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成本费用差异涉税情况说明
发文时间:2026-5-15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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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财税实务交流中,不少同行反馈遇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成本费用总额大于发票取得金额的风险提示时,不清楚如何规范撰写情况说明、如何清晰阐述差异原因。为方便同行参考使用,现针对202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风险提示撰写的合规情况说明予以整理,全文严格遵循现行税收政策要求,可直接借鉴修改使用。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成本费用差异涉税情况说明

**市**区税务局第*分局:

  我公司系******有限公司,成立于20**年*月*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年*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目前主要经营******业务。

  贵局于2026年X月X日通过电子税务局向我司推送的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风险提示(风险编号:[XXXXXX])已收悉。针对提示的“成本费用金额大于发票金额,未足额取得发票”涉税风险事项,我司高度重视,立即组织财务人员对2025年度成本费用核算、发票取得及税前扣除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及差异形成原因专项说明如下:

  经自查,上述成本费用与发票金额差异均为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无需取得发票即可税前扣除的支出,或因会计核算口径与税务发票采集口径不同形成的合理税会差异,具体明细及涉税分析如下:

  一、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差异金额:[XXXXXX.XX]元)

  职工工资薪金:[XXXXXX.XX]元。我司2025年度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以自制工资表、银行代发凭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属于内部凭证范畴,无需取得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甲方代发工资****元,该部分支出已在《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如实申报。

  职工福利费:[XXXXXX.XX]元。其中,以货币形式发放的职工福利(如节日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等)[XXXXXX.XX]元,以自制发放表、银行付款凭证作为扣除凭证;非货币性福利(如外购福利品)[XXXXXX.XX]元,已取得对应发票。

  工会经费:[XXXXXX.XX]元。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或税务机关代收凭据税前扣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需取得增值税发票。

  职工教育经费:[XXXXXX.XX]元。其中,外部培训发生的讲师劳务费、场地租赁费等[XXXXXX.XX]元已取得发票;企业内部组织培训发生的自制教材费、员工差旅费等[XXXXXX.XX]元,以内部凭证和相关单据作为扣除凭证。

  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XXXXXX.XX]元。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凭证税前扣除,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范畴,无需取得增值税发票。

  二、资产折旧与摊销支出(差异金额:[XXXXXX.XX]元)

  固定资产折旧:[XXXXXX.XX]元。我司固定资产均在以前年度或本年度购置时已取得合规发票,本年度计提的折旧费用是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计算的分期摊销额,与本年度新取得的固定资产发票金额无直接对应关系。折旧计算表已留存备查。

  无形资产摊销:[XXXXXX.XX]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购置时已取得发票,本年度摊销额为分期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XXXXXX.XX]元。主要为经营场所装修费[XXXXXX.XX]元,装修工程于2024年完工并取得全额发票,按照3年摊销期限,2025年度摊销金额为[XXXXXX.XX]元。

  三、税金及附加支出(差异金额:[XXXXXX.XX]元)

  我司2025年度缴纳的房产税[XXXXXX.XX]元、城镇土地使用税[XXXXXX.XX]元、印花税[XXXXXX.XX]元、车船税[XXXXXX.X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XXXXX.XX]元、教育费附加[XXXXXX.XX]元、地方教育附加[XXXXXX.XX]元等,均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税法规定,税金及附加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需取得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支出已在《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和《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如实申报。

  四、资产减值损失与信用减值损失(差异金额:[XXXXXX.XX]元)

  本年度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XXXXXX.XX]元、存货跌价准备[XXXXXX.XX]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我司已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3行"资产减值准备金"中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XXXXXX.XX]元,已按规定完成纳税调整。

  五、以前年度取得发票,本年度计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差异金额:[XXXXXX.XX]元)

  2024年度发生的原材料采购业务,因供应商结算延迟,于2025年1月取得发票[XXXXXX.XX]元,该部分原材料已于2024年领用并计入生产成本,2025年随产品销售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2024年度发生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因员工报销延迟,于2025年1月入账并取得发票[XXXXXX.XX]元,已在2025年度税前扣除。

  六、其他无需取得发票的合理支出(差异金额:[XXXXXX.XX]元)

  违约金与赔偿金:[XXXXXX.XX]元。因合同违约支付给合作方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凭合同、付款凭证、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税前扣除。

  银行手续费及利息支出:[XXXXXX.XX]元。其中,银行贷款利息支出[XXXXXX.XX]元,凭银行利息结算单税前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XXXXXX.XX]元,已取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行政事业性收费:[XXXXXX.XX]元。包括工商年检费、特种设备检测费等,凭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税前扣除。

  境外支出:[XXXXXX.XX]元。支付给境外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费,凭合同、形式发票、外汇付款凭证及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税前扣除。

  七、暂估入账形成的税会差异(差异金额:[XXXXXX.XX]元)

  存货暂估入账:[XXXXXX.XX]元。2025年末,对于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发票的原材料、库存商品,我司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进行暂估入账处理,金额为[XXXXXX.XX]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我司将在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上述暂估入账存货的合规发票,对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的部分,已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成本费用暂估:[XXXXXX.XX]元。对于本年度已实际发生但尚未结算的劳务费用、服务费用等,我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暂估处理。该部分暂估费用将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规发票,未取得发票的部分已进行纳税调整。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预提(如适用,差异金额:[XXXXXX.XX]元)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我司2025年度对符合条件的出包工程预提计税成本[XXXXXX.XX]元,预提比例未超过对应合同总金额的10%,相关证明资料(包括出包合同、工程进度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等)已留存备查,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条件。

  此外,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我司对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对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按规定预提,上述预提费用均符合税法规定条件。

  经全面自查,我司2025年度成本费用核算真实、准确,所有税前扣除支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虚列成本费用、无票支出违规税前扣除的情况。

  对于上述无需取得发票的支出及形成的税会差异,均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真实业务需要,我公司承诺所有业务真实合法,涉税处理规范,所有交易记录真实可查,相关凭证及证明资料已完整留存备查。

  特此说明。

甘肃******有限公司(公章)

2026年5月15日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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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