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辽14民终2731号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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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14民终27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0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6号。

负责人:李京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付款,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工程尾款3095元及质保金65995元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手续上不齐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内业”(指的是在项目建设中负责工程项目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部文秘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业管理工作。)上述材料的不及时提交导致上诉人在工程管理工作中出现极大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9,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玖千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8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65,9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92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合计83,82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承包单位(乙方)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为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兴西线榆树桥加固工程,全长100.2米,详见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2、建设工期定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2015年9月15日前交工;3、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承包价格1319900元,承包方式为以总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无权对本工程再次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4、价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验工计价。每月20日为验工计价日,乙方在25日前将本月计价表报送甲方,甲方在21天内作出审批,并在42天内给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情况表和甲方批准的次月工程进度计划;5、工程质量保留金按总包价的5%扣留,其方式为从每月计划款中按5%逐步扣出,待保修期满二年,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319900元发票,2016年1月12日,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收到1250000元工程款。又查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65995元。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因此,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给支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元,工程质保金6599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6日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9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主张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4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提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导致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程手续不齐全问题。因《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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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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