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重点逐条解读
发文时间:2025-03-30
作者:
来源:中瑞岳华骏成
收藏
3711

春潮涌动,万象更新。在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关键之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3月28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税收法治进程中的又一里程碑,既是对24年未大幅修订的现行法律的系统性完善,更是对数字经济时代新业态、新挑战的积极回应。

  税收,是国之血脉,亦是民之担当。此次修订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底色,以“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为笔触,勾勒出一幅法治化、数字化、人性化的税收治理新图景。从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到电子凭证法律效力的确立,从取消“复议前清税”到严打高收入者偷逃税行为,每一项条款的革新都凝聚着“宽严相济”的智慧,既为守法者撑起公平的“保护伞”,也为市场注入秩序的“稳定剂”。

  为洞悉立法深意,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的重点内容逐条解读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修订内容:新增“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需统筹区域执法标准。

  解读:强化全国税收执法统一性,消除地方政策差异,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体现“全国一盘棋”的治理思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修订内容:

  1. 将“信息共享制度”升级为“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安、金融、海关等部门获取纳税人信息,并要求严格保密。

  2. 新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需如实提供涉税信息”。

  解读:

  • 部门协作:打破信息孤岛,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减少重复报送负担。

  • 信息安全:明确信息使用边界,体现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

  第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建立国家税收诚信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解读:

  • 信用导向:通过“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双轨机制,推动纳税人主动遵从税法。

  • 社会共治: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衔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治理格局,强化社会信用约束力。

  第八条

  修订内容:新增“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便捷办税方式”。

  解读:响应数字政府建设要求,推动“非接触式办税”,降低征纳成本,提升服务质效,体现服务型政府理念。

  第十三条

  修订内容:新增“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解读:与《行政程序法》衔接,规范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防范执法随意性,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确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和实名办税制度,明确三类纳税人识别号规则。

  解读:

  • 身份唯一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识别号,实现“一码通办”,提升征管精准度。

  • 风险防控:实名办税可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夯实税收治理基础。

  第十八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工商登记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改为“以营业执照作为税务登记证件”。

  2. 新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实时共享企业登记信息。

  解读:

  • 简政放权:落实“多证合一”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减轻企业负担。

  • 数据赋能: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实现“登记即办税”,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十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税务机关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已共享信息。

  解读:根治"多头报送"顽疾,落实"一次采集、多方复用"原则,彰显"放管服"改革成效。

  第二十三条

  修订内容:“帐簿”统一改为“账簿”,新增电子凭证合法性。

  解读:

  • 术语规范:与《会计法》修订保持一致,统一法律用语。

  • 数字转型:承认电子凭证效力,为全电发票推广提供法律支撑,顺应数字经济时代需求。

  第二十九条(新增)

  修订内容:要求电商平台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涉税信息。

  解读:

  • 平台责任:压实平台协税护税义务,破解数字经济税收征管难题。

  • 数据治税:为跨境税收、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监管提供抓手,维护税收主权。

  第三章 税收征管

  第三十二条

  修订内容:删除“农业税应纳税额按法律核定”条款。

  解读:与2006年废止农业税政策衔接,体现税制改革成果,彰显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城乡协调发展的政策导向。

  第三十四条

  修订内容:删除“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条款。

  解读: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明确扣缴义务为法定义务,强化税收征管严肃性,避免因手续费争议影响税款及时入库。

  第三十六条

  修订内容:

  1. 将“擅自减免税”改为“擅自税收优惠”,新增“地方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

  2. 强调“税务机关不得执行违法税收优惠决定”。

  解读:

  • 公平治税:遏制地方“税收洼地”乱象,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

  • 依法行政:防范税收任务指标化导致的征管扭曲,确保税收法治刚性。

  第三十八条(新增)

  修订内容:授权税务机关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实施分类应对措施。

  解读:

  • 精准监管:依托“以数治税”实现“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必追究”,提升征管效能。

  • 服务优化:通过风险预警引导纳税人自查自纠,降低合规成本。

  第三十九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

  2. 要求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核定征收制度”。

  解读:

  • 规范核定:堵住地方滥用核定征收的政策漏洞,推动税收核定标准化、透明化。

  • 长效治理:从源头减少“粗放式征管”,促进税收公平。

  第四十条

  修订内容:

  1. 扩大关联交易调整范围至自然人,新增“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条款。

  2. 明确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有权调整。

  解读:

  • 全链条监管:覆盖自然人与企业间避税行为。

  • 国际接轨: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与BEPS行动计划衔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第四十一条

  修订内容: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维持万分之五日加收率。

  解读:

  • 法律属性明晰:避免与《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概念混淆,强调税收债权特殊性。

  • 政策延续:保持税收惩戒力度,保障国家税款安全。

  第四十二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四类不予/免收迟纳金情形(如不可抗力、税种变更等)。

  解读: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区分主观恶意与客观困难,彰显税收执法温度。

  第四十三条

  修订内容:

  1. “税收保全”统一改为“强制措施”。

  2. 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冻结权限。

  解读:

  • 法律衔接:与《行政强制法》术语统一,规范执法程序。

  • 技术适配:回应数字经济支付方式变革,提升征管手段时代性。

  第四十五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从事生产经营的”限制,允许对自然人强制执行。

  2. 明确“不得进入个人住宅”的执法红线。

  解读:

  • 公平性:消除征管盲区,实现自然人与企业税收义务平等。

  • 人权保障:严格限制执法边界,保护公民基本生活权利。

  第四十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设定强制措施期限(一般6个月,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解读:防范“长期冻结”损害纳税人权益,督促税务机关高效执法,平衡公权与私权。

第五十一条

  修订内容:阻止出境对象从“法定代表人”扩大至“实际控制人”。

  解读:堵住利用“代持”“挂名法人”逃避税收责任的漏洞,强化税收遵从威慑力。

  第五十二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条款。

  2. 明确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按《企业破产法》处理。

  解读:

  • 法理优化:尊重物权优先原则,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

  • 法律协同:化解《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冲突,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新增)

  修订内容:税务机关可“刺破公司面纱”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出资人追缴税款。

  解读:打击“恶意注销”“抽逃资金”逃避税行为,维护税收债权完整性,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第五十七条

  修订内容:完善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程序规定,与《民法典》第535-542条衔接。

  解读:

  • 法律衔接:细化税收债权保护机制,明确税务机关可追索纳税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或撤销损害税收债权的财产处置行为,强化国家税款安全保障。

  • 实操规范:限定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如纳税人欠税且怠于追偿债权),防止权力滥用,平衡公权与私权关系。

  第五十九条

  修订内容:新增“为融资、上市等目的虚增收入多缴税款不予退还”条款。

  解读:

  • 遏制造假:打击利用虚增税收美化财务报表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与税收真实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 政策导向:明确税收不得作为企业不当竞争工具,引导市场主体聚焦实体经营与合规发展。

  第六十条

  修订内容:维持对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的无限期追征原则。

  解读:

  • 法律威慑:坚守税收法治底线,杜绝“违法获利”侥幸心理,彰显税收公平正义。

  • 国家权益:保障税款应收尽收,防止因追征期限制导致国家财政利益受损。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税务机关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涉税数据;

  2. 明确向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财产及身份信息的权限;

  3. 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检查权。

  解读:

  • 技术穿透:破解数字经济时代交易隐匿性难题,实现“资金流、信息流、货物流”全链条监管,保障税收主权完整性。

  • 协同治理:构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重复执法对企业经营的干扰。

  第六十六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明确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2. 规定“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直接采信,否认需举证”。

  解读:

  • 证据规范:与《行政诉讼法》衔接,防范“取证程序瑕疵”导致的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检查结论的司法可接受性。

  • 效率提升:通过“自认证据有效”规则,降低征纳双方争议成本,推动执法资源向高风险领域倾斜。

  第六十八条(新增)

  修订内容: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重要涉案人员,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其出境。

  解读:

  • 风险防控:填补“法定代表人非实控人”的监管漏洞,阻断资金外逃和人员潜逃路径,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 程序正义:严格限定审批层级(省级),防止权力滥用,平衡执法效能与公民权利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未报送合并分立、大额资产处分信息”“违反实名办税”等违法情形。

  解读:细化违法行为类型,强化企业信息报告义务,推动税收监管从“事后纠偏”转向“事前规范”,夯实税收共治基础。

  第七十二条(新增)

  修订内容:

  1. 平台责任:电商平台未报送经营者涉税信息,最高罚款200万元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未协助办理纳税申报的,处未缴税款0.5-3倍罚款。

  解读:

  • 权责对等:压实平台协税护税主体责任,破解数字经济“监管盲区”。

  • 精准打击:针对“刷单”“虚构交易”等乱象,切断偷逃税利益链。

  第七十三条

  修订内容:

  1. “偷税”改为“逃税”,新增兜底条款“其他逃税行为”,明确自然人“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构成逃税。

  2. 区分企业与自然人未申报的处罚标准。

  解读:

  • 法律衔接:与《刑法》逃税罪表述统一,实现行刑无缝对接。

  • 分类治理:区分企业故意不申报与自然人程序性违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第七十四条 (新增)

  修订内容:对非逃税类未缴少缴税款行为(如疏忽性未申报),按情节轻重分档处罚(最高1倍罚款)。

  解读:建立“故意违法从严、过失违法从宽”梯度惩戒机制,引导纳税人主动纠错。

  第八十二条

  修订内容: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等行为的罚款上限由1万元提高至50万元。

  解读: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遏制“假发票”黑色产业链,维护税收秩序和数字经济安全。

  第八十三条(新增)

  修订内容:虚开发票罚款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解读:

  • 震慑效应:与虚开发票刑事责任形成“行刑衔接”合力,强化法律威慑。

  • 公平竞争:打击“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净化市场环境。

  第八十四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帮助纳税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罚则(最高处违法税款1倍罚款)。

  解读:覆盖“黑中介”“财税掮客”等灰色角色,根治“教唆逃税”顽疾,推动涉税服务行业规范化。

  第八十七条

  修订内容:新增“主动纠正或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可减轻或免予处罚”条款。

  解读:贯彻“宽严相济”执法理念,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降低税收争议解决成本。

  第八十八条

  修订内容:税务所行政处罚权上限由2000元提高至3000元。

  解读: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提升基层执法效能,确保“小微违法”及时纠偏。

  第九十三条

  修订内容:明确违法查封、扣押公民生活必需品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划定公权行使“禁区”,强化执法监督,彰显“税收为民”根本立场。

  第一百零一条

  修订内容: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要求,保留行政诉讼清税前置。

  解读:

  • 救济优化:降低纳税人复议门槛,保障救济权利实质公平。

  • 风险防控:保留诉讼环节清税要求,平衡国家税款安全与纳税人诉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修订内容:明确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解读:鼓励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与2025年3月1日发布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相呼应。

  结语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不仅是制度的优化,更是对国家治理现代化命题的铿锵作答。它用法律的刚性捍卫公平,用服务的柔性传递温度,在守正与创新之间,为市场主体铺就一条更透明、更可预期的合规之路。

  今日之中国,正以开放的姿态倾听每一份民声。即日起至4月27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既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也是汇聚众智、凝聚共识的重要契机。我们期待每一位纳税人、每一家企业、每一位关注税收法治的公民,都能以理性建言共筑税收法治的长城,以法治之力护航高质量发展的壮阔征程。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