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涉税案件处理的六大影响
发文时间:2026-5-13
作者:魏志标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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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2023年行政复议法经历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后,迎来24年来首次“全面大修”,确立了行政复议主渠道的法律地位。近期,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公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修订落地,是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补充,是推进行政复议制度更精细化的重要举措。

  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数量稳步增加(2024年5243件,2023年3131件,2022年2088件,2021年2445件,2020年1243件),特别是2023年《行政复议法》大修后,税务行政复议数量快速增加,2024年案件数量较上年增长67.45%,2025年数据尚未公布,但是从我们的感受和各方反馈来看,应该还是会延续较高的增长。

  在以上背景下,新修订的《实施条例》有哪些核心变化,进而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带来什么影响,结合我们代理相关税务争议的案件,分析如下:

  一、行政复议从单纯“政府自我纠错”,升级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将调解制度扩大适用于全部案件。

  结合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中央明确提出要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实施条例》第2条则提出:“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与此同时,2023年《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第73条、第74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普遍适用地位,不再受案件类型限制。《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上述规定对于化解税务争议也将带来全面而深刻的影响,税务稽征专业和技术性强,围绕交易经济实质、纳税对象、税基计算、税收优惠条件适用、具体税法条文理解和适用等极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普遍的税务法庭制度,因此,绝大部分的法院客观上不具备审理疑难复杂税务争议案件的专业能力,因此,通过优化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税务争议理性务实的选择,也是推动依法治税的必然选择。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对于行政处罚、确定应税所得率、核定税额等行使自由裁量权,因存在裁量空间,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可以积极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鲜明提出以“合法性+适当性”的全面审查为核心定位,切实发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该条款以“合法性+适当性”的全面审查为核心定位,要求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作实体与程序的双维度审查,并通过细化被申请人答复义务、证据与调查取证、合并审理与决定类型等制度配套,强化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功能,提升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质保护与争议实质化解能力。

  对于税收征管稽查而言,2013年中央首次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24年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目前依法治税已经成为税务工作的生命线和基本要求,因此税务稽征要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实施条例》第56条对《行政复议法》第63条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细化为六种情形:(1)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2)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3)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4)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5)未明确适用依据;(6)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实施条例》第57条对《行政复议法》第64条规定的“依据不合法”细化为四种情形:(1)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2)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3)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4)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同时规定,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全面审查,《实施条例》第55条对《行政复议法》第63条规定的“内容不适当”细化为四种情形:(1)违背行政管理目的;(2)超过必要限度;(3)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4)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还需要予以肯定的是,《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了行政复议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践中,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有违税法立法目的和行政管理目的稽征行为,纳税人可以立足于上述条款,积极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针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采取“择一申请、共同决定”的规则。

  《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规定采取了“择一申请、共同决定”的规则。实务中,涉及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最为典型比如是高新技术资格认定和取消等,通常由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作出。比如,根据粤科函产字〔2025〕1528号,广东税务局等三部门决定取消广州达创协禾科技有限公司等62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同时给出了行政救济的途径:“如果上述企业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按照《实施条例》,上述情形下,是否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向省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科技部、财政部任一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然后由省级政府协同税务总局、科技部、财政部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四、四种情形下可以进行提级审理,采取“上级可依职权提级、下级可报请提级”的双轨启动模式。

  《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带有行业性或区域性重大影响,部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由于行政层级较低等因素,难以开展实质性审查,提级审理可以减少下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现实压力,更加有利于全面审查税务稽征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确保复议决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同时为同类案件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裁判规则。通过提级审理,上级机关得以统筹把握政策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争议、监督执法、促进公正的核心功能。

  五、《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相关规定,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新《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除了继续沿用现行复议法中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外,也对特殊情形下的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未告知的特别规则仅改变起算点,并受一年封顶限制,不改变60日的基本期限结构。

  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该条在《行政复议法》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为申请人在审理阶段“补充启动”附带审查留出通道,平衡了申请人知情获取的现实滞后与审查合法性的需要。

  六、通过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咨询意见采纳说明机制、‌人员专业化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等全面提升行政复议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在吸收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23年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增加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实施条例》第50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实施条例》第52条还规定:“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施条例》在继续强调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外,还在第70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实施条例》第8条对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作出了规定,行政复议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与线下行政复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税收法治化建设已经成为中央顶层发展战略,也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行政复议法》以及实施条例的修订,将显著增强税务行政复议对税收执法的监督与纠错功能,推动争议实质化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而在“税收法定、合理课税、公正救济”三方面整体提升依法治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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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