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开具发票,需防哪些税收风险
发文时间:2024-10-15
作者:黄驰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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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存在企业提前开具发票后没有全部确认开票收入,确认收入金额少于受票方凭发票抵扣成本金额的现象,存在税收风险。

  企业在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时,应当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处理。然而,笔者发现,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现象,有关税务处理存在税收风险。

  提前开具发票引发警报

  基于商业交易的复杂性,现实中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如下面这个案例,A公司就是应客户要求提前向对方开具了发票。不过,该案例中的涉税处理引发了税务管理警报。

  该案例的情况大致如下:2023年,A公司与甲方签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劳务合同。当年度,A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劳务总工作量的20%。临近2023年底,甲方单位联系A公司,希望A公司提前开具部分劳务的发票。按照约定,A公司2023年度本应为甲方开具发票1000万元,但根据甲方的要求,实际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万元。

  之后,A公司在增值税处理时确认了有关开票收入3000万元,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却没有按开票金额3000万元确认收入,而是按照完工进度法,即5000万元合同劳务的20%,确认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00万元。

  这直接导致A公司有关交易的增值税确认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引发税收征管系统的预警,税务机关随即展开风险核查。

  开票方这样操作可以吗

  那么,A公司是不是不能提前开具发票?上述处理是不是存在问题?

  其实,现行税法并不要求企业全部交易完成后才能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其中,未规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与确认收入的时间之间有必然联系,但明确应按完工进度确认提供劳务收入。A公司向甲方提前开具发票的数额共计3000万元,但按照完工进度法,当年度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实只有1000万元。所以,A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计量没有违反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A公司提前开具发票却不对有关提前开票金额作收入确认处理并不合理,存在税收风险。

  首先,这种处理方式打破了开票方确认收入与受票方抵扣成本时间上的一致性,极大延迟了开票方缴纳税款的时间。通常在一笔交易中,按照规定,开票方要计算开票收入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税款,受票方取得该票据后要将其作为税前抵扣的成本。而上述案例中,A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当年度可以在甲方产生抵税效应750万元(3000万元×25%),但假设A公司无其他成本费用,A公司当年度仅需为这笔交易负担250万元(1000万元×25%)的企业所得税。可见,A公司未将2000万元提前开票的金额确认为收入,造成交易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抵扣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严重不对等。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使得企业对一笔交易确认收入与开具发票脱钩,使其成为两条不相关的平行线,使得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难以准确了解企业的收入情况,难以及时发现涉税风险,必须通过对企业进行详尽的账务检查才能证实企业是否及时确认收入。这会大大增加基层税务机关征管的成本,影响征管效率。

  再次,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人为控制的因素,甚至可以人为推后提前开票方的收入确认时间。如上述案例中,A公司应甲方要求提前对未进行的部分劳务开具发票,但对取得的劳务收入按照完工进度来结算收入。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甲方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进度测算单据了解其交易情况,而在A公司与甲方长期合作甚至为关联方的情况下,将有关单据作为确认收入依据的可靠性可能会打折扣。

  针对提前开具发票完善管理

  综上,上述这种提前开具发票却不及时对全部开票金额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企业所得税征管风险。如何应对这个风险?笔者思考认为,目前可以尝试从两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基于真实、合理原则,对受票方接受提前开具发票的成本抵扣作出一定限制。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已作出规定,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上述案例中,取得提前开具发票的甲方未实际发生有关劳务支出,按规定本不应据该发票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查实后责令企业改正。针对这种情况,建议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辅导,促进受票方如实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上述规定中有关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性表述能得到进一步明确,使受票方的成本抵扣必须符合合理性、相关性原则,则有助于消除上述涉税风险。

  另一方面,借鉴增值税相关法规,对提前开具发票和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行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对增值税确认收入时间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笔者认为,如果将该规定引入到企业所得税法规中,应该可以较好解决提前开具发票行为在确认收入方面的涉税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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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