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一季度税务部门组织收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5-11
文号:国税发[200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2006年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累计完成8987.8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9%,增收1428.65亿元。其中,中央级税收收入完成5639.68亿元,增长19.3%,增收912.16亿元;地方级税收收入完成3348.18亿元,增长18.2%,增收516.49亿元。

  一、一季度税收收入特点

  一季度税收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税收收入稳定增长,主要税种与相关经济增长基本协调。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延续了上年较快增长的势头,从国内增值税、营业税、内资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和海关代征进口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看,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基本适应。

  第二,流转税和所得税平稳增长,是税收增收的主体。一季度,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共完成4905.4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7.3%.内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2253.59亿元,增长18.2%.流转税、所得税合计增收1070.47亿元,占增收总额的74.9%,拉动税收增长14.2个百分点。

  第三,海关代征进口税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车辆购置税增势良好,对税收增长的贡献有所上升。前2个月,原油、汽车和机电等商品进口大幅增长,带动一般贸易进口增幅明显回升,同比增长25.4%,一季度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完成1116.97亿元,相应增长23.5%;股市回暖,一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完成19.87亿元,增长38.9%;汽车市场销售形势好转,一季度车辆购置税完成159.56亿元,增长28.3%.三项合计增收253.06亿元,占增收总额的17.7%.

  第四,东、中、西部税收协调增长,所占比重与上年同期基本一致。一季度,东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6340.2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3%;中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1413.74亿元,增长18%;西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1233.87亿元,增长18.2%.东、中、西部税收呈现协调增长态势,占全国比重分别为70.5%、15.7%和13.7%,与上年同期基本一致。

  第五,宏观调控效果在税收上继续体现,行业税收增势与调控方向一致。2005年,国家实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反映到税收上,与投资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相关的行业税收增幅继续回落。2006年一季度,钢坯钢材和化工行业增值税分别下降19.1%和1.1%,上年末这两个行业分别增长22.7%和18.8%;煤炭和有色金属行业分别增长10.4%和25.2%,增幅比上年末分别回落45.2和34个百分点;房地产行业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分别增长12.6%、9.1%和17.5%,增幅比上年末分别回落8.9、39.1和4.8个百分点,土地增值税增长56%,比上年末回落30.5个百分点。

  二、一季度税收增长原因分析

  一季度,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的态势,工业、物价、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金融等多项经济指标呈现良好开局,工业生产较快增长,产销衔接顺畅,消费需求稳中趋活,固定资产投资和出口增势较好,进口增速明显回升,为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奠定了基础。同时,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大力开展税收与经济对比分析,积极推进纳税评估,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和微观税源管理,针对薄弱环节采取各项征管措施,保障了税收收入的增长。在加强税收征管的作用下,各主体税种增长与相关经济指标基本协调。

  (一)全国工业生产稳定增长、工业品出厂价格上涨以及免抵调库大幅增加,带动了国内增值税总体较快增长。一季度,国内增值税完成3144.5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1%,增收504.91亿元。其中,直接收入完成2719.21亿元,增长14.9%;免抵调库425.31亿元,增长56%.一季度工业增值税税源增长15.6%.前2个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完成增加值增长16.2%,工业品出厂价格上涨3%,综合测算全部工业现价增加值约增长15%,工业增值税与工业增加值增长基本适应。

  从主要行业看,电子、原油、纺织、机械、电器、电力等行业增值税涨幅较高,快于相关经济增长。前2个月与上年同期比较,电子行业完成增加值增长25.3%,主要电信产品产销量大幅度增长,计算机、手机、大规模集成电路等主要产品产量增长都在50%以上,同时,出口交货值增长33.8%,加上去年结转过来的免抵调库,部分地区电信行业免抵调库收入大幅度增加,带动一季度电信设备行业增值税完成150.6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01.6%,列各行业增值税涨幅之首;国际原油价格总体仍保持高位,国内原油价格继续大幅上涨,一季度国内原油出厂价格上涨39.1%,原油增值税完成179.17亿元,增长65%;纺织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和电气机械及器材业完成增加值分别增长16.7%、21.3%和19.4%,一季度增值税增幅在27%-43%之间;全国发电量同比增长11.2%,电力行业增值税增长18.5%;建材和有色金属行业完成增加值分别同比增长24.1%和22.6%,一季度建材和有色金属行业增值税分别增长25.8%和25.2%;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2.5%,一季度商业增值税同比增长14.4%.

  一季度,煤炭行业增值税低幅增长,化工、钢铁、成品油增值税下降。前2个月,煤炭行业完成增加值增长8.9%,出厂价格上涨10%(涨幅比2005年回落13.2个百分点),税收增长10.4%;橡胶等主要化工产品价格下降5%左右,钢材价格下降5%到17%,化工和钢铁行业增值税收入分别下降1.1%和19.1%;成品油行业由于进销价格长期倒挂,增值税收入继续下降,一季度降幅为31%.

  (二)国内消费税低幅增长,汽车摩托车消费税增势突出。一季度,国内消费税完成484.5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2%,增收40.99亿元。消费税增收主要是受汽车摩托车行业的拉动,前2个月,汽车销售大幅度增长,汽车销量同比增长47.8%,其中轿车销量增长80%,带动一季度汽车摩托车消费税同比增长51.7%,增收22.63亿元,占消费税总增收额的55.2%.一季度卷烟销售产值同比增长8.7%,销量增长6.1%,一季度卷烟消费税增长5.9%.前2个月汽油、柴油产量分别增长2.5%和6.7%,汽油、柴油消费税下降0.9%,主要原因是由于去年同期清理欠税较多抬高了基数。消费税增长基本与相关经济增长适应。

  (三)营业税总体收入平稳增长,房地产业营业税增幅回落明显。一季度,营业税收入完成1276.4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6.2%,增收177.76亿元,税收增长主要来自金融保险业和建筑安装业。前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额增长14.1%,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6.6%,一季度金融保险业和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分别增长21.9%和20.8%,合计增收84.84亿元,占总增收额的47.7%.一季度,房地产业营业税增幅有所回落,与房地产相关经济发展趋势基本一致。前2个月,商品房销售额同比增长14.7%,较上年同期回落20.6个百分点,反映在税收上,一季度,房地产业营业税完成286.75亿元,增长12.6%,较上年同期回落12.5个百分点,增收32.09亿元。

  (四)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较快增长,内资企业所得税增幅明显低于上年同期。2006年前2个月企业经济效益总体水平继续上升,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比上年同期提高7.6个百分点。一季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共完成1529.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04.47亿元,增长15.4%.增幅大大低于上年同期。一是受2005年以来企业利润增幅回落的影响,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14362亿元,比上年增长22.6%,增幅比2004年的38.1%回落15.5个百分点;二是总局去年明确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间延长,致使一季度汇算清缴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相对减少,2005年一季度汇算清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307亿元,同比增长43.4%,今年一季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仅196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11亿元,下降36.2%.本季预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1223亿元,增长26.8%,增收258亿元,略高于同期企业利润的增长。

  一季度个人所得税完成723.9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4.5%,增收142.36亿元。其中,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增长13.7%,收入增长主要是由于一些单位上年的奖金延迟到春节期间集中发放,致使前两个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同比增长26.4%.3月份,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税收的影响开始显现,当月收入下降10.7%.

  (五)资源税、城建税等地方各税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一季度,资源税、城建税等地方各税共完成532.3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4.6%,增收105.11亿元。由于去年和今年年初先后提高煤炭和原油天然气等资源税税额标准,一季度资源税收入继续大幅度增长,完成46.82亿元,增长48.2%.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成效继续体现,一季度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分别增长56%、31%和22.8%.

  一季度全国税务机关共办理出口退税1003.8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9.8%,增退333.73亿元。其中办理退税578.59亿元,增长45.5%;办理免抵调库425.31亿元,增长56%.

  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开局良好,为完成全年国家预算打下了良好基础,但组织收入工作也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受产能过剩、产品价格回落的影响,部分行业税收增幅回落或者负增长。一季度,钢坯钢材和化工行业增值税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9.1%和1.1%,共减收31.1亿元,上年同期这两个行业共增收52.03亿元,占工业增值税增收总额的12%;一季度,煤炭增值税仅增长10.4%,去年同期增长88.4%,增幅回落78个百分点。由于成品油价格长期倒挂,炼油厂普遍亏损,其增值税自去年以来就呈负增长,而且相当一部分进项税金应抵未抵,留抵较多,一季度炼油企业增值税同比下降31%.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持续显现,这些行业税收增长将会进一步回落,将对整体税收增长带来负面影响。此外,一季度房地产业的营业税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增长12.6%、9.1%和17.5%,与去年相比分别回落8.9、39.1和4.8个百分点。在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前两年高基数的情况下,预计房地产税收今年难以出现去年的高增长,增幅将趋于平稳。

  二是一些政策性因素导致税收减收。近期出台的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在税前列支将减少企业所得税;成品油提价理论上可以增加增值税收入,但由于炼油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金较大,成品油增值税难以因成品油涨价而增收,而下游用油企业却要因涨价增加进项税抵扣,总的来看,石化企业税收今年会受到较大影响;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相应带来个人所得税减收;减征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今年翘尾减收一些;继续落实支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将继续减收。

  三是原材料价格上涨较快,加工企业效益下降,增值额和利润减少,直接影响增值税和所得税收入。前2个月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同比上涨6.6%,钢铁、化工行业利润分别下降74.6%和11.4%,石油加工及炼焦行业净亏损46亿元。2月末,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帐款净额同比增长18.6%,增幅比上年同期上升1.2个百分点。企业应收账款增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增加新的欠税。

  三、加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几项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认识当前组织收入形势,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保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一)继续加强各税种征收管理,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对今年各项税收工作的部署,继续做好各税种征管措施的落实工作,搞好增值税征管,落实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完善对“四小票”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清单管理,重视发票比对不符的原因分析和检查,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根据消费税政策调整情况,加强卷烟消费税征管,防止企业通过流通环节偷逃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结合纳税评估和汇算清缴,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管理力度,推进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按照源泉控管的思路,加强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和对涉外企业的税收征管,完善跨国公司税收管理办法,强化非居民税收征管,加大反避税力度。

  (二)切实加强税收经济分析。一是要做好对煤炭、冶金、石化、烟草等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分析工作。密切关注这些行业经济发展动态和税收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收与相关经济的协调增长;二是要深入开展地区和行业税负比较分析。对宏观和微观税负较低地区,要将同行业税负分析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落实到具体企业分析查找原因。要加强对纳税户管理,充分利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和全国经济普查相关数据,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全面清理漏征漏管户,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三是要积极探索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宏观上找问题、微观上查原因的思路,明确职责分工,疏通信息传递和反馈渠道,加强协调配合,促进税收分析和征管水平的提升;四是要着重加强对全年收入趋势的分析。对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对减收因素进行跟踪分析测算,通过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收率,努力弥补政策性减收因素的影响。

  (三)高度重视对欠税的管理。大力清缴陈欠,最大限度地控制新欠发生。积极推进税、库、银联网,及时掌握纳税人资金和税款征收入库信息。要抓好欠税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有关规定,认真建立欠税档案,切实落实以票控欠、以欠抵退、欠税人报告制度、欠税公告制度等有效措施,严格缓征税款的审批,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进一步做好免抵调库工作。近年来,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发展很快,在外贸出口中占的比重逐年增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快速增长对增值税直接收入、增值税总体收入,对地区和全国税负影响都很大,要进一步做好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发展变化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分析,加强免抵调库工作,促进增值税收入稳定增长。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