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8-30
文号:国税函[2005]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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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现将《欠税核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欠税核查软件将于2005年9月初下发,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2.欠税核查登记表(略)

  3.《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附件1


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一、核查目的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加强欠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通过核查,摸清全国欠税的总量规模、主要构成以及欠税在不同地区、企业类型和行业上的分布等基本情况,夯实欠税底数,合理划分欠税类别,完善分类治理对策。

  二、核查范围

  欠税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收收入,具体界定如下:

  (一)税种界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和罚款,包括已经停征的税种,不包括农业五税和海关代征税收。

  (二)时间界限:根据收付实现制确认,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截止2005年8月31日尚未清缴入库的全部欠税,不包含欠缴的2005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三)类别界定:包含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2004年),不包含缓征税款、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应缴未缴滞纳金。

  (四)环节界定:包含税务机关征收、稽查、纳税评估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欠税。

  三、核查方法

  欠税核查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数据为基础,以调查核实为保证,以调查核实后的数字为准,通过《欠税核查登记表》(以下简称:《核查表》)反映核查结果。《核查表》采用全国统一的格式、统一项目分类和代码、统一数据处理标准和采集软件、上报格式。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核查表》表式,由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格式自行印制。

  (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会计账簿、欠税台账等档案资料,分欠税的纳税人逐户填写《核查表》。对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核查表》中的指标,应向纳税人调查了解后填写。

  (三)填写《核查表》时,应按欠税发生的时间顺序,分欠缴原因、欠缴项目按年汇总填列。对同一年度和同一项目不同原因造成的欠税要分原因填列。1993年年底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列在"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分为"2001年1-4月"、"2001年5-12月"两个时间段分别填列,其余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年度填写。

  (四)填写《核查表》时,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与纳税人核对,必要时可深入到欠税的纳税人了解情况、核对数据、分析原因,确保项目完整、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负责欠税核查工作。对同一欠税人,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所管税种分别实施核查。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查,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只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对关停企业和非正常户等类纳税人无法核对的欠税,由负责核查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所管税种分别填制《核查表》。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欠税核查软件采集、汇总、上报核查数据。欠税核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并以网络方式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中心(网址:www.chinatax.gov.cn/xz.jsp)下载使用。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各地税务机关和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兼顾,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制定周密的核查工作方案。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相互支持,促进欠税核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领导,团结协作。欠税核查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外部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纳税人(欠税人)的理解支持,内部需要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和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欠税核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业务骨干,由计统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优质高效地完成欠税核查工作。

  (三)强化管理,确保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精细化、科学化的管理要求,比对纳税人核算的欠税情况与税务机关掌握的欠税档案,分析差异,如实采集信息,保证欠税数据的真实准确,准确反映欠税情况和成因。各级税务机关对核查数据要认真负责,不得瞒报、虚报。总局将组织抽查,一经发现不如实上报核查数据的行为,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以核查为契机,全面加强欠税管理。一是坚持依法控管,应收尽收,严格控制新欠;二是坚持实行欠税公告、以票控欠、以欠抵退等,加大清缴力度,努力减少欠税;三是严密监控欠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变动情况,进一步建立健全欠税管理档案,使欠税监控工作精细化。

  (五)认真总结,及时上报。各地要认真总结欠税核查工作,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形成核查报告,与核查的基础数据、汇总数据一并以电子文档逐级上报至总局(FTP/CENTRE/JITONG/KUAITONG/会计处/欠税核查),核查报告需以正式文件上报。各地要在报告中深入分析当地欠税的成因、主要构成、分布情况、存在问题等。对政府政策、政府行为性因素形成的欠税,要尽最大可能列明各种政府政策、政府行为的具体内容(含文件名称、文号)和形成的欠税金额,并针对欠税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分类治理的意见。


  附件3


  《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类型"、"所属行业":按税务登记的相关内容填写。二、"目前状态":指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具体包括:

  (一)关停

  1、关闭企业: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倒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或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

  2、停产企业: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经营设施仍然存在的企业。

  3、非正常户: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

  (二)空壳企业:即通过兼并、重组、出售等对原有企业进行改组,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主要资产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仍然承担欠缴税金等债务的原企业(即债务主体未变,生产实体转移,原企业事实上成为空壳);空壳企业如果处于关闭、停产状态,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归属为关闭企业、停产企业。

  (三)正常经营

  1、建账企业

  (1)效益较好: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的纳税人。

  (2)微盈或微亏: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小于3%的纳税人。

  (3)亏损严重: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小于-3%的纳税人。

  2、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需填写最明细的状态类别。例如,某纳税人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为-4%,"目前状态"应填写为"亏损严重",不能只填写"正常经营"或"建账企业".

  三、关停状态的纳税人、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填写"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货币资金平均余额"、"拖欠工资累计金额"、"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8个指标。

  四、"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下同)填写。

  (一)"净利润"=(2002年度净利润+2003年度净利润+2004年度净利润)÷3

  年度"净利润"为年度《损益表》中的"净利润"本年累计数。

  (二)"平均资产总额"=(2002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3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4年度平均资产总额)÷3

  年度"平均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

  "年初资产总额"和"年末资产总额"分别为企业年度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的"年初数"和"期末数".

  (三)"资产净利率"=本表的"净利润"÷本表的"平均资产总额"×100%

  新办企业税务登记不足3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平均值。

  五、"货币资金平均余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个月的"货币资金"平均值。

  "货币资金"为企业2004年各月《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的"期末数".

  六、"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

  (一)"2004年拖欠工资"为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减"年初数".

  (二)"2004年应付工资"为企业2004年度"应付工资"账户各月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

  (三)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本表的"2004年拖欠工资"÷本表的"2004年应付工资总额".

  七、"拖欠工资累计金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

  八、欠缴项目:欠缴项目是指欠缴的有关税种名称及行为性罚款。罚款分为比例性罚款和行为性罚款,行为性罚款视同税种填列到"欠缴项目"栏。

  比例性罚款是指按不申报税款、未扣收税款、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处以的罚款;行为性罚款是指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九、"发生年度":1993年年底以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写为"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分别填写"2001年1-4月"和"2001年5-12月",其他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的年度分别填写。

  例如,1993年年底前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3年",1994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4年",2000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0年",2001年3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1-4月",2001年6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5-12月",2002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2年".

  十、"欠缴税款":填写欠缴项目的欠缴税款金额(不含滞纳金),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

  十一、"欠缴罚款":填写欠缴的罚款额,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为便于计算机运算和分析,比例性罚款额随相应税种填写到"欠缴罚款"栏,行为性罚款额作为一个欠缴项目填写到"欠缴罚款"栏。

  十二、"欠缴原因":填写欠缴的主要原因,具体填写下列明细原因之一:

  (一)政府行为性原因:因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企业无力缴税或政府干预征收工作而形成欠税。具体分为:

  1、政府拖欠工程款;

  2、调整产业政策;

  3、政府干预税收: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企业关闭或工人下岗等,干预税务机关的正常征收工作形成欠税;

  4、其他行为。

  (二)政府政策性原因:包括"政府包干"即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超基数税款形成的欠税;以及"以税还贷"政策施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

  1、政府包干;

  2、以税还贷;

  3、其他政策。

  (三)企业等原因:因企业经营或税务机关征管等造成的欠税。

  十三、"清欠前景预测":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掌握和欠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分析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对欠税的清缴前景进行预测,具体包括:

  1、完全能够清缴;

  2、可以逐渐清缴大部分欠税;

  3、可以逐渐清缴小部分欠税;

  4、确实无法清缴。

  十四"合":为该纳税人所有欠缴税款、罚款数额之和。

  十五、"核查人签字":税务机关负责该企业欠税核查的人员,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

  十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核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审核合格后,加盖该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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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