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差异与协调
发文时间:2026-5-19
作者:赵炎 白雪嵘 于明玉
来源:方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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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跨境关联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海关与税务存在双重监管,但两者监管的立场、关注重点、审核口径等又有着显著的差异。方达税务团队将以海关估计与税务转让定价调查的差异为基础,重点分析近年来较为热门的跨境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及税务问题,最后站在企业的立场,兼顾海关与税务的不同监管要求,提出我们的协调建议。

  一、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概述

  跨国集团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参与主体,其集团内部的货物、无形资产及服务的跨境转移,会对利润的跨境流动产生重大影响。这使得跨境关联交易的监管成为世界各国海关与税务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制度也应运而生并逐渐完善。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或地区的海关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估价准则,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完税价格的过程。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转让定价是指确定位于不同税收管辖区的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商品、服务或资产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即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海关与税务机关的监管是两套独立的管理系统,相互平行实施,有各自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因而对于同一笔跨境关联交易,海关与税务机关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公允价格参照标准。因此,关联交易中的价格制定成为困扰跨国企业的难题之一。

  1. 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内涵

  转让定价可以理解为,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所采用的价格。根据交易主体所处的国家/地区是否相同,关联交易可以分为境内关联交易和跨境关联交易。对于跨境关联交易而言,转让价格的制定一般会基于集团利益的需要,而非完全形成于市场竞争,因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有待考量。如果交易价格不公允,则可能导致税收利益不合理地跨境流动,故转让定价问题受到各国海关及税务机关的双重监管。

  海关关注的是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是否因关联关系的影响,导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款的不当减少;税务机关关注的是,企业是否因关联交易的价格制定影响其在境内的留存利润,进而减少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2. 法律依据

  针对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海关估价,国际法律渊源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WTO估价协定》,世界海关组织(WCO)出版的《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指南》(2018更新)是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共同秉承规范海关估价的做法,消除或减少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不利影响的宗旨。就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构成了海关估价的法律框架。

  国际上,转让定价税务调整主要参考依据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最新为2022年版),及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实用手册》(最新为2021年版)。就我国而言,2009 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以下简称“2号文”),对关联申报、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等内容进行较为全面的规范。2017年3月,结合国内国际的经济环境变化及多年来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工作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对2号文中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细化。

  3. 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区别与联系

  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海关监管与税务监管是对立而统一的。海关估价与税务转让定价均以独立交易原则为基础,审核、调整方法也有相似之处,但鉴于海关与税务机关的立场角度各异,将影响其为关联交易所确定的基准参照价格(或回报)。

  我们从以下方面具体展示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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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跨境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及税务问题

  伴随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大,特许权使用费在产品要素中所占比重逐渐提高,海关也加大了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主动完税行为的查处力度。与此同时,随着征管手段的加强和征管经验的累积,税务机关也开始关注关联企业间的无形资产交易,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支付成为近年来的新增转让定价调查热点。

  1. 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

  (1)海关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审价办法》

  专利权: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如国内某生产型企业从国外进口设备时支付给对方专利费以获得使用该专利制造的设备。

  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企业获得知名品牌授权时一般要向对方支付商标使用费。

  专有技术:指不为外界所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已采用了的、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各种技术和诀窍。一般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业贸易专有技术、管理专有技术等。如国内工厂进口的有关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方面的专有技术时要向对方支付专有技术费。

  著作权,也称版权,指作者、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如企业在进口文化音像产品时一般要向卖方支付版权费。

  销售权:指商品生产商授予在某特定地区或市场销售其指定产品的权利。国外一些知名度高的厂家会通过收取费用的方式指定其在中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

  分销权:指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经营权,以及辅助分销和服务的经营权,包括存货管理、包装送货、商品促销以及店内广告、促销、售后服务等。

  (2)税务

  在中国目前的税收法规下,特许权使用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不同细分领域的税法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规定略有差异。如: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特许权使用费应与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权利有关:构成权利和财产的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识产权,不论这些权利是否已经或必须在规定的部门注册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比较上述法规描述,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更宽泛,包含为获得知识产权和商业经营权这两类无形财产而支付的费用;税法则更着重突出其知识产权的含义。

  同时,基于《审价办法》“完税价格的确定要审核进口企业支付的相关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海关通过与物流平台、金融支付平台的数据共享,详细掌握企业的货物与资金往来情况,海关在调查中将特许权使用费作为货物交易价格的一部分,一并进行核查。而税务机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考量更为灵活,可以单独评估,也可以将其作为利润影响的一项因素,整体评估调整。

  2. 特许权使用费的应税判断

  (1)海关

  特许权使用费在海关缴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需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该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其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审价办法》

  由此可见,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缴纳税款,首先需要其与进口的货物具有相关性。下列四种情况被认为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相关:

  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含有专利或者专利技术;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附有商标的;进口后附有商标可以直接销售的;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可以销售的。

  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经过轻度加工即可销售的。

  其次,特许权使用费需要构成境内销售的条件。

  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构成销售条件归结为两种情形: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

  《审价办法》

  所以,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构成进口销售的条件。

  例如,国内某公司从境外公司购买专用设备,境外公司以不包含专利费的价格向国内公司进行销售,但同时要求国内公司向持有该设备专利的第三方支付专利费。

  在判断该案例专利费是否应税时,首先需确定进口设备是专利费对应的专利技术生产制造的,该支付的专利费与进口的设备具有直接相关性。其次,境外公司销售该设备以国内公司支付专利费为前提条件,则该专利费的支付构成了向国内公司销售的条件。因此,国内公司支付的专利费属于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又例如,国内公司在引进生产技术的同时进口原材料,技术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的问题。首先,判断生产技术与进口原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如该生产技术并不用于进口原材料的制造加工,则不具相关性,那么特许权使用费不纳税;如该生产技术用于进口原材料的制造加工,则进一步判断该技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进口原材料的条件。如果进口原材料,必须要支付生产技术费,也就是说原材料是与生产技术捆绑式销售的,则该生产技术费需要计入完税价格进行纳税,如进口商能向海关提供资料证明该原材料和特许权并非捆绑式销售(原材料和技术许可既可以一起购买,也可以单独购买),则该特许权使用费也不需要纳税。

  (2)税务

  相比海关,税务方面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可以分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征税规定,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前扣除规定两方面。

  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征税规定,主要涉及:

  增值税

  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特许使用费(如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权、著作权等)时,属于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需要由境外企业在中国按6%的税率缴纳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并由国内支付企业为其代扣代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其中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可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企业所得税

  当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境内企业需要就境外企业从中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10%扣缴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中更低的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关于费用的税前扣除,主要涉及税前扣除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及关联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特殊性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需为企业实际发生,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才能作为成本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号公告规定了关联企业间特许权使用费交易的根本性原则,即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其获得的收益相匹配。

  综上所述,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更关注其与进口货物或交易的关联程度,如果符合条件,需将其并入交易价格一并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及增值税。站在税务的角度,针对境内主体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收取费用的一方,其在境内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作为支付方,境内主体所负担的特许权使用费需满足税前扣除的真实相关性条件,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同时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应与其获得的收益相匹配。

  三、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协调

  1. 海关与税务转让定价的双重价格标准

  同一跨境关联货物进口交易,同时受海关及税务机关的双重监管,但两者又有着相反的监管倾向。例如,境内A企业从境外母公司B企业购买1000万元的原料,针对这一项交易,税务部门一般在事后审核A企业向B企业支付采购成本的合理性,出于境内税款的考虑,更倾向于减少境内企业对外支付的金额。因为A企业向B企业支付的采购成本越少,A企业的利润就越多,企业所得税也相应增加。而海关则是在企业进口报关环节确认交易价格,更倾向于提高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而增加进口环节的税款收入。

  2. 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税务调整协调的必要性与困境

  基于海关与税务调整的交易对象一致,但调整目的及调整方法存在差异,作为被调整企业,在按照单方面调整结果做出相应账务处理及税款补缴时,难免遇有调整结果不被另一方接受的情况,进而导致企业被重复征税。如海关已经对交易价格做出调整,税务机关可能不认可调整后的定价政策;或者相反,对于税务机关已确认的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安排,海关不予接受。

  为便于了解海关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差异,我们简要梳理调整涉及的两项重要内容如下:

  关注的交易环节不同

  海关在进口环节,关注每一票货物的成交价格,审核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情形,避免不当减少企业应负担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或消费税;

  相比每一笔交易的价格,税务机关更关注经营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的整体运营结果及纳税状况。审核其是否因关联关系影响了交易定价,减少在中国境内留存的利润及应缴纳的税款。

  关注的利润指标不同

  直接比较价格是海关审价及税务调查中最直接且首选的方式,但实践中操作难度相对较大。因多数交易标的物都存在一定特殊性,寻找同期可比货物存在现实障碍,市场价格难以确定。因此,单笔交易的利润或一段期间的利润水平,成为海关和税务机关评估企业交易价格的又一依据。

  毛利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企业控制成本的能力,因此海关倾向于选择毛利率作为考量进口价格是否合理的指标;净利率水平更能体现企业阶段运营的经营成果,因此税务机关倾向于采用净利水平作为衡量指标,如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等。

  海关对毛利率的调整,是以收入未受到特殊关系的影响为前提,调整交易的采购成本;而税务机关对净利调整的结果或影响相对复杂:如果被调整企业关联交易仅涉及采购,那么税务调整是基于收入公允的前提,对采购成本的调整;若被测试企业关联交易涉及采购与销售,净利润的调整涉及收入、成本两方面;若被测试企业关联交易除了采购与销售之外,还涉及关联服务,那么净利润的调整,除了关乎成本、收入外,还包括费用。

  3. 跨国企业应对措施—兼顾海关及税务两部门不同的监管要求

  准备转让定价相关文档时,同时考虑海关及税务机关的要求

  实践中,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审价调查时,会收集并参考企业报送税务机关的同期资料文档,因此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文档,尤其是本地文档的过程中,建议选取可比企业时,同时兼顾可比企业的净利结果与毛利结果,确保净利与毛利都位于可比企业的合理区间范围之内。

  如确实无法获得较为理想的利润结果,可基于利润指标的相关性和差异性,结合市场环境、经营周期、企业发展阶段等特殊事项,做提前的证据收集及分析说明准备。

  制定交易定价政策时兼顾利润率及毛利率的水平

  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结论,绝大多数都会归结为企业的利润水平位于可比企业四分位区间的中位值以上,对于高于四分位区间或明显高于中位值的情形并不做额外的说明,仅对低于四分位区间中位值的情况会作一定的分析解释。如果企业存在大量货物关联进口交易的情况下,考虑到海关审价的不同角度,遇有利润指标高出四分位区间或明显高于四分位区间中位值的,建议企业提前进行影响因素的分析。

  充分合理的特殊因素分析

  常见的特殊因素包括,市场、行业以及企业经营中出现的特殊因素。市场因素,主要指收入构成、消费倾向、购买力等市场特性;行业因素包括,同类产品的可替代性、更新迭代速度、利润空间的大小等;企业自身因素,开工率、产品竞争力、管理效率、经营策略等。近两年全球范围的新冠疫情造成的经济下滑,就属于上述因素中的市场特殊因素。


       作者简介

  赵炎

       方达律师事务所

  yan.zhao@fangdalaw.com

  合伙人

  执业领域:专长为企业及个人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以降低税务风险、发掘税务筹划的空间;为境内投资重组及并购交易提供税务咨询、尽职调查;协助客户应对税务机关的稽查、转让定价调查等

  白雪嵘

       方达律师事务所

  xuerong.bai@fangdalaw.com

  于明玉

       方达律师事务所

  Mingyu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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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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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