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王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3-1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收藏
1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1×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227.5元为标准计算王某工资为400115.7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王某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载明其与韵某公司签订的是普通职工合同,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版本的合同,公司章程等有效法律文件亦证明王某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除工程总监外,还有生产厂长、设备部经理、行政人事部总监、技术部总监、董事长助理等岗位,二审法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扩大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某已于2019年离职,离职前韵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四、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申请再审提交了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税务局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税务登记利润表、韵某公司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资产负债表、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王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首先,韵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王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提交的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系二份《打卡异常说明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某是否担任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关联。其次,通过审查韵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王某的职责范围,结合韵某公司任命文件明确载明王某在韵某公司任“工程总监”,且王某在庭审中自述韵某公司除其负责的项目在开展外,公司未经营其他项目,亦再无其他工程总监;王某在2019年两份《出差费用报销单》“主管部门审核”一栏签字等事实,可见王某在韵某公司所任“工程总监”一职,并非分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而是突破部门界限,对整个公司业务具有决定性的职位。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王某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0元,不但远远高于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玉溪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韵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某所主张的1108434.77元尚欠工资应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清查后确认,韵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1日共有欠付工资的职工29人,欠付职工的工资、社保补偿、房补、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942082.78元,其中王某享有的性质为职工债权的欠付工资金额为400115.74元,王某所主张1108434.77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王某作为韵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韵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王某仍欲主张全额、高额的薪资,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还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韵某公司税务登记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破产管理人如实自韵某公司欠薪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工资并不冲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image.png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0ccb3ee100ffc14ef75aa08027a2a00a_5b60583b0eac8cebd16ca2bae55952ac.jpg

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275844e3dd4f4f1ef994549999186aa1_158a9a149d2d1c0d22bdb5588e8f196f.jpg

d10df769fbc0429f16df56088b65d159_94e609236ba63080beba5bc2617e9f93.jpg

575d00a381c6a17d0537337fad9fb00f_0f9ab9d4a0ce99b6e2b7a9ee19d4a71d.jpg

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ebc1895e0dd91caece64cb14ce9e775_e1a376d8fa802f6cce2f318128999341.jpg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