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五大变革趋势深度解析
发文时间: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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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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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于1992年9月4日首次经主席令[1992]60号发布,于1995年进行首次修订,加上此后2001年、2013和2015的,共经历四次修订。2025年3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在现行《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此次征求意见将持续至2025年4月27日。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涉及多项重要内容的变革,将对税收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所体现的征管变革趋势

  自2015年《征管法》最近一次修订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数字经济蓬勃兴起,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税收征管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五大征管变革趋势,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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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针对总体修订方向下的五大趋势,来解析关键条款的修订内容与潜在影响。

  二、重点修订内容解析与影响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具体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直面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区域差异化执法的问题。实操中,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在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口径和执法尺度上存在差异,造成税收政策执行的不一致性,也导致了企业同一类型业务在不同区域面临不同的税收处理,增加合规成本。

  上述修订将区域间执法统一性上升到法律层面,有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公平、可预期的税收环境。

  2.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拟新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要求,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宽严相济原则。

  上述修订内容拟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旨在解决长期以来不同地区、不同税务人员在处罚裁量上的差异问题,使处罚标准更加公开、透明,为纳税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其次,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配合查处的纳税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纳税人的人文关怀,也有利于提高税收遵从度,促进税收征管从单纯的惩罚转向引导和激励遵从的方向转变。

  3.税收争议处理程序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拟对现行税收争议解决机制进行重大改革,首次在《征管法》中允许“先复议、后缴税”,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再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向法院起诉。

  继《关税法》中行政复议缴税前置制度的取消后,征管法这一拟修订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现行征管法体制下,即使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有误,也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可能对于企业的现金流造成负担。新制度则允许纳税人在无须缴纳争议税款的情况下启动复议程序,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保障纳税人权益。

  (二)构建智慧税务新体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这一精神提出2025年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 本次征管法修订要充分考虑数字化转型征管改革的背景。

  1.信息实时共享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中拟将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通过实时共享信息,税务机关可以更及时地掌握纳税人的动态,减少信息滞后带来的管理风险,提高税务管理效率。这种实时共享机制有望降低纳税人的登记成本,也有利于打通市场监管与税务管理的信息壁垒,为精准征管奠定数据基础。

  2.纳税人识别与实名办税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十七条拟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此举有利于提高税务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精准管理。

  3.大数据风险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拟新增“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的内容,首次将“税务大数据风险分析”这一已在实践中运用的技术方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纳税申报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风险分析的权力。

  根据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将不仅可以使用纳税人自身申报的信息,还可以综合利用“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进行风险分析。这意味着纳税人的税务合规风险不再仅仅取决于自身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还取决于与其相关的各类第三方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当银行账户流水、不动产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数据、进出口信息等多维度数据被系统整合分析时,异常的税收行为和不合规税务处理将更容易被识别。这种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智慧税务”正在改变传统的征管模式,向精准征管的方向转变。

  因此,企业需要考虑重构税务合规的标准,即不仅要确保自身账务、税务处理的准确性,还需关注各类涉税数据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建立更全面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因此,数据质量、整合和分析处理能力可能将成为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能力。

  (三)税收征管手段强化

  《征求意见稿》拟在税收征管方面予以系统性强化,旨在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构筑起更为严密的税收防护网。

  1.税务检查权限全面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拟大幅拓宽税务检查范围,将税务检查权合理延伸至更广泛的经济活动领域。税务机关的检查权不仅覆盖传统纳税主体,还将延伸至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付款方、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等。同时,税务机关经适当审批后,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现对现代多元化支付和投资渠道的有效监管。

  通过以上修订,税务机关将有望构建多维度的信息采集网络,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资金流向,显著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和精准度。但对于纳税人而言,这一变革也将带来新的合规要求。企业需要审视自身的税务合规体系,确保账簿记录、电子数据和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和数字支付的普及,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交易记录和财务数据的一体化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主动适应信息化时代的税收监管趋势,将税务合规融入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第六十二条同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获取信息的保密义务,强调“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将为纳税人信息安全提供制度保障,体现立法者在加强征管与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2.多缴税款退还的条件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多缴税款退还的规定进行重要补充,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上述内容修订针对某些企业为融资、上市、提高业绩表现或取得特定资质等目的,虚增收入导致多缴税款的行为。此类行为扭曲了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不仅误导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也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实操中相关案例并不罕见,某上市公司曾因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虚增利润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证监会发现该公司通过虚构交易虚增收入和利润,同时为配合造假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公司发布公告,确认企业已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税款。这种处理方式曾引发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退还基于虚构交易缴纳的税款可能变相鼓励财务造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交易被认定为虚构,其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否则将构成对企业的双重处罚。

  《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修订拟明确税务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将有助于遏制部分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不当行为。

  然而,如何确认企业多缴的税款是“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可能存在一定难度。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能对认定标准、程序和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3.反避税规定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拟对现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重要扩展,不仅将扩大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明确纳入法律条款。以下三点重要变化值得关注:

  拟将“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修改为“独立交易原则”,与国际税收实践接轨,使表述更加专业化、标准化。同时,将适用范围从原先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改为“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个人与其关联方的交易也纳入监管范围。

  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均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合理调整,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对整个关联交易链条进行系统性审查,不再局限于单个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

  拟新增第二款内容,即“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首次将“合理商业目的”测试明确纳入法律层面,与此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1]关于反避税的规定相呼应,但其适用范围更广,不再仅限于企业所得税领域,而是扩展到全部税种,有望构成贯穿各税种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拟修订内容旨在进一步防止纳税人利用法律形式掩盖经济实质、规避税收义务的行为,维护税收公平,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然而,如何界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能将是未来执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如果上述修订呈现在最终发布的《征管法》中,我们期待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为纳税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减少执法中的不确定性,在促进税收遵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的商业决策。

  4.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在多处条款中修订可以看到举证责任向纳税人方向倾斜的趋势: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这一调整反映了税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原则保障了行政权力受到适当约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然而,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难以全面获取由纳税人掌握的经济活动信息,特别是在跨境税收和数字经济环境下,这种不对称问题更为突出。

  因此,若完全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能导致征管效率低下,无法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因此,《征求意见稿》在特定情形下适度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纳税人,尝试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与税收征管现实需求之间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为税务机关有效履行征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5.电子商务平台税收共治

  《征求意见稿》拟新增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将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和协助纳税申报的义务体系。其中,第二十九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协助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第七十二条则拟设置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未依法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平台经营者,可处以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条款实质上拟将电子商务平台纳入税收共治体系,使其成为税务机关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相关平台报送义务及内容。这些政策一方面有助于解决电子商务领域普遍存在的税收征管难题;另一方面,也将对相关平台经营者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和管理责任。

  6.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规范与限期

  《征求意见稿》拟通过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对税务强制措施的实施进行系统性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四十三条拟拓宽强制措施的范围,新增“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的措施,以适应电子支付普及的新形势。同时,该条款明确规定对扣押、查封后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纳税人,有利于强化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拟新增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规定将有效限制强制措施的时间跨度,避免长期冻结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体现了对税务强制权力的规范和约束。

  第四十五条拟对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设置了更高审批门槛,规定“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强调“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以增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7.出境限制措施的扩展

  《征求意见稿》在限制出境措施方面拟进行两项重要修订:

  第五十一条拟扩大欠税出境限制的适用对象范围,从现行征管法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扩展为“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旨在防止企业通过隐匿实际控制人等方式规避税收责任,堵塞法律漏洞。

  第六十八条则拟新增一项专门的出境限制措施,即“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与第五十一条不同,这一措施专门针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且将设置较高的审批层级,体现对相关个人出境自由权的尊重与对打击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必要性的平衡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两项出境限制措施均对适用对象予以明确,特别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范围,体现税法对复杂企业结构下实质责任主体的识别与追责,以防范通过企业架构设计规避税收责任的行为。

  8.虚开发票的明确定义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拟对“虚开发票”行为做出明确定义,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为实务中对虚开发票行为边界明确了判断依据。同时,第八十三条还拟针对虚开发票设置阶梯式处罚标准,即一般情况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拟对“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规定将大幅提高虚开发票的违法成本,对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制度建设,确保业务真实性与发票合规性的一致。

  (四)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征求意见稿》拟在国际税收协调方面引入创新性条款,旨在增强我国税务机关应对跨境税收挑战的能力,为全球化时代下的税收征管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跨境信息的获取与应用

  《征求意见稿》拟在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对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与应用作出全面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第一百零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拟首次明确国内主体在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中的配合义务,为税务机关履行国际税收协定义务提供国内法基础。此外,上述规定有利于确立国际交换信息的法律效力,更将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引入跨境税收管理,显著提升税务机关处理跨境税收案件的效率。

  (五)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和衔接

  《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征求意见稿》中的拟修订内容在多个方面与现行法律形成呼应与融合,体现立法者对法律体系整体性和协调性的深入考虑。

  1.税款迟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的平衡考量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拟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这一术语变更看似微小,却反映了修订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本金”限制的深入思考。通过使用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的术语,可能为税务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税款迟纳金累计超过本金的情况提供法律支持。这一变更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对滞纳金无上限累积可能給纳税人带来资金压力的讨论。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拟明确规定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四种情形,为纳税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体现了立法者在税收征管与行政强制间的平衡考量。我们期待未来正式发布的《征管法》能保持谨慎和开放的态度,进一步平衡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拟将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即“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这一条款的新增内容是本次修订中突破性的条款之一,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形成呼应,为税务机关提供穿透企业法律形式、直达实际责任人的法律工具。法人的有限责任以及企业注销不再是逃避税务责任的“安全港”,出资人需要确保企业在注销前妥善处理所有税务事项。对于高风险行业或财务状况不佳的企业,企业股东需要更加谨慎地管控税务风险,避免个人财产因企业税务问题而受到牵连。

  然而,如何认定“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问题。出资人有限责任是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和创业的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这一条款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在打击恶意逃税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正常企业经营,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作用。

  3.逃税定义与刑法衔接

  在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拟将现行《征管法》中的“偷税”统一调整为“逃税”,并明确列举六种构成逃税的具体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上述拟修订内容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2]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实现了概念的统一,有助于消除不同法律间概念不一致带来的执法障碍和理解分歧,为纳税人提供更明确的法律边界,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定性标准,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上形成无缝衔接。

  4.税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

  在税收优先权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拟对现行《征管法》四十五条进行修订,将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一修订将明确在企业破产情形下,税收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与破产法的规定相协调,体现立法者对不同法律制度间协调性的重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维护破产程序的整体性和各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5.与民法典的衔接和协调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拟对现行《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现行《征管法》中援引的“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进一步细化欠税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实现了税法与民法的有效衔接。

  综上所述,本次《征管法》修订拟在多个层面与现行法律体系实现有效衔接,既吸收其他法律的先进理念和制度设计,也注重解决潜在的法律冲突。法律间的协调衔接,不仅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法治化水平,也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明确、一致的行为指引,对促进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税收征管实践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们的观察与展望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上与时俱进,例如拟进一步改进纳税人权益保护,特别是第一百零一条引入“先复议后缴税”的机制,有利于降低纳税人在税收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维权成本。同时,在税收执法标准统一化、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化等方面的修订,也有助于提升纳税环境的公平性。数字化赋能与智慧税务建设方面的相关条款,有望提升税收征管效率。此外,反避税规定的扩展、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责任的明确,以及国际税收协调机制的加强,则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和跨境经营带来的新挑战,为税收征管现代化奠定法律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条款仍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如前文所提及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范围,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法人人格否认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均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中所提及的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判决明确指出,当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长期执法行为的信赖而形成税务合规期望时,税务机关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我们建议在《征管法》中可以考虑增加有关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以期在税收征管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增强税收法律的可预期性。

  此外,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务检查”中未对税务检查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虽然《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对稽查案件办理时限有所规定,但在复杂案件中可以延期,且缺乏明确上限。在实务中,税务检查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迟迟无法结案,给企业正常经营和财务规划带来较大不确定性。我们期待在未来《征管法》或其配套实施条例中,能够对税务检查的时限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设定基本检查期限和最长延期期限,以及延期所需满足的条件,从而提高检查效率,减轻企业合规负担,增强税收环境的可预期性。

  同样,业界分外关注的税务事先裁定也未被纳入《征求意见稿》。目前我国事先裁定制度已在多地开展实行,上海、北京、重庆等地区已发布详尽的《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并积极推动实施。若事先裁定能够被纳入征管法,将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确定性,有效降低税收争议,对优化营商环境产生深远影响。

  对于企业而言,《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意味着更为严格的合规要求和更高的税务风险管理标准。随着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渠道的拓宽和分析能力的增强,企业需要重新审视自身税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和财税数据一致性管理。企业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并密切关注“法人人格否认”等新增条款可能带来的股东责任风险,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保护自身权益。

  总体而言,此次《征管法》修订有望成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体现税收征管向数字化、精细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现代税收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注: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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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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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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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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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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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