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无效时税款返还之判断基准与规则适用
发文时间:2024-11-27
作者:张弓长
来源:税务研究
收藏
406

交易行为的完成通常会产生双重法律后果:在私法领域,会产生财产利益流转的效果;在税法领域,则会发生相应的税收效果。交易行为的有序开展主要依靠民商事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指引和评价。经由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指引,交易主体能够依据自身需求选择交易类型、设计交易结构,从而高效便捷地达成经济交易,实现其追求的交易效果。经由民商法的评价,交易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果得到法律的认可,在事实上起到行为指引的作用。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该指引或者评价从事经济活动。同样地,纳税义务也须以具有经济意义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为基础。在此过程中,不免出现交叉评价的现象。当法律行为在民商法规范下未得到否定性评价时,纳税主体需要依据交易类型缴纳税款。然而,在交易无效时,其私法效果主要表现为返还财产。那么,已经缴纳的税款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其理论依据为何?进一步而言,应当如何在现有税收征管规范体系下进行规则适用?以上问题构成本文的核心内容。

  一、交易无效时税款返还之税法判断逻辑

  (一)税法规范体系下的有限规制

  税收法定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此条规定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规范表达(即“税法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纵览税法规范体系,关于税款退还并非毫无规定,而是呈现零星分布之态,具体列示如下。其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退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该规定意味着退还的仅仅是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其二,《契税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税款退还。当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无效时,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退还,且以登记尚未办理为前提。具体而言,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尚未发生且其原因行为无效时,可以退还税款。其三,《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税。因质量等原因退回消费品时,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退税的原因并不一定为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退货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合同无效为必要条件。

  然而,上述规则所涵盖的情形极为有限。民商事交易实践并非仅限于动产或不动产交易,还包括各类复杂交易,如股权转让等。对于此类交易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问题,现行税法缺乏充分的规范供给。在具体规范无法提供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此时并无退还税款的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与否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法院秉持的基本立场是法无明文规定不退税,在法律并未明确将退税范围明确扩张至法律行为无效的所有情形时,应当驳回纳税义务人的退税请求。概言之,税法规范体系内关于退税的规范散见于《税收征管法》和其他各个税收单行法或者实施细则当中。这种规范配置方式容易忽略各个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满足复杂税收治理的需要。

  (二)私法体系下溯及变动之适用

  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处征收税款,意味着纳税人的私人财产部分地让渡给国家,税收构成公法之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而言,经由纳税行为,纳税人消除了其纳税义务,与债务人通过给付行为消灭其债务的效果一致,纳税行为实际上也是广义的给付行为。此种规范构造的相似性决定了债法的给付效果在税法领域存在适用的可能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即债之行为无效时应当返还财产等,实际上就是财产回退。据此,在引发财产流转的给付原因无效后,该财产显然应当回归到交易之前的状态,从而契合财产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而且,从税法的角度出发,保护财产权同样是税法的内在目的。具体而言,在法律行为无效时,在私法领域表现为交易双方当事人各自返还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在税法领域则可以解释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自返还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则表现为退还税款。换言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溯及性地变动了税款缴纳事实。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逻辑亦有认同,如“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应从税收的性质、课税要素以及税法宗旨等方面,认定该被撤销的以房抵债行为不符合税法的根本属性,不具备课税要素和税收依据,依法应予以退还,否则将有违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可见,原因行为的效力可及于纳税义务,即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结果能够溯及性地影响纳税义务。

  前述逻辑同样在税务机关的批复中有所体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时,“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有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了此种逻辑,但所解决的并非股权转让效力对税款征收的影响问题,而是股权转让事实变动与税务机关计税基础同步变动的问题。可见,司法机关基于溯及变动的逻辑扩大了前述批复的适用范围。若计税基础随着原因行为的变动而变动,那么税款同样存在协同变动的空间。

  (三)上述判断逻辑之反思

  当税法规范体系存在规制缺漏时,税收法定原则可能致使税法呈现僵化状态,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进而导致税收公平被实质性违反。其一,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要对现有规范进行僵硬地解释与适用。任何法律规则的形式体系都难以做到完备无缺,且社会现实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就决定了对既有规则体系的严格适用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多变的需求。税务机关常以批复的形式缓和法定的刚性,批复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税法规范,但其在实际中却发挥着一定的指引功能,进而确保税法规范体系保有适当的弹性。其二,税款的征纳必然需要兼顾税收公平。若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所期望追求的交易结果并未发生,却依旧对其交易行为征收税款,有违形式公平。因此,在税法规范体系存在漏洞时,应当基于税收公平视角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适度缓和与修正。

  私法体系下溯及变动忽略了税收的公法特性,且无法完全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私法效果相契合。其一,税收作为公法之债,显然不同于纯粹的私法之债,最为明显的表现是税款返还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为例,无论税务机关是主动核查还是依据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查,核查行为的本质均属于行政行为,后续作出的退税决定亦属于行政行为。这就决定了退税是一项公法行为,不应忽略其行为属性而直接将退税中的财产效果与私法中法律行为的财产效果等同看待。其二,税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即便税法的实施离不开对私法工具的借用,但必须明确这种借用属于差序借用。以折价补偿为例,折价意味着当事人实际上获得财产,然而依据私法的逻辑却无须缴纳税款,这可能会反向激励当事人通过设计交易模式来规避税收的缴纳。

  二、交易无效时税款返还判断基准之矫正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归属于私法规范范畴,而课税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税务机关针对税款返还所作出的决定同样属于行政行为。尽管该行政行为与税款缴纳所依据的事实行为密切相关,但通常并不涉及税款的产生。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明确税款缴纳所依据的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一)矫正前提:区分应税事实与法律行为

  与因税收优惠政策而发生的退税情形不同,因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税款返还并非仅涉及简单的纳税基准或税额优惠认定,而是与应税事实的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与应税事实关系的认定等实质判断紧密相关。从私法角度分析税法规则一直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如上文所述,法律行为依据私法获得交易的经济效果,进而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法律行为与纳税义务的发生之间关联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的产生必须以法律行为作为必要的判断基准,纳税义务的判断基准是应税事实的存在。通说认为,应税事实即引致具体纳税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税收的发生原因。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法律事实又可分为行为、状态和事件,其中行为又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以及事实行为等非法律行为。故而,应税事实与法律行为分属不同法域,但在概念范畴内存在交叉重叠。这种概念上的交叉重叠更多是基于征管便利的考虑,并不意味着二者可以直接等同。此外,应税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关联主要在于其在权利义务产生上的在先性,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而法律行为同样可以创设权利和义务,也具有权利义务的在先性。因此,很容易基于这种同等在先性而将二者等同,进而将基于纳税事实的纳税义务和基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后果进行同等评价。

  实际上,应税事实的构成极为复杂,其同时与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以及税法要素相关联。然而,这种关联并不意味着必须打破税法与私法的界限,进而在法效果上进行统一评价。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的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就同一交易事实而言,其在税法和民法领域中的评价维度并不统一。税法的评价维度集中于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民法的评价则更多地聚焦于对其财产交易效果的确认,以及在交易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的救济,而这种救济的结果之一便是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无效。换言之,交易行为(法律行为)的税法功能在于便利地判断经济效果,确认财产权的归属,进而确定当事人的税负能力大小与税款数量。

  总之,应税事实不能直接与法律行为等同,应当以区分的视角进行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变动对税款返还的影响。从税收要素的角度看,如果包含应税事实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变动,并不必然导致纳税义务发生变动,已经缴纳的税款未必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应税事实并非现成的、先验性的,而是从原始事实中剔除与税法规范无关的枝节后得出的法律事实,还需要甄别前述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继而得出据以确定具体纳税义务的课税要素事实。因此,如果交易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变动直接导致应税事实变动,此时应当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是否导致经济效果的变动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是否应当退还税款。

  (二)矫正基准: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效果

  1.税负的本质:经济实质效果。法律行为的私法评价与应税事实的存在有所区分,然而在法律行为无效时,应税事实的判断标准究竟为何?税法所调整的是表征纳税能力的经济事实,而非该经济事实所表征的法律外观。税收负担本质上仍以纳税人的经济事实行为为依据,进而确定其负担能力。这便决定了判断应税事实的核心在于经济实质。经济实质即依据法律事实的经济效果来决定是否征税。经济实质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对个案的解释适用,还原纳税人交易的真实经济效果,从而使课税更加客观。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依据交易是否在实质上产生了经济效果作出判断,并且这种效果在发生后不能回转。如果经济效果发生了回转,那么应税事实便会消灭,自然不应让当事人承担纳税义务。比如,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情形下,原本发生的财产交换因无效而需要返还,那么经济交换效果发生了回退,此时经济实质并不存在,纳税义务也随之消灭。但在法律行为无效并折价补偿的情形下,折价即金钱价款的支付,通常对应于相应财产或者劳务的取得,当事人仍然在实质上获取了经济效果,此时当然存在应税事实,纳税义务进而发生。可见,私法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税法上经济实质效果的消灭,税法和民法中对事实的把握存在差异,税法须依据经济事实对民法定性加以否认,并作出税法的独立判断。

  事实上,《德国租税通则》第四十一条同样体现了经济实质观。《德国租税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若法律行为无效或即将无效者,只要其参与者仍保有或使其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成果继续存在,对于课税不受影响。若税法别有规定者,不适用之。课税不受通谋虚伪行为之影响。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另一法律行为者,课税时应以此一被隐藏之行为为基准。具体而言,法律行为无效但经济实质效果发生,即只要财产利益流转的效果发生,则课税基础仍然存在。此处的财产利益流转显然不应包括经济效果回转的情形。对于隐藏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采取了实质判断标准,但我国的税法规范体系内尚未有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负判断规则。

  2.经济实质效果在税法体系内的规范呈现。经济实质效果实际上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体现。实质课税原则是为确保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税收征收而提出的一项解释原则。目前,实质课税原则已成为税务机关课税和司法机关裁判的重要指导原则,其要求在解释税法规范时不应拘泥于形式约束,而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判断课税基础。税务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固然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但也需要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进行课税,以确保税收公平。实质课税原则的实际运用范围极为广泛,是实现税法上税收公平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的技术性、手段性原则。通常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主要用于反避税,然而其另一功能维度体现在法律行为无效时税款返还的情形中。

  经济实质效果的观念主要散见于我国的税收法规之中。比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关于车辆退回退税的规定。此外,企业所得税中货物、财产和劳务用于捐赠视同相应的交易行为征税,其背后的考量实际上仍可归结为经由捐赠而获得的经济效果,尽管属于捐赠行为,但经济效果一旦获得便不可回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作为税款返还的除外情形。这也表明在经济交换效果发生且不可回转时税负必然发生。然而,前述逻辑在所得税法中并未得到体现,相关规范的缺失极易导致误解。比如,在讨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往往会将应税事实等同于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故而当协议被认定无效时,就理所当然地认定应税事实消灭。这一逻辑推导显然并不恰当,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所得的消灭,即便法律行为的效果被否认,如果未发生经济效果一并返还的情况,所得仍然发生,所得税的应税事实仍然存在。而当作为所得基础的法律行为无效并实际发生返还效果时,所得消灭则应税事实消灭,自然不应课税。

  三、交易无效时税款返还的规则适用

  (一)税法体系中税款返还之法律漏洞

  税款返还,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纳税义务已然发生,但因某种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对已经产生的税收之债进行调整。用语表达往往体现出不同视角,“退税”更多是基于税务机关视角的表述,而“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则更多基于纳税人视角。这一视角区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配置税法规范的考量维度,进一步证实了税法规范体系对于法律行为无效时纳税人税款返还问题的忽视。税法规范体系中包含大量的税收退还规范,然而这些规范大多是基于优惠政策而发生的退税或者税款抵扣,与基于法律行为效力变动而导致的税款返还存在明显差异。此外,即便个别税收规范中包含了退税的规定,但同样并未完整处理因法律效力变动而产生的退税问题。税收实体规范未予处理的与税收征管相关的问题,通常会引致到《税收征管法》中进行处理。《税收征管法》中与税款退还相关的规范体现为第五十一条。由此可知,虽然立法者意识到了普遍的退税问题,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覆盖范围仅限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并且其构成要件有所限定。对于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立法者若将其加入第五十一条中并不存在理论或者规范体系上的障碍,然而《税收征管法》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就整个税收征管规范体系而言,依据税法的规范目的应当被调整的问题却并未得到调整。进而言之,法律规范的涵摄范畴应当涵盖可能发生的情形,但当前的税收制定法并不包含这样的法律规范,此时便存在法律漏洞。

  (二)漏洞填补:目的性扩张

  就法律行为无效时税款返还的法律漏洞填补而言,应当首先从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着手,即基于现有的税法规范去探寻能够处理该问题的具体规则。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方法主要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尽管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现行法,但案件事实依然处于现行税法规范的“近距”范围之内,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的目的、价值等考量对现有规范进行“平移”“限缩”“扩张”。法律行为无效并不涉及限缩问题,因此主要涉及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的运用,而这些方法的具体展开离不开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契税法》第十二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详细审视。

  首先,检视类推适用的运用可能性。类推适用,即“将法律中包含的适用于类似情况的规则准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情况”,是填补法律漏洞最为常见的方法,其核心在于依据类似性进行平移适用。那么,就需要判断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与何种法律规范的相似性程度最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主要处理缴纳税款超过应纳额度的情形;《契税法》第十二条看似具备相似性,但其核心构成要件为物权变动效果尚未发生。由此可见,这两条规范显然与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的要件并不相似,无法对其进行类推适用进而获得返还税款的效果。实际上,在税法没有规制但私法存有相关规范时,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私法规范以追求实质公平效果,那么似乎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如上文所述,完全适用私法规范并不妥当,并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范的情形包含于本文所讨论的税款返还的情形之中,此时并不涉及相似性判定的问题。如此,同样无法类推适用私法规范以实现税款返还效果。

  其次,鉴于类推适用方法无法解决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问题,且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又必须保持谦抑,同时目光又必须聚焦于税法规范之中,此时仅剩下“扩张”方法具有适用的可能性。之所以要进行目的性扩张,原因在于当前既有的规定明确程度过高,或者说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过于细致入微,以致本应被规范的情形游离于既存规则之外。因此,在进行目的性扩张补充时,必须将原文义所未涵盖的类型,诉诸同一规范意旨,即依扩张作用,将该文义所未涵盖而合乎规范意旨的部分类型,包括在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内,以完成其漏洞补充。由此,目的性扩张方法的运用通常包含两个步骤的思维过程:第一个过程是目的性探寻,即通过价值评价等方式发现既存规则的立法目的;第二个过程则是针对前述目的发现和评价效果,若发现如果对当前的既有规范不加修正地予以适用,结果明显有失正当,那么便将既存规则扩张适用于欲解决的案型之中。

  最后,就《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旨而言,税款退还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解决因“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而发生的“多征多缴税款”问题,其价值基准为税收公平。而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问题的价值基准同样是税收公平,其直接目的是实现税负与当事人获得的经济效果均等,即对于超额征缴的税款予以相应退还。法律行为无效时的税款返还的判断基准是经济实质观,其直接目的同样是实现税负与经济实质效果的对应。此时,基于目的的同一性,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所适用的情形进行扩张,即从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扩张至因为法律行为无效导致的经济效果回转的情形,进而同样产生税款返还的效果。该扩张的目的是避免税法体系内的评价矛盾。如果交易无效时经济实质效果尚未实现,但却不允许返还税款,有违税收公平,这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制目标相悖。尽管本文所拟处理的情形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范中明文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但是衡量《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意旨,第五十一条明确规范的类型明确程度过高,或者说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过于细致入微。为更好贯彻该立法意旨,应升高其据以类型化之特征,将之再予抽象化,以兼容其他适当案型。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扩张适用的结果是,对于交易行为无效导致的经济实质效果并未发生的情形,同样可以依据第五十一条申请返还税款。这一目的性扩张也潜在地证成了经济实质观的判断标准。 四、结 语

  法律行为无效时是否应当返还税款的问题,既需在税法规范体系内探寻适宜标准,又需在当前的规则体系下通过方法适用解决裁判依据问题。经济实质效果标准既能够契合税收公平原则,亦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组成部分,在既有的税收实体法规范框架内均有体现。然而,判断基准的确定并不意味着规则适用障碍的消除,通过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可有效消除这一障碍。我国税法当前所采取的征管法加实体单行法的立法模式,难免会出现规范涵摄不足的情形。司法方法固然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但更应通过立法完善制度缺漏。为此,应进一步提炼税收征管中税款返还的共性问题,对既有的税款返还规则进行完善,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实现税收公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1.png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