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870号 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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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87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1#综合楼B座办公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瑞昌房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法错误。《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的30%及应付利息的30%之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其中2,345,000元是借款本金余额,778,333元是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338,461元是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但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此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应付利息,不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将此部分的费用作为应付利息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22年3月9日之前瑞昌房产公司的应付利息为659,016元,而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以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中的应付利息却为1,116,794元。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沪新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17,7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二、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778,333元(25,000,000×1%÷30×934天=778,333元);三、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338,461元(2,345,000×1%÷30×433天=338,461元);四、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六、判令沪新商贸公司有权以瑞昌房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东150米XX区XX幢XX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4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沪新商贸公司的前身沙雅县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沪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需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沪新贷款公司(抵押权人)、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第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12月5日,沪新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昌房产公司交付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收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19年8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9月25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20年11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2年5月9日,沪新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2022年5月13日,沪新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为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瑞昌房产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瑞昌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2,345,000元(2,500,000元-155,000元)应由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但瑞昌房产公司实际以月利率2%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沪新商贸公司现按照月利率1%主张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为659,01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2,480,000元×1%÷30×211=174,42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2,470,000元×1%÷30×86=70,806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2,455,000元×1%÷30×46=37,643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2,355,000元×1%÷30×48=37,680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2,345,000元×1%÷30×433=338,461元;174,426元+70,806元+37,643元+37,680元+338,461元=659,0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向沪新商贸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117,7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沪新商贸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沪新商贸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9,487元,有付款凭据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45,000元;二、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659,016元;三、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向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700元;五、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487元;七、驳回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沪新商贸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起诉时主动进行调减,按照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计算,系沪新商贸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扣减瑞昌房产公司已付利息后的逾期利息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且未考虑沪新商贸公司自行调减《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昌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预交),由瑞昌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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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