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870号 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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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87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1#综合楼B座办公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瑞昌房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法错误。《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的30%及应付利息的30%之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其中2,345,000元是借款本金余额,778,333元是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338,461元是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但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此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应付利息,不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将此部分的费用作为应付利息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22年3月9日之前瑞昌房产公司的应付利息为659,016元,而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以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中的应付利息却为1,116,794元。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沪新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17,7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二、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778,333元(25,000,000×1%÷30×934天=778,333元);三、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338,461元(2,345,000×1%÷30×433天=338,461元);四、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六、判令沪新商贸公司有权以瑞昌房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东150米XX区XX幢XX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4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沪新商贸公司的前身沙雅县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沪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需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沪新贷款公司(抵押权人)、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第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12月5日,沪新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昌房产公司交付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收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19年8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9月25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20年11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2年5月9日,沪新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2022年5月13日,沪新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为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瑞昌房产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瑞昌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2,345,000元(2,500,000元-155,000元)应由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但瑞昌房产公司实际以月利率2%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沪新商贸公司现按照月利率1%主张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为659,01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2,480,000元×1%÷30×211=174,42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2,470,000元×1%÷30×86=70,806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2,455,000元×1%÷30×46=37,643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2,355,000元×1%÷30×48=37,680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2,345,000元×1%÷30×433=338,461元;174,426元+70,806元+37,643元+37,680元+338,461元=659,0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向沪新商贸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117,7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沪新商贸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沪新商贸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9,487元,有付款凭据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45,000元;二、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659,016元;三、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向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700元;五、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487元;七、驳回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沪新商贸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起诉时主动进行调减,按照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计算,系沪新商贸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扣减瑞昌房产公司已付利息后的逾期利息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且未考虑沪新商贸公司自行调减《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昌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预交),由瑞昌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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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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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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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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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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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