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5]8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05-12-26
文号:银监发[200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05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今年是信用社深化改革关键的一年,全国有28个省(区、市)陆续成立了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信用社的管理也交由省级政府负责。因此,已完成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要在省联社的领导下,依据本文件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要求,组织辖内信用社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海南、新疆两省(区)信用社的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仍由海南、新疆银监局负责。

  二、做好2005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是搞好年度决算的基础,省联社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落实人员,确保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顺利进行,使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

  (一)省联社要在决算前组织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对辖内信用社的会计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政策和技术上的指导,尤其是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等新设立机构的会计工作,可采取培训的方式进行专门指导。对会计基础薄弱的信用社,要督促其充实业务骨干。

  (二)省联社应下发文件对辖内信用社的决算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督促信用社做好年度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信用社应确定专人负责年度会计决算工作,包括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等,保证本单位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按期完成。

  三、关于会计核算、财务事项的规定

  (一)关于计提呆账准备。

  信用社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要求提取呆账准备。呆账准备比例达不到要求的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呆账准备计提计划,确保呆账准备比例按期达到要求。

  1.呆账准备提取范围。

  信用社应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呆账准备,具体会计科目为: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进出口押汇、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等科目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长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入股联社资金、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存出保证金。

  2.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比例。

  (1)未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正常贷款l%、逾期贷款2%、呆滞贷款25%、呆账贷款10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2)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4)信用社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对贷款以外资产的风险予以合理估计并提取资产减值准备。

  (5)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6)在税收上,资产减值准备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二)关于股金分红。

  1.改革试点地区,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4]94号)的要求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

  2.没有历年挂账亏损,但又未提足呆账准备的盈余信用社,股金红利分配额不得超过股金金额的10%.

  3.按照财政部财金[2005]49号文件的要求,全部提足各项风险资产呆账准备(包括一般准备)的信用社,可以适当提高股金红利分配比例。

  (三)关于管理费提取比例。

  2005年度信用社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取,其中省、地(市)、县级联社的具体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关于接受捐赠资产的核算。

  1.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这里的货币性资产仅指现金资产,除现金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均为非货币性资产),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入账,借记“现金”或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如果接受捐赠的系旧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确定。

  ④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XX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3)信用社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信用社取得的无形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无形资产—XX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捐赠资产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按其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2)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如果其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

  如果信用社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在以后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贷记“递延税款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3)信用社接受的无形资产捐赠,其计算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与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相同。

  3.捐赠资产的摊销。

  (1)捐赠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预计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信用社应自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起计提折旧,提取折旧时借记“其他营业支出一固定资产折旧费”,贷记“累计折旧”。

  (2)捐赠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一无形资产摊销”,贷记“无形资产”。

  四、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取消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将“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余额结转到“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

  2.“3012股本金”科目。将“股本金”科目余额结转到“3011实收资本(股本)”科目。新疆、海南两省(自治区)原“实收资本”科目中的余额暂结转到“一般准备”科目核算,待省(自治区)联社成立时,再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3.“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的“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

  4.“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存入农业银行款利息收入“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的“会费”账户。

  (二)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资产类。

  “1236信用卡透支”科目。本科目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消费或支取现金所形成的透支款项。持卡人透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235进出口押汇”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短期贷款”项目。

  2.负债类。

  (1)“2155教育储蓄存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按照《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吸收的存款,存入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取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应按照存款人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151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按照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储蓄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

  (2)“2675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待转的接受捐赠资产。信用社应当在本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社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有关制度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采用递延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调整对本科目余额的影响,采用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本科目的余额应当按照税率的变更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

  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的所得税,也在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按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确定的价值减去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摊销或处置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时,按规定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

  信用社应当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731长期应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长期应付款”项目。

  3.所有者权益类。

  “3041一般准备”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3031盈余公积"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一般准备“项目。

  4.损益类。

  (1)“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排列在“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账户之前。

  (2)“5311手续费支出”科目下增设“结算手续费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因办理结算业务,支付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清算组织的手续费。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支出”账户之后。

  (3)“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车船使用费"账户。公用机动车、船(不包括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过路(桥)费等开支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上交管理费“账户之话。

  (三)调整以下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1.“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各项存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存放单位设置明细账。存放其他同业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支取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2.“1211调出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出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出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调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收回调出资金,借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1422入股联社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的资金。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2311借入银行款”科目。信用社向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央银行)借入的各种借款(含一年以上长期借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借款银行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5.“2412调入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入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入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资金调入,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调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6.“2611应付利息”科目。信用社吸收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根据有关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方法计提当期应付的利息在本科目核算。计提应付利息时,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7.“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省、地(市)、县级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设分户账管理。

  8.“271 1长期借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不包括向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种借款)。应按借款种类和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科目代号不变,更改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3011实收资本”科目名称更改为“3011实收资本(股本)”。本科目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本金,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在资格股和投资股下,按法人和自然人设置明细账。

  2.“4641社内往来”科目名称更改为“4641社(行)内往来”科目。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所属并表制的营业网点(含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以及年终各营业网点向信用社划转损益类科目时,双方都在本科目核算。营业网点存入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营业网点支取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本科目应按营业网点设置明细账。信用社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其余额应轧差反映。并账制的营业网点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使用“1012业务周转金”科目核算,不得使用本科目。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使用。

  五、年度会计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

  4.利润分配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决算附表。

  (1)固定资产状况表。

  (2)成本核算表。

  (3)决算说明书。

  (4)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新科目余额表。

  (6)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1.信用社、统一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各级联社,以法人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编制、上报年度决算报表(不包括“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省、地(市)、县级联社,除编制、上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报表外,还要编制上报“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2.为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完整,省、地(市)级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全部纳入表内核算,参加全辖信用社会计报表汇总,其中:资金全部纳入表内“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全部纳入“1511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3.省、地(市)、县级联社在汇总全辖报表时,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应分别上报盈余社汇总、亏损社汇总及合并汇总表。

  4.除全辖汇总表外,省、地(市)、县级联社需分别上报省级联社损益表、地(市)级联社损益表(汇总)、县级联社损益表(汇总)。

  5.“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应反映的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增资扩股情况。

  (4)2005年度免交的所得税、营业税金额。

  (5)2005年度实际核销呆账金额。

  (6)本年冲减2000年12月31日以前表内应收利息的情况:本年已冲减金额、尚未冲减的金额。

  (7)本年税前弥补历年挂账亏损金额。

  (8)无形资产情况: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极其原因、各类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6.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联社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6年2月20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联系电话: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