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合规——会计差错能否成为虚假记载免责事由的实证分析
发文时间:2026-5-19
作者:马宏伟 金菱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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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0月27日,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对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及时任罗普特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相关涉案人员下达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罗普特自2020年12月至2021全年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项目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并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项目进行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罗普特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81.21%;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474,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30.84%。

  在监管压力下,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案例解析

  尽管罗普特已就提前确认收入发布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但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认定罗普特所行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并依《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罗普特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总计1600万罚款。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本案是会计差错还是虚假记载,两者对本次处罚结果是否有不同影响。以下笔者拟从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关系认定、转化条件和涉会计差错的案件实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系从财务和监管两个角度出发的不同概念,应属交叉关系。

  会计差错的概念来源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下称“《第28号会计准则》”)第十一条,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或错报,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等。

  而虚假记载的概念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刑法》等监管规定中,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其与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并列,均是对违规信披行为类型的客观描述。

  部分观点认为会计差错系过失行为,虚假记载系故意行为,两者系择一关系,这也是为什么本案和KM案均以会计差错提出抗辩。但笔者认为,两者均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范围存在交叉,不涉及主观方面,对于主观归责的认定应基于其他法律规定。

  二、会计差错转化为虚假记载的重合

  存在交叉关系的情况下,会计差错在某些情形下,必然会与虚假记载发生重合,那什么情况下上市公司的会计差错会导致其遭受违规信披的处罚?会计差错按照差错程度分为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是指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表作出正确判断,使得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反之则为非重大。重大会计差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之一为:涉及利润的会计差错金额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总额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笔者认为,如重大性会计差错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则应认定为虚假记载。

  本案中,罗普特上市后因会计差错导致的利润差额皆超过当期金额的5%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满足重大性会计差错的标准并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证监会亦认为其属于虚假记载。

  三、涉会计差错的虚假记载案件实证分析

  2026年4月30日,年报披露截止日的最后一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000858.SZ)压线发布了2025年年度报告及202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年报一同披露的,还有一份《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司以“会计差错更正”的名义,对2025年第一季度、半年度、前三季度已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了大规模追溯下调。调整后,2025年全年营业收入405.29亿元,同比下降54.55%;归母净利润89.54亿元,同比下降71.89%。该举动引发热议,也重新引起市场对于会计差错本身的争议。

  (一)行政处罚对象是否限于关键少数

  根据笔者对市场案例的统计、分析,因会计差错导致的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不限于董监高。监管机构通常会对董监高及其他人员按其在信息披露违法过程中所起作用、职务、具体职责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对于非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认定标准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非董监高人员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

  从对责任人的认定标准上来看,相关案件并非对董监高实行一刀切处理,而是以行为人实际承担或履行的职责以及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处罚对象不限于关键少数。

  (二)会计差错更正能否直接作为免责理由

  2023年至今,超过80%有关会计差错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被证监会采纳,其中包括会计差错已更正发表。

  在不予采纳会计差错更正申辩意见的案件中,证监会理由主要有三种:其一,证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会计差错更正情节;[2] 其二,在采取监管关注函之后的会计差错更正不属于积极主动改正;[3] 其三,会计更正等事后措施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4]

  从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来看,以主动采取会计差错更正措施作为陈述申辩意见,证监会大多不予采纳,因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将会计差错更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在证监会出具监管函后才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不视为积极主动改正。

  综上可见,因会计差错导致的后果若满足虚假记载的实质条件则构成虚假记载,此类案件中,会计差错无法作为免责事由,关键少数及相关涉案人员均可能面临处罚。如公司在案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后积极主动采取会计差错更正整改措施,且不存在影响上市公司净利润或造成股价大幅度变化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后果,可作为证监会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

  回归到本案,早在2021年上交所就罗普特未将财审数确定的时点作为确认收入时点是否谨慎向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发出意见落实函,其回复中仍明确以发货经客户验收作为收入确认方法,且经证监会查实,罗普特设计三院院长曾协调客户提前办理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程序,因此,罗普特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公告会计差错更正无法免责。

  注释

  [1]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2023〕1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证监局〔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证监局〔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22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6]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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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宏伟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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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菱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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