锚定征管协同“结合部” 破解企业重组管理难题
发文时间:2026-5-6
作者:刘旭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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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资产重组是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路径。为助力企业顺畅推进重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性优惠政策,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方面发力,降低重组成本、提升企业运营效率。

  当前,企业重组交易环节繁杂、标的金额庞大,交易形式涵盖合并、分立、出售、改制等多种类型,加之各税种政策专业性强、衔接难度大,不同税种、征管环节、部门之间存在职责边界不清晰、流程衔接不顺畅、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尤其在税种政策适用衔接、征管全链条闭环管控、跨部门涉税信息互通以及跨区域监管交接等征管协同“结合部”,易出现监管断层,形成征管盲区和风险漏洞。笔者认为,应精准锚定征管协同“结合部”,靶向破解薄弱环节,引导企业规范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重组税收管理提质增效。

  企业重组税收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弱项

  征管协同“结合部”的监管薄弱点,也是涉税风险的高发区域,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政策协同性不足,企业合规成本偏高。现行税收政策中,各税种关于企业重组的适用标准、认定口径存在差异,企业同一重组行为需分别对照不同税种政策逐一甄别适用条件,不仅增加了企业政策理解和执行成本,也容易因政策解读偏差导致企业错失政策优惠,或因税务处理不规范引发涉税风险。如企业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资产划转事项,企业所得税要求交易双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备查,而增值税未明确相关资料报送要求,各税种征管要求不尽统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准确适用政策和资料准备成本。

  部门协同不畅,信息共享机制滞后。当前,税务机关已与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部分地区也与商务、国资等部门就共享数据开展探索。但是,由于跨部门信息共享缺乏刚性规程约束,共享数据范围、频次、责任边界不够清晰,职能部门间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稳定运行的协同模式。企业重组涉及的股权登记、资产划转、国资批复等关键涉税信息,目前仍以企业自行提供或税务机关“点对点要数”为主,未能在职能部门间实时同步。信息壁垒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重组交易全貌,也难以及时开展针对性监管。

  征管环节脱节,全流程监管有待完善。部分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等征管环节联动有效性不足,对企业重组的事前政策辅导、事中交易监控、事后风险核查依然存在“各自为战”现象,未能形成“事前引导、事中管控、事后追责”的全流程闭环监管模式。部分企业因缺乏精准政策辅导出现税务处理不规范问题,事中监控不到位难以及时识别异常交易,事后核查不及时导致违规行为未被有效处置,涉税风险隐患未能有效化解。

  区域协同缺位,跨区域征管衔接不畅。在跨区域企业重组业务中,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重点区域及部分省份内部,在企业跨区域迁移、风险联查等环节开展探索,但未形成覆盖企业重组全流程的全国统一协同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跨区域重组的合规成本,有的企业在政策适用、税务申报等环节存在疑惑,也容易形成“转出地疏于后续监管、转入地难以全面接管”的监管断层,影响税收征管效率。

  优化企业重组税收管理的实践路径

  笔者建议,聚焦征管协同中的部门、环节、区域短板,推动“信息共享、环节联动、区域协同”,提升征管效能,实现企业重组全流程精准监管与高效服务。

  完善政策衔接体系,降低企业合规风险。2025年10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该指引按税种分类、依重组类型划分,明确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情形、内容及依据,为企业适用政策提供了基础指引。在此基础上,应聚焦各税种政策协同薄弱环节,根据企业不同重组类型,系统梳理可适用的优惠政策,实现政策与重组场景精准匹配。统筹整合重组相关政策,细化优惠适用条件、申报流程及资料留存规范,帮助企业精准适用优惠政策,减少政策理解偏差带来的涉税风险。同时,结合政策执行实践,及时梳理堵点难点,适时优化政策执行口径,确保政策衔接顺畅。

  健全跨部门协同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常态化。依托智慧税务系统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枢纽,明确股权登记、资产划转等关键涉税信息的共享清单、数据标准、传递频次及报送时限,推动税务、商务、国资、中国结算等相关部门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同步,从制度层面打通信息壁垒。建立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将信息共享纳入刚性工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与协作流程。通过定期开展信息交换、联合研判,确保税务部门全面、及时掌握企业重组交易全貌,为精准监管、高效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做好征管环节衔接,构建全流程闭环监管。建立税源管理、风险监控、后续核查联动机制,明确各环节职责分工,实现“事前辅导、事中监控、事后核查”无缝衔接。事前,依托大数据画像“政策找人”的精准服务,聚焦重组重点领域和重点企业,开展“一企一策”专项辅导,结合重组方案、股权及资产情况,组建专属团队提供政策解读和合规指引,提前防范涉税风险;事中,以精准监管为核心,整合跨部门数据,对重组交易的交易价格、资金流向、资产转移、股权变更等关键环节动态监控,运用智能化分析手段及时识别异常交易,开展针对性核查;事后,依托精诚共治,协同商务、国资、中国结算等相关部门建立重组业务专项核查机制,重点核查政策适用准确性、申报数据真实性、报备资料完整性,对违规行为依法追责,同时总结典型案例、完善风险防控体系。

  强化跨区域征管协同,统一监管执法标准。搭建跨区域征管协同平台,实现重组交易信息、涉税风险信息实时共享,推动资产转出地与转入地税务部门协同发力。建立完善跨区域资产重组征管协同机制,明确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信息承继规则,细化转出地与转入地税务部门职责分工,实现政策执行、信息传递、风险处置同步化。借鉴京津冀、长三角等地协同经验,推动跨区域重组税收执法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将重点区域在迁移联办、风险联查等环节的成熟做法向全国推广,逐步形成覆盖重组全流程的全国统一协同规则,有效化解跨区域重组事项纳税争议,切实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5月06日  版次:06、

  作者:刘旭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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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