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变现的税收合规:从身份选择到申报实务
发文时间:2026-4-15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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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越来越多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在互联网平台上科普知识、答疑解惑、参与热点讨论,深受网友喜爱与认可。他们可能不参与带货,但通过知识付费、赞赏、流量变现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理应依法纳税。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取得网络收入的涉税要点展开分析。

  选好纳税身份。个人参与网络活动可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的选择与适用必须与经济活动实质相匹配。从实践看,仅依靠个人自身智力或者体力,至多辅助部分工具就可以完成的活动,属于自然人个人提供劳务的范畴;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需要依靠人、财、物等共同作用,一般有与实际活动对应的生产经营地和生产资料,有实际发生的、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人员、成本、费用等。当然,直播等网络活动多是轻资产业务,在业务发展初期,从事网络活动究竟是提供劳务还是从事生产经营,其边界其实并不清晰。为确保税务合规,起步时建议先从自然人做起,待业务规模扩大,确有需要且有相应人、财、物支撑的,再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例如,A作为著名财经类学者,业余时间通过直播取得赞赏和知识付费等收入。直播的地点不固定,使用手机即可完成。此阶段,直接使用自然人身份即可。几年后,A在网络上小有名气,拟进一步扩大业务,将自己一处闲置住房进行改造,购置视频拍摄、制作等设备,成立工作室并雇佣了2名工作人员,此时建议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拿准业务实质。对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等身份,通常不存在业务实质方面的争议。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以自然人身份取得收入时对业务实质的争议。笔者结合自然人参与网络活动若干业务场景对收入性质进行辨析。接上例,A起步阶段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假如A随后与某MCN(多频道网络)机构签约,由该机构对其进行包装和策划,A按机构的要求进行特定直播或录播活动即可,其他事宜如对接平台、后期制作和视频发布等,均由机构承担,此时相当于A向机构提供劳务,A从机构取得的收入亦属劳务报酬。假如A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机构的全面管理,其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工资薪金。

  又如,B作为知名教授,授权某机构以其个人名义在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将其线下讲课讲座视频、公开报道等授权给该机构使用。B从机构取得的收入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虽然B提供的是音视频材料,但也是前期劳务活动的成果,这里取得的收入是对劳务的再利用,应属于劳务报酬。但B自己认为,其只是将讲课的音视频资料及姓名权、肖像权等授权给机构使用,与机构构成的是授权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取得的收入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笔者赞同B的观点,B不做网络直播,也无须按机构要求从事任何活动,其业务实质的确与A不同。

  再如,C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公众号,工作之余在公众号上发布自己撰写的文章,能够获取读者赞赏收入,这部分收入是稿酬还是劳务报酬?实践中依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稿酬强调的是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而取得的收入,支付方一般应当是出版方,形式上一般按版面、篇幅、字数等结算。而C获得的赞赏收入由平台受众直接给予,金额“丰俭由人”,归为稿酬似不妥,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目分类,笔者倾向于这属于劳务报酬。此外,对于网络直播时获取的打赏收入,是否属于偶然所得?笔者认为,打赏虽然具有一定随机性,但从收入性质看,仍然是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因此,应当视主播与MCN机构或平台的关系判断属于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但不属于偶然所得。

  理清申报义务。如果相关人士注册个体工商户、企业等身份参与网络活动,所有申报纳税事宜需自行按规定办理。如选择自然人身份,申报方面应关注几方面问题,对于个税,除经营所得需要个人自行申报外,其他性质所得的个税理论上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因此如果直接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只需做好年度汇算即可,重点核实已经取得的收入是否均已纳入汇算范围。实践中,有的收入可能未被代扣代缴个税,一是单次金额低于800元的特许权使用费、稿酬等尚未执行累计预扣法的收入,由于金额低于减除费用,在代扣代缴环节无需缴税;二是来自MCN机构等非互联网平台直接支付的收入,有的单位扣缴义务履行不到位;三是通过部分互联网平台获取的赞赏收入,有些平台认为赞赏属于赞赏双方的法律关系,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撑,没有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对于上述情形的收入,进行个税汇算时应全额补录。

  对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果收入直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现行政策明确,可以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纳税事宜,并可直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但如果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收入来源于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经营主体,需要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自然人一般未办理税务登记,无需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纳税,只需在取得收入的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纳税即可。如果取得工资薪金,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用足开票便利。经营主体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网络活动的相关人士,目前主要有两项开票便利,一是“免于开票”,如果直接从互联网平台取得劳务报酬性质的收入,互联网平台已经按规定为个人同时办理了个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无需取得发票。在此情形下,个人无须向互联网平台开具发票。对于从平台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收入,如特许权使用费等,以及从平台以外取得的任何收入,仍然应当向支付方开具发票。二是“反向开票”,如果取得来源于非互联网平台的机构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由劳务报酬支付方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发起代开发票申请,相关发票要素信息均由支付方填写,个人只需在个税App中确认并缴纳相关税费,即可完成数电发票的开具。开具的发票也可以自动同步至支付方的电子税务局端,无需额外传递。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5日  版次:06   作者:舒畅 张宏丹 胡晓君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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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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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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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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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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