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王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3-1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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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1×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227.5元为标准计算王某工资为400115.7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王某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载明其与韵某公司签订的是普通职工合同,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版本的合同,公司章程等有效法律文件亦证明王某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除工程总监外,还有生产厂长、设备部经理、行政人事部总监、技术部总监、董事长助理等岗位,二审法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扩大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某已于2019年离职,离职前韵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四、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申请再审提交了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税务局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税务登记利润表、韵某公司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资产负债表、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王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首先,韵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王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提交的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系二份《打卡异常说明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某是否担任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关联。其次,通过审查韵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王某的职责范围,结合韵某公司任命文件明确载明王某在韵某公司任“工程总监”,且王某在庭审中自述韵某公司除其负责的项目在开展外,公司未经营其他项目,亦再无其他工程总监;王某在2019年两份《出差费用报销单》“主管部门审核”一栏签字等事实,可见王某在韵某公司所任“工程总监”一职,并非分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而是突破部门界限,对整个公司业务具有决定性的职位。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王某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0元,不但远远高于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玉溪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韵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某所主张的1108434.77元尚欠工资应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清查后确认,韵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1日共有欠付工资的职工29人,欠付职工的工资、社保补偿、房补、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942082.78元,其中王某享有的性质为职工债权的欠付工资金额为400115.74元,王某所主张1108434.77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王某作为韵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韵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王某仍欲主张全额、高额的薪资,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还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韵某公司税务登记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破产管理人如实自韵某公司欠薪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工资并不冲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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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已接到信息报送通知,解读报送规定注意事项

编者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自6月13日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对报送规定中涉及的报送主体、报送信息等予以明确,15号文件所附申报表涵盖了相关企业后台需要填列的信息。近期,已有部分MCN机构或平台经营的专业服务商,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通过后台填报企业信息及签约或服务的网络主播、主播收入信息。以下结合810号、15号文件,对报送规定的核心条款规定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不仅限于平台,还包括MCN机构等

  根据2025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除了传统意义上理解的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之外,还包括“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盈利性服务的平台”,该兜底条款,具体到征管实践中,主要指为达人提供各项经纪服务的MCN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地区要求MCN机构陆续填写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在15号文件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包括的“相关运营主体”即包含MCN机构,或大型MCN机构指定的运营服务商。

  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相关运营主体”表内的运营类别列,包括了“款项结算、推广运营、物流仓储”等运营类别,因此涉及到的应当报送经营者信息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负责主播直播、演艺等事务的MCN机构,还包括机构指定的负责具体运维、款项结算等的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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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一)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

  如一中列表,就狭义的平台经营者信息而言,包括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此外主要信息还包括业务类型,涵盖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生活服务等多个方面,该类平台主要有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视频号、京东、淘宝等,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也涵盖其中。

  此外,细分领域的服务商包括结算端、物流端等机构也应填列相关内容。

  (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根据15号文件附件2,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主要需要填列主体信息和结算信息,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名称、店铺标识码、网址链接等主体信息;以及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此外,网络主播签约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还需要填写加入和退出直播服务机构的时间,以及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也需要填写。

  (三)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从收入类别来看,如果聚焦到网络主播,主要收入类型是销售货物取得的佣金分成收入,以及拍摄短视频取得的类广告收入,其他如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在该列表中,对拍摄短视频取得的收入,列示在“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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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文件规定的收入概念来看,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销售款项。有企业对该收入数据中是否应填列线下取得的坑位费产生疑惑,因坑位费一般由主播或所属公司直接与客户签约,并由客户线下支付至主播所属公司,该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在互联网平台上体现,笔者认为该部分收入不属于此处应当填列的“销售货物收入”,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主要的报送信息义务还是围绕“网络交易”,基于网络,在平台上体现收支的数据,如包含线下的坑位费,也应当单独列示表格单独填列,否则该表格中填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数据会与平台上留存的结算账户内的数据记录不一致,从而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推送会参考所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重企业及税务机关的双向核对数据和解释负担。

  此外,为了保障线上销售、退货等的实现,对货物销售收入部分,基本上都会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留痕,填列留痕的销售收入、退款金额能够涵盖主要的电商收入。实践中部分行业线下坑位费根据双方约定的ROI指数也存在畸高情形,不填列该部分收入是否会导致线下收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笔者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线下合作,平台无法监管,应由企业自负其责。当然,如果填列也应与直接反映的线上收入分别填列,便于税务机关后期风险模型设立时的取数等工作。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如主播,指定了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结算主体收入款项的,填列表7,列表7的主要内容相同,仅从结算方式这一源头上做区分,便于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三、信息报送分布实施

  根据15号文件,对信息报送的时间和方式上,税务机关采用分布方式,在2025年7月1至30日完成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这也是近期部分机构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报送企业信息的依据。

  根据规定,在10月1日至31日,需要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先行先试,要求平台企业除报送自身信息外,尝试要求企业报送新规发布之前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810号第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也即在2025年6月13日前的信息都不需要报送。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协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规,税务机关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外调、协查经营者信息时,凭借依法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平台企业有协助提供资料义务。但也应当关注的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由于对直播行业缺乏监管和查处经验,在对平台企业检查时,会超出检查范围要求企业提交资料,加重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在此呼吁检查组成员应当提升执法水平,在充分了解网络主播涉及业态、收入等的基础上,开展外调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对被协查企业经营的影响。

  五、明确不配合报送的处罚责任、排除非平台原因的责任追究

  根据810号文件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对非平台企业责任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不追究平台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瞒报谎报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 及时防范化解涉税风险​——专家解读境外所得申报纳税有关规定

近期,陆续有纳税人接到税务部门的短信和电话,提醒其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存在疑问,比如:境外所得为什么要缴税,不申报有什么后果,境外炒股的亏损税务上怎么处理等。近日,相关专家就此问题进行了解读。

  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和国际通行规范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李娜表示,按照现行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不仅是我国自1980年正式确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课税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通行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居民纳税人的税收管辖权。我国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有助于加强跨境税收监管、防范跨国逃避税行为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取得境外所得应依法在次年自行申报纳税

  哪些境外所得应纳税?如何进行申报?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专门制发《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文件,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相关申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杨介绍,我国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例如: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从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转让境外的股票等财产取得的所得等,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一起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为了便利纳税人网上办理境外所得申报,税务部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和个人所得税App开通了境外所得申报功能。纳税人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的,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对于纳税人非常关心的境外股票交易计税方式,何杨指出,财产转让所得按次征收,但考虑到股票交易有盈有亏,按纳税年度盈亏互抵后缴税可能更为合理,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也是按年计税。据了解,对于境外的股票交易,我国税务部门在征管操作中,允许纳税人按照纳税年度盈亏相抵,但不允许跨年互抵。

  对于部分纳税人收到税务部门提醒信息和短信,何杨表示,税务部门发现涉税问题线索后,一般会按照“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和公开曝光”的“五步工作法”开展应对,这体现了税务部门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应积极响应配合,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对近年来境内外取得收入和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梳理,并整理好相关佐证材料。发现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应及时办理申报;不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也应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并根据税务部门要求提供佐证材料。这样才能避免因存在税收风险且拒不配合被立案稽查。

  不依法申报境外所得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介绍,我国已参加国际间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CRS),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利用CRS可获取居民个人境外金融账户相关数据,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比对,税务部门可精准有效发现少报境外收入的行为。

  对于有的纳税人存在“税务局不知道我的境外收入”“税务局不通知我就不用申报”“别人没缴我也不缴”等侥幸想法,张巍表示依法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收到税务部门的提醒,纳税人都应该真实、准确进行纳税申报。今年3月底,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税务部门发布对境外收入未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被查处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境外所得税收合规问题的重要性。

  张巍提醒广大纳税人,既不要听信不法中介所谓的“避税秘笈”或者“税务部门发现不了”等歪招逃税,也要防范不法中介打着“帮忙节税”的幌子借机敛财,有问题可直接联系税务部门进行咨询。个人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都是税收违法行为,除了被要求补缴税款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情形严重的还可能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将面临税务处罚。

  有关专家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今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已结束,但纳税人如果发现自己此前申报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报、漏报境外所得的,要及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