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40民终858号 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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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40民终858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福田街2号中嘉·佰汇汽配城一期B5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肖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扎尔特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该公司发展策划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石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帷嘉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被上诉人宏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马晓伟,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晟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宏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工程发包人系察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北方公司明确表示诉争电力工程系临时增加的项目,不包括在北方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也不包含在北方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其对诉争工程无承包权,故其无权转包,故本案应追加察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是否追认磊韵公司的行为,以此确认涉案合同效力。2.增量工程是由总承包方北方公司对发包方负责的,发包方也只向北方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在北方公司没有将增量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且宏晟源公司与北方公司实际履行诉争工程合同情况下,北方公司应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违约金不应超过守约人实际损失的1.3倍。本案宏晟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剩余工程款的30%过高。

宏晟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由供电公司验收完毕,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2.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送电日或验收合格日磊韵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在6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诉争工程2021年7月14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送电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也就是说磊韵公司应在2021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358,000元,最迟在2022年2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而磊韵公司支付587,902.5元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4日,欠付的工程款812,097.5元至今未付。故磊韵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全额垫资施工,起诉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其已将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只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且一审时磊韵公司也并未主张调减违约金,故磊韵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北方公司辩称,1.其从业主处承包2个工程:水库三通一平工程+水库主体工程,先施工三通一平工程,再施工主体工程,三通一平包括通电都是为了服务于主体工程。其承包三通一平工程后,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包含部分供电线路工程)分包给磊韵公司,但磊韵公司施工的供电线路工程无法满足水库主体工程的电力要求,磊韵公司在未取得业主明确增设临时电路的回复前就增设了临时电路。业主认为该临时电路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而是因磊韵公司施工的供电线路不合格应自费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以业主针对该临时线路一直不签发经济签证并支付对应工程款。而磊韵公司工作人员朱龙喜书面承诺协调业主获取该临时电路的经济签证,但至今业主和监理仍未对该临时电路签发经济签证,也未计量计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68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第171条(无权代理)、第503条(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第551条(债务转移)规定五种了效力待定合同情形,但本案《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效力待定合同情形。且其基于磊韵公司的授权委托向宏晟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磊韵公司一方面主张应由业主追认其与宏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业主确认其增设的临时电路工程造价,另一方面又主张由北方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自相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认定宏晟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不应对磊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磊韵公司仍欠其554,940元发票。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宏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12,097.5元;2.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3,629元(812,097.5元×30%);3.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律师费37,393元;4.判令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日,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工程内容:新建容量500KVA箱变1座、新建10千伏线路7千米(导线型号JKLGYJ-240/30,电杆采用12米杆),新建双杆断路器1组;工期要求: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工程固定价款1400,000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磊韵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每日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晟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12月28日,因宏晟源公司未能给付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磊韵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北方公司按照常红伟劳务队名册向劳务队支付劳务费,北方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常红卫劳务队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合计587,902.5元。另查明,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还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合同工期: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完工。2021年8月16日,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甲(磊韵公司)乙(宏晟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主动放弃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再查明,宏晟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终止”,而本案宏晟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系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施工合同》,故对于磊韵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已终止了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宏晟源公司所承包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实际已被使用,且磊韵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812,097.5元无异议,故对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2,0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磊韵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磊韵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违约金243,629元(812,097.5元×3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产生纠纷情形下的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律师费37,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磊韵公司与北方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临时新增工程,宏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临时新增工程系由北方公司转包给磊韵公司,并且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故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北方公司对磊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磊韵公司应向宏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97.5元,并承担违约金243,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97.5元;二、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629元;三、驳回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计7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9元,由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元,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磊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磊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件),拟证明磊韵公司没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

宏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磊韵公司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本案的电力工程只是磊韵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故磊韵公司以没有电力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水利水电工程,涉案工程就是水利工程,故磊韵公司承包该工程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其具备资质。

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原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宏晟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施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延误工期超过15日的,除每日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外,另行承担乙方窝工、现场看管、设备空耗等实际损失,延误工期超过30日或违约金额超过合同价款30%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合同倍解除,凡乙方所购材料由甲方按乙方购进价的130%向乙方支付并支付实际发生运费”。

本院认为,宏晟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磊韵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问题;二、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磊韵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宏晟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由磊韵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北方公司根据授权直接向宏晟源公司付款,故宏晟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磊韵公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磊韵公司系违约方,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磊韵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一审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定磊韵公司按照欠付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美丽尔·努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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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已接到信息报送通知,解读报送规定注意事项

编者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自6月13日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对报送规定中涉及的报送主体、报送信息等予以明确,15号文件所附申报表涵盖了相关企业后台需要填列的信息。近期,已有部分MCN机构或平台经营的专业服务商,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通过后台填报企业信息及签约或服务的网络主播、主播收入信息。以下结合810号、15号文件,对报送规定的核心条款规定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不仅限于平台,还包括MCN机构等

  根据2025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除了传统意义上理解的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之外,还包括“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盈利性服务的平台”,该兜底条款,具体到征管实践中,主要指为达人提供各项经纪服务的MCN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地区要求MCN机构陆续填写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在15号文件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包括的“相关运营主体”即包含MCN机构,或大型MCN机构指定的运营服务商。

  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相关运营主体”表内的运营类别列,包括了“款项结算、推广运营、物流仓储”等运营类别,因此涉及到的应当报送经营者信息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负责主播直播、演艺等事务的MCN机构,还包括机构指定的负责具体运维、款项结算等的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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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一)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

  如一中列表,就狭义的平台经营者信息而言,包括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此外主要信息还包括业务类型,涵盖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生活服务等多个方面,该类平台主要有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视频号、京东、淘宝等,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也涵盖其中。

  此外,细分领域的服务商包括结算端、物流端等机构也应填列相关内容。

  (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根据15号文件附件2,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主要需要填列主体信息和结算信息,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名称、店铺标识码、网址链接等主体信息;以及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此外,网络主播签约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还需要填写加入和退出直播服务机构的时间,以及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也需要填写。

  (三)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从收入类别来看,如果聚焦到网络主播,主要收入类型是销售货物取得的佣金分成收入,以及拍摄短视频取得的类广告收入,其他如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在该列表中,对拍摄短视频取得的收入,列示在“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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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文件规定的收入概念来看,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销售款项。有企业对该收入数据中是否应填列线下取得的坑位费产生疑惑,因坑位费一般由主播或所属公司直接与客户签约,并由客户线下支付至主播所属公司,该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在互联网平台上体现,笔者认为该部分收入不属于此处应当填列的“销售货物收入”,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主要的报送信息义务还是围绕“网络交易”,基于网络,在平台上体现收支的数据,如包含线下的坑位费,也应当单独列示表格单独填列,否则该表格中填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数据会与平台上留存的结算账户内的数据记录不一致,从而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推送会参考所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重企业及税务机关的双向核对数据和解释负担。

  此外,为了保障线上销售、退货等的实现,对货物销售收入部分,基本上都会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留痕,填列留痕的销售收入、退款金额能够涵盖主要的电商收入。实践中部分行业线下坑位费根据双方约定的ROI指数也存在畸高情形,不填列该部分收入是否会导致线下收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笔者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线下合作,平台无法监管,应由企业自负其责。当然,如果填列也应与直接反映的线上收入分别填列,便于税务机关后期风险模型设立时的取数等工作。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如主播,指定了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结算主体收入款项的,填列表7,列表7的主要内容相同,仅从结算方式这一源头上做区分,便于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三、信息报送分布实施

  根据15号文件,对信息报送的时间和方式上,税务机关采用分布方式,在2025年7月1至30日完成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这也是近期部分机构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报送企业信息的依据。

  根据规定,在10月1日至31日,需要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先行先试,要求平台企业除报送自身信息外,尝试要求企业报送新规发布之前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810号第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也即在2025年6月13日前的信息都不需要报送。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协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规,税务机关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外调、协查经营者信息时,凭借依法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平台企业有协助提供资料义务。但也应当关注的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由于对直播行业缺乏监管和查处经验,在对平台企业检查时,会超出检查范围要求企业提交资料,加重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在此呼吁检查组成员应当提升执法水平,在充分了解网络主播涉及业态、收入等的基础上,开展外调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对被协查企业经营的影响。

  五、明确不配合报送的处罚责任、排除非平台原因的责任追究

  根据810号文件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对非平台企业责任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不追究平台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瞒报谎报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 及时防范化解涉税风险​——专家解读境外所得申报纳税有关规定

近期,陆续有纳税人接到税务部门的短信和电话,提醒其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存在疑问,比如:境外所得为什么要缴税,不申报有什么后果,境外炒股的亏损税务上怎么处理等。近日,相关专家就此问题进行了解读。

  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和国际通行规范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李娜表示,按照现行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不仅是我国自1980年正式确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课税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通行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居民纳税人的税收管辖权。我国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有助于加强跨境税收监管、防范跨国逃避税行为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取得境外所得应依法在次年自行申报纳税

  哪些境外所得应纳税?如何进行申报?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专门制发《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文件,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相关申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杨介绍,我国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例如: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从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转让境外的股票等财产取得的所得等,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一起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为了便利纳税人网上办理境外所得申报,税务部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和个人所得税App开通了境外所得申报功能。纳税人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的,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对于纳税人非常关心的境外股票交易计税方式,何杨指出,财产转让所得按次征收,但考虑到股票交易有盈有亏,按纳税年度盈亏互抵后缴税可能更为合理,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也是按年计税。据了解,对于境外的股票交易,我国税务部门在征管操作中,允许纳税人按照纳税年度盈亏相抵,但不允许跨年互抵。

  对于部分纳税人收到税务部门提醒信息和短信,何杨表示,税务部门发现涉税问题线索后,一般会按照“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和公开曝光”的“五步工作法”开展应对,这体现了税务部门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应积极响应配合,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对近年来境内外取得收入和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梳理,并整理好相关佐证材料。发现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应及时办理申报;不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也应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并根据税务部门要求提供佐证材料。这样才能避免因存在税收风险且拒不配合被立案稽查。

  不依法申报境外所得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介绍,我国已参加国际间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CRS),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利用CRS可获取居民个人境外金融账户相关数据,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比对,税务部门可精准有效发现少报境外收入的行为。

  对于有的纳税人存在“税务局不知道我的境外收入”“税务局不通知我就不用申报”“别人没缴我也不缴”等侥幸想法,张巍表示依法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收到税务部门的提醒,纳税人都应该真实、准确进行纳税申报。今年3月底,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税务部门发布对境外收入未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被查处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境外所得税收合规问题的重要性。

  张巍提醒广大纳税人,既不要听信不法中介所谓的“避税秘笈”或者“税务部门发现不了”等歪招逃税,也要防范不法中介打着“帮忙节税”的幌子借机敛财,有问题可直接联系税务部门进行咨询。个人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都是税收违法行为,除了被要求补缴税款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情形严重的还可能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将面临税务处罚。

  有关专家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今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已结束,但纳税人如果发现自己此前申报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报、漏报境外所得的,要及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