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8-30
文号:国税函[2005]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现将《欠税核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欠税核查软件将于2005年9月初下发,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2.欠税核查登记表(略)

  3.《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附件1


欠税核查实施方案


  一、核查目的

  为全面了解欠税的成因、规模、构成和管理现状,研究陈欠处理方法和新欠控管措施,加强欠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欠税核查工作。通过核查,摸清全国欠税的总量规模、主要构成以及欠税在不同地区、企业类型和行业上的分布等基本情况,夯实欠税底数,合理划分欠税类别,完善分类治理对策。

  二、核查范围

  欠税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收收入,具体界定如下:

  (一)税种界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和罚款,包括已经停征的税种,不包括农业五税和海关代征税收。

  (二)时间界限:根据收付实现制确认,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截止2005年8月31日尚未清缴入库的全部欠税,不包含欠缴的2005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三)类别界定:包含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2004年),不包含缓征税款、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应缴未缴滞纳金。

  (四)环节界定:包含税务机关征收、稽查、纳税评估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欠税。

  三、核查方法

  欠税核查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数据为基础,以调查核实为保证,以调查核实后的数字为准,通过《欠税核查登记表》(以下简称:《核查表》)反映核查结果。《核查表》采用全国统一的格式、统一项目分类和代码、统一数据处理标准和采集软件、上报格式。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核查表》表式,由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格式自行印制。

  (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会计账簿、欠税台账等档案资料,分欠税的纳税人逐户填写《核查表》。对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核查表》中的指标,应向纳税人调查了解后填写。

  (三)填写《核查表》时,应按欠税发生的时间顺序,分欠缴原因、欠缴项目按年汇总填列。对同一年度和同一项目不同原因造成的欠税要分原因填列。1993年年底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列在"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分为"2001年1-4月"、"2001年5-12月"两个时间段分别填列,其余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年度填写。

  (四)填写《核查表》时,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与纳税人核对,必要时可深入到欠税的纳税人了解情况、核对数据、分析原因,确保项目完整、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负责欠税核查工作。对同一欠税人,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所管税种分别实施核查。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查,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只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对关停企业和非正常户等类纳税人无法核对的欠税,由负责核查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所管税种分别填制《核查表》。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欠税核查软件采集、汇总、上报核查数据。欠税核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并以网络方式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中心(网址:www.chinatax.gov.cn/xz.jsp)下载使用。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各地税务机关和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欠税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兼顾,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制定周密的核查工作方案。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相互支持,促进欠税核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领导,团结协作。欠税核查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外部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纳税人(欠税人)的理解支持,内部需要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和计统、征管、稽查、纳税评估、信息中心、税源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欠税核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业务骨干,由计统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优质高效地完成欠税核查工作。

  (三)强化管理,确保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精细化、科学化的管理要求,比对纳税人核算的欠税情况与税务机关掌握的欠税档案,分析差异,如实采集信息,保证欠税数据的真实准确,准确反映欠税情况和成因。各级税务机关对核查数据要认真负责,不得瞒报、虚报。总局将组织抽查,一经发现不如实上报核查数据的行为,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以核查为契机,全面加强欠税管理。一是坚持依法控管,应收尽收,严格控制新欠;二是坚持实行欠税公告、以票控欠、以欠抵退等,加大清缴力度,努力减少欠税;三是严密监控欠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变动情况,进一步建立健全欠税管理档案,使欠税监控工作精细化。

  (五)认真总结,及时上报。各地要认真总结欠税核查工作,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形成核查报告,与核查的基础数据、汇总数据一并以电子文档逐级上报至总局(FTP/CENTRE/JITONG/KUAITONG/会计处/欠税核查),核查报告需以正式文件上报。各地要在报告中深入分析当地欠税的成因、主要构成、分布情况、存在问题等。对政府政策、政府行为性因素形成的欠税,要尽最大可能列明各种政府政策、政府行为的具体内容(含文件名称、文号)和形成的欠税金额,并针对欠税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分类治理的意见。


  附件3


  《欠税核查登记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类型"、"所属行业":按税务登记的相关内容填写。二、"目前状态":指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具体包括:

  (一)关停

  1、关闭企业: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倒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或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

  2、停产企业: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经营设施仍然存在的企业。

  3、非正常户: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

  (二)空壳企业:即通过兼并、重组、出售等对原有企业进行改组,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主要资产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仍然承担欠缴税金等债务的原企业(即债务主体未变,生产实体转移,原企业事实上成为空壳);空壳企业如果处于关闭、停产状态,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归属为关闭企业、停产企业。

  (三)正常经营

  1、建账企业

  (1)效益较好: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的纳税人。

  (2)微盈或微亏: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小于3%的纳税人。

  (3)亏损严重: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值小于-3%的纳税人。

  2、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纳税人目前的生产经营状态,需填写最明细的状态类别。例如,某纳税人2002年度至2004年度三年"资产净利率"平均为-4%,"目前状态"应填写为"亏损严重",不能只填写"正常经营"或"建账企业".

  三、关停状态的纳税人、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填写"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货币资金平均余额"、"拖欠工资累计金额"、"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8个指标。

  四、"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资产净利率":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未建账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下同)填写。

  (一)"净利润"=(2002年度净利润+2003年度净利润+2004年度净利润)÷3

  年度"净利润"为年度《损益表》中的"净利润"本年累计数。

  (二)"平均资产总额"=(2002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3年度平均资产总额+2004年度平均资产总额)÷3

  年度"平均资产总额"=(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

  "年初资产总额"和"年末资产总额"分别为企业年度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的"年初数"和"期末数".

  (三)"资产净利率"=本表的"净利润"÷本表的"平均资产总额"×100%

  新办企业税务登记不足3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平均值。

  五、"货币资金平均余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个月的"货币资金"平均值。

  "货币资金"为企业2004年各月《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的"期末数".

  六、"2004年拖欠工资"、"2004年应付工资"、"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

  (一)"2004年拖欠工资"为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减"年初数".

  (二)"2004年应付工资"为企业2004年度"应付工资"账户各月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

  (三)2004年拖欠工资比例=本表的"2004年拖欠工资"÷本表的"2004年应付工资总额".

  七、"拖欠工资累计金额":空壳企业和正常经营企业填写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应付工资"的"期末数".

  八、欠缴项目:欠缴项目是指欠缴的有关税种名称及行为性罚款。罚款分为比例性罚款和行为性罚款,行为性罚款视同税种填列到"欠缴项目"栏。

  比例性罚款是指按不申报税款、未扣收税款、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处以的罚款;行为性罚款是指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九、"发生年度":1993年年底以前发生的欠税汇总填写为"1993年",2001年发生的欠税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分别填写"2001年1-4月"和"2001年5-12月",其他年度发生的欠税按实际发生的年度分别填写。

  例如,1993年年底前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3年",1994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1994年",2000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0年",2001年3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1-4月",2001年6月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1年5-12月",2002年欠税的"发生年度"为"2002年".

  十、"欠缴税款":填写欠缴项目的欠缴税款金额(不含滞纳金),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

  十一、"欠缴罚款":填写欠缴的罚款额,金额单位到"元",元后四舍五入,不带小数。为便于计算机运算和分析,比例性罚款额随相应税种填写到"欠缴罚款"栏,行为性罚款额作为一个欠缴项目填写到"欠缴罚款"栏。

  十二、"欠缴原因":填写欠缴的主要原因,具体填写下列明细原因之一:

  (一)政府行为性原因:因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企业无力缴税或政府干预征收工作而形成欠税。具体分为:

  1、政府拖欠工程款;

  2、调整产业政策;

  3、政府干预税收: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企业关闭或工人下岗等,干预税务机关的正常征收工作形成欠税;

  4、其他行为。

  (二)政府政策性原因:包括"政府包干"即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超基数税款形成的欠税;以及"以税还贷"政策施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具体分为:

  1、政府包干;

  2、以税还贷;

  3、其他政策。

  (三)企业等原因:因企业经营或税务机关征管等造成的欠税。

  十三、"清欠前景预测":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掌握和欠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分析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对欠税的清缴前景进行预测,具体包括:

  1、完全能够清缴;

  2、可以逐渐清缴大部分欠税;

  3、可以逐渐清缴小部分欠税;

  4、确实无法清缴。

  十四"合":为该纳税人所有欠缴税款、罚款数额之和。

  十五、"核查人签字":税务机关负责该企业欠税核查的人员,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

  十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核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审核合格后,加盖该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