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4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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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深入,相关电子信息在出口退税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为确保出口退税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作好出口退税所需数据的传输工作,明确职责,加强管理,现就有关数据传输操作规程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2]586号)文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严格数据传输对帐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局)省级和地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数据清分规则,应及时将新增、变更企业的情况通知技术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含当日)向同级信息中心提供一份最新的清分规则报表;同时,对信息中心每月月底提供的无法清分数据进行分析,对不属于本地退税信息应及时反馈给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对于未及时提供最新清分规则报表而造成出口退税工作进度滞缓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省局和地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报关单数据的传输和清分工作,应根据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含当日)提供的最新清分规则报表及时更新传输软件系统中的清分规则内容,并于当月15日前(含当日)将本级服务器内无法清分的报关单数据重新清分和补发操作,对于仍无法清分的数据应在每月月底及时反馈给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数据 

  各级业务部门在每月初集中上月开具的税票信息,交付同级信息中心,层层上报,由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汇总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60号)规定的文件格式于当月15日(节假日顺延)以前通过总局通讯服务器(IP:130.9.1.1)上报总局信息中心,总局信息中心于当月18日(节假日顺延)以前清分下发,同时对上报情况及数据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做通报。 

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 

(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数据; 

(2)上报数据不全; 

(3)未按规定文件格式上报数据; 

(4)上报数据内容不正确。总局将在该月月底提出通报批评,该月此类数据不予清分下发,相关单位对原上报数据重新核准后汇入下月数据上报。 

  三、关于出口货物代理证明数据 

  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每月初集中上月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层层上报,由各省局负责汇总并按规定的文件格式于当月15日(节假日顺延)以前通过总局通讯服务器(IP:130.9.1.1)上报总局信息中心,总局信息中心于当月18日(节假日顺延)以前清分下发,同时对上报情况及数据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做通报。 

  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 

(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数据; 

(2)上报数据不全; 

(3)未按规定文件格式上报数据; 

(4)上报数据内容不正确。总局将在该月月底提出通报批评,该月此类数据不予清分下发,相关单位对原上报数据重新核准后汇入下月数据上报。 

  四、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部门要明确职责,严格数据传输制度。 

  各地退税部门负责采集本地区以下三类数据: 

(1)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信息; 

(2)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 

(3)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审核中没有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或核对不符的专用发票)。 

  以上数据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逐级上传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由于使用汇总软件工具对以上数据进行汇总,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做处理,对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不符合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规定的数据不做处理。具体要求是: 

  (一)地市局退税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上述数据的电子信息传递到同级信息中心,退税机关对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市局信息中心10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二)地市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于当月12号前通过MQ上传省局信息中心,数据上传目录为:MQ通讯服务器上的数据集中上传子目录。省局信息中心12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三)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按数据类型汇总后于当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数据上传目录为:MQ通讯服务器上的数据集中上传子目录。总局15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四)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按数据类型分类汇总,并进行以下处理: 

  1.删除纳税识别号不等于15位的企业信息; 

  2.删除海关代码不等于10位的企业信息; 

  3.删除发票号码不等于18位的特准企业信息。 

  并将处理过的数据检测入库,于当月20日前送交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核实,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将核实过的第(1)、(2)数据,即外贸企业代码更新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于当月24日前送交总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将依此更新外贸企业代码库,并根据更新过的外贸企业代码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清分下发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五)各级国税局使用的MQ传输系统升级软件已在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http://130.9.1.116/ckts)发布,升级软件中增加了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监控、查询、统计功能和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要求逐级上传的三类数据的汇总、统计功能,详细情况请参阅帮助文件。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组织本区域MQ使用单位及时下载使用升级软件。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集中及清分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要求,规定每月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传输工作规程如下: 

  1.总局信息中心依据更新的外贸企业代码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清分外贸企业专用发票数据,于当月27日前通过MQ清分下发至省级信息中心。 

  2.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核实该数据的接收情况,保证数据及时通过MQ清分下发至各地市级信息中心。 

  3.各地市局退税部门于当月31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本地区外贸企业当月相关金税工程系统稽核结果信息和协查信息。 

  (七)金税工程数据抽取和上传的及时性以及数据质量直接影响当月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下发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相关数据抽取和逐级上传工作。 

  1.各级信息中心要严格按国税函[2002]597号文件和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规定,从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相关数据。 

  2.国税函[2002]597号文件和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中规定的从金税工程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的相关数据,逐级上传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再做处理。 

  3.为确保各地上传数据的质量,各省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升级本级金税工程数据抽取程序和MQ数据传输程序,有关升级补丁程序请及时关注总局数据集中支持网站。网址为:http://130.9.1.116/sjjz. 

  五、对各类数据查询的说明 

  总局在内部网开通了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116/ckts),目前支持外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查询功能。 凡在此数据库中查询到的数据记录均是已清分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数据记录。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不直接受理出口企业对以上数据的查询。出口企业应向其主管退税机关咨询有关数据情况,各地退税审核部门可登录内网网站自行查询。执行上述操作后仍查询不到的信息,应报上级机关,由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汇总后交付总局信息中心做进一步协查。 

  六、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有关上传数据的采集,对源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承担对以上四类数据的利用、查询等日常工作。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以上四类数据及相关数据的传输工作,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的正常运行,为业务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并对数据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因技术原因造成的错、丢、漏等情况负责。 

  总局每月将对各地数据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考核,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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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