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
发文时间:2026-4-2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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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企业跨境融资的多元化选择考量

  在中国企业跨境融资与境外上市的发展进程中,红筹架构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境内企业登陆境外资本市场的核心路径。而随着境内监管政策完善,在企业全球化布局需求升级的同时,2026年一季度(截止3月30日),仅有一家红筹架构企业境外上市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知书,即:Manycore Tech Inc.(群核科技),境内运营实体为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本次境外上市涉及VIE架构。群核科技的备案通过也是2026年截止目前唯一一家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而在2025年同期,获得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有25家,其中赴港上市由11家,赴美上市有11家,剩余3家选择台湾证券交易所。这是否进一步印证了前段时间大家热议的红筹架构海外上市监管趋严的说法。

  相反,以安克创新为典型代表的安克架构应运而生,凭借适配A股上市、跨境资金合规流转、税务优化等独特优势,成为跨境企业架构设计的新选择。安克架构与传统红筹架构在股权结构、监管适配、资金运作、税务筹划与合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背后折射出不同的资本运作逻辑与商业诉求,同时二者在税收合规、全球运营、长期发展等层面的影响也截然不同。参考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税务视角,全面剖析两种架构的优劣,为跨境融资企业架构选择提供参考。

  一、安克架构的由来

  “安克架构”通常指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ker Innovations)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企业组织架构、品牌架构及跨境股权架构。其由来可追溯至公司创立初期的战略选择与后续全球化扩张需求,结合公开资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下述内容根据公开网络资料查询获取)

  (一)组织与业务架构的演进

  安克的组织架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业务规模扩大逐步优化。

  2011–2015年为安克的初创阶段。这一时期安克聚焦充电配件单一品类,采用扁平化创业团队结构,以“选品+供应链”为核心。

  2016–2018年为安克的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安克引入投资、启动股权激励,逐步形成“中台+分台”模式。即产品团队专注前端用户需求与功能定义。市场团队负责商业化变现;CIO(首席信息官)带队的ATIT部门(安克内部一个关键技术支持部门)提供技术中台支持。

  2019年至今为安克的成熟阶段,安克确立了“浅海战略”,构建三层管理结构:

  总公司层,负责制定使命、愿景、价值观及跨事业部核心能力建设;

  事业部层,最初为5个,覆盖充电储能、智能影音、家庭自动化等三大领域;

  产品线层,高峰期达27条,后因品牌聚焦而收缩。2025年起,品牌矩阵进一步收敛为三大主品牌,即Anker:充电储能类产品;Soundcore:智能影音(如蓝牙耳机);Eufy:家庭自动化(如扫地机器人、安防设备)。 

  (二)品牌架构的由来

  安克的品牌架构源于品类聚焦与用户需求导向。安克早期发现手机配件市场存在“壳膜太简单、音频门槛高”,选择充电配件作为切入点。通过微创新(如兼容苹果/安卓的充电芯片、口红造型移动电源)打造爆款,建立品牌口碑。随后基于“浅海理论”(聚焦细分而非巨头竞争),以子品牌独立运营不同品类,避免主品牌过度稀释。

  (三)跨境股权架构的由来

  为支持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安克构建了合规、节税、可回流利润的境外架构:

  第一阶段(2011–2015年):采用典型红筹架构——开曼控股→香港贸易中枢→内地生产,用于海外融资。

  第二阶段(2018–2020年):为符合A股上市要求,境内母公司反向收购开曼及美国公司,实现“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利润可回流”。

最终架构(2020年至今):


境内母公司(A股上市主体)


 ↓


开曼Anker Cayman(境外股权投资平台)


  ↓


香港Anker HK(全球业务操盘中枢+节税核心)


     ↓


美国、德国、日本等海外销售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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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曼层:用于高效收购海外品牌、支持子品牌独立融资;

  香港层:利用境外所得免税与40+个税收协定,将全球税负控制在6%–8%。此架构被业内视为“合规上市+全球节税”的教科书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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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的由来是战略驱动、用户导向、资本合规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组织架构适应多品类作战;品牌架构聚焦细分市场;股权架构支撑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

  在跨境企业全球化浪潮中,股权架构早已不只是公司治理结构,更是合规上市的关键通道、全球资源配置的效率核心、税负成本优化的核心竞争力。安克创新的境外架构,被业内公认为中国跨境企业合法合规节税的经典范本——它以适配A股上市为目标搭建红筹架构,本质却是一套集合规性、资本运作、税负优化于一体的精密全球体系。 

  二、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之主要差异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均为企业跨境资本运作的股权架构模式,但二者的搭建逻辑、核心主体、监管导向、资金流向及税务结构存在根本性不同,尤其在税务合规与税负成本方面,差异更为显著。

  (一)核心架构与股权层级差异

  传统红筹架构分为股权控制型与协议控制(VIE)型,核心逻辑是境外主体控股境内资产,通常由境内实际控制人在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离岸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香港中间层返程收购或通过各种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内业务权益转移至境外,最终以境外开曼公司为主体在港股、美股上市。其股权层级为:境内实际控制人→BVI公司→开曼上市主体→香港公司→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实体,核心是“境外控股、境内运营”,境外主体掌握最终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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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则以境内主体为核心控股方,是反向的跨境架构,以安克创新为范本,架构层级为:境内母公司→开曼SPV→香港公司→境外运营子公司。境内母公司作为最终控股股东与核心决策主体,直接持有境外开曼平台股权,开曼公司仅作为境外投融资与股权运作平台,香港公司承担全球资金调度与业务统筹职能,境外子公司专注当地市场运营。该架构彻底颠覆红筹架构的控制权逻辑,实现“境内控股、境外拓展”,完全契合A股上市对实际控制人、核心资产境内归属的监管要求。

  (二)上市路径与监管适配差异

  红筹架构的核心目标是境外上市,适配港股、美股等境外资本市场,无需剥离境外权益,但受境内境外双重监管,需遵守境外上市地监管规则,同时受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约束,VIE架构还面临境内合规性争议,尤其在教育、互联网、科技、信息安全等行业监管收紧后,合规风险大幅提升。

  安克架构则主打境内A股上市,同时兼顾境外业务布局,核心资产、实际控制人、主要利润均归属境内主体,无需进行权益出境,完美规避红筹架构的境外上市合规难题,同时满足境内监管对企业控制权、业务独立性的要求,解决了跨境企业“境外拓展与境内上市无法兼顾”的痛点,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登陆A股,大幅降低上市时间与合规成本。 

  (三)资金流转与运营模式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需通过服务费、分红等方式转移至境外香港公司,再流向开曼上市主体,最终用于境外股东分红与融资,资金流向呈现“境内→境外”单向流出,境内资金归集与回流难度较大,且利润在境内主体间转移及出境面临严格的税务及外汇监管。

  安克架构的资金流转为双向合规流转,境外子公司的经营利润通过香港平台归集后,可合规回流至境内母公司,用于境内研发、生产与再投资,同时境内资金可通过ODI(对外直接投资)渠道合规出境,支持境外子公司运营,实现全球资金的统筹调配,更适配实体制造、跨境电商等需要境内外业务协同发展的企业。

  (四)税务角度核心差异

  税务层面是两种架构差异的核心环节,涵盖税负成本、税收协定适用、合规风险、利润回流税务处理等多个方面,直接决定企业的全球税务成本与合规压力。

  1.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

  红筹架构中,境内利润转移至境外时,境内WFOE向香港公司分红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虽可依托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享受5%优惠税率(需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开曼、BVI等离岸主体虽无企业所得税,却面临境内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反避税监管,若被认定为没有业务实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需补缴10%的预提所得税。同时,境外利润留存离岸地虽无需向境内缴税,但长期留存境外易引发受控外国企业(CFC)不合理留存利润及其他税务合规质疑,且未来回流境内仍需补缴税款。

  安克架构以境内母公司为纳税主体,境外利润通过香港公司回流境内时,可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避免双重征税。香港公司作为全球利润中枢,依托香港属地征税原则,境外子公司分红汇入香港可享受境外所得免税待遇,仅对香港本地利润征收16.5%利得税,再通过大陆与香港税收安排将境外子公司利润回流的预提税降至0-5%,全球综合税负率可控制在6%-8%,并不会明显高于红筹架构的综合税负。

  但是,为顺应国际税务监管趋势,香港的离岸豁免税制(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 Regime, FSIE)近年进行了重要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针对企业集团合并收入大于等于7.5亿欧元的跨国企业集团在港的成员企业,取得股息、利息、知识产权收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这四类被动收入,以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扩展至其他处置收益(不含股权权益)和知识产权/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其豁免需满足新的经济实质或持股豁免要求。也就是以上四类收入不再自动享受豁免,如需豁免,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如对于适用于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要求相关实体在香港拥有足够的实质业务运作(如员工、经营开支)。对适用于股息和股权处置收益豁免,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如5%以上并持续12个月),且需满足反避税条款(如被投资地实际税负不低于9.9%)。对适用于知识产权收入提出关联豁免(Nexus Exemption)要求,豁免额度与纳税人在香港的合资格研发支出比例挂钩。否则将按香港利得税税率征税(法团首200万港元8.25%,超出部分按16.5%征收)。

  2.税务合规风险差异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境内股权向外商转让、利润跨境转移、关联交易定价等环节,易触发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尤其是VIE架构下的协议控制模式,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和各类收费的合理性难以认定,税务调整风险极高。同时,境外SPV无实际经营实质,易被认定为“空壳公司”,面临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股权征税风险。

  安克架构的跨境股权布局均通过合规ODI备案完成,境外主体具备实际经营职能,香港公司承担全球供应链管理、资金调度等实质业务,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合规性更强。且架构以境内纳税为核心,利润回流合规透明,几乎不存在隐性税务风险,更符合全球税改背景下的税务合规要求。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安克架构的香港公司作为全球业务运营的枢纽,所有境外其他各国的运营实体都是通过香港安克来进行投资和配置的,安克香港公司在持股和业务实质上均符合香港离岸收入税收豁免机制(FSIE)适用条件。其他公司要采用安克香港公司模式,一定要注意FSIE具体适用的影响。避免不符合FSIE机制带来的税负增加。

  3.资本利得税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主体股权转让、股东退出时,开曼、BVI层面无资本利得税,但境内实际控制人转让境外SPV股权,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定极为严格,低价转让易被核定征税。

  安克架构中,境内母公司直接持有境外股权,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享受跨境税收抵免,且股权变动均在境内监管范围内,定价公允性更易被认可,资本运作的税务成本更可控。 

  三、不同的架构模式背后的不同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的差异,本质是企业资本诉求、监管环境、行业属性、税务规划的不同选择,二者的运行逻辑围绕核心目标展开,形成截然不同的运作体系。

  (一)红筹架构的运行逻辑

  红筹架构诞生于境内资本市场融资受限、企业境外上市需求迫切的背景,核心运行逻辑是规避境内监管限制,实现境外快速上市融资。

  1.资本运作逻辑

  依托开曼、BVI等离岸地的宽松监管与免税政策,搭建多层级SPV,实现境内权益的境外包装与上市,快速获取境外资本,同时便于境外资本退出、股权并购与融资运作,适配互联网、科技等轻资产、高成长、急需境外融资的行业。其核心是“资本优先”,牺牲部分境内合规性与税务可控性,换取境外上市的便利性。

  2.监管规避逻辑

  通过境外主体控股,规避境内对特定行业外资准入的限制,尤其是VIE架构,通过协议控制绕过股权收购的监管壁垒,实现外资参与境内受限行业业务。但随着境内监管趋严,这种规避逻辑逐渐面临合规挑战,税务、外汇层面的监管收紧进一步压缩其运作空间。

  3.税务筹划逻辑

  利用离岸地免税政策与香港税收安排优势,降低利润跨境转移的税负,将利润留存于离岸主体,延迟境内纳税,同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定价,降低境内应税利润。但这种筹划依赖离岸地政策,缺乏实质经营支撑,在全球反避税浪潮下,税务风险持续放大。特别是随着全球BEPS行动计划的不断推进,开曼、英属BVI的《经济实质法案》的落地和响应全球最低税制度的实施,将利润留存在于离岸主体的税负及整个税收环境越来越严苛。 

  (二)安克架构的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是境内监管完善、企业全球化与境内上市双重需求叠加的产物,核心运行逻辑是境内合规为根基,全球拓展为目标,税务优化与资本运作协同。

  1.境内上市优先逻辑

  牢牢把握A股上市的监管核心,将控制权、核心资产、纳税主体置于境内,避免红筹架构的权益出境难题,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满足A股上市要求,实现“境内上市+全球运营”双轮驱动,适配制造、跨境电商等重资产、具备核心技术、依赖境内资本市场的实体企业。

  2.全球业务协同逻辑

  以境内母公司为核心,香港公司为全球运营枢纽,开曼公司为境外投融资平台,境外子公司深耕当地市场,形成“境内研发生产+境外销售服务”的协同体系,资金、利润、资源双向流动,兼顾境内外业务发展,打破红筹架构“重境外、轻境内”的弊端。

  3.合规税务优化逻辑

  摒弃红筹架构的离岸避税模式,转向实质经营型税务筹划,依托香港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与境外所得免税政策,通过合规的关联交易、利润归集、资金回流实现税负优化,所有跨境运作均完成ODI备案、税务登记,符合境内外税务监管要求,实现“低税负+高合规”的平衡,适配全球税改下的合规趋势。 

  四、两种不同运行架构的选择考量

  在全球监管趋严、跨境资本流动规范化、国内资本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红筹架构与安克架构的未来发展走向、对企业的影响呈现明显分化,结合税务视角,二者的优劣将进一步凸显。

  (一)对企业税务成本与合规性的考量

  红筹架构的未来税务压力将持续加大。随着全球反避税规则(BEPS2.0)落地,开曼、BVI等离岸地经济实质法实施,境外SPV需具备实际经营场所、人员与业务,否则无法享受免税待遇,传统空壳SPV的避税功能彻底失效。同时,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核查力度持续加强,红筹架构企业面临高额补税、罚款的风险,隐性税务成本大幅上升。此外,境外利润长期留存境外无法合规回流,企业境内再投资、研发投入受限,税务与资金双重压力制约长期发展。

  安克架构则凭借合规税务优势,未来税务成本更可控。香港作为国际税务枢纽,与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稳定,且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利润回流免税等政策,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同时,架构全流程合规备案,实质经营支撑税务筹划,无需担忧反避税调查,全球综合税负维持在低位,且利润可合规回流境内,助力企业境内研发与扩张,税务合规性与成本优势将成为其核心竞争力。 

  (二)对企业资本运作与上市选择的考量

  红筹架构未来仍将是境外上市企业的首选,尤其对于计划登陆港股、美股,且无需回归A股的企业,其境外融资灵活性、股权运作便利性仍具优势。但随着境内境外上市备案一体化推进,红筹架构的监管门槛提升,拆除架构回归A股的成本极高,且面临股权重组、税务补缴等难题,仅适配专注境外资本市场、无境内上市计划的企业。同时,离岸地政策变动、境外监管趋严,将导致红筹架构的资本运作不确定性增加,退出与再融资难度加大。

  安克架构则成为跨境企业回归A股的最优解,完美适配境内资本市场开放趋势,解决了跨境企业“全球布局与境内上市不可兼得”的行业痛点。未来随着A股注册制全面推进,更多具备境外业务的实体企业将选择安克架构,实现境内上市融资与全球业务拓展的协同发展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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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