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一季度税务部门组织收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5-11
文号:国税发[200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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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2006年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累计完成8987.8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9%,增收1428.65亿元。其中,中央级税收收入完成5639.68亿元,增长19.3%,增收912.16亿元;地方级税收收入完成3348.18亿元,增长18.2%,增收516.49亿元。

  一、一季度税收收入特点

  一季度税收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税收收入稳定增长,主要税种与相关经济增长基本协调。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延续了上年较快增长的势头,从国内增值税、营业税、内资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和海关代征进口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看,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基本适应。

  第二,流转税和所得税平稳增长,是税收增收的主体。一季度,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共完成4905.4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7.3%.内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2253.59亿元,增长18.2%.流转税、所得税合计增收1070.47亿元,占增收总额的74.9%,拉动税收增长14.2个百分点。

  第三,海关代征进口税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车辆购置税增势良好,对税收增长的贡献有所上升。前2个月,原油、汽车和机电等商品进口大幅增长,带动一般贸易进口增幅明显回升,同比增长25.4%,一季度海关代征进口税收完成1116.97亿元,相应增长23.5%;股市回暖,一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完成19.87亿元,增长38.9%;汽车市场销售形势好转,一季度车辆购置税完成159.56亿元,增长28.3%.三项合计增收253.06亿元,占增收总额的17.7%.

  第四,东、中、西部税收协调增长,所占比重与上年同期基本一致。一季度,东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6340.2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3%;中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1413.74亿元,增长18%;西部地区税收收入完成1233.87亿元,增长18.2%.东、中、西部税收呈现协调增长态势,占全国比重分别为70.5%、15.7%和13.7%,与上年同期基本一致。

  第五,宏观调控效果在税收上继续体现,行业税收增势与调控方向一致。2005年,国家实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反映到税收上,与投资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相关的行业税收增幅继续回落。2006年一季度,钢坯钢材和化工行业增值税分别下降19.1%和1.1%,上年末这两个行业分别增长22.7%和18.8%;煤炭和有色金属行业分别增长10.4%和25.2%,增幅比上年末分别回落45.2和34个百分点;房地产行业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分别增长12.6%、9.1%和17.5%,增幅比上年末分别回落8.9、39.1和4.8个百分点,土地增值税增长56%,比上年末回落30.5个百分点。

  二、一季度税收增长原因分析

  一季度,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增长的态势,工业、物价、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金融等多项经济指标呈现良好开局,工业生产较快增长,产销衔接顺畅,消费需求稳中趋活,固定资产投资和出口增势较好,进口增速明显回升,为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奠定了基础。同时,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大力开展税收与经济对比分析,积极推进纳税评估,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和微观税源管理,针对薄弱环节采取各项征管措施,保障了税收收入的增长。在加强税收征管的作用下,各主体税种增长与相关经济指标基本协调。

  (一)全国工业生产稳定增长、工业品出厂价格上涨以及免抵调库大幅增加,带动了国内增值税总体较快增长。一季度,国内增值税完成3144.5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1%,增收504.91亿元。其中,直接收入完成2719.21亿元,增长14.9%;免抵调库425.31亿元,增长56%.一季度工业增值税税源增长15.6%.前2个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完成增加值增长16.2%,工业品出厂价格上涨3%,综合测算全部工业现价增加值约增长15%,工业增值税与工业增加值增长基本适应。

  从主要行业看,电子、原油、纺织、机械、电器、电力等行业增值税涨幅较高,快于相关经济增长。前2个月与上年同期比较,电子行业完成增加值增长25.3%,主要电信产品产销量大幅度增长,计算机、手机、大规模集成电路等主要产品产量增长都在50%以上,同时,出口交货值增长33.8%,加上去年结转过来的免抵调库,部分地区电信行业免抵调库收入大幅度增加,带动一季度电信设备行业增值税完成150.6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01.6%,列各行业增值税涨幅之首;国际原油价格总体仍保持高位,国内原油价格继续大幅上涨,一季度国内原油出厂价格上涨39.1%,原油增值税完成179.17亿元,增长65%;纺织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和电气机械及器材业完成增加值分别增长16.7%、21.3%和19.4%,一季度增值税增幅在27%-43%之间;全国发电量同比增长11.2%,电力行业增值税增长18.5%;建材和有色金属行业完成增加值分别同比增长24.1%和22.6%,一季度建材和有色金属行业增值税分别增长25.8%和25.2%;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2.5%,一季度商业增值税同比增长14.4%.

  一季度,煤炭行业增值税低幅增长,化工、钢铁、成品油增值税下降。前2个月,煤炭行业完成增加值增长8.9%,出厂价格上涨10%(涨幅比2005年回落13.2个百分点),税收增长10.4%;橡胶等主要化工产品价格下降5%左右,钢材价格下降5%到17%,化工和钢铁行业增值税收入分别下降1.1%和19.1%;成品油行业由于进销价格长期倒挂,增值税收入继续下降,一季度降幅为31%.

  (二)国内消费税低幅增长,汽车摩托车消费税增势突出。一季度,国内消费税完成484.5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2%,增收40.99亿元。消费税增收主要是受汽车摩托车行业的拉动,前2个月,汽车销售大幅度增长,汽车销量同比增长47.8%,其中轿车销量增长80%,带动一季度汽车摩托车消费税同比增长51.7%,增收22.63亿元,占消费税总增收额的55.2%.一季度卷烟销售产值同比增长8.7%,销量增长6.1%,一季度卷烟消费税增长5.9%.前2个月汽油、柴油产量分别增长2.5%和6.7%,汽油、柴油消费税下降0.9%,主要原因是由于去年同期清理欠税较多抬高了基数。消费税增长基本与相关经济增长适应。

  (三)营业税总体收入平稳增长,房地产业营业税增幅回落明显。一季度,营业税收入完成1276.4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6.2%,增收177.76亿元,税收增长主要来自金融保险业和建筑安装业。前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额增长14.1%,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6.6%,一季度金融保险业和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分别增长21.9%和20.8%,合计增收84.84亿元,占总增收额的47.7%.一季度,房地产业营业税增幅有所回落,与房地产相关经济发展趋势基本一致。前2个月,商品房销售额同比增长14.7%,较上年同期回落20.6个百分点,反映在税收上,一季度,房地产业营业税完成286.75亿元,增长12.6%,较上年同期回落12.5个百分点,增收32.09亿元。

  (四)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较快增长,内资企业所得税增幅明显低于上年同期。2006年前2个月企业经济效益总体水平继续上升,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比上年同期提高7.6个百分点。一季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共完成1529.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04.47亿元,增长15.4%.增幅大大低于上年同期。一是受2005年以来企业利润增幅回落的影响,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14362亿元,比上年增长22.6%,增幅比2004年的38.1%回落15.5个百分点;二是总局去年明确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间延长,致使一季度汇算清缴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相对减少,2005年一季度汇算清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307亿元,同比增长43.4%,今年一季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仅196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11亿元,下降36.2%.本季预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1223亿元,增长26.8%,增收258亿元,略高于同期企业利润的增长。

  一季度个人所得税完成723.9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4.5%,增收142.36亿元。其中,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增长13.7%,收入增长主要是由于一些单位上年的奖金延迟到春节期间集中发放,致使前两个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同比增长26.4%.3月份,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税收的影响开始显现,当月收入下降10.7%.

  (五)资源税、城建税等地方各税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一季度,资源税、城建税等地方各税共完成532.3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4.6%,增收105.11亿元。由于去年和今年年初先后提高煤炭和原油天然气等资源税税额标准,一季度资源税收入继续大幅度增长,完成46.82亿元,增长48.2%.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成效继续体现,一季度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分别增长56%、31%和22.8%.

  一季度全国税务机关共办理出口退税1003.8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9.8%,增退333.73亿元。其中办理退税578.59亿元,增长45.5%;办理免抵调库425.31亿元,增长56%.

  一季度全国税收收入开局良好,为完成全年国家预算打下了良好基础,但组织收入工作也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受产能过剩、产品价格回落的影响,部分行业税收增幅回落或者负增长。一季度,钢坯钢材和化工行业增值税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9.1%和1.1%,共减收31.1亿元,上年同期这两个行业共增收52.03亿元,占工业增值税增收总额的12%;一季度,煤炭增值税仅增长10.4%,去年同期增长88.4%,增幅回落78个百分点。由于成品油价格长期倒挂,炼油厂普遍亏损,其增值税自去年以来就呈负增长,而且相当一部分进项税金应抵未抵,留抵较多,一季度炼油企业增值税同比下降31%.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持续显现,这些行业税收增长将会进一步回落,将对整体税收增长带来负面影响。此外,一季度房地产业的营业税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增长12.6%、9.1%和17.5%,与去年相比分别回落8.9、39.1和4.8个百分点。在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前两年高基数的情况下,预计房地产税收今年难以出现去年的高增长,增幅将趋于平稳。

  二是一些政策性因素导致税收减收。近期出台的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在税前列支将减少企业所得税;成品油提价理论上可以增加增值税收入,但由于炼油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金较大,成品油增值税难以因成品油涨价而增收,而下游用油企业却要因涨价增加进项税抵扣,总的来看,石化企业税收今年会受到较大影响;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相应带来个人所得税减收;减征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今年翘尾减收一些;继续落实支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将继续减收。

  三是原材料价格上涨较快,加工企业效益下降,增值额和利润减少,直接影响增值税和所得税收入。前2个月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同比上涨6.6%,钢铁、化工行业利润分别下降74.6%和11.4%,石油加工及炼焦行业净亏损46亿元。2月末,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帐款净额同比增长18.6%,增幅比上年同期上升1.2个百分点。企业应收账款增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增加新的欠税。

  三、加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几项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认识当前组织收入形势,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保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一)继续加强各税种征收管理,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对今年各项税收工作的部署,继续做好各税种征管措施的落实工作,搞好增值税征管,落实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完善对“四小票”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清单管理,重视发票比对不符的原因分析和检查,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根据消费税政策调整情况,加强卷烟消费税征管,防止企业通过流通环节偷逃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结合纳税评估和汇算清缴,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管理力度,推进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按照源泉控管的思路,加强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和对涉外企业的税收征管,完善跨国公司税收管理办法,强化非居民税收征管,加大反避税力度。

  (二)切实加强税收经济分析。一是要做好对煤炭、冶金、石化、烟草等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分析工作。密切关注这些行业经济发展动态和税收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收与相关经济的协调增长;二是要深入开展地区和行业税负比较分析。对宏观和微观税负较低地区,要将同行业税负分析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落实到具体企业分析查找原因。要加强对纳税户管理,充分利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和全国经济普查相关数据,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全面清理漏征漏管户,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三是要积极探索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宏观上找问题、微观上查原因的思路,明确职责分工,疏通信息传递和反馈渠道,加强协调配合,促进税收分析和征管水平的提升;四是要着重加强对全年收入趋势的分析。对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对减收因素进行跟踪分析测算,通过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收率,努力弥补政策性减收因素的影响。

  (三)高度重视对欠税的管理。大力清缴陈欠,最大限度地控制新欠发生。积极推进税、库、银联网,及时掌握纳税人资金和税款征收入库信息。要抓好欠税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有关规定,认真建立欠税档案,切实落实以票控欠、以欠抵退、欠税人报告制度、欠税公告制度等有效措施,严格缓征税款的审批,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进一步做好免抵调库工作。近年来,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发展很快,在外贸出口中占的比重逐年增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快速增长对增值税直接收入、增值税总体收入,对地区和全国税负影响都很大,要进一步做好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发展变化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分析,加强免抵调库工作,促进增值税收入稳定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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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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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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