道是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另一个渠道是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印尼触媒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是保税区销售,不应被用于计算倾销幅度。

  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出口销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按要求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及涉及销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有关证据。在对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实地核查中,商务部核查了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客户名单等销售证明文件,证实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经过保税区后销售给了中国关境内的客户,商务部决定将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的交易纳入出口价格计算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出口交易,商务部决定以印尼触媒公司报告的对中国实际出口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上海的关联进口商的交易,商务部决定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印尼触媒公司的出口价格为香港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实际出口价格和上海关联进口商转售价格的推定出口价格加权平均得出。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印尼触媒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印尼触媒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商务部经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所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因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印尼触媒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及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

  关于佣金,在答卷中印尼触媒公司没有提供关联贸易公司的佣金协议和支付证明等佣金证明材料,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商务部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该公司答卷所报的有关数据对日本关联贸易商的佣金进行了调整。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商务部在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被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鉴于在复审答卷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其倾销答卷中成本和费用数据部分没有提供原材料采购成本表、存货收发明细表、生产成本明细表、销管费用明细表及分摊过程等涉及成本和费用的重要数据,实地核查中巴斯夫国油公司又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涉及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的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以及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和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商务部无法依据巴斯夫国油公司的复审答卷所报数据为基础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以原始调查中认定的该公司的倾销幅度作为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调查和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为:

  1、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的倾销幅度仍为原始调查终裁所确定的4%。

  2、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倾销幅度为3%。

  五、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

  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4%。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在2004年7月5日的立案公告中,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依据上述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有限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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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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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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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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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