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闽刑终51号刘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2-10-17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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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勉。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迎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伟,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新。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翔、陈湘霖,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少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成。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昊,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尔珠,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宁。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雯,福建晟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忠。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皮慧英,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光。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杰、王民,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斌。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崔礼龙,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琳。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桐林,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爽。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淋(曾用名王某林)。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刘某琳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爽、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刘某琳、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勉经被告人李某龙提议,得知可以利用国家出口退税的相关政策,即以贵金属为部分原材料,且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以下简称“‘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通过将黄金夹藏在“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方式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产品、销售黄金的同时,再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手段。2017年初,刘某勉先后召集被告人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等人,明知黄金出口受国家限制核准管理,仍共谋决定利用上述手段走私出口黄金,并骗取出口退税。前述6人合股投资在山东、浙江、福建及香港地区成立山东维塔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维塔公司”)、浙江沐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沐千公司”)、嘉兴耀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耀川公司”)、福建恒泰中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泰公司”)、福州维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维斯特公司”)等8家公司,用以生产、销售出口货物;并成立世嘉环球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世嘉公司”)、天行商贸(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行公司”)等7家进出口关联公司,用以配合接应安装黄金部件的货物;还成立宁波尖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尖兵公司”)等6家公司,用以进口回流的输入板等配件材料。    

  (一)走私贵重金属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勉为首的犯罪团伙以福州维斯特公司、浙江沐千公司等公司名义,向烟台国大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2018年前名为“烟台国大萨菲纳高技术环保精炼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烟台国大公司”)、浙江遂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遂金公司”)采购定制纯度为999‰的黄金,经简单加工后装入“高性能导线”或“高科技音频解码器”等产品内部并伪装为高科技产品;以福州维斯特公司等8家公司,或委托佳佳供应链管理(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供应链公司”)等10家代理公司为出口经营单位,与香港天行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以“高性能导线”“工业用高性能传输导线”“数字处理高性能卫星信号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其中黄金部件走私至香港地区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忠组织被告人霍某光、王某斌等人在香港地区接收货物,将其中的黄金部件拆解后,根据国际金价走势及刘某勉的指令,视行情通过香港关联公司销售给香港贺利氏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利氏公司”)、香港新业行公司。拆解后的视频转换器、输入板等配件材料,通过宁波尖兵等中转公司回流进口至福建恒泰等公司生产出口公司用以重复使用。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底,以刘某勉为首的犯罪团伙走私出口黄金部件共计2917.45855千克,货值金额共计808240741.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者均为人民币)。

  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刘某勉系组织者、决策者、总指挥及股东,组织、指挥走私黄金部件所有环节,决定股份分配比例及金额。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808240741.1元。    

  朱某新系指挥者、实施者、股东,主要负责犯罪团伙内地端生产、进出口管理、财务管理,指挥走私黄金部件所有环节。出资30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808240741.1元。

  李某龙系犯意提起者、股东,参与走私黄金部件全过程,负责福建恒泰公司、福州维斯特公司走私黄金部件的生产、行政管理。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人民币808240741.1元。

  张某成系产品策划者、股东,负责产品配件和贴片机的采购,根据刘某勉的指令开发、设计更为隐蔽的音频解码器替换高性能导线用以走私黄金部件,中途接替他人负责福建恒泰公司、福州维斯特公司的财务管理。出资195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4月退出犯罪团伙。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642.89825千克,价值723523002.7元。

  周某甲系管理者、股东,负责浙江沐千公司、嘉兴耀川公司走私黄金部件的全面管理。出资270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4月退出犯罪团伙。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642.89825千克,价值723523002.7元。

  刘某宁系管理者、股东,负责浙江塔卡士公司走私黄金部件的全面管理,以及宁波尖兵公司进口回流视频转换器、输入板等环节。出资70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4月退出犯罪团伙。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587.44995千克,价值708520319.24元。

  刘某爽系管理者,负责浙江沐千公司、嘉兴耀川公司走私黄金部件的原料采购、生产、财务管理,出资50万元资助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8年5月退出犯罪团伙。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173.26995千克,价值598710268.1元。

  张某忠系管理者,管理犯罪团伙在香港地区的资金使用和人员组织事务,参与注册成立香港地区的关联公司,负责对走私至香港的产品进行接应、拆解,将黄金部件予以销售,拆解输入板等材料报关回流至内地以循环使用。出资20万元资助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7月12日退出犯罪团伙。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803.49335千克,价值770091748.6元。    

  霍某光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指使,参与注册成立香港地区的关联公司,中途接替张某忠备用金支出记录、接洽黄金销售等事务,负责对走私至香港的产品进行接应、拆解,将黄金部件予以销售,拆解输入板等材料报关回流至内地以循环使用;记录黄金部件的接收、销售情况。出资10万元资助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808240741.1元。

  王某斌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指使,参与注册成立香港地区的关联公司,负责对走私至香港的产品进行接应、拆解,将黄金部件予以销售,拆解输入板等材料报关回流至内地以循环使用。出资10万元资助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808240741.1元。

  刘某琳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指使,负责整个犯罪团伙财务账目记录、报表制作、关联公司虚假贸易合同制作,以及犯罪团伙资金往来操作、工资发放等事务。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808240741.1元。

  王某淋受朱某新、李某龙等人指使,参与福建恒泰公司、福州维斯特公司走私黄金部件的配件采购,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等工厂事项管理,与霍某光等人对接向香港地区的发货事宜。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976.5259千克,价值27486414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某爽实际违法所得940000元,张某忠实际违法所得1292000元,刘某琳实际违法所得340000元,王某淋实际违法所得340000元;根据案发期间港币最低汇率就低折算,霍某光实际违法所得706843.2元,王某斌实际获得违法所得70684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黄金、印章等物证;福州长乐机场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财税[2014]98号文件、财税[2018]32号文件、财务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等文件规定、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福建顺邦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租赁合同、项目入驻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烟台国大、浙江遂金公司与刘某勉控制公司交易黄金的合同及财务凭证、烟台国大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贴片机、DAC输入板、底座、铝外壳等原配件材料采购合同、刘某勉控制各关联公司所签合同、扣押清单、黄金垫片照片、生产流程照片、音频解码器拆解说明、出口合同、出口报关单证、进口合同、进口报关单、宁波伟绅、佳佳供应链提供的与刘某勉控制公司的出口合作协议、装箱单、申报退税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汇票据等货代业务往来材料、中外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福州海关出具的报告、银行开户资料及资金流水、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2017-2020征税汇率汇总表》、出入境记录、维斯特物流笔记本、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自微信群的《投资明细》《今日余额报表》、提取自涉案人员QQ邮箱的电子邮件、提取自刘某琳电脑的《2020出售明细》、发货统计表、侦查机关统计制作的《阻击-01专案证据关联表》《证据关联表有关数据的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启、刘某、王某君、张某德、吴某勇、滕某然、陈某方、包某敏、李某艺、熊某、李某、焦某、郭某、唐某滨、张某甲、林某华、王某妹、王某宝、张某香、王某、孟某生、杜某臣、杨某、赵某冶、王某良、邢某、蒋某耀、汪某妹、惠某明、冯某、杨某轶、金某、魏某江、张某乙、林某、杨某海、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刘某爽、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刘某琳、王某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以被告人刘某勉为首的犯罪团伙将“高性能导线”“工业用高性能传输导线”“数字处理高性能卫星信号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等产品佯装成高科技产品报关出口,将黄金部件走私出境并予以销售后,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香港回流进口被拆卸的输入板等材料,以高报价格、多报数量等欺骗手段虚增配件票价,调整配件与黄金部件的发票价格比率,使涉案产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实际控制或参与管理的山东维塔、福建恒泰、福州维斯特、浙江塔卡士、浙江沐千、嘉兴耀川等公司自行申报出口退税,或由佳佳供应链等代理公司代为申报。

  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刘某勉与朱某新,以及张某成还分别操控、指使他人监测涉案产品的黄金价格占比是否符合“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虚增DAC输入板等材料开票价格,确保黄金部件进项发票金额不超过产品原材料比例的80%。被告人刘某琳明知该团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仍积极负责整个犯罪团伙的财务调度,操作境内外关联公司网银转账,制作虚假合同及团伙内部资金、货款等明细记账数据,为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财务帮助。

  截至案发,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刘某琳等人通过自营或代理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2177937.00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中,张某成、周某甲参与骗取出口退税101199450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刘某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98420031.31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除认定走私贵重金属一节已列明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佳佳供应链公司出具的退税明细表、退税材料、提取笔录、福建恒泰及福州维斯特库存统计表、交税情况表、银行日记账、“麦诚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王某妹分别与张某成、朱某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焦某、林某华、王某妹、惠某明、杨某轶、魏某江、张某乙、杨某海、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刘某琳、周某甲、刘某宁、王某淋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张某成、刘某宁、周某甲、刘某爽先后于2020年6月18日至7月7日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刘某勉家属于2020年6月22日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09814元,刘某爽到案后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300000元,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侦查机关另扣押涉案黄金垫片61枚,各被告人的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4台、一体机8台、电脑硬盘9个、移动硬盘1个、公司印章18枚、网银12个、U盾20个、银行卡10张;扣押刘某勉等人向烟台国大公司采购黄金的保证金500000元、佳佳供应链公司预付结汇款640690美元;冻结用于收支货款的福州维斯特公司中国银行41××××××12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xxx6×××7715账户款项共计3278776.74元、宁波麦诚公司宁波银行xxx1×××9728账户款项10373.05元、用于本案工资接收发放而使用的李某龙名下中信银行xxx7×××4238账户款项39733.06元、刘某琳名下中国银行xxx6×××6750账户款项2474.1元。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勉检举揭发翟某走私贵重金属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王某斌通过其辩护人于2021年10月9日预缴罚金1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福州长乐机场海关关于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核实刘某勉举报情况材料、关于对刘某勉举报线索的反馈材料、起诉意见书等、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询问笔录、刘某勉、李某龙前科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张某忠、刘某琳、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部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刘某琳、霍某光、王某斌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917.45855千克,价值人民币808240741.1元;被告人张某忠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803.49335千克,价值人民币770091748.6元;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成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642.89825千克,价值人民币723523002.7元;被告人刘某宁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587.44995千克,价值人民币708520319.24元;被告人刘某爽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2173.26995千克,价值人民币598710268.1元;被告人王某淋参与走私出口黄金部件976.5259千克,价值人民币274864149.4元。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刘某琳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12177937.02元,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成参与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01199450元,被告人刘某宁参与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98420031.31元。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另有人民币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在处罚较重的本案既遂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在走私贵重金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忠、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刘某琳、王某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新、李某龙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忠、王某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琳、霍某光、王某淋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琳、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张某忠、王某斌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斌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刘某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前述量刑情节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犯罪的次数、数量、金额、持续时间,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刘某勉罪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责极其严重,对其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可对其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琳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忠、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庭后调整,对仅具备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刘某琳各罪均减轻两档处罚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故予以部分采纳。相关对刘某勉、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朱某新、刘某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刘某琳、张某忠、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某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勉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新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龙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宁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忠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琳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九、被告人刘某爽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十、被告人霍某光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淋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继续向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共同追缴本案走私贵重金属犯罪中违法所得808240741.1元,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违法所得112177937.02元,上缴国库。其中,对周某甲、张某成走私贵重金属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数额以723523002.7元为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数额以101199450元为限;对刘某宁走私贵重金属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数额以708520319.24元为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数额以98420031.31元为限。扣押在案的刘某勉相关款项209814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冲抵其应缴违法所得。

  十四、继续追缴刘某爽违法所得940000元,张某忠违法所得1292000元,霍某光违法所得706843.2元,王某斌违法所得706843.2元,刘某琳违法所得340000元,王某淋违法所得340000元,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刘某爽于侦查阶段退出的款项3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冲抵其应缴违法所得。

  十五、扣押在案的黄金垫片61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4台、一体机8台、电脑硬盘9个、移动硬盘1个,公司印章19枚、网银12个、U盾20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扣押在案的刘某勉等人向烟台国大公司采购黄金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佳佳供应链公司预付结汇款640690美元;冻结在案的福州维斯特公司中国银行41××××××12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1316××××7715账户人民币共计3278776.74元,宁波麦诚公司宁波银行5301××××9728账户人民币10373.05元,李某龙名下的中信银行6217××××4238账户人民币39733.06元、刘某琳名下的中国银行6216××××6750账户人民币2474.1元;前述款项及孳息由扣押、冻结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虽侵犯不同法益,但二者是紧密、高度伴随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整体行为,应当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罪即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原判予以数罪并罚系重复评价。境内金价高于香港,如考虑在香港出售黄金的下水(手续费)损耗以及厂房租赁、员工工资等一系列成本,走私黄金到香港出售客观上不具有盈利可能,必然亏损,故刘某勉在走私环节并无获利故意,需从整体上判断获利可能性,对两罪作出整体评价。走私黄金所获外汇,是申报退税的必要条件,没有黄金出售就没有大量外汇,更无法退税;海运版产品虽无黄金,但退税时所需外汇份额源于空运版产品中的黄金销售,无论哪种运输方式,走私黄金都是骗取出口退税必不可少的条件。2.原判未考虑采购黄金、租赁、装修厂房、员工开支、股东分红、请客吃饭、水电费用等成本,以及循环进口输入板过程中在进口环节交还给国家的税款约2500万元,将走私黄金的价值8亿余元、骗取出口退税1.1亿余元全额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3.刘某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未对走私贵重金属罪予以从宽处罚,仅对骗取出口退税一罪予以从轻处罚,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刘某勉的辩护人还提出:1.刘某勉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黄金等原材料对应的增值税款均已实际缴纳,输入板在进口环节以及国内关联公司的交易环节均已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属于实际缴纳税款后又骗回,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2.刘某勉上诉时同时举报了四川云背篓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某、冯某的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1.走私黄金到香港销售,扣除“下水”、加工费、损耗等,必然是赔钱、亏损的,不存在差价,盈利只能靠骗取出口退税;不含黄金的海运版产品不能单独完成骗取出口退税,黄金是否出口、销售,与能否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故本案属单一犯罪而非二罪。刘某勉让微信群的成员下载手机软件,关注境外黄金大盘价格,动机是让股东对每批黄金从采购到销售的账目情况有所参考,也是对操作人员的监督,防止不必要的猜疑;如果金价大幅下跌造成大额亏损,刘某勉作为最大股东,一定会影响情绪,不能佐证走私黄金能够盈利。2.朱某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审理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真诚,应当认为其认罪认罚。综上,原判判处朱某新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千四百三十万元,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朱某新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部分业务,听命行事,作用较小;30万元出资的本意只是借款,且多次提出退股,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龙等人选择黄金作为走私对象,系因黄金体积小、价值高,到港后方便流通变现,黄金的高价值也使退税金额更高;如果确以走私黄金为目的,必然会选择一个金价常年高于内地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销售地,故李某龙对黄金销售并无贪利动机,其目的只是骗取高额出口退税,而非走私黄金;李某龙走私、销售黄金,无论盈利与否,都应按照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处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1.从内地采购黄金到香港出售,扣除为循环进出口而缴纳输入板20%进口税款、其他成本以及“下水”,多数情况下都是亏损,亏多赚少;如无退税,上诉人的走私行为将处于亏损,不具有单独存在可能性和必要性;之所以选择出口黄金,系因黄金的高价值、高流通性,可加速回笼资金以及获取更多退税款;张某成关注国际金价走势,目的是确认黄金与其他原材料价值是否控制在“二八比例”内,并根据金价波动调整其他原材料的申报价格,主观目的仍是满足申报出口退税的条件;张某成参与的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仅有骗取出口退税一个牟利目的,本案只能以骗取出口退税一罪论处。2.拆卸后的输入板通过关联公司进口国内重复使用,在进口环节已向国家缴纳20%的税额,故此部分税额应当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既遂数额中予以扣减。3.张某成向刘某勉提供资金时未约定具体分红,刘某勉仅答应等赚了钱会还,主观上认为是借款,起初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入股,直至2018年4月在北京开会才确定张某成入股,此前的股东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认定张某成为股东,也应当从2018年4月起算。张某成在恒泰、维斯特二公司仅负责审核财务报销,需要向朱某新汇报工作,充其量只是中层领导,并非负责人,且仅参与几个月时间,并未全程参与,故张某成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没有退税情况下,单纯走私黄金出境必然亏损,故走私黄金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上诉人是在同一牟利目的驱使下,连续实施了数个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的行为,故应以牟利目的直接指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从重处罚,原判以走私贵重金属和骗取出口退税两罪并罚错误,导致对伪装贸易这一事实重复评价。2.原判认定周某甲为主犯错误。周某甲只是一个名义上的管理者,其地位、作用充其量只是一个高管,没有涉及公司核心、关键环节,没有参与出口退税,不足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否认周某甲的自首情节错误。周某甲投案后已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仅仅坚持认为270万元中20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未不如实供述,应当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勉走私团伙利用黄金走私出口,一是资金回流较快,二是可享受更多出口退税,在无退税情况下,走私黄金出境不可能获利,走私黄金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采购黄金的进项发票和出口结汇,是申报出口退税的必要材料,出口黄金所得结汇款,是支撑下一轮骗税行为的启动资金,空运版产品需要安装两套黄金组件,用以补充海运版产品进项发票和结汇,否则无法申报退税;上诉人无法从手机下载的软件判断国际黄金价格走势,更无力操控和决定价格涨跌。上诉人绝无走私黄金出境的主观故意、销售黄金牟利的目的,将黄金出口、销售、结汇,与骗取出口退税相互依附、直接关联,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手段,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走私贵重金属罪不能成立,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一罪处罚。2.相较于同案的其他主犯,刘某宁在全案参与时间较短,投资款实为被动的资助,所起作用较小,涉案金额最少,请求二审重新认定刘某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张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忠直至被抓获前都未意识到自身行为涉嫌走私犯罪,并非明知故犯;张某忠不是故意出资资助走私,只是出借20万元给刘某勉,基于对大学同学关系的信任,未约定利息、未要求出具借据。2.在香港的王某斌、霍某光、张某忠三人之间并无组织、领导关系,三人的职能相同,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直接指使安排,张某忠与刘某勉的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入伙,张某忠在岗期间参与程度与王某斌、霍某光等人大致相当,角色地位低于刘某琳等人,原判将其认定为管理者不当。3.张某忠在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认为一旦签署就无法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不愿法官认为其出尔反尔、不诚信,故在庭审发言后表达愿意认罪认罚的态度。综上,张某忠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活动,请求二审从宽量刑。

  上诉人霍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1.霍某光2017年5月转账给刘某勉的10万元系借款,年利率30%,并非投资款,霍某光与刘某勉2017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借款证明,可予佐证。2.霍某光在全案中所得工资、补贴、奖金共计45.8万元,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不准确。3.原判并未认定霍某光并未接替张某忠管理香港事务,应当据此对公诉机关的原有量刑建议予以减让。4.霍某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积极缴纳罚金和退出上述45.8万元违法所得意愿,请求二审进一步从宽处罚。

  上诉人王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斌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被调到北京的华网新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领取北京分公司的工资每月八千元;碍于情面未退出微信工作群,但未发言,被张某忠踢出其组建的“驻港部队”微信群;因帮助刘某勉办理有关事项故产生有关报销;因去深圳办理户口事宜、顺便去香港购物,但未参与走私;虽依然听命于刘某勉,但与走私贵重金属无任何关联,亦未参与,王某斌与该团伙短暂脱离关系,违法所得亦相应地少于原判认定的70余万元之多。原判认定王某斌全程参与走私出口黄金8亿余元不当。2.王某斌在香港三人组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地位仅高于普通工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从犯。王某斌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预缴罚金10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琳及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琳缺乏财务、贸易相关知识,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出于对哥哥刘某勉的信任,未多加探究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刘某琳在公司无组织领导权、实际控制权,无实际职位,未管理任何员工,未出资、无股份、分红、奖金,仅赚取固定工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原判认定那么多;未参与谋划、协商,无话语权,只是远程接收指令,听令操作。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采纳,但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请求二审给予从宽处罚。刘某琳的辩护人还提出,1.在无退税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基本处于实质上的亏损,收益来源于出口退税,走私黄金因金价波动偶有获利属于偶然现象,如以两罪并罚将导致对伪装贸易实施重复评价,应以牟利目的直接指向,以骗取出口退税一罪从重处罚。2.刘某勉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黄金等原材料对应的增值税款均已实际缴纳,输入板在进口环节以及国内关联公司的交易环节均已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属于实际缴纳税款后又骗回,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刘某琳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原审被告人刘某爽、王某淋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张某成、周某甲、刘某宁、刘某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上诉人走私黄金到香港出售必然亏损,故上诉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行为并无牟利目的,走私贵重金属完全依附和服务于骗取出口退税,二者系手段和目的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经查:

  1.在案证据体现:⑴提取在案的《对账单》、“港交会”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出售明细》《阻击-01专案证据关联表》等证据证明,走私黄金到香港销售,盈亏互现,并非绝对。⑵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勉让其他群成员下载App关注境外地区的黄金大盘价格,和于某在群内商量黄金价格,让张某忠制作黄金价格走势图,每日记录、制作概率分布表,朱某新在群里发言“虽然我们做的是芯片销售为主的生意,但从表面上还是要形成整体的产品”,另让刘某爽下载24KPP手机App关注黄金定价。⑶证人王某宝、王某良的证言及霍某光、刘某琳、刘某宁、刘某爽、张某忠供述,均证明走私黄金拆解销售可以获利。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勉的生意和金价有关系,有时候黄金价格下跌,刘某勉的情绪比较低落。⑷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在侦查阶段接受海关缉私、经侦讯问时亦多次供认“拆解黄金销售”、走私黄金和骗取出口退税“两部分利润加起来比较可观”“有两个赢利点”等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出刘某勉等上诉人将黄金走私到香港出售,对于黄金价格走势保持密切关注,主观上呈现出希望获利的追求和期待,客观上也并非如上诉人所言绝对、必然亏损。

  2.判断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应当立足于该行为自身的营利属性,而非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考虑、运用不同手段所产生的实际结果。走私犯罪分子通常需要将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出售,以此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牟利的目的,与其能否获利、获利多少的客观结果,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况且,“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要件,行为人只要未取得许可,逃避海关监管,将贵重金属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即已构成该罪,侵害特定法益的社会危害结果已然形成;至于走私既遂之后,行为人进一步出售走私货物,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其实际获利与否、获利多少的结果,既不影响定罪,也无法否定其行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不应作为评判是否与其他犯罪构成牵连关系的因素。

  3.本案走私贵重金属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仅在客观上有所关联,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两个犯罪行为是否按照牵连犯处理,不是在个案中简单看二者是否存在“手段-目的”关系,而应从抽象层面审查此种手段和目的是否具有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一方面,走私黄金出境,并不当然导致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发生。上诉人实施的前行为终了之后,可以不再继续实施后行为,并非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另一方面,骗取出口退税也并不当然依赖于走私黄金出口。本案中,海运版产品没有镶嵌黄金垫片(相应的黄金叠加于空运版产品),同样顺利申报退税。实务中不乏直接虚构货物出口事实,操纵境内外关联公司走账,制造表面付汇假象,再以另行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故走私贵重金属并非骗取出口退税的必要条件。从逻辑上,前者成立未必导致或者促使后者成立,后者成立未必依赖或者肇因于前者。上诉人将客观上可以分离、独立发生的两种行为,人为、强行赋予“手段-目的”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择一重罪处罚规则,理由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具有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且税务机关退还出口企业的税款正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两行为可能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的损失实质性指向同一财产。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则不存在此种牵连关系。

  4.即使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亦非一律择一重罪处罚,如何处理归根结底取决于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的理论观点,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乏数罪并罚的规定。但不能以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并罚为由,得出必须择一重处的结论。如以重罪处罚,足以实现对行为人的惩罚,并罚可能导致处罚过度,则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反之,如仅以一罪处罚,不能全面、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宜采并罚规则。两行为虽然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分别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法定刑幅度相当,以其中任一罪名都难以单独评价两方面社会危害性时,则确有必要予以并罚。

  综上,刘某勉等上诉人实施的走私贵重金属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牵连犯的本质特征;且其走私行为导致接近3吨、价值8亿余元的黄金流失境外,仅以骗取出口退税一罪处罚,无法涵盖对走私行为所侵害法益的评价,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原判以走私贵重金属和骗取出口退税两罪予以并罚是正确的。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刘某勉、刘某琳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勉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黄金等原材料对应的增值税款均已实际缴纳,输入板在进口环节以及国内关联公司的交易环节均已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属于实际缴纳税款后又骗回,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经查: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针对涉案的税款负有缴纳义务的特定纳税人,且必须在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了该部分税款之后,再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骗回税款,方能以逃税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对于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依法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是作为开票方的前一手经营者;刘某勉团伙控制的公司向前一手经营者支付价款并取得进项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综上,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朱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部分业务,听命行事,作用较小;30万元出资的本意只是借款,且多次提出退股,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成在恒泰、维斯特二公司仅负责审核财务报销,需要向朱某新汇报工作,充其量只是中层领导,并非负责人,且仅参与几个月时间,并未全程参与,故张某成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甲为主犯错误。周某甲只是一个名义上的管理者,其地位、作用充其量只是一个高管,没有涉及公司核心、关键环节,没有参与出口退税,不足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从犯。

  经查: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公司财务人员、单证员、车间工人的证言,《集团财务群》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琳统计的出资情况表、银行流水、《投资明细》等证据证实:

  1.上诉人朱某新系指挥者、实施者、股东之一,主要负责犯罪团伙国内端生产、进出口管理、财务管理,指挥走私黄金制品所有环节,出资30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具体是:朱某新对刘某勉负责,除决策以外事务由朱某新跟进执行;参与黄金采购洽谈、模具定样,安排、指导公司财务人员调整黄金和输入板等配件材料的价格,使出口产品符合二八比例;同刘某勉参与出口代理公司的洽谈,安排、指导单证员填报出口材料、联络代理公司;指导刘某琳收付资金;听取在港人员向其汇报黄金接收、销售的情况等行为。

  2.上诉人张某成系产品策划者、股东之一,负责产品配件和贴片机的采购,根据刘某勉的指令开发、设计更为隐蔽的音频解码器替换高性能导线用以走私黄金制品,中途接替他人负责福建恒泰公司、福州维斯特公司的财务管理,出资195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4月退出犯罪团伙。具体是:张某成在犯罪初期采购除黄金以外的原配件,采购贴片机用于掩盖犯罪行为、应付行政执法检查;走私初期产品为高性能导线,刘某勉为规避同行多使用同种产品隐含的风险,指使张某成找寻替代产品,张某成设计出音频解码器,并通过“刨根问底儿”微信群沟通开发情况,提出相关说辞应对报关时的海关检查;听取王某妹在中后期入职维斯特公司担任会计时汇报财务工作,就资金拨付、价格调整等财务事项向王某妹发出指令。

  3.上诉人周某甲系管理者、股东之一,主要负责浙江沐千公司、嘉兴耀川公司走私黄金制品的全面管理,出资270万元入股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2019年4月退出犯罪团伙。具体而言,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至5月周某甲向刘某勉控制的账户共计汇入270万元,与其妻子邢某的证言印证,周某甲辩护人提交银行流水中2017年5月1日周某甲收到岑某斌转账50万元,次日将款项转入刘某账户,并附言“周某甲投资浙江沐千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结合同案犯张某成、朱某新及周某甲本人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出资270万元入股。同案犯的供述,工厂园区管理人员的证言,浙江沐千、耀川公司的财务、单证员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参与两家公司的组建筹备、黄金采购,对公司生产、出口、运营、申报退税进行管理,并负责公司与监管执法部门的外联工作。

  综上,上诉人朱某新、张某成、周某甲等人,经通谋实施走私贵重金属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张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成向刘某勉提供资金时未约定具体分红,刘某勉仅答应等赚了钱会还,主观上认为是借款,起初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入股,直至2018年4月在北京开会才确定张某成入股,此前的股东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认定张某成为股东,也应当从2018年4月起算;上诉人张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忠直至被抓获前都未意识到自身行为涉嫌走私犯罪,并非明知故犯;张某忠不是故意出资资助走私,只是出借20万元给刘某勉,基于对大学同学关系的信任,未约定利息、未要求出具借据。上诉人霍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霍某光2017年5月转账给刘某勉的10万元系借款,年利率30%,并非投资款,霍某光与刘某勉2017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借款证明,可予佐证。

  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成早在2017年初即已参与犯罪,其供述“刘某勉一开始都是以借钱的名义让其出资,给的利息很高”,对于侦查机关告知自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其退出犯罪期间涉嫌走私黄金的重量和价值不持异议。张某忠2017年3月根据刘某勉安排到福州维斯特公司上班,同年4月转账20万元用作启动资金,其供认明知刘某勉表面上是国际贸易,目的是将黄金走私到香港进行销售,赚取差价,另外还可以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霍某光明确供认:2017年初刘某勉带其到香港以世嘉环球公司名义与香港贺利氏公司洽谈,目的就是把从国内走私过来的黄金卖给贺利氏;同年2月刘某勉让其到香港接收解码器,进行拆卸寄回内地;2017年四五月,其听说刘某勉在香港开展业务缺少启动资金,希望大家向他投些钱,其就主动找到刘某勉,交给他10万元人民币现金,此后陆续收取利息、奖金。2.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即,只要与走私罪犯通谋,具有共同走私的犯罪故意,向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资金支持,不论采取入股还是贷款、借款等形式,均属对走私犯罪提供资金支持,促进了犯罪结果发生,不论获利形式是借款利息还是股份分红,都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在罪责评价上没有本质区别,应以走私共犯论处。故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认周某甲的自首情节错误。周某甲投案后已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仅仅坚持认为270万元中20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不如实供述,应当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经查,上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通过同案犯供述、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周某甲到案后,在前两次讯问中避重就轻,否认主观故意、出资入股及自身职能等主要事实,对于黄金部件的用途、犯罪流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等情况辩称不知。周某甲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及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张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香港的王某斌、霍某光、张某忠三人之间并无组织、领导关系,三人的职能相同,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直接指使安排,张某忠与刘某勉的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入伙,张某忠在岗期间参与程度与王某斌、霍某光等人大致相当,角色地位低于刘某琳等人,原判将其认定为管理者不当。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霍某光及王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忠组建了“驻港部队”微信群,群成员除了霍某光、王某斌以外还有其他拆解工人,张某忠在群内发布消息,内容涉及货物收发的指令、提示及人员调度,霍某光在2017年7月5日也称呼张某忠为“领导”;张某忠在退出犯罪之前记录备用金明细账,霍某光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张某忠发送工作周报;霍某光、王某斌均供认张某忠是该二人的领导;朱某新组建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的临时微信群,在群内告知报销事宜,并交代张某忠通知其他工人。综上,张某忠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明显高于霍某光、王某斌,原判认定正确。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上诉人霍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霍某光在全案中所得工资、补贴、奖金共计45.8万元,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不准确。

  经查,原判对于包括上诉人霍某光在内的涉案人员的投资分红,以其各自供述,结合调取在案的银行流水加以印证认定;对于霍某光等人的工资和补贴,根据各自供述,从时间段和汇率两个方面已就低认定,并无不当。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上诉人王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斌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被调到北京的华网新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领取北京分公司的工资每月八千元;碍于情面未退出微信工作群,但未发言,被张某忠踢出其组建的“驻港部队”微信群;因帮助刘某勉办理有关事项故产生有关报销;因去深圳办理户口事宜、顺便去香港购物,但未参与走私;虽依然听命于刘某勉,但与走私贵重金属无任何关联,亦未参与,王某斌与该团伙短暂脱离关系,违法所得亦相应地少于原判认定的数额。原判认定王某斌全程参与走私出口黄金犯罪不当。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资表》《集团财务支出详情》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斌在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虽不在香港,但与犯罪团伙仍保持联系,与刘某勉控制的账户发生十余笔资金往来,继续领取工资,报销机票、车票、餐费等;王某斌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刘某勉控制的刘某账户转账20万元,其供认该款是2017年出资10万元的本金和奖金。在上述期间,王某斌既未向同案人明确表达退出共犯关系的意思,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自身对后续犯罪的原因力和影响力,未与犯罪团伙形成有效脱离,2018年7月之后其回到“原岗位”的事实充分表明其并无真心退出犯罪的意愿。故2018年2月至7月期间相应的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不能予以剔除。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九)上诉人刘某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琳缺乏财务、贸易相关知识,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出于对哥哥刘某勉的信任,未多加探究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琳明知刘某勉团伙利用境内外关联企业的虚假贸易,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黄金并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和实质,仍受刘某勉、朱某新等人指使,作为该团伙的财务负责人积极参与犯罪,刘某琳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故其主观上具有清晰的犯罪故意。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上诉人刘某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未对走私贵重金属罪予以从宽处罚,仅对骗取出口退税一罪予以从轻处罚,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上诉人刘某勉作为全案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将价值8亿余元的2.9余吨黄金走私出境,案发后仅追回140余克,严重侵害了海关进出口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对贵重金属资源的管控,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刘某勉到案后对走私贵重金属一节没有真诚悔罪,虽有重大立功情节,但功不足以抵过,不宜对其走私贵重金属的罪责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对刘某勉犯该罪判处无期徒刑适当。刘某勉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12余亿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考虑判处无期徒刑,鉴于刘某勉有坦白、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减轻处罚,原审对刘某勉犯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综上,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上诉人朱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审理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真诚,应当认为其认罪认罚。原判判处朱某新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千四百三十万元,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相较于同案的其他主犯,刘某宁在全案参与时间较短,投资款实为被动的资助,所起作用较小,涉案金额最少,请求二审重新认定刘某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王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斌在香港三人组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地位仅高于普通工人,属于情节较轻的从犯。王某斌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预缴罚金10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霍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霍某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积极缴纳罚金和退出上述45.8万元违法所得意愿,请求二审进一步从宽处罚。上诉人刘某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琳在公司无组织领导权、实际控制权,无实际职位,未管理任何员工,未出资、无股份、分红、奖金,仅赚取固定工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原判认定那么多;未参与谋划、协商,无话语权,只是远程接收指令,听令操作。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采纳,但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请求二审给予从宽处罚。

  经查,针对上述各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分别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中,原公诉机关对仅具备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刘某琳所犯两罪均减轻两档处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建议决定执行的刑罚适当,原判对此已予释明,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二)上诉人刘某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采购黄金、租赁、装修厂房、员工开支、股东分红、请客吃饭、水电费用等成本,以及循环进口输入板过程中在进口环节交还给国家的税款约2500万元,将走私黄金的价值8亿余元、骗取出口退税1.1亿余元全额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上诉人张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拆卸后的输入板通过关联公司进口国内重复使用,在进口环节已向国家缴纳约20%的税额,故此部分税额应当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既遂数额中予以扣减。

  经查,上诉人刘某勉、张某成等人在实施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出口至境外的旧产品拆卸后冒充新产品,从香港进口回流,循环使用,充当继续实施犯罪的道具,上诉人为此在进口环节缴纳的税额,与所谓水电费、厂房租金等支出,均属犯罪成本性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上诉人刘某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勉上诉时同时举报了四川云背篓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某、冯某的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经查,关于刘某勉在二审期间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将举报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二审阶段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此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张某忠、霍某光、王某斌、原审被告人刘某爽、王某淋逃避海关监管,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刘某琳、霍某光、王某斌走私黄金2917.45855千克,价值人民币808240741.1元;张某忠参与走私黄金2803.49335千克,价值人民币770091748.6元;周某甲、张某成参与走私黄金2642.89825千克,价值人民币723523002.7元;刘某宁参与走私黄金2587.44995千克,价值人民币708520319.24元;刘某爽参与走私黄金2173.26995千克,价值人民币598710268.1元;王某淋参与走私黄金976.5259千克,价值人民币274864149.4元。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刘某琳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12177937.02元,周某甲、张某成参与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01199450元,刘某宁参与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98420031.31元。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琳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在处罚较重的既遂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走私贵重金属犯罪中,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忠、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刘某琳、王某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刘某勉、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成、刘某宁、刘某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新、李某龙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周某甲、张某忠、王某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刘某琳、霍某光、王某淋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琳、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张某忠、王某斌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爽、王某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勉、李某龙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勉一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走私贵重金属的数量、持续时间,罪责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从宽处罚,不足以对其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勉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不予从轻处罚,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从轻处罚;对朱某新、李某龙、周某甲、张某成、刘某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琳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张某忠、刘某爽、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第十五项中扣押在案的黄金垫片及第十七项中冻结的涉案款项,可用于执行第十三项中继续追缴的判决;王某斌一审期间预缴的人民币10万元应当优先用于执行原审判决第十四项中追缴其违法所得的判决。本院根据相关上诉人被抓获、其人身被办案机关实际控制的日期,对霍某光、王某斌的刑期起止调整如下:霍某光的刑期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王某斌的刑期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邱晨炜

审判员 危胜频

审判员 庄绮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哲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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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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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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