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推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12-22
文号:国税函[2004]1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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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初步解决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出口退税三大应用系统(简称三大应用系统)数据整合问题,满足基层管理的需要,总局对第一阶段数据整合问题解决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已在广东、山东、河南省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四个单位成功实现试点运行,各系统运行稳定,整合效果明显。下一步总局将分期分批推广数据整合第一阶段试点成果,并在2005年1月底前做好全国推广部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已解决的问题

  经过前一阶段的工作,我们已整理出数据整合第一阶段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并通过各项应用系统内部完善措施,初步解决了交叉稽核传输环节多、应为企业提供抄报税和认证电子信息以便申报、一般纳税人抄报税和申报环节繁琐以及“疑点信息”预警等问题。因此,本次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工作,主要解决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免抵退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以及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系统等四个问题。

  二、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实施策略

  (一)对于2005年初上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十三个省,可以结合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升级各项工作。

  (二)对于采用总局现行综合征管软件(如CTAIS软件ORACLE版、SYBASE版)的省市,既可结合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各项工作,也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先行启动整合工作。总局已统一组织开发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的整合升级补丁,这些省市只要进行软件升级和相关数据清理,即可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总局将统筹考虑业务和技术支持。

  (三)对采用自行开发综合征管软件的省市,可根据《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完成其综合征管软件部分的开发工作,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可直接采用总局统一开发的整合升级补丁,以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

  三、各单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整合推广工作组及工作计划

  各单位应成立整合推广工作组,负责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相关组织协调及后勤保障工作,并结合总局统一进度安排,拟订本地推广工作计划,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据此制定推广工作时间表,统筹安排业务技术培训,并做好技术支持。此外,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整合栏目,统一发布整合相关信息,请各地上网查询。

  (二)业务准备工作

  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四个问题解决方案的推广,涉及基层相关税收业务操作规程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具体见附件一),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关业务操作流程作进一步细化,作为本单位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的业务指南。

  (三)技术准备工作

  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具体见附件二),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需要完成的技术准备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方案。

  总局联系人及电话,陶然010-63417695,柯琥010-63417638。

  附件:

  1.《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2.《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略)



  附件1


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三大主体应用实现数据整合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发售、纳税申报、出口企业登记与申报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等问题,规范税务人员相关岗位的业务操作,特制订本流程。

  第二条 三大系统整合完成后,综合征管软件应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网络连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和信息反馈。

  第二章 税务登记与资格认定

  第三条 出口企业在办理登记认定业务时,退税部门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对出口企业做退税标识,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系统自动带出登记同步信息,退税部门手工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出口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涉及出口退税资格内容的,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再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变更,退税部门需进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保证企业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条 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的《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文书进行审批,然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子系统中发放防伪税控设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将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传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操作人员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手工录入未同步信息及需要补充的信息。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时,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核定纳税人发票经办人信息,再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先进行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申请审批, 最后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的申请审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输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数量、最高限额等相关信息应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

  第六条 出口企业取消资格时,应首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退税清算及资格注销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取消资格操作。

  出口企业注销时,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做相应的注销申请,进入注销流程,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清算和取消资格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该纳税人的注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取消出口企业资格前,综合征管软件不能进行出口企业的注销。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取消资格或跨区迁移的,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如果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未进行注销发行或注销发行未成功,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取消时将提示该纳税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未办事宜,对没有办理结束的,不应注销。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改变其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相同,这种情况只需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即可;第二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不同,这种情况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再进行重新发行即可。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不涉及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变更,只涉及报税机关变更,在综合征管软件改变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后,该信息将同步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自动修改其报税机关。

  第八条 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同时文书传送退税部门,由退税部门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先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再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

  第九条 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时,综合征管软件可自动连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IC卡的同步发售,发票发售人员不需进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做二次发售,事先也不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做发票入库操作。

  第十条 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执行“先申报纳税(抄税)后售票”和“限量限额、验旧购新”等制度。

  对于纳税辅导期内当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25份并再次购买的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完成抄税处理,并根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额,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按照4%计算并预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才能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或企业IC卡发生故障等问题而进行的发票撤消和回退等操作时,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和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发票发售人员处理退票业务时,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发票退回和发票上缴两项操作;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发票发售退票操作即可,不需进行退库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录入操作,如果该户企业为出口企业,在申报表保存之前,将自动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比对,核对不符的申报出现错误提示信息,由纳税人按上期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调整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后,要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进行退税申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对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综合征管软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申报不予通过,由纳税人按照正确的纳税申报表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定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批量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流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详细岗位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本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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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