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26-5-13
作者:沈颖玲 丁琴丽
来源:《财务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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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基于现行所得税会计采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结合实务案例,分析了与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相关的典型实务问题,包括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暂时性差异、如何判断各项暂时性差异是否满足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初始确认豁免条件、如何确定确认递延所得税时适用的税率以及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列报问题。

  关键词: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初始确认豁免;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

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沈颖玲 |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技术总部高级合伙人,正高级会计师

丁琴丽 |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技术总部高级经理,高级会计师

  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所得税的会计核算方面遵循了资产、负债的界定,较为完整地贯彻了资产负债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先确定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进而推算出所得税费用或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其重点在于确定暂时性差异,即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与之不同,利润表债务法侧重时间性差异,即在一个期间产生并在以后一个或多个期间转回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差额,强调利润表的收入费用配比原则。

  在多数情况下,时间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相互重合,因此两种方法的会计处理结果并无区别。但部分暂时性差异并非时间性差异,对于非时间性差异的暂时性差异而言,两种方法下的会计处理可能会不同。实务操作中,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与计量一直是会计处理的难点问题,部分企业仍延续利润表观来分析递延所得税相关会计处理导致得出错误结论。本文结合实务中常见的递延所得税确认与计量问题,针对性地逐一展开探讨分析,以期供实务界参考。

  一、计税基础的确定及是否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判断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前提是资产和负债存在暂时性差异或者存在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而暂时性差异为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因此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是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关键步骤。

  (一)确定计税基础的有关规定

  根据所得税准则相关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金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例如,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超过限额的广告费支出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超限额的广告费支出未作为资产确认,但可以在未来期间抵扣,未来期间可抵扣的金额为其计税基础,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0)之间的差异属于暂时性差异。综上所述,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产生于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确定计税基础的关键是明确税法的抵扣规则。

  (二)实务问题分析

  1.发行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形成的负债的计税基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应用指南,对于发行的可转债,企业应于初始确认时先确定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再从可转债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成分的价值。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发行方企业产生的可转债利息,按照规定可在税前扣除。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债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可在税前扣除。

  但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操作口径可能存在不一致。发行可转债时确认的负债成分的计税基础取决于税务上对于可予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是如何界定的。如果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按票面利率计提,可转债确认时负债成分的计税基础等于负债和权益成分的初始账面价值之和,导致负债的计税基础大于账面价值,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2.应收退货成本和应付退货款的计税基础。企业将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后,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允许客户选择退货。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为负债(应付退货款),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应收退货成本)。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上述预计的退货收入和预计退货成本需实际发生时才可以减少应税收入和减少抵扣的成本金额。因此,应收退货成本的计税基础为0,应收退货成本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金额为应收退货成本的账面价值。应付退货款的计税基础也为0,应付退货款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为应付退货款的账面价值。

  3.专项储备期末余额是否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相关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安全生产费需实际发生时才能予以税前扣除。但资产负债表日已计提但尚未使用的专项储备(如安全生产费)属于权益,不涉及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会导致计提专项储备当期的会计利润与所得税费用不匹配,但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会导致计提安全生产费没有减少净资产,反而增加了净资产(计提的同时增加权益),如此处理虽然满足了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配比原则,却使得财务报表更不易被报表使用者理解。因此,从资产负债表观出发,已计提但尚未使用的专项储备不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4.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形成的合同负债是否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月份或者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汇算清缴。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房地产预售收入,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确认原则一致,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可予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0,因此,合同负债(预售房款)的计税基础等于其账面价值,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房地产企业在取得预售收入并预缴所得税时,该预缴税款属于未来结算应交企业所得税时的扣减项,应作为预交税金在“应交税费”的明细科目核算,如期末余额为负数,调整至其他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二、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例外情况

  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并不必然导致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仍需要判断各项暂时性差异是否属于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例外情况。所得税准则就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初始确认豁免

  1.关于初始确认豁免相关规定。根据所得税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相关规定,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该交易不是企业合并;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且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产生了金额不等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在一项并非属于企业合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利润、产生金额不等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中,如果初始确认时不予豁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两者的差额,可能需要调整相关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但是这种对相关资产或负债账面价值的调整并不合理,将降低财务报表的可理解性。因此,所得税准则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初始确认豁免原则。

  例如,对于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这种情况下,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初始确认时账面价值的2倍,形成了暂时性差异。但该无形资产的初始确认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也未产生金额相等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满足初始确认豁免规定,初始确认无形资产时,不应就该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再如,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根据税法对于经营租赁费用的相关税前扣除规定,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均为零,初始确认时产生了金额相等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规定,应当根据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适用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规定的资产和负债,其后续暂时性差异发生变动也无需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影响。

  2.发行可转债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是否满足初始确认豁免及后续会计处理。如上所述,对于企业发行的可转债,当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按票面利率计提时,可转债确认时负债成分的计税基础等于负债和权益成分的初始账面价值之和,导致负债的计税基础大于账面价值,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那么,该暂时性差异是否适用初始确认豁免规定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如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应如何对该暂时性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本文认为,所得税准则设置初始确认豁免条款的初衷是避免因确认金额不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对相关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因为这种调整是不合理的。但在可转债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中,这一顾虑并不存在,因为可转债的权益成分在初始确认时计入权益。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即便可转债初始确认时确认了金额不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其差额可以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无需调整相关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因此,可转债的初始确认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规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在可转债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递延所得税负债初始确认计入所有者权益、后续变动计入损益的处理下,随着可转债存续期间各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可转债存续期间各期确认的所得税收益为当期会计上确认的利息费用乘以适用税率。而如果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可转债存续期间各期确认的所得税收益为当期按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乘以适用税率。因此,就可转债相关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可以避免该事项导致的所得税费用和会计利润不匹配的问题。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的特殊考虑

  所得税准则规定,企业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两个条件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满足“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两个条件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因此,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应确认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考虑该项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企业拟长期持有该项投资,因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预计未来期间不会转回;因确认投资损益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如果在未来期间逐期分回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免税,也不存在对未来期间的所得税影响;因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的变动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长期持有的情况下预计未来期间也不会转回。因此,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拟长期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一般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如果投资企业改变持有意图拟对外出售股权,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在持有意图由长期持有转变为拟近期出售的情况下,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满足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下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适用税率的确定

  (一)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规定

  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一般情况下,在没有税收优惠的情况下,适用税率为法定税率。但某些情况下,确定适用税率可能涉及较多的会计估计,例如企业在一定期间享有税收优惠,导致各期间的税率不一致。当各年度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时,需要估计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期间以及该期间适用的税率,这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较大的核算难度。此外,当不同的税率适用于不同水平的应税收益时(如小微企业所得税税率分段计算的优惠政策),税率的估计也存在较大难度。

  (二)实务问题分析

  1.各年度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时如何确定适用税率。例如,某公司享有当地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的第1~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适用税率为12.5%。该公司于2021年注册且当年实现第一笔收入,故公司2021~2025年享受免税政策,2026~2030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政策。2021年年底,该公司存在如下暂时性差异:(1)剩余租赁期限为15年的租赁负债和使用权资产产生的暂时性差异;(2)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导致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3)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的剩余分摊期限为15年的递延收益所形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2021年年底,该公司就上述暂时性差异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首先,企业应当分别估计上述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租赁负债、使用权资产、递延收益将于未来15年内逐步转回,第一个5年转回的暂时性差异免税,无需确认;第二个5年转回的暂时性差异适用减半税率,即12.5%;第三个5年转回的暂时性差异适用25%的法定税率。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为该应收账款收回或者实际发生损失的期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估计。上述处理是较为理想状况下的处理,实务中,可能会面临逐项分析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难度的问题。

  2.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确定适用税率。例如,某企业适用小微企业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即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部分,实际税率为2.5%,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00万元低于300万元部分,实际税率为5%。2024年年底,该企业存在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且该暂时性差异将于下一年度全部转回。2025年度,预计该企业仍适用小微企业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且预计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2024年年底,该企业应如何确定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适用税率?

  《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第49段规定,“当不同的税率适用于不同水平的应税收益时,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以预期适用于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的应税利润(可抵扣亏损)的平均税率计量。”针对上述问题,企业可以参考上述规定,以预期适用于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的应税利润(可抵扣亏损)的平均税率作为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适用税率,即适用税率为3.75%[(1 000 000× 2.5%+1 000 000×5%)/2 000 000]。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列示

  (一)净额列示的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相关规定,企业对所得税的核算结果,除利润表中列示的所得税费用以外,在资产负债表中形成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按照所得税准则的规定进行列报。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于资产或者负债项目:一是企业拥有以净额结算当期所得税资产及当期所得税负债的法定权利;二是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是与同一税收征管部门对同一纳税主体征收的所得税相关或者是对不同的纳税主体相关,但在未来每一具有重要性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转回的期间内,涉及的纳税主体意图以净额结算当期所得税资产和负债或是同时取得资产、清偿债务。

  一般情况下,在个别财务报表中,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满足上述净额列示条件,应当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中,一方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与另一方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一般不能予以抵销,除非所涉及的企业具有以净额结算的法定权利并且意图以净额结算。

  (二)实务问题分析

  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列示上,实务中存在以下理解误区:

  1.误以为以抵销后净额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是所得税准则给予的一项会计政策选择权。按照所得税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满足上述两个净额列示条件的应当净额列报,而非可以选择净额列报。因此,实务中,企业不能选择对满足净额列报的部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按照净额列报,而对其他满足净额列报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按总额列报。

  2.对于同一交易或事项引起的资产和负债的暂时性差异,误以抵销后的暂时性差异净额为基础,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例如,对于税法上的经营租赁交易产生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暂时性差异,未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而是以抵销后的净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确认时均应以总额分别确认,只有在报表列示时才需要判断是否应以净额列示。

  3.以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时间不一致为由,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未以抵销后净额列示。实务中,企业在考虑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是否可以净额列报时,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详细推定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安排,因为这样做不切实可行,并且会造成不必要的高额成本。


  引用本文请复制此条目:沈颖玲,丁琴丽.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相关实务问题分析[J].财务与会计,2026,(9):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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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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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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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