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工经济的十字路口 | 累计预扣法如何“管得住”又“放得活”
发文时间:2026-5-20
作者:叶永青 王一骁
来源: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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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依托互联网的灵活用工平台已经深刻重构了自然人提供劳务、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收入的方式,零工经济这一以平台为枢纽、个人提供劳务或开展业务为核心的新型就业形态迅速发展,已成为吸纳就业、保障民生、激发市场活力的关键力量。这其中既有互联网切实提高供需对接效率的原因,也有新一代“打工人”渴望灵活就业和用工单位希望降低用工管理成本的“双向奔赴”。

  在社会政策和司法层面,国务院及各级政府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政策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在大量实践基础上总结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用工形态概念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平衡模式。

  与此对应的税收征管领域,则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有待解决和应对,零工经济模式下相关的增值税处理和发票开具、用工单位或平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零工个人的个税处理方式及扣缴义务、社保公积金缴纳等一系列问题,常常引发征管争议,这一领域作为虚开重大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重灾区,还总被认为与“开票经济”难以界分,因而也被纳入了本次打击“开票经济”的税收行动中。

  毋庸置疑,新就业形态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清晰、合理且可持续的税收政策,这无疑是支撑零工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16号公告”)旨在从税收征管层面,对依托互联网平台取得收入的自然人提供更为规范、可持续的纳税服务与管理指引,明确平台在特定情形下的扣缴申报与代办申报义务,推动税收治理更好地适应新经济形态的发展需求。

  需要说明的是,平台业务模式本身具有多元性,不同平台在交易结构、法律关系和资金流转路径上存在显著差异,在现行税法基本制度框架下,我们不认为所有“灵活用工平台”都当然、统一地承担法定的扣缴义务,对此,本文不作深入展开。本文仅在加强自然人税源管理的宏观发展方向下,从互联网平台企业参与税收协同治理的角度,将讨论范围限定为:在“资金经平台支付、交易依托平台、收入信息可由平台集中掌握”业务模式场景下,如何合理界定并落实平台的涉税协力义务,以应对征管困境,并通过规范扣缴安排实现税收共治的效率与公平。

  一、累计预扣法的适用是历史必然

  16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这一安排不仅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的合理延伸,为灵活用工提供了一种技术性的个税预扣方法,更在于它有助于在零工经济领域建立更可持续的税收征纳秩序。

  16号公告在互联网平台报送平台上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同时明确累计预扣法后,既利用数据实现灵活用工领域税收监管透明化,同时又避免了中低收入零工个人在预扣预缴环节的体感税负过重,从而为其接受依法纳税、按规则申报、年终汇算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制度基础。这既契合税务机关借助平台数据和交易集中优势,快速归集自然人税源、提升征管效率的目的,也与国家鼓励和保障灵活就业、降低不必要资金占用、避免抬高就业成本的政策导向相协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6号公告的累计预扣法并不是一项额外创设的优惠性措施,更不应被理解为一项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授予的特殊待遇。2019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实施后,对于综合所得,已经允许纳税人采用年度内逐笔累积适用税率的方式完税,以实现在年度内初期收入累积较少时少交税或不纳税、后期收入累积较多时适用更高税率多缴税款的效果。其立法精神正是一方面降低税款对纳税人的资金占用,另一方面减少不必要的退税,提高个税征纳效率,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可支配水平。而从税法的对应性角度,如果纳税本身可以采用累计预缴的方式,那么显然扣缴义务人也应当可以累计预扣。事实上,在工资薪金领域,这一政策就是如此实施的,即扣缴义务人采用累计预扣的方式对工薪所得进行扣缴。因此,就制度层级而言,16号公告更应被理解为对新个税法既有逻辑在平台从业人员场景中的衔接和释明,是对规则适用的回归,而不是另行创设一项超出上位法结构的税收优惠。

  二、“管理之虑”与“发展之需”的困境

  然而,在政策落地执行过程中,考虑到种种因素,在部分地区的征管实践中,本应普遍适用的累计预扣法被异化为一项“需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例外性管理措施,门槛被大幅提高。另一方面,部分基层税务机关还可能通过不合理地极大降低发票额度的方式,实质限制平台企业正常经营,要求平台按照20%税率(针对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更有甚者直接对平台“敬而远之”。

  当然,实践中的顾虑并非不能理解:

  一是业务真实性问题。历史上,行业内确曾存在诸多借“灵活用工”“共享经济”“众包结算”等形式包装不真实业务的情形,并衍生出一系列虚开、非法买卖发票案件。在这一背景下,累计预扣法如果被简单适用,确有可能在某些场景下客观降低无真实用工场景的平台继续不合规经营的成本。

  二是税源跨区域不当集中问题。平台的注册地、结算地、经营地与实际劳务发生地并不一致,容易形成税源和票源在平台注册地集中,进而产生“开票经济”带来的不平衡问题。

  三是汇算清缴管理和投诉压力问题。平台对零工个人的控制力毕竟不同于传统用人单位,劳动者与传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通常具有唯一性,通过用人单位对个人汇算清缴的督促路径比较简单直接有效,而零工个人可能同时从多个单位取得所得,支付单位对年终汇算清缴的督促能力有限,若累计扣缴全面开展而汇算清缴却未能有效落实,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将面临极大的内部监管压力,在平台和用工单位对同一零工个人重复扣缴或沟通不足时,还可能面临大量个人纳税人投诉。

  四是社保合规问题。平台化、灵活化的业务模式和税务处理方式,可能被部分主体利用为规避传统用工下社会保险责任或不当异地缴纳社保的空间。  不可否认,这些担忧都有其现实基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上述的困难本质上都可以通过加强对自然人身份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税收信用连接(例如汇算清缴连接个人信用)、加强发票管理的事后交易核验等措施来逐步完善。毕竟税收征管不能把对平台的依赖当作最后手段,如果因此对平台适用累计预扣法作过度限制,所造成的影响可能也并非经济发展所愿意看到的:

  第一,过严限制会直接伤害税收秩序本身。最典型的问题是平台按一般劳务报酬履行扣缴义务,或平台与实际用工单位重复扣缴,导致零工个人在预扣预缴阶段承担明显偏重的税负,真实存在的平台化用工需求会被迫重新回到分散而隐蔽的线下交易方式。届时,原本可以借助平台集中掌握的身份、收入和支付信息重新散失,税源监管难度不降反升,虚开和非法买卖发票反而更容易在更不透明的环境下滋生。

  第二,其负面影响也会超出税收秩序本身。一方面,如果仍然沿用传统预扣预缴方式处理这类劳务报酬,会明显加大中低收入个人的现金流压力,占用其有限的流动性,实质上提高其就业成本;另一方面,税务机关通过发票降额的方式对平台进行管控,将明显影响平台的结算能力,这往往意味着平台大量业务被迫停滞,进而影响大批中低收入零工个人的创收机会,最终使税收治理与稳就业、促消费、保民生的政策目标相互掣肘,而非相互成就。

  前述利弊分析的权衡不难看出,在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政策方针下,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放开”还是“收紧”的二元选择,而在于能否通过更精细的监管和更完整的配套安排,实现税收管理秩序与社会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

  三、平台协力义务的平衡与精细化治理

  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相关消息表明电子税务局系统中的相关扣缴申报端口已经从原来需经审批后开放改变为默认开放的状态,下一步,基层税务机关的应对与执行方式尚待观察。我们认为,尽快推广落实16号公告的累计预扣法应是大势所趋,而如何通过制度完善来进一步降低或消除隐患,缓解监管压力,未来至少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 业务真实性审查:精细化监管,建立更完善的前中后端控制体系

  人社、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平台在展业前说明其真实用工场景、业务模式、结算路径以及风险控制方案,并提交相应的真实性合规控制机制。进入经营阶段后,则应要求平台持续加强零工个人身份核验、与用工单位关联关系审查、异常交易识别以及订单流、资金流、结算流的留痕管理,同时对相关交易进行多层次的穿透核查。也即,监管审查的重心应回归到区分不同的业务模式和开票方式,相应审查例如挂单开票流程,对用工过程进行必要监督跟踪,对工作成果核实验收,以及服务费用的定价等与交易真实性确认相关的要素。避免一刀切的精细化管理应当是税收征管法治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也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打击“开票经济”误伤正常大宗商品交易?税务总局纠偏

  (二) 优化治理思路,分离管理要求

  当前围绕汇算清缴完成率、零工纳税人投诉数量等指标形成的基层管理压力,某种程度上是自然人征管从长期相对宽松状态转向依法依规治理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已经为平台掌握和报送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建立了统一框架,那么在规则设计上,完全可以进一步明确:对于资金经平台结算、收入由平台归集的用工场景,原则上应由平台完成相关扣缴或协力申报事项。另一方面,则将汇算清缴完成和零活用工本人的其他社会信用相绑定,从支付等各个渠道促使其完成相应的汇缴申报义务,并且以个人身份的真实税收管理为基础区分因能力不足的清缴未完成和恶意规避汇缴义务的个人。

  (三)避免税源不当集中:探索税收与税源一致性机制

  可以逐步探索建立平台数据根据平台记录的劳动发生地自动化分拆报送、税款和社保在实际劳务发生地入库的制度安排,使数据集中与税源归属之间形成更合理的衔接。这既有利于从机制上杜绝不合理的社保异地缴费问题,抑制平台所在地政府盲目扩大平台业务规模,缓解“开票经济”问题,也有助于纾解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过度集中的管理压力。

  (四)社保合规:社保责任与税收系统治理

  当前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司法保障已经呈现出较为清晰的思路,即应在分类认定基础上建立更符合新业态特点的责任配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社会保险,以各种方式提升保障水平。

  据此,在灵活用工平台场景下,现阶段更可行的方向应当是:平台按照现有试点政策为零工个人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并积极引导零工个人自行缴纳费用参保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未来,在社保缴费与平台数据对接技术成熟可行的情况下,可以探索由平台在扣缴个税的同时,按照较低比例代缴社保,保费由零工个人承担的方式。这样既回应了灵活就业的客观现实,也避免将社保问题简单转化为对税收协力机制的否定。

  站在零工经济发展的十字路口,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不宜停留在“是否会增加局部管理风险”的层面,因噎废食地压缩适用空间,更应看到其综合价值,通过精细化治理,让累计预扣法既能“管得住”又能“放得活”。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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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