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的司法认定规则
发文时间:2026-5-17
作者:韩金朝
来源: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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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判断价款支付节点、划分工期延误责任以及处理相关索赔的基础事实,其司法认定一直是实务与裁判的争议焦点。然而在实践中,因合同约定模糊、施工许可滞后、场地移交瑕疵、开工通知不一、实际进场与形式文件脱节等情形,导致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长期存在分歧。当书面文件与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冲突时,究竟应该以哪一个时间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日期?

  针对这一常见的工期实务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一)》)第八条中给出了裁判规则。笔者将重点结合该条规定及裁判案例,对开工日期认定的法律规则与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核心法条

  《建工司解(一)》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三、司法认定开工日期的“三步法”递进规则

  《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确立了开工日期认定的“三步法”规则,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体现为:有开工通知时,以开工通知为准→无开工通知或有相反事实时,以实际进场施工为准→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实际进场证据时,综合考量其他证据文件与客观事实。

  具体而言,《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第一项确立了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首要标准,这体现了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明确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将具有正式指令效力的书面文件置于最优先地位;当这一直接证据缺失,或通知载明的日期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如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时,认定规则便递进至第二项,转而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实际进场施工”这一客观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即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修正或替代纸面约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若案件事实进一步弱化,既无任何开工通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则规则最终递进至第三项,裁判者需退而求其次,综合考量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一系列间接书面文件,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这一客观事实,运用证据推定的方法,在分散的、可能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中寻找最接近事实的答案。这样一个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主观意思到客观行为再到综合推定的递进结构,确保了在不同证据完备程度下,为认定开工日期这一关键事实提供了最合理的解决路径。

  (一)开工通知载明开工日期且具备开工条件,以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开工通知作为建设工程正式启动施工的重要书面文件,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和约束力,既是发包人或监理人依约行使管理权的正式意思表示,也是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合法依据。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开工通知都具有确定开工日期的优先效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发包人或监理人依法签发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

  但该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要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若开工通知发出后,施工现场尚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开工条件,则需判断过错归属。若开工条件不具备系发包人原因,如未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未完成场地移交、未提供施工图纸和基础资料、水电不通等导致无法开工,法律将尊重客观事实,不机械套用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而是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若开工条件不具备系承包人原因,如人员、机械设备未按约进场、未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等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则承包人不得因自身违约行为获益,此时即便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并非实际的开工日期,但仍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不顺延起算时点。

  按照建筑工程领域长期实践形成的惯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1、合同或协议是否签订;

  2、建筑施工许可证是否领取;

  3、三材指标或实物是否落实;

  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是否编制并经批准;

  5、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条件是否基本完成;

  6、工程定位测量是否具备;

  7、施工图纸预算是否编制和审定;

  8、其他条件,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器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

  司法实践往往更复杂,经常出现对“具备开工条件”不完全一致的认定。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则及实际案例,分析哪些条件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而哪些条件还存在争议。

  1、法院普遍认为以下两点属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其未满足将直接导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认定。

  (1)施工图纸完备并经审查。施工图纸是施工的根本技术依据,其缺失是典型的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按图施工原则,多个部门规章将“完成施工图设计”列为开工条件,如《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2019)鄂民申1218号案中,湖北高院认定,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导致承包人无法完成相应工程量,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图纸不全,施工就无从谈起。

  (2)施工场地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多个部门规章均将“三通一平”或“四通一平”列为开工条件,如《文化和旅游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2024)渝民申2191号案中,重庆高院对“开工条件”作出论述,认为其“不仅包括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还应包括施工现场具备能够正常施工的客观条件”。该案中,项目因不具备正常施工的客观条件,被认定为未达到开工条件。

  2、有些客观条件是否成为开工的必要条件,法院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形成共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合同约定及对施工的实际影响进行判断。

  (1)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同样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在(2019)苏民申7414号高级法院案中,江苏高院明确指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系工程施工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即构成违约,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在(2020)鲁民申2039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开工日期应依合同约定或实际进场时间确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开工日期的认定,亦不构成承包人免责事由。

  (2)合同或协议是否签订。合同是施工的依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先施工后签约或边施工边签约的情况。法院更看重的是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书面合同本身。在(2021)皖1802民初303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包人已按报备的《施工组织设计》实际施工,发包人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故未签合同的过错不在承包人。因此,书面合同的签订并非司法认定开工条件的绝对前提,事实合同关系同样有效。

  (3)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编制并经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是承包人的施工计划,其编制和报审是承包人的义务。在(2017)沪01民终13993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未落实质量安全措施,是导致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之一,并因此驳回了其索赔请求。这表明,虽然施工组织设计本身不是发包人提供的“条件”,但承包人未完成此项工作,可能成为发包人抗辩其未履行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义务的理由,从而影响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责任认定。

  综合来看,司法实践中判断具备开工条件的核心标准可以归纳为:发包人是否已履行完毕其主要的前期协助义务,使得承包人能够合法、持续地开展主体工程的施工作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应机械套用条件清单,而应围绕“发包人义务履行情况”和“实质性施工可能性”这两个核心,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二)无开工通知,但开工要件齐备且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

  若发包人或监理人未签发开工通知,但工程已具备开工要件,且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则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这一规则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虽没有书面的开工通知,但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发包人未提出异议且接受履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开工合意,司法认定中应保护基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字确认的进场记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报审表,施工现场照片,相关合同的履行凭证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确定。在(2019)最高法民申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监理日志》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公司后续出具的否定性证明不能推翻此前已加盖公章的《监理日志》的证据效力。在(2022)渝0102民初6228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片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已进场施工。

  还需注意区分的是是实际进场“施工”与实际进场“施工准备”,法院通常会审查承包人进场是进行开工准备还是正式施工。从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可知,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时相对保守,通常会将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实际施工的时间认定为开工时间,如果承包人进场只是做施工准备并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则不会将承包人进场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简单来说,实际进场不等于实际施工,承包人进场必须“真枪实弹”地开始正式施工才算数,仅进行施工准备行为,如搭建临时设施、测量放线等一般不能单独认定为实际进场施工。在(2021)新民申1739号案中,新疆高院认为工程奠基仪式的媒体报道、施工控制测量表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单位为案涉工程举行了奠基仪式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不能证明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亦不能证实承包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施工的行为一般包括:施工人员正式到位并开展实质性施工活动、施工机械设备正式投入施工作业、工程场地满足“三通一平”等条件、开始土方开挖、基础浇筑等主体工程施工。在(2023)皖0523民初162号案中,监理日志记载了“5号厂房有3组6人挖人孔桩”的活动,法院据此认定该日期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即开工日期,明确了“挖人孔桩”属于正式施工行为。在(2021)豫01民终1061号案中,法院认定地基验槽记录可以证明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即可以证明实质性施工(基础开挖)的开始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三)无开工通知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适用综合推定原则

  若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则进入最后的兜底规则,人民法院不再单独采信某一份文件,而是综合考虑各类证据,结合客观开工条件对开工日期进行推定认定。如在(2021)湘12民终2540号案中,法院认为当进场通知、工作联系函、质量验收记录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质监站说明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时,不能仅凭单方文件记载认定开工日期,必须综合审查。

  常见的与开工有关的证据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开工仪式、开工见面会、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一般由承包人编制,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确认,竣工验收报告还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方对这两类文件的认可度高,因此对工程关键节点的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如果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仅仅是照搬合同约定或许可证日期,而没有实际施工记录佐证,实务中可能会认定其证明力不足。且竣工报告更侧重记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时间,相比之下,开工报告更接近实际开工时间,记载更为准确。施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其载明的日期仅能证明项目具备了合法开工的行政条件,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上的实际开工日期,实务中实际开工与许可证日期不符的情况极为普遍,因此施工许可证通常仅作为间接证据,在缺少其他材料时辅助参考。

  四、总结

  开工日期的司法认定并非以单一证据为准,而是遵循法定顺位、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逻辑。具备相应条件的,法院将依据《建工司解(一)》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不具备相应条件,法院则在司法实务中审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甄别施工准备与正式施工的行为性质、结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认定开工日期。工期是施工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约定,开工日期是起跑线,对工期认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承包双方不仅要关注“何时开工”,更要关注“如何证明开工”,规范开工通知、场地移交、监理日志、进场签证等资料管理,在每一个关键节点上做到证据留痕,方能在工期争议发生时顺利还原基础事实,妥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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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金朝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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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