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陕0423执异15号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3-27
来源: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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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770022388F。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403687J。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乳业)对向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宜科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该公司应向案外人缴纳的租金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红旗乳业请求撤销创宜科技做出的协助执行裁定并解除协助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由于案外人生产经营停滞无人管理相关资产,2019年1月8日委托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有相关约定。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案外人对出租屋享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恒生乳业为案外人代收三年租赁费并交于案外人。2023年12月1日恒生乳业和红旗乳业联合向创宜科技发出通知,要求创宜科技将租赁费汇至陕西益美生乳业有限公司,创宜科技按照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了2024年租赁费。案外人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也是租赁费实际受益人,该财产属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所有,并非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1、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竞拍方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恒生乳业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王某某有权要求执行其到期租赁费。2015年咸阳中院依据(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名下房产、土地及其社保进行查封拍卖,通过三次拍卖,2015年12月11日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咸新区恒生乳业营销有限公司)以15537993元竞拍成功,且已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由案外人的债权人分担。上述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合法有效,王某某有权申请执行恒生乳业的到期债权。3、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租赁费享有合法权利。二、案外人还应向西安瑞波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贵院转入的租赁费中160万元已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专户中,案外人应对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王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协助执行早于西安瑞波公司,故本次执行的恒生乳业到期债权应优先清偿王某某债权,王某某已向贵院及(2024)陕0423执1851号案件执行法官田瑞生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三、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为逃避债务,拖延办理土地证,串通制作虚假文书、提起虚假诉讼,恳请贵院追究案外人与恒生公司的法律责任。1、案外人与恒生公司均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为逃避债务,在土地拍卖后,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串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若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未向法院申报,属严重违法。2、案外人与陕西恒生乳业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永平,刘永平为逃避债务,操纵案外人及恒生公司制作虚假文件,逃避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王某某恳请法院追究案外人、恒生公司及刘永平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恒生乳业辩称:1、红旗乳业与恒生乳业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恒生乳业作为代理方,负责将红旗乳业承继的陕西三鹿乳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出租给创宜科技,并代为收取了首次租金,后续租金由红旗乳业委托益美公司收取,该租赁费实际所有人是红旗乳业,由红旗乳业依法申报并缴纳了国家税收。2、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费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房,即红旗乳业,恒生乳业仅作为代理方,协助管理租赁事务,并未取得租赁费的所有权,也不具有使用和支配权,因此,案涉租赁费不能用于清偿恒生乳业对王某某的债务。3、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租赁费,实际为红旗乳业的合法收入,与恒生乳业无关,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标的物必须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租赁费既不是恒生乳业的财产,也不应作为恒生乳业债务的执行标的,不应当错误被协提取,更不应当由恒生乳业的行为损害了红旗乳业的利益。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陕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三、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四、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0248.81元及利息(以360248.8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0元,减半收取计15310元,由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024年4月28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4)陕0423执1880号。202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267760.34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依法提取你公司应向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024年12月6日向创宜科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年1月26日,创宜科技向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转入1680000元。2025年2月11日,本院将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专款专户中的1600000元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剩余金额为80000元。

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生乳业将位于西咸新区永乐镇南横流村211国道以南,场地共计面积约50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门房等用房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原有道路约2000平方米,恒生乳业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创宜科技,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2月1日。租金约定为160万元/年。第一次租金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共计48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到期前应提前10天向恒生乳业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9年2月1日,创宜科技向恒生乳业账户转账交付48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创宜科技缴纳的租金不属于恒生乳业所有,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租赁合同系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创宜科技作出租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恒生乳业对创宜科技具有到期债权。在本院向创宜科技作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创宜科技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2024)陕04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恒生乳业对租金不享有支配权,对于该节,该判决判项及事实认定中均未有相关表述,故对案外人主张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表示涉案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和场地归其所有,案外人委托恒生乳业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按案外人所称,那么涉案租金是否交付案外人,系恒生乳业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解决的问题,该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案外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创宜科技应向恒生乳业支付的租金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红旗乳业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高峰

审 判 员 郭梨娟

审 判 员 张默涵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吴 娜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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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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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不同经营模式下,平台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平台企业、入驻平台商家、消费者、平台经济从业者(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等。其中,平台企业是平台经济的重要主体,不仅为供需双方提供技术支持和运营服务,而且可以开展平台自营业务。目前,平台经济业态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演变出了不同的经营模式。那么,对于不同模式的平台企业而言,缴纳增值税方面有何差异呢?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类似于中介机构,其作用是将各类市场交易主体及要素联系在一起,促使其达成交易,平台企业主要是通过收取服务费来实现盈利。例如,滴滴出行与无车承运平台采用的就是中间服务模式。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类似网络“中介”,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撮合通道。这类平台企业的收入主要是收取佣金服务费——为经营主体提供平台展示产品或服务,经营主体在平台上获取收入后,平台企业对其收入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成,取得信息费、广告费等各项服务性质的收入。

  一般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平台技术服务,适用“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或者“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税目,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适用税率仍需根据实际业务及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网约车平台企业提供服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服务属于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交通运输服务税目,按照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D出行平台为例,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A乘客,有打车出行需求,利用D平台发布了一条行程信息,路程共计20公里,车费合计30元(含税,下同)。B司机接单并完成接送乘客任务。D出行平台收取A乘客全部车费30元,并按照20%比例抽成6元,剩余24元分配给B司机。

  在增值税方面,D出行平台经营业务,属于向用户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关于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D出行平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方法计税,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缴纳增值税=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适用税率9%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进项税额。

  D出行平台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以收取A乘客的全部车费为计税依据,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即该笔业务应缴纳增值税30÷(1+3%)×3%=0.87(元);如果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先计算该笔业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1+9%)×9%=2.48(元),然后按照月度汇总企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本月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笔者提醒,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实务中,兼营行为较为常见,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一般纳税人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或能够划分清楚用途且在财务核算上能够准确划分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对应的进项税额时,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划分不清的须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参与型经营模式

  参与型经营模式,指的是平台企业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通过直接交易获取利润。例如,共享单车采用的就是这样的运作方式。

  参与型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主要是指平台企业自营,即成立平台后,由平台自行购进各种商品、服务,并以平台名义转售给需求者。在这种模式下,平台企业直接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与线下实体企业一样。一般来说,需要适用销售货物或者服务税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适用13%税率、9%或6%的税率。

  以M共享单车平台为例,C用户需骑车出行,用手机扫描共享单车二维码,骑行结束后,共计支付5元。M共享单车平台取得收入为5元,其业务实质是平台自行采购并投放单车,并采用分时租赁模式,为用户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在约定时间内,将单车这一有形动产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但租赁物(单车)的所有权未改变。

  仅就这笔业务而言,根据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的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定位为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即从营业行为上判定为有形动产租赁。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规定,纳税人销售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额为13%。M共享单车平台企业取得的共享单车分时租赁收入,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收入,适用税率13%,应缴纳增值税5÷(1+13%)×13%=0.58(元)。

  需要注意的是,M共享单车平台如果不定期向特定用户提供免费骑行服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应按照视同销售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混合经营模式

  混合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前述两种经营模式的融合,京东是一个有代表性的实例,它不仅为商户提供了一个交易的场所,而且供应了部分自营的商品。

  混合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是指平台企业兼有中间服务型和参与型两种经营模式,既为各交易方提供撮合服务和信息技术服务,又有平台自营销售业务,其取得收入种类较多。其中,平台企业直接销售货物,通常适用销售货物税目,按照13%税率缴纳增值税;平台企业收取广告费和服务费,一般适用现代服务业税目,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以T电商平台为例,2025年1月,T电商平台企业累计取得收入2.19亿元。其中,自营店铺销售普通货物收入1.13亿元,向入驻平台商家收取信息服务费1.06亿元。本月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0.09亿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自营店铺销售收入相当于参与型经营,适用销售货物税目,按照13%税率计算增值税,即1.13÷(1+13%)×13%=0.13(亿元);向入驻商家收取技术服务费相当于中间型经营,适用“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税目,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即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6÷(1+6%)×6%=0.06(亿元),本月累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13+0.06=0.19(亿元),故1月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0.19-0.09=0.1(亿元)。

  笔者提醒,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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