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14民初12749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某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3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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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灵。

被告:黄某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冉某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078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邓某灵及被告黄某影、冉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影、冉某军立即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违约金6625.71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合计18022.51元;2.依法判令由黄某影、冉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某影、冉某军系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优花园小区21栋2单元804房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07.67m2,某某公司系北优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北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金额为302.02元,如黄某影、冉某军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缴费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某某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黄某影、冉某军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黄某影、冉某军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黄某影、冉某军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一2024年2月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2024年2月公摊电费715.02元,黄某影、冉某军一直未缴纳,且经某某公司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为6725.71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影、冉某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并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取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某某公司是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是上下一体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影、冉某军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案涉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精装购房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达到交付使用,多达二十多处要翻修:房子根本不能住人而且也存在安全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之间交接忽悠我们收楼时也没维修好,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主动往返过问维修,后无下文,也无人通知维修验收。黄某影、冉某军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领导协谈,物业管理处将我方诉求发给开发商,后经与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协调于2023年11月10日才收房(收房时还尚有几处维修问题),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的收楼时间应是2023年11月10日。

1.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未正式签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责任的,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综合以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违反了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认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

2.某某公司追讨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费诉讼中的违约金、滞纳金最高1万的物业费按3%年利率计算即300元,最多最高再加30%合计为390元,在年利率当中300元再追加30%总1万的违约金总共才390元,金融街物业管理费是如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当然这是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追讨,本身它们就属于上下级关系,同属于一个开发商)。

3.案涉商品房案例:2020年6月增城区人民法院有一判决类似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赖雯丽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影、冉某军与开发商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交楼条件的认定,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定的内容,案涉房屋是否应视为已交付使用,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开发商通知黄某影、冉某军收楼之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理据不足。同时,案涉房屋在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0月验房时确实存在大面积漏水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收楼,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4.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到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前期物业公司并无联系业主,直到2023年8月31日业主主动上门找物业公司,之后业主都是主动积极配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诉求某某公司要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物业管理费用电子发票302.02元,要求某某公司把2024年2月22日开错的电子发票冲红字作废更正重开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的电子发票,因黄某影、冉某军缴纳的是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开的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

1.2023年11月10日收楼日起黄某影、冉某军已按金融街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所属月份也是正确的,2024年2月20日黄某影、冉某军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302.02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付款凭证及开票信息给某某公司物管中心管家工作人员并告知要给黄某影、冉某军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给黄某影、冉某军发送了电子发票,发票上的所属月份却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没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无效,某某公司拒绝作废重开,导致黄某影、冉某军无法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多次向税务机关、消费者协会、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维权投诉,但都没得到解决。

2.某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及消费者权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黄某影、冉某军2024年2月20日缴纳的是当月(202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的缴纳月份是2021年1月(备注栏)。

综合所述,某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某影、冉某军(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花园**栋**座**层**房。

2020年12月14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二十一2座804房已经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甲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规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也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1.甲方缴纳费用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2.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3.因甲方原因空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甲方仍须按上述相应的缴费标准照常足额交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及其它应支付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可以催缴并限期支付;经催收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费用及其滞纳金,由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其本金、乙方因追缴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并由甲方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确认案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2.02元,黄某影、冉某军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某影、冉某军称其对物业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开具2024年2月份的发票有异议,其对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负担,不应当由其负担。金融街公司认为黄某影、冉某军已付的四个月物业费分别是2021年1月份、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的费用。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1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处张贴《催缴费通知书》。

黄某影、冉某军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故其未能收楼,房屋的问题描述包括:面板安装不正、客厅插座面板安装不水平;玄关地砖多处空鼓;玄关门槛石与地砖缝大;玄关柜抽屉剐蹭;次卧门套线松动;公卫地漏盖缺失;公卫墙砖1处空鼓;客餐厅踢脚砖多处空鼓;主卫淋浴区与墙砖缝大;主卫淋浴区墙砖多处空鼓;主卧开关面板安装松动;玄关柜门扇划痕;卧室过道地砖局部空鼓;石材修补明显、主卧小窗户窗台石破损。故其直至2023年11月10日才最终收楼,三年期间其多次前往案涉房屋处理收房的事宜。在2023年11月10日与某某公司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是:某某公司的管家、售楼部的人员带其收房的时候还是没有达到收楼的条件,为了让其收房,说可以签订一个协议,他们经理同意补充这一个条款,从2023年11月10日往后的物业费正常缴纳,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管理费,也开具对应的发票。2024年2月的管理费,其和管家说的很清楚是2024年2月的发票,但是最终开具的是2021年1月的发票。黄某影、冉某军提交《催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催缴费通知书》由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等内容。《催缴费通知书》的尾部落款空白处用手写体写明如下内容:补充条款:由于开发商交楼未达到收楼装修的交付使用标准,出现多达二十多处装修问题,业主并存有照片和维修记录做证据。因此造成业主未能按时收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开发商支付。业主应缴的物业费由实际收房时间后进行支付。前期物业费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经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保管。时间:2023年11月10日。签字:黄某影、冉某军。

某某公司对前述《催缴费通知书》的意见是:并非其达成的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2023年11月10日其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对催缴通知书不认可,并补充条款,且认为是开发商的原因。对于黄某影、冉某军所述的开发商原因,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按照约定正常催费,发送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的补充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并不代表与其有相关协议。黄某影、冉某军回应称,如果说没有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不会签订该补充协议,也不会拿到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文件。是其主动找其物业处理收房问题,他们为了让其收房而提出补充条款,其当时还有录音。庭审后,黄某影、冉某军称因录音笔时间过长,提取录音时文件损坏,故无法提交录音,并补充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2123栋雪梨189****9318”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你们黄小姐,公章拿回来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刚问了还有20分钟左右到。2023年11月15日,黄某影、冉某军:一定要按照收据上的内容开,不然报销不了。“2123栋雪梨189****9318”:我和财务说一下。黄某影、冉某军:之前缴费的时候你不是跟财务已经确认过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是的,再和她说一声。黄某影、冉某军:说是可以按照这个日期开的,那个那时候确认过了我们才缴费的,谢谢。而且我们不是已经补充了协议吗?里面写的很清楚呀,你就不用发给我了。“2123栋雪梨189****9318”:稍后我把通知单塞进去您家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内容属黄某影、冉某军自行填写的内容,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及同意,且维修问题属于开发商和黄某影、冉某军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处理,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若补充内容系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共同签署并同意的,某某公司亦不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粤0114民诉前调7698号案是冉某军、黄某影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街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冉某军、黄某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2.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134568元;3.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租借住朋友广州市天河南住宅向其支付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35个月共计105000元房租;4.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冉某军、黄某影三年维修期间从广州市天河区至花都区北优花园的来回费用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误餐费用共计50000元;5.要求金融街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开具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发票302.02元。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影、冉某军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

黄某影、冉某军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黄某影、冉某军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黄某影、冉某军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影、冉某军认为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补充协议,其表现内容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催缴费通知书》空白处添加了文字,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经过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黄某影、冉某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此达成了补充条款,故黄某影、冉某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物业费的支付另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黄某影、冉某军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案涉房屋于2021年已办理权属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开发商于2020年12月14日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收楼手续,黄某影、冉某军称其于2020年12月27日前往收楼,因发现问题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即使验房时提出整改意见,但该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收楼或开发商实际整改完成的时间等问题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该段时间内业主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可以免除多长时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难以界定,且上述问题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应该负责的。故确实若出现上述情况,业主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若业主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实际交付的,应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黄某影、冉某军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影、冉某军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黄某影、冉某军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开发商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次日的物业费及水费、公摊费,双方确认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39个月,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费,黄某影、冉某军还应当支付35个月的物业费,故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70.7元(302.02元/月×35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影、冉某军对水费、公摊电费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公摊电费7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案涉房屋有问题未能整改而未收楼,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黄某影、冉某军并非因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影、冉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影、冉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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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