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只占干股、不用出资,是否受法律保护?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文时间:2026-5-6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
来源:资本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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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只占干股、不用出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东之间约定“一方不出资,只占干股”,有没有法律效力?针对这一问题,结合2024年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1.股东之间的“干股”约定,在股东内部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股东内部就需要遵守该约定。

    2.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若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要求干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干股股东不能以“双方约定我不用出资”为由抗辩,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其他股东追偿。

    3.即便干股对应的是劳务、资源等无法作为法定出资方式的对价,也不影响股东之间约定的内部效力。

  一、干股约定的内部效力:股东之间需严格遵守

  (一)干股的法律性质:实践中的俗称

  法律上并没有“干股”这个法定术语,它是实践中对“未实际缴纳出资,却享有股东权利”的一种俗称,通常是股东之间基于赠与、股权激励、资源或技术贡献等作出的特殊约定。

  根据2024年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分红的比例,不需要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就为干股的约定留下了合法的空间。只要股东之间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这个约定在股东内部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要遵守。

  (二)内部权利义务按约定履行

  比如,分红的时候,就要按照约定的比例来,就算干股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取红利,这个是法律所允许的。

  同时,如果公司清算的时候,剩余财产的分配,也可以按照约定来,只要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就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二、干股约定的外部效力:无法对抗债权人

  这是干股约定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产生风险的部分。股东之间的约定,本质上是内部的协议,它的效力只及于股东之间,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干股股东本质上属于此类)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只要干股股东被登记在了工商登记上,对外就是公示的股东,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他是需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干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干股股东不能用内部的干股约定来对抗债权人。当然,干股股东承担了这个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内部的干股约定,向实际的出资股东追偿,这个是没问题的。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很多股东都对干股的效力存在非常普遍的误解,以为只要双方约定了干股,自己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实际上,干股的效力是对内的,对外的话,只要你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就要承担股东的对外责任,很多干股股东最后莫名其妙地背上了公司的巨额债务,就是因为忽略了这一点。实践中,还有很多股东只是口头约定了干股,没有签书面的协议,最后出了问题,连追偿的依据都没有,这个是非常大的风险。

  三、实操中的避坑指引

  (一)必须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

  很多股东都是熟人之间,不好意思签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出了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干股的约定,最后干股股东没法分红,或者承担了责任之后没法追偿,所以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出资义务的承担、分红的比例、对外责任的追偿方式等。

  (二)干股股东要警惕对外的风险

  如果你是干股股东,一定要清楚,你对外是要承担股东的责任的,所以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要随便就当干股股东,否则公司经营不善欠债,你作为登记的股东,就要承担出资义务,最后吃亏的是自己。

  (三)尽量明确追偿的条款

  在干股协议里,一定要明确,如果干股股东因为对外承担了出资责任,实际出资股东要怎么赔偿,有没有违约金,这样才能保障干股股东的权益,避免后续的纠纷。

  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科技公司有两名股东甲和乙,两人协商约定,甲负责全部的出资,乙不用出资,但是占公司20%的干股,两人签订了书面的干股协议。之后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乙也被登记为股东,认缴出资20万元,甲认缴80万元,两人都没有实缴。

  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下了100万元的债务,全部都无法清偿,债权人起诉了公司和两名股东,要求两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乙抗辩称,自己是干股股东,和甲约定了不用出资,出资义务是甲的事情,和自己无关。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乙是登记的股东,所以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判决乙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承担了责任之后,拿着干股协议起诉了甲,向甲追偿这20万元,法院支持了乙的请求,判决甲向乙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

  干股的约定,涉及到内部的权利义务和外部的责任承担,很多股东对这一规则存在误解,容易引发后续的纠纷。如果您正遇到类似的干股约定的问题,不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合规的方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干股股东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干股股东要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结合2024年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核心结论如下:

     1.干股股东要不要承担公司债务,核心看有没有被登记为工商股东:如果已经登记为股东,就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内部约定的分红权,未登记为股东,就不用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

     2.登记的干股股东,不能以自己是干股、不用出资为由对抗债权人,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的干股约定,向实际出资的股东追偿。

     3.若干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比如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登记为股东的干股股东:需承担债务责任

  (一)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是核心

  根据2024年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规则。

  如果干股股东被登记在了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里,那么对外来说,他就是公示的法定股东,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是需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该干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干股股东不能用和其他股东的内部干股约定,来对抗外部的债权人。

  (二)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股东追偿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干股股东最后就要自己承担这个损失,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在股东内部还是有效的。

  干股股东承担了对外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拿着双方的干股协议,向实际的出资股东追偿,要求实际出资股东把这笔钱还给自己,这个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未登记为股东的干股股东:无需承担债务责任

  如果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干股股东只是享有公司的分红权利,没有被登记为工商股东,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那么他就不是法律上的股东,自然也就不用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

  这种情况下,他只是基于内部的约定,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本质上和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区别,公司的债务和他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也不能要求他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很多干股股东都存在一个非常普遍的误区,以为自己是干股,不用承担任何责任,随便就同意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了。实际上,只要你登记为股东,不管你是不是干股,对外都要承担股东的法定责任,很多干股股东最后莫名其妙地背上了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公司债务,就是因为忽略了这一点。实践中,很多人都搞不清楚登记和不登记的区别,最后吃了大亏,这个是一定要注意的。

  三、实操中的避坑指引

  (一)提前明确是否要登记为股东

  如果你是干股股东,首先要明确,你要不要登记为工商股东。如果只是想要分红的权利,不想承担股东的债务责任,那就不要登记为股东,只是和其他股东签一个分红的协议就可以了。

  如果要登记为股东,那就要清楚,你对外要承担股东的责任,一定要提前签好书面的协议,约定好追偿的条款,避免后续的纠纷。

  (二)必须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

  不管你登不登记为股东,都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干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对外的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之后怎么追偿,这样出了问题,才有明确的依据,不会口说无凭。

  (三)不要滥用股东的权利

  如果你是登记的干股股东,不要滥用股东的权利,比如不要把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个人财产混同,不要抽逃公司的出资,否则的话,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是得不偿失的。

  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贸易公司有两名股东王某和李某,两人协商约定,王某负责公司的全部出资,李某是干股股东,不用出资,但是占公司20%的股权,两人签订了书面的干股协议。但是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两人把李某也登记为了公司的股东,李某认缴了20万元的出资,王某认缴了80万元,两人都没有实缴。

  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欠了供应商100万元的债务,全部都无法清偿,供应商起诉了公司,执行的时候发现公司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于是追加了王某和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两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李某抗辩称,自己是干股股东,和王某约定了不用出资,出资义务是王某的事情,和自己无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是登记的股东,所以要承担出资义务,判决李某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了责任之后,拿着干股协议起诉了王某,向王某追偿这20万元,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判决王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的赔偿款。

  干股股东的责任承担,核心看有没有登记为工商股东,很多股东对这一规则存在误解,容易引发后续的纠纷。如果您正遇到类似的干股股东的责任问题,不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合规的方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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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