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6-4-30
作者:税 屋
来源:税 屋
收藏
13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践行为民服务宗旨,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标准,切实提高案件处理质效,充分保障海南自贸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现发布我省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平台合作企业与网约配送员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续订,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3: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均与劳动者订立过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实际管理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案例4:劳动者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合理调岗,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5:劳动者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6: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得的赔付款,可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补偿款项

  案例1

  平台合作企业与网约配送员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A公司自2022年6月24日起承包某工作站点某平台外卖业务,A公司员工林某任站长,赵某是该平台注册的网约配送员,在该站点负责配送。林某与赵某签订《合作伙伴登记表》,确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林某在某工作站点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工作要求、会议通知、骑手在线时长规定、核对工资表等信息,赵某在该微信工作群内按照要求接单配送,赵某的工资由A公司每月通过B公司代发。2022年9月17日,赵某在取货途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23年4月25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与A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赵某在某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A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某虽以某平台名义从事配送服务,但其从事的配送业务属于A公司承包的站点业务范围,A公司将其纳入站点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根据某工作站点微信工作群的信息及赵某工作情况显示,A公司要求赵某严格遵守班次时间准时上下线、班次时间内每个小时必须有单及在线时长达到80%等,即赵某对出勤时间、在线时长、接单等均不享有自主决定权。赵某基本每天都有接单,A公司每月通过B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配送收入是赵某的主要经济来源。A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赵某与A公司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典型意义】

  随着新业态经济迅速发展,网约配送员等新业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如何认定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或其合作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为劳动争议裁审实务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新业态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本案中,平台合作企业与网约配送员签订《合作伙伴登记表》确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意图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强度,准确识别平台合作企业与网约配送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保障新业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2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续订,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5日,某公司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8年6月25日,某公司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邱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通知邱某不再续订。2023年7月4日,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邱某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与邱某已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邱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邱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某公司通知邱某不再续订,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某公司向邱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是用人单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和工作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续订,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3

  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均与劳动者订立过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实际管理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6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是司机,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止。2023年9月13日,张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止。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刘某。张某自2021年9月26日入职后,为A、B两公司出车,张某的工资、社会保险由该两公司交替发放、缴纳,A公司负责张某的考勤管理、出差审批及差旅费报销等。2024年10月15日,A公司解聘张某。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等。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同一人。A、B两公司均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张某为该两公司提供过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由A、B公司交替发放、缴纳。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A、B两公司属于关联单位,构成对张某的“混同用工”。虽然2023年9月26日后,张某未与A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A公司对张某实际进行劳动管理,张某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张某与A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混同用工”是多个依法成立且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同时对同一劳动者进行管理的用工现象。“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归属模糊,相关处理规则不清,劳动者维权困难。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关联单位如何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则,弥补了规制“混同用工”的立法空白。本案仲裁裁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作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A、B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同用工”,支持劳动者关于其与实际管理的关联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精神,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

  案例4

  劳动者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合理调岗,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的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区域为该公司所辖物业。郑某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被安排在某项目负责健身房的保洁工作。因负责某项目游泳池保洁工作的员工辞职,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通知郑某,调整其负责某项目游泳池地面保洁工作,无需下水清洁泳池,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郑某拒不接受安排,经某公司几次通知,郑某一直未到岗工作。2023年5月26日,某公司以郑某旷工为由,依据规章制度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郑某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某公司基于人员变动情况将郑某从某项目健身房调整到游泳池负责保洁工作,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及地点等未对郑某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郑某拒不接受调岗安排,旷工长达数月,已严重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和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关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的体现。在劳动争议裁审实践中,对于调岗是否合法、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调整后造成不便,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的处理依法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5

  劳动者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2日,秦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包括人事管理工作等。某公司与秦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秦某工作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某公司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12月16日,秦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公司与秦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秦某系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包括人事管理工作。秦某的工作职责本身就包含了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其应当知道公司与员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向秦某足额发放了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不存在规避用工义务的情形。秦某入职后从未向某公司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关于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是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如劳动者工作内容包含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工作等,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用人单位不存在规避支付劳动报酬等用工义务的,其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维护了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有利于引导劳资双方共同构建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6

  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得的赔付款,可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补偿款项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日,冯某入职A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4月29日,冯某因工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冯某两次住院治疗。2022年2月17日,社保部门向冯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143676.11元。2021年3月3日,A公司、某保险公司与冯某达成赔付协议,冯某获得赔付款114747.07元。2021年12月31日,冯某离职。2022年4月21日,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向冯某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案经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冯某与A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冯某因工受伤,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有权主张A公司承担。法院根据冯某住院治疗时间、伤残等级、医疗费和护理费实际支出等情况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标准,认定A公司应向冯某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3106.67元。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A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虽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基于A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冯某与A公司、某保险公司协商,自愿达成赔付协议,冯某获得赔付款114747.07元。上述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冯某基于雇主责任险获得的赔付款应抵扣A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补偿款项,法院判决驳回冯某关于A公司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雇主责任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有利补充,有助于用人单位降低用工风险和保障员工权益,促进企业稳健运营。雇主责任险与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即劳动者的人身,受益人是劳动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保险金是由保险人支付给受益人,劳动者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后,通常仍有权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受伤,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基于雇主责任险获得充分赔付,不能再行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而在用人单位既缴纳工伤保险,又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先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补偿范围外、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有关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基于雇主责任险获得的赔付款可以冲抵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补偿款项。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雇主责任险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补偿责任达成赔付协议,法院确认该赔付协议的效力,对劳动者获得充分赔付款项后再次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补偿费用不予支持,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有利参考。


  责编:丁韵嘉

  审核:龙牧羊 方茜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