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9民终373号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与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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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9民终373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谢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辉、董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对二审诉讼费的金额部分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部分,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全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双方竣工单签署日并非约定的付款日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的竣工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格验收,上诉人在依约履行前三次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后,因第四次付款条件无法达到,故上诉人在不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付款的逾期利息也必将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据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规定了3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签署了竣工单,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污物通道不合理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整改意见,以致双方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格验收,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暂时不负有支付第四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以竣工单签署日作为合同约定的计付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部分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进行收取。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乐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4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2月20日向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乐金公司分多次向阜新矿总医院发函催收工程款,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以确定欠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阜新矿总医院向乐金公司立即给付122042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其次,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阜新矿总医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乐金公司返还总工程款3%的工程质保金。原审庭审中,阜新矿总医院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且通知过乐金公司进行维修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阜新矿总医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充分。最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阜新矿总医院应自2020年2月20日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1220420元,以及应自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质保金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因阜新矿总医院未按期支付,应对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内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阜新矿总医院应支付对应工程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乐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126657.56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126657.5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35602元及利息9520.77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利息为9520.7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暂计:14922000.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4520075.7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交付验收工作。截止到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022元未付(工程尾款1220420元+质保金135602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净化手术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计划工期:100个日历天。总工程价款:4520075.7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总工程款30%。2.第二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4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3.第三次付款,工程进度超过60%后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0%。4.第四次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后50日内向承包方付款:总工程款27%。5.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洁净手术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三笔合计支付3164052元。现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笔工程款(总工程款27%)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总工程款3%)135602元均已到期,符合支付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三张,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义务,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和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剩余工程款122042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质保金135602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56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14元,保全费1492.20元,合计10606.20元,由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到2020年12月31日已满,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依照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诉讼费收取应按其上诉请求数额予以承担的意见,符合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故本案上诉费收取应按上诉请求的数额予以收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负担3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228元退回给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刘 朗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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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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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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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