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规办发[2005]15号 关于开展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7-13
文号:整规办发[200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整规办、党委宣传部、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和商务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作要求,迎接每年一次的全国“9.20公民道德宣传日”,普及信用知识,增强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掀起诚信兴商宣传的新高潮,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和中消协决定从200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一、活动主题

  倡导诚信兴商,共建和谐社会。

  二、宣传重点

  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在深入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基础上,突出以下重点:

  (一)《外贸法》、《价格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合同法》、《商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专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我国商务、价格、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开展诚信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成果。

  (三)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个人的典型事迹;各地开展诚信建设的成功经验:“百城万店无假货”、“百城万店信用行”、“价格信得过”、“价格诚信”、“守合同,重信用”、“质量诚信”、“诚信纳税”等创建活动中涌现的典型。

  (四)宣传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和工作成绩;揭露当前商业欺诈的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提高消费者和投资者识假防假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树立理性消费的观念。

  三、活动组织原则

  (一)统一指导,分段承办。

  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由组委会统筹安排,统一活动标识和活动主题,确定总体宣传方案。在总体宣传方案的基础上,各部门要根据任务分工,抓紧提出各自承办阶段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结合实际,各有侧重。

  在开展诚信兴商主题活动工作中,各部门要结合已开展的各项创建工作和自身业务工作的不同特点,按照在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中的职责分工,研究确定开展工作的侧重点和宣传方案,做到重点突出,各具特色。

  (三)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消费者。

  要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抓起。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作好部署。要抓住重点领域和问题,集中突破,以点带面,让人民群众确实看到这项活动的成效。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选择多种形式的载体,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引导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到诚信兴商主题活动中来。

  (四)创建活动和宣传活动有机结合。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组织各项诚信兴商创建活动作为“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扎实做好各项创建活动。在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在九月份集中宣传,掀起诚信兴商宣传活动的高潮。

  四、组织协调

  主办单位: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中消协。

  组织实施:成立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整规办,负责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各主办单位根据活动组委会的统一部署,完成相关任务。

  各地要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尽快开展工作。

  五、活动内容及时间安排

  本次宣传月活动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准备阶段(2005年7月~2005年8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诚信兴商系列创建活动,为“诚信兴商宣传月”挖掘宣传素材,并筹备“诚信兴商宣传月”的前期工作;第二,实施阶段(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30日),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实施阶段采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分时间段承办的方式进行。全国整规办、中宣部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制定宣传月的宣传报导总体方案。

  9月1日~9月6日,由工商总局、中消协共同承办,配合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通过“守合同,重信用”等创建活动,重点宣传《合同法》、《公司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鼓励企业建立信用制度,提高企业的信用意识。

  9月7日~9月13日,由税务总局承办,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活动主题,以普及税法知识、增强税法观念和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作为重点,大力开展税收宣传活动。

  9月14日~9月20日,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海关总署、外汇局联合承办,结合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外经贸领域诚信宣传活动;

  9月20日,结合第三个全国“公民道德宣传日”活动,将诚信兴商纳入宣传内容;

  9月21日~9月25日,由质检总局承办,结合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食品质量安全周”和“千家商场(超市)优质食品大联展”等活动的成果;继续深入推进“百城万店无假货”、“产品质量放心承诺”等活动,促进企业从源头抓质量,推动全社会质量诚信建设;

  9月26日~9月30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消协共同承办,结合打击商业零售企业价格欺诈、不规范促销、商业零售企业占压或骗取供应商货款、服务业违规经营、虚构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骗取加盟费等商业欺诈行为,通过“百城万店信用行”、“百城万店价格诚信”、“价格信得过”、“诚信单位”等创建活动,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活动。

  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国税、地税、质检、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以及各地消费者协会要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一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各地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六、工作要求

  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攀措,是配合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加强企业和行业诚信自律的重要途径,也是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务求实效。同时要组织指导各类商协会和消协组织积极参与这项行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

  组委会将对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认真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及时发现和总结好的典型,对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宣传推广,对先进单位、商协会和消协组织及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本次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书面活动总结报全国整规办,由全国整规办汇总后报国务院领导。

  附件: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名单


  全国整规办中宣部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中消协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2005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名单


  主任:

  张志刚全国整规办主任、商务部副部长

  组委会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中央文明办主任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黄海全国整规办副主任、商务部部长助理

  刘文杰海关总署副署长

  钱冠林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凡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邓先宏国家外汇局副局长

  武高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整规办

  组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10)85226837、85226832、85226840、85226828

  组委会办公室传真电话:(010)85226836

推荐阅读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